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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K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複 代理人 翁 秋 銘 律師被 上訴人 戊 ○ ○

庚 ○ ○

己 ○ ○

丁 ○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複 代理人 裘 佩 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庚○○、己○○、丁○○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庚○○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假執行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時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在案。

(二)次按系爭保約均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劉德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前,已先後投保上訴人公司、南山、國寶、新光、國泰、國華、興農、富邦、喬治亞、大都會、紐約、瑞泰、安泰、臺灣、保誠、遠雄、宏泰、幸福、中國航聯、華南產險、新光產險、富邦產險等二十二家保險公司,累計投保金額人壽保險高達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傷害保險更高達一億七千六百四十四萬元,總計達二億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元,不含後面四家產物保險公司,年繳保險費需二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資力,於八十九年年收入僅一百萬元,及所申請信用卡因欠款逾期未繳遭強制停卡九張,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其子丁○○尚有貸款一百九十餘萬元未償還,已無力支應此龐大保險費,被上訴人所陳被保險人劉德枝每日營業額有二、三十萬元云云非真,是被保險人劉德枝於死亡前五個月仍陸續加投保壽險、意外險及產險,其明知「保險事故」已將發生,無需繳保險費之情,至為灼然。又系爭車禍發生於深夜一時五十五分許,車輛稀少,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地點乃路寬且直之單線四線道,以前方由丙○○駕駛之拖板車上滿載石灰石總重三十六噸,竟遭被保險人劉德枝所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震動之情,足見被保險人劉德枝係駕車高速衝撞,徵之地上無剎車痕,足見係故意駕車衝撞。況丙○○所駕駛聯結車,因前方適紅燈且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甫停車,即遭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後撞擊前衝,且被保險人劉德枝於衝撞時,腰部及頸部分別配戴醫療用護腰墊及頸部脫臼時所用護頸圈,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益徵被保險人劉德枝原欲自傷及自損車輛,圖申領鉅額保險金,並擬以朋友鄭明亮為證,詎發生始料未及之死亡結果,是本件乃被保險人劉德枝故意行為所致。至被上訴人雖舉救護車駕駛證明護頸圈乃救護車抵達現場急救所戴,及被保險人劉德枝未配戴護腰墊,乃被上訴人臨訟勾串證人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非屬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故意行為,亦因系爭被保險人劉德枝駕車自後撞及前方車輛致死之車禍,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劉德枝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原因。」,嗣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維持該鑑定結果,又被保險人劉德枝已身心障礙,加以身配護腰墊、頸套、護頸圈,足徵頸腰部嚴重受創而需固定,嚴重影響駕駛能力,竟仍駕駛車輛,是肇事顯出諸被保險人劉德枝個人因素,自行操車失當追撞前車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乃存在自身之危險事實,非由於外來突發事故。綜上被上訴人所述被保險人劉德枝車禍死亡之情節,既有前開諸多與現場證據資料及事理常情不符之處,即難遽信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另系爭被保險人劉德枝車禍,雖經鑑定係被保險人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然仍難資為認定被保險人劉德枝駕車衝撞前車死亡,係出於意外事故所致之基礎,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苟無被保險人劉德枝之上開自傷或自殺情事,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即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原審謂人身保險不生超額保險情事,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復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被保險人劉德枝,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前鋒終身保險及新萬全傷害保險,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投保新前鋒終身保險前已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前,除已向上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或意外險外,又增加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瑞泰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且被保險人劉德枝並無不能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上訴人之情事,竟未為通知,明顯故意不為通知,苟非如此,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非屬故意,被上訴人以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給付,亦為無理由。

(四)又縱認無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規定無效之問題,惟系爭新前鋒終身保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系爭新萬全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本公司按該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條第五項亦明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界限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所謂外來突發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則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劉德枝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負舉證之責。至於系爭保險契約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因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障礙條款,且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而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於被上訴人已就其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亡一節,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後,始須由上訴人再就權利障礙事項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及向南山、國寶、新光、國泰、國華、興農、富邦、喬治亞、大都會、紐約、瑞泰、安泰、臺灣、保誠、遠雄、宏泰、幸福等十七家人壽保險公司,及中國航聯、華南產險、富邦產險等四家保險公司,函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投保傷害險及產險之保險期日、金額及約定繳納保險方式(月繳、季繳或年繳)及應繳保險費金額,並向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調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財產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函查核發被保險人劉德枝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依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案爭點,一為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另為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意外死亡?因人身保險如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則被保險人劉德枝有無告知上訴人其有投保其他保險,即不影響本案二份保險契約之效力。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因人身無價,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而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限定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即鈞院近二年來所有涉及複保險事件之見解,如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均肯認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無效之規定。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0二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號、五三四號、一一三八號、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均採同樣見解。是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既為人身保險,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故縱被保險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通知,仍不能逕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二)次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車禍死亡,確屬一突發之意外事件。而就被保險人劉德枝所投保之人壽保險部分,其中第一份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已投保超過二年,無論其是否自殺,上訴人本應立即理賠,其遲延責任極明;就其餘人壽險,上訴人如謂被保險人劉德枝係故意自殺而不願理賠,則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始可;況被上訴人已提出至現場相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保險人劉德枝係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意外險部分,被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保險期間內,遭受非因疾病所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金。鈞院已調閱被保險人劉德枝車禍死亡之刑事案卷,該案確純屬一突發之意外事件,至現場相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保險人劉德枝係意外死亡,且於車禍發生後有多家保險公司曾具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該案情形,檢察官即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覆函則為「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因被保險人劉德枝為一生性活潑風趣之成功商人,斯時年方五十七歲,並無任何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且兒女均已長大各自成家生子,又都很孝順,其毫無任何輕生之念頭及理由,其只是因保險觀念較好,又交遊廣闊來者不拒,始會投保多份保險。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劉德枝無薪資所得,惟被保險人劉德枝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險,迄今所投保之非意外險之人壽保險額有二千萬多元,其中投保超過二年者已一千多萬元,歷年來從未有過任何未繳保費或遲延繳納之情事,足徵其財力確足以支付保險費,僅因被保險人劉德枝是攤販(兼臺南市販賣雞肉之大盤商),平日作生意不用開發票,故無繳稅之紀錄,然其生前除各購買一戶房地給長子戊○○與次子丁○○外(因戊○○與丁○○亦是在其家庭從事雞肉買賣之「來益商行」內工作),去世時名下尚有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五樓房地一筆,且其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開之車牌0000000號之BMW廠牌325i跑車,價值亦高達一百八十萬元。惟被保險人劉德枝就是沒有儲蓄之習慣,賺多少就花掉多少,才會去購買保險,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以購買保險可以幫不會存錢的人存錢,又可節省日後之遺產稅說服之,其始一再被動投保,其於本案之二份保單即係向同一業務員陸續投保,且其所投保之保險中,亦有部分是儲蓄險,及活得越久領得越多之年金型保險,亦是一種儲蓄方法。況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亦即保險公司不得強制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如要保人事後無力繳納保險費時,尚可以主張請求保險公司返還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或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即不必再繳納保險費而仍可獲得保障,只是保額較低而已,故被保險人劉德枝在手邊有現金時投保再多保險,都正好可以當作儲蓄,況其一向有足夠資力繳納全額保費。

(三)本件並非如意外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量投保旅行平安險之「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已死亡,人死如燈滅,再多財產亦難換回性命。上訴人雖以現場並無剎車痕跡而懷疑是否為意外事件,然而根據交通部最新之研究結果顯示,一向對車禍事故責任,司法單位均沿用美國西北大學研訂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惟現今「隨著汽車科技不斷進步,各式可提高煞車效能的系統與零件不斷被研發及運用,部分加裝ABS和電磁式等先進煞車系統,在車禍現場所遺留的煞車痕,甚至不易被記錄現場的員警發現或量測。」,被保險人劉德枝所開之肇事車輛,係九十年四月間新購買之BMW跑車,該車所採用者為最先進的ABS煞車系統,或因當日到現場之員警未能發現或量測該煞車痕,但絕不代表被保險人劉德枝當時沒有煞車,極可能係因該路段有多輛大車(如大型拖車、貨櫃車等)來往,阻擋視線才發生此不幸事件,且證人即前車之駕駛丙○○亦稱其聯結車被撞上時並沒有往前衝,故被保險人劉德枝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故意去往前撞。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前車之駕駛丙○○,惟據該證人之陳述,並不能證明該輛所謂逆向停在路肩之汽車,係屬被保險人劉德枝所駕駛之車輛,況該證人既未看到車牌亦未看到駕駛人。再者事實上被保險人劉德枝當時並未穿戴護腰墊或戴所謂之護頸圈,因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急診就醫紀錄,並未記載其有穿戴護腰墊,護頸圈亦可能係到場急救之人員為其戴上,否則同車之友人鄭明亮豈有不感到奇怪之理?故證人或因當時心情特異而致記憶有誤,且「一般人通常憑記憶描繪事情,而且本著良心認為自己所言屬實,但是這些陳述大約有四分之一並不正確。隨著距離事情發生的時間越長,這種錯誤記憶的傾向就越明顯。」,故美國學者斯威夫特教授曾得出以下結論:「就所見所聞而做出真實敘述的機率到底有多高呢?顯然,即使做出比較合理的準確描述,其機率仍然十分微小。我們發現,觀察不精確,加上回顧事件時受到離題的干擾以及活躍的想像力,證人的證詞變得極度不可靠。想像力以許多遺漏和替代架構了證據,最後的結果可能離譜得認不出原貌。對一件事的期待可能導致目睹該事,想做某件事的意願可以把思想化為行動。當旁觀者受到行動的暗示,或者當他踏上證人席時,因問題而引發的暗示或在對話中對事實的暗示─這些暗示永遠有效。」,更何況據證人之證言,同樣完全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車禍係故意行為。又意外險所謂之「意外」,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因此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確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輛意外事件,故如新光產物、富邦產物、紐約人壽及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均已理賠意外險,且就被保險人劉德枝所投保之另一家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友聯產物),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亦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及另一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獲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均認被保險人劉德枝確屬意外死亡。至被保險人劉德枝雖有違反交通規則,然若非前車因遇紅燈而停車於該處,並不會發生車禍,前車與被保險人劉德枝所駕汽車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符合「意外」之條件。

(四)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上訴人雖爭執被保險人劉德枝於駕車當時,有穿戴護腰墊或戴所謂類似護頸圈之物,然此純屬以訛傳訛之臆測。證人即前車之駕駛丙○○,亦或因其當時心情特異而致記憶有誤,因其證詞內容非但有違經驗法則,更顯與事實不符。因當日事實上被保險人劉德枝並未有穿戴護腰墊或戴所謂之護頸圈,其急診就醫紀錄上,並未記載其有穿戴護腰墊,而其被送到醫院急救時固有戴頸圈,惟當日至現場急救之一一九救護人員之一之翁清心,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具結證稱: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頸圈,係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幫他戴上去的,因為是車禍怕他會頸椎骨折,且當時被保險人劉德枝並無穿戴護腰墊等語明確,而有該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證,是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確屬突發之車禍意外事故,實已極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五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民事判決影本四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影本一份、國稅局資料影本一份、律師雜誌五月號-第二八四期第六至七頁影本一份、舌戰羊皮卷一書第一八七、一九一頁各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準備程序作證筆錄影本一份、證人翁清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審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言詞辯論作證筆錄影本一份、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南市社助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明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領取一般駕駛、職業駕駛執照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及依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顏和永已卸任,由甲○○繼任承受訴訟,查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劉德枝,生前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二份保險,第一份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投保,為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及附加之平安保險二百五十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第二份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保,為新萬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庚○○,上訴人均已核保收費,該二份保險契約均屬成立生效。嗣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因第一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不幸先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去世,故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遺產,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遺產即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故第一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四人,第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則為被上訴人庚○○一人。詎被上訴人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在內之所有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竟拒不置理,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付亦未果,爰提起本訴請求之。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時,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本應於翌(二十八)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而未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庚○○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父劉德枝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前鋒終身保險,投保金額五十萬元及附加平安險二百五十萬元,保險金額共三百萬元,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車禍死亡,惟受益人劉余月春業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先於被保險人劉德枝去世,故該筆保險金應由被保險人劉德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庚○○雖另亦主張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其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基於相同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該筆保險金云云。惟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國內廿一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且集中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其身故之日,所累積之投保金額,人壽保險達三千餘萬元,傷害保險達一億七千餘萬元,總計達二億餘萬元,不但投保動機可疑,投保金額之高,亦為保險業界所罕見,且易肇致道德危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皆認複保險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乃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保險名稱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顯屬惡意複保險,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當然無理由。次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四路岔口前,因前車由訴外人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在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自行撞及聯結車,被保險人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直接引起死亡,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然按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害因而殘廢或死亡,保險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詳言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事故,係出於外來突發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保險公司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預防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根據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劉德枝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車禍係被保險人劉德枝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前停之由丙○○所駕駛之聯結車,且被保險人劉德枝於衝撞時,腰部及頸部分別配載醫療用護腰墊及頸部脫臼時所用護頸圈,足徵被保險人劉德枝原欲自傷及自損車輛,圖申領鉅額保險金,詎發生始料未及之死亡結果,是本件乃被保險人劉德枝故意行為所致,縱認非屬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故意行為,亦因被保險人劉德枝已身心障礙,加以身配護腰墊、頸套、護頸圈,足徵頸腰部嚴重受創而需固定,嚴重影響駕駛能力,竟仍駕駛車輛,顯存有自身之危險事實,而非由於外來之突發事故,核與保險契約之外來突發事故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保險給付等語,以資相抗。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劉德枝,生前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二份保險,第一份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投保,為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及附加之平安保險二百五十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第二份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保,為新萬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庚○○,上訴人均已核保收費,嗣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因第一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先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去世,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遺產即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而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劉德枝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為由,檢具包括保險契約書在內之所有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既遭上訴人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投保系爭人身保險是否為惡意複保險﹖及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車禍死亡是否合於保險契約之外來突發事故﹖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然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賠償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損害,危險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限定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據此人身保險既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則被保險人劉德枝,縱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投保新前鋒終身保險及新萬全傷害保險,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投保新前鋒終身保險前,已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前,除已向上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或意外險外,又增加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瑞泰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且均未將各該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亦不影響系爭二份人身保險契約之效力,換言之不得以惡意複保險為由,而認系爭二份人身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以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且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即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尚非的論。

(二)次查上訴人雖以被保險人劉德枝年繳保險費,需二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而劉德枝於八十九年之收入僅一百萬元,及其所申請信用卡因欠款逾期未繳遭強制停卡九張,其子丁○○尚有貸款一百九十餘萬元未償,應無力支應此龐大保險費,且系爭車禍發生,被保險人劉德枝衝撞前車時,其腰部及頸部分別配戴醫療用護腰墊及頸部脫臼時所用護頸圈,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等由,推認被保險人劉德枝原欲自傷及自損車輛,圖申領鉅額保險金,並擬以友鄭明亮為證,而主張該交通意外係被保險人劉德枝故意所為云云。然查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從事肉雞大批發生意,一日營業額即有二、三十萬元,未負債分文,其子丁○○雖有房屋貸款未繳清,然亦未經法院查封等情,既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一致陳明(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三二三號函亦載明:「有關查明劉德枝身前之財物狀況乙案,經本分局派員查察該劉某身前財物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等語,而有該函影本一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且據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劉德枝理賠案同業投保紀錄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0頁),顯示被保險人劉德枝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險,迄今所投保之非意外險之人壽保險額即有二千萬多元,其中投保超過二年者已一千多萬元,歷年來從未有過任何未繳保費或遲延繳納之情事,足徵其財力確足以支付保險費無疑。況依前揭「劉德枝理賠案同業投保紀錄一覽表」,亦足認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第一筆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壽險一百萬元、意外險二百萬元後,繼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先後向紐約、國華、宏泰、新光、南山等保險公司投保共二千七百萬元之保險,更於八十八年又向國泰、國華、喬治亞、富邦、臺灣、遠雄、瑞泰及上訴人等保險公司投保五千三百萬元之保險,迄被保險人劉德枝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死亡,距上開保險之投保日至少將近兩年,苟認被保險人劉德枝係處心積慮欲惡意複保險圖領保險給付,衡情應係於短時間內投保高額保險後未久,旋即製造保險事故,庶免長期繳納巨額保費,乃被保險人劉德枝並未為此之圖,仍長期依限繳費,亦足認被保險人於投保動機上並無可疑之處。上訴人徒以上開事由,片面質疑被保險人劉德枝無力支應保險費,及其於死亡前五個月仍陸續加投保壽險、意外險及產險,其明知「保險事故」已將發生,無需繳保險費,因認其投保動機可疑,顯有詐領保險金之道德危險云者,已非有據。

(三)而依系爭新前鋒終身保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依系爭新萬全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本公司按該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條第五項亦明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界限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乃當然之解釋。卷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四路岔口前,因前車由訴外人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在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自行追撞在前之聯結車,被保險人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直接引起死亡,且該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二委員會參酌二車輛之先後位置、行車方向、路線、路況、及自小客車車頭毀損、聯結車車尾毀損等情形,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保險人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聯結車肇事,而認定:「劉德枝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原因。」,並經檢察官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各情,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一號函,各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所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因此只要係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顯見被保險人劉德枝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交通事故,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至被保險人劉德枝雖有違反交通規則,然若非因前車遇紅燈而停車於該處,並不會發生車禍,是前車與被保險人劉德枝所駕汽車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然符合「意外」之條件無訛。

(四)又上訴人雖另認系爭車禍發生於深夜一時五十五分許,車輛稀少,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地點乃路寬且直之單線四線道,以前方由丙○○駕駛之拖板車上滿載石灰石總重三十六噸,竟遭被保險人劉德枝所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震動之情,足見被保險人劉德枝係駕車高速衝撞,徵之地上無剎車痕,足見係故意駕車衝撞,況丙○○所駕駛聯結車,因前方適紅燈且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甫停車,即遭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後撞擊前衝,且被保險人劉德枝於衝撞時,腰部及頸部分別配戴醫療用護腰墊及頸部脫臼時所用護頸圈,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等由,而主張被保險人劉德枝原欲自傷及自損車輛,圖申領鉅額保險金,是本件車禍實乃被保險人劉德枝故意行為所致云云。然按現場之所以未有遺留煞車痕之紀錄,容係因未為現場之員警發現量測,或因該路段有多輛大車,如大型拖車、貨櫃車等來往,阻擋視線致未及時踩煞車所致,衡情均有可能,要不得僅因未有遺留煞車痕之記錄,即斷定被保險人劉德枝當時係故意不為煞車,且證人即前車之駕駛丙○○在本院亦證稱:「其聯結車被撞上時,有一點像地震的感覺,然未往前衝。」等語,故上訴人指稱被保險人劉德枝係故意往前衝撞云者,洵屬率斷。至證人丙○○在原審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當初我停車等紅燈,大約沒幾秒死者就開車從後面撞上我,我下車看車上二人已經沒動了,肇事司機身上有穿護腰墊,我的助手告訴我,此肇事車輛很像在我們剛經過的機場出口逆向停車的車輛,我在機場出口未見肇事車輛,助手鐘先生(已死亡)說好像那輛車,他也不能確定,因為並未看到車牌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繼在本院準備程序雖亦證稱:「當時那輛BMW的車子是逆向停在路肩,開大燈沒有看到車牌,當時我是停紅燈,我的聯結車是重車,車禍發生後,我下車看到劉德枝確實有穿護腰墊,另在我印象中他的頸部是有戴東西,但我不確定那是護頸圈。」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然考該證人之證詞,微論該證人既未看到車牌亦未看到駕駛人,已無從據以確切證明該輛所謂逆向停在路肩之汽車,即係屬被保險人劉德枝所駕駛之車輛無訛,且事實上被保險人劉德枝駕車當時,並未穿戴護腰墊或戴所謂之護頸圈,不惟有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急診就醫紀錄,其上並未記載有穿戴護腰墊之字樣可佐,至其被送到醫院急救時固有戴護頸圈,惟該護頸圈係當日至現場急救之一一九救護人員翁清心所戴上乙情,既據證人翁清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是否有送劉德枝去急救?)有。我到達現場時間是八月十二日凌晨二點多,當時他的頸圈是我們幫他戴上去的,因為是車禍我們怕他會頸椎骨折。」、「(請求訊問證人是否親自戴上頸圈?)我們跟同車的其他人都有幫忙。」、「(當時劉德枝身上有無穿戴護腰墊?)無。」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認證人丙○○所為上開被保險人劉德枝有穿戴護腰墊或戴所謂之護頸圈云者,顯與事實不符,而其之所以為如此證述,容係因其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發生時因情緒激動思緒紛亂,致記憶有誤未能全然供出實情所致,難據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不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德枝蓄意穿戴護腰墊或護頸圈,欲自傷及自損車輛,圖申領鉅額保險金,系爭車禍實係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故意行為所致云者,其無足取,至為灼然,而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確屬突發之車禍意外事故,益信而有徵。另上訴人又以被保險人劉德枝已身心障礙,加以身配護腰墊、頸套、護頸圈,足徵頸腰部嚴重受創而需固定,嚴重影響駕駛能力,竟仍駕駛車輛,是肇事顯出諸被保險人劉德枝個人因素,自行操車失當追撞前車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乃存在自身之危險事實,非由於外來突發事故等由置辯乙情。因被保險人劉德枝係領肢障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身體僅左腳曾傷過,不容易看出跛腳,行動並無大障礙,亦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一致陳明在卷,況其生前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既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南市社助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二四三五號函,各影本一紙存於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一00頁),顯見被保險人劉德枝並非不能正常從事駕駛,是上訴人憑空指稱被保險人劉德枝已身心障礙,不惟已無所據,且被保險人劉德枝當時並未穿戴護腰墊或戴所謂之護頸圈,復有如上述,則被保險人當時之駕駛能力自不受任何限制,其駕駛車輛操控失當追撞前車,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仍屬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指係存在被保險人自身之危險事實,亦無足取。

五、綜上各情,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及新萬全傷害保險,於有效保險期間發生被保險人劉德枝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既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系爭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三百萬元,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系爭新萬全傷害保險五百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庚○○,且因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先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去世,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遺產,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遺產即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故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三百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應為被上訴人四人,另新萬全傷害保險五百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則為被上訴人庚○○一人。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時,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本應於翌(二十八)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而未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亦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被上訴人庚○○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如原判決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