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⑴乙○○
⑵項程文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醫療日額險〉前,已於九十年十月間,密集再向其他五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日額險〉,以相同之要、被保險人,相同之保險利益,相同之事故投保相同之險種,成立數保險契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要保經驗豐富。可知本件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上訴人,即《要保書》曾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醫療險」欄中被上訴人僅記載「國寶人壽壽險一件保額萬(新台幣-下同);而醫療險全無紀錄」,況被上訴人在短時間內異時投保六家保險公司之〈醫療險〉,故不為說明,壽險保額亦係各家最低額度,顯有違常理。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雖為人身保險之一種,惟其醫療費用給付部分,乃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支出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此損害係得以金錢計算之「具體性損害」,故其本質上仍屬「損害保險」或「財產保險」。是學者有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既然醫療費用給付部分之保險屬於損害保險之範疇,原則上亦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醫療費用保險亦得適用。
(二)保險契約乃是最大善意契約,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相信客戶都是善意的,而被上訴人等要保經驗豐富,專業保險知識甚至超越保險業務人員,竟然不告知醫療複保險之情事,其心態可議。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謂:「複保險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從立法體例言,各種保險契約應均有其適用,並無將人身保險排除在外之理。再者,人身及生命之價值雖不能以市價估計,但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前,必須先行了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又隱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課要保人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再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更應認為人身保險應有複保險之適用。‧‧‧」。雖有判決以「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亦無超額賠償可言」等等之「人身無價,無超額賠償可言」之理由,而否定人身保險適用於複保險之規定,然此等見解實可分析如下:
㈠人身無價,本屬道德層次之評價結果,論之於法律則落於空泛。【憲法】所
保障之法治國人民基本權利為平等權及自由權等等,而該等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則為法律,故解釋法律之規範意旨當依據【憲法】,而非道德;倘以道德解釋法律,則法律將失去明確性或存在價值,蓋人身既屬無價,則或可謂:【保險法】關於以人身為保險標的之規定因將人身予以定價(一定金額之給付)而無效。由此可知,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與人身是否無價實屬無涉,而應視複保險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
㈡又複保險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即縱使人身無價,人身
保險尚仍有可能發生道德危險,而實務上相關案例屢見不鮮,故保險人於訂約時實有必要審查是否複保險而評估是否有道德危險。由此可知,人身保險亦有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之必要而不應將之排除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範圍外。【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遍觀【保險法】全文,並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將人身保險排除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範圍外。
㈢再者,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若認為人身
保險不適用於複保險之規定,則人身保險之射倖性更高)。倘保險金額過高則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於承保前應預先了解保險契約之危險是否有過高或過分集中之虞;若要保人以不良之動機,分別投保於數保險公司而不為複保險之通知,則此項危險機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課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
㈣況且,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以建立之特殊信賴
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締約上過失制度:「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其中「契約未成立時」應解釋為「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係發生於契約未成立之前;而縱使嗣後契約成立,亦不排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王澤鑑】大法官所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二六九頁及二七0頁,一九九九年十月增訂版)。由此可知,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的先契約義務,再以人身保險尚有發生道德危險之可能,保險人於承保前有必要預先了解保險契約之危險是否有過高或過分集中之虞,故複保險與否實為「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保人有據實說明或通知之先契約義務,而【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同此理。若要保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保險契約無效。
(三)保險法之基本原則:每一個法律制度皆有其一定之基本原則,作為其制度設計、體系架構及爭議問題解決的依據,【保險法】有四大原則,其中「損害填補」為最基本原則,因為保險的目的即在於填補損害,任何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得超過其損失之利益,否則極可能與賭博一樣,並且容易引發道德危險,因此即使某項財產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其在發生損失時,仍不能獲得超過其損失之補償。既然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那麼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基於「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原則」,保險法三大制度即依此原則而設,「複保險制度」即為其中之一。
(四)本件被上訴人存有惡意之異時複保險情事:被上訴人投保多家〈醫療日額險〉明細如下:
㈠⒑:投保〈國泰人壽〉意外險六、0七五元,疾病五、0七五元。
㈡⒏:投保〈南山人壽〉意外險三、000元,疾病三、000元。
㈢⒑⒖:投保〈安泰人壽〉意外險七、000元,疾病五、000元。
㈣⒑:投保〈國寶人壽〉意外險五、000元,疾病四、000元。
㈤⒑:投保〈保誠人壽〉意外險五、000元,疾病三、000元。
㈥⒒:投保〈新光人壽〉意外險五、000元,疾病三0、00元。
然於被上訴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並未說明投保其他五家同業意外險日額三一、0七五元,疾病日額二三、0七五元,顯有極高道德危險,僅告知曾投保〈國寶人壽〉一件壽險保額十萬元,並未告知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國泰人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南山人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國寶人壽〉及〈保誠人壽〉投保〈醫療險〉,故被上訴人確有惡意隱匿,意圖不當得利之企圖,不為確實告知複保險之情事,至為明顯,應符合【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惡意複保險無效;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毋庸返還保險費。又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明載:「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學者【江朝國】教授更進一步就此種惡意的異時複保險主張:「依各國之法例及法院之見解,不論先後,所有保險契約均為無效。其目的在對於化整為零之方式以達超額保險之惡性加以嚴厲管制。‧‧‧」由此可知,不論當初立法者之原意為何,從實務上情況來分析,惡意複保險所要規範之情形,應該是屬惡意的異時複保險,揆諸本件之事實確屬惡意的異時複保險,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因惡意的異時複保險而無效。
(五)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於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並進而求得法律適用之妥當性,以實現公平正義。而【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係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則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即所謂惡意複保險),其契約無效。」,是符合複保險之成立要件,構成複保險時,要保人雖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並不當然構成惡意複保險,尚須視要保人是否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以為斷,如故意不為通知,固應成立惡意複保險而無效,如非故意不為通知,則仍成立善意複保險,保險契約自非無效,是自法律之解釋目的言,人身保險之惡意複保險者,應無特殊應予保護之理由,且對保險人評估道德危險及決定承保與否造成影響,將惡意複保險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為無效,在法律之適用上亦無何不妥當之處。否定論者執著於人身無價,將人身保險排除於複保險之適用,如解釋之結果係在於保護惡意之複保險人,此豈解釋之平,其不妥當處,甚為顯然。
(六)善意之複保險,既經保險人評估道德危險後決定承保,且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應無賠償超於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目的,既在決定超額保險之善意複保險之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與人身保險有本質上之差異,該法條於人身保險之善意複保險自無適用,但不應據此即謂前三條之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應排除。被上訴人所陳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云云,洵無足採。
(七)近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有惡意複保險之適用:從八十九年以來,〈最高法院〉感同端正社會風氣之必要,接連判決人身保險有惡意複保險之適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等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健康保險當然有其適用。
(八)〈保險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調處委員會〉亦認為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適用:謂「蓋保險契約乃射倖性契約,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繫於偶然之事實,在日額型醫療保險中,為避免被保險人有不勞而獲之心態,進一步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謀圖保險金,保險法上之最大誠信原則應嚴格地要求,以防止任何違反公平正義之結果發生。在本件爭議中,從社會一般觀念而言,○○○等人短期密集投保高日額型醫療保險,顯無任何必要性及合理之理由,其投保動機即屬可議,復因彼等動輒微傷住院,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更破壞了保險法上賴以維持對價衡平原則之大數法則,進而影響危險共同團體其他成員之權益,此等行為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更破懷了社會之公序良俗。‧‧‧」。
(九)醫療日額複保險並非為調查要件:保險契約乃是最大誠信契約,應該由被上訴人誠實告知。保險法中,據實告知義務及惡意複保險之規定,正可以相互呼應。醫療日額險近來之所以引發爭議不斷,即便是有心人士鑽這種保險漏洞,因而社會上接二連三發生惡意複保險以溢領保險金事件;正因如此,〈保險司〉要求〈壽險公會〉從九十二年起,將日額給付三千元以上的住院醫療險,納入聯防通報系統,絕不意謂今後消費者難買到,其目的只有一個,為了抑制少數鑽醫療理賠漏洞的職業保戶,利用重複投保高額住院醫療險,獲取高額醫療給付的缺口。此一所以上訴人主張惡意複保險之用意所在,以保障大多數保戶之權益。
(十)並非一遇理賠案件就訴訟:上訴人公司有效契約件數約五百六十五萬件,理賠總件數約七十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不到七十件。本件之所以訴訟,自當事被上訴人之申請,顯有不當得利之意圖。保險同業間解決模式亦是發函與被上訴人解約,並非單純理賠事件之故意不給付。
(十一)最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亦肯定二個惡意複保險的案件,分別是《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及《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七號》判決,且皆以【丙○○】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告【溫俊祥】及【溫惠婷】都為其家族成員之一,其判決理由咸認醫療險部分符合中間性保險理論,應適用損害填補性質。且要、被保險人故意不於《要保書》上說明,是惡意複保險無效,惟保留壽險及意外險主契約部分,著實睿智。〈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即上述【溫俊祥】的案子,亦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實因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多於十家左右保險公司承保高額醫療險而未於《要保書》上說明。〈高雄地院〉前開見解實屬的論,使被保險人的壽險及意外險主約繼續有效存在,祇使高額醫療險部分無效;一方面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另一方面也杜絕有心人士鑽此法律及保險漏洞。此類事件已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不但造成社會資源浪費,〈保險司〉有鑑於此,亦成立「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協助司法機關調查以正視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家族系統表》、《溫氏家族關係名單》(均影本)各一件、《同業投保索引統計表》(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保險之理論敘述長篇大論,其實根本並不具說服力,蓋人身保險並無超額保險之適用,此乃〈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至於上訴人舉出數個〈最高法院〉之判決為據,然充其量也僅因個案而作不同見解之判決而已,並非判例之見解,從而人身確實無價,並無超額保險之適用,自亦無複保險超額保險之適用。
(二)觀諸本件之《要保書》第十一聲明事項記載:「‧‧‧將要保書上所載資料轉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本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準此,上訴人公司在當初核保審核之際,即已透過〈壽險公會〉查詢得知被上訴人究竟已投保幾家,何以卻悶不吭聲?是否冀求保費之收入?冀求保險佣金之抽取?茍要保人將來主張理賠時,則立即以重複投保數家為由拒絕理賠,果然,上訴人就是這種保險公司,試問,這種保險公司光明磊落?其實內心隱藏著一顆不正之心態,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應作以上之攻擊,則試問何以當初不拒絕核保?何以不拒絕被上訴人之投保?
(三)上訴人舉其公司日前有多少保戶,有官司的才幾件云云,似乎在宣揚其公司光明正大,坦蕩經營,其實,上訴人公司與〈國泰保險公司〉乃我國兩大傳統保險公司,此兩家公司以前就是吃定消費者,欺負消費者不懂【保險法】,故核保時講得天花亂墜從不拒絕,但當保戶主張理賠時,就搬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出面抗辯,故早期我國法院凡是有保險方面的官司,幾乎由上揭兩家公司囊括,故在一般百姓之心理,對此兩家公司可謂深惡痛絕,一直到後來我國開放保險市場後,才稍加改善,不過,仍不改其以前吃定消費者之技倆。
(四)人身確實無價,無法以固定之價值去估價,與財產保險迥異,每一個社會不特定大眾只要其保費交得起,有能力負擔,確不應限制任何人投保多少之人身保險,此乃人之所以異於財產之物最大之不同所在,況且,茍保險公司恐怕會吃虧,則保戶已在《要保書》上聲明同意保險公司向〈壽險公會〉查詢電腦連線,何以不查詢?心態不正?茍有查詢,何以故不吭聲?貪求保費之收入,可以獲取公司資金之收入,可以有佣金可抽取,等到保戶主張理賠,再出面主張【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無效並沒收全部保費,等於惡意在利用保戶之保費作為自己生意上資金之來源。
(五)何況,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告知,其實在要保當時即已告知業務員【王長連】,但【王長連】謂這部分我回去再寫云云,詎上訴人之業務員【王長連】竟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在《要保書》上,竄改為〈國寶人壽〉五十萬元,上訴人卻主張「‧‧‧國寶人壽壽險一件保額十萬‧‧‧」云云,顯然不符,且僅國寶一間而已,試問上訴人公司對其所屬員工(業務員相當代理人之地位,其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即上訴人)之控管如何?茍上訴人認為對其所屬員工控管良好,則何以不拒絕核保?被上訴人保留還可以告【王長連】偽造文書罪。
(六)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危險之高低,並據以決定保險費之多寡;而為確定要保人應盡據實告知義務之範圍,以保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限,如要保人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則須視未告知或不實之說明之項目,是否為重要事項,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而認定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惟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並未限定要保人必須以「書面」方式盡其說明義務,則要保人以「言詞」就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以盡據實說明義務時,亦為法所不禁,斷不得以其非書面告知,即認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
(七)被上訴人並非詐痛,而係確實生病,有被上訴人事後再到醫院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生病住院開刀致身體上之創傷痛苦,非可用固定之價值來估價。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大腸鏡檢查通知單》、《檢查治療同意書》、《大腸鏡檢查前注意事項》、《長期醫囑單》(均影本)各一紙、《護理紀錄單》四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六一六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新光人壽保險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然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則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是以董事長在一般情形,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該公司。
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甲○○】,代表該公司為負責人,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復有其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可憑,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柏錚】,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亦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稽,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雖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於原審應訴所為之訴訟行為即以董事長【甲○○】代表該公司{參見原審卷第五七-六七頁〔答辯一狀〕及〔委任狀〕、第八0-八五頁〔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二二-一二八頁〔答辯三狀〕、第一九七-二0三頁〔答辯四狀〕、第二二四-二三八頁〔辯論意旨㈠狀〕},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足見兩造均以【甲○○】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上訴人雖以聲明承受訴訟之方式陳明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應在表明代表該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自應列【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主契約保額為六十萬元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為IQD06185;另以附約投保㈠保額為二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㈡保額為四萬元之〈意外傷害醫療(新)〉險;㈢〈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額為HS─單位;㈣〈綜合醫療保險特約〉保額為二千元;㈤〈綜合保障附約〉保額為六十萬元(個人保單){以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開刀手術應理賠保額之5%,計三萬元,另住院每日應理賠三千元。嗣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肛門瘻管與痔瘡而住入〈民生醫院〉開刀手術,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院,依雙方之約定,上訴人應理賠被上訴人保險金六萬元。惟經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上訴人公司竟拒絕理賠並要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以及主張契約無效,為此,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成立之IQD06185號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人身保險)前,已於㈠⒑:投保〈國泰人壽〉意外險六、0七五元,疾病五、0七五元;㈡⒏:投保〈南山人壽〉意外險三、000元,疾病三、000元;㈢⒑⒖:投保〈安泰人壽〉意外險七、000元,疾病五、000元;㈣⒑:投保〈國寶人壽〉意外險五、000元,疾病四、000元;㈤⒑:投保〈保誠人壽〉意外險五、000元,疾病三、000元。被上訴人於短時期內密集向六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疾病險,壽險額亦是各家所定最低額,顯與常理有違並有極高之道德危險。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並未說明投保其他五家保險公司意外險日額合計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疾病日額合計二萬三千零七十五元,顯屬意圖不當得利而為異時的惡意複保險,而本件〈醫療日額險〉,具有損害填補之特色,性質上可歸類為財產保險,亦應認有複保險禁止之適用,依【保險法】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以防止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含主契約及附約},如施行開刀手術,上訴人依約應理賠保額之5%,計三萬元,若住院,則每日應理賠三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肛門瘻管與痔瘡而住入〈民生醫院〉開刀手術,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要保書》、〈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為證,並有原審法院向〈民生醫院〉調取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七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理賠保險金六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巿價定之,以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人身保險,人身既屬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定之?即有疑義;況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第一六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第五三四號、第一一三八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舉〈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既與最高法院新近之見解有異,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本件〈人身保險契約〉前,已於㈠⒑:投保〈國泰人壽〉意外險六、0七五元,疾病五、0七五元;㈡⒏:投保〈南山人壽〉意外險三、000元,疾病三、000元;㈢⒑⒖:投保〈安泰人壽〉意外險七、000元,疾病五、000元;㈣⒑:投保〈國寶人壽〉意外險五、000元,疾病四、000元;㈤⒑:投保〈保誠人壽〉意外險五、000元,疾病三、000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然依上開說明,關於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其適用範圍既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上〔十、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僅記載〈國寶人壽〉一件,保額五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保額為十萬元)(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上訴人於其他保險公司所投保之金額均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說明義務,妨害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本質上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但不能因此即排斥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於人身保險有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保險法】複保險係規定於第一章〔總則〕之第五節,如依形式上之體系解釋,難免造成應適用於人身保險之錯覺,然為彰顯人身無價、人性尊嚴,非一般財產可以量化之普世價值,解釋上自應著重〈人身保險〉所期待之保障或規範目的,並參酌保險法前後規定之內容,而不應僅以其立法體例為解釋之準據。準此,如以【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係適用於〈財產保險〉之規定觀之,則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範圍,即應採取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認僅侷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因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非但與目前通說所採目的性限縮之見解不合,且其將【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七條,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亦破壞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其不妥之處,顯而易見,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
(二)次按保險依其標的不同,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二大項目,其中〈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財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其得為一定經濟價值之衡量,而〈人身保險〉部分,無論生命、身體、健康等等,均無法為一定經濟價值之衡量。就本件〈醫療保險〉而言,被保險人所受有形損害雖僅表現在醫療費用上,惟其因病痛所造成之精神損失則無法同有形損害以支出之醫療費用衡量,其他關於〈人身保險〉部分亦同,況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屬事故發生前定額給付之類型,凸顯〈人身保險〉之性質,是以本件〈醫療保險〉尚難歸類於〈財產保險〉之中,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中間保險之類型,應歸入〈財產保險〉之範疇云云,尚非可採。蓋人身並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均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至明,是被上訴人雖同時擁有前揭所示包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六份保險契約,仍難認有何惡意複保險之情事,而【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惟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而抗辯複保險之規定並不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
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係在說明何謂複保險,及複保險狀態下,後保險契約為無效,並未提及複保險通知義務及於人身保險,是上訴人以本件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複保險,因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未通知其複保險之事實,應屬無效云云,自非有理,尚難憑採。查上訴人既以〈台北郵局〉第一五八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即屬不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人身保險契約〉,固不能以有複保險之情事而主張無效,惟保險金之給付係以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有肛門瘻管與痔瘡之疾病,自有就醫開刀之必要,其停止條件自已成就。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痔瘡、肛門瘻管」病症,〔醫師囑言〕欄則記載「⒐⒐由門診住院,⒐⒙出院,⒐⒑接受痔瘡切除手術、肛門瘻管切除手術與肛門括約肌部分切開手術,⒐、⒐回診‧‧‧須門診追蹤‧‧‧。」(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五0頁)。再觀之原審法院向〈民生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高市民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覆以「‧‧‧二、病患丁○○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本院門診求助主訴肛門有分泌物,經診斷為肛門瘻管與痔瘡,因此安排住院。病患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住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接受瘻管切開手術及痔瘡切除手術。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回門診追蹤治療。」(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高市民醫歷字第0九二000一五九二號函》覆以「‧‧‧二、病患丁○○(病歷號碼:000000000,乃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本院病歷記載之初診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而立即住院,住院之主訴為肛門有分泌物,經本院主治醫師謝政修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施行痔瘡切除手術及瘻管切除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院,共住院十日。出院後,複診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共參次。‧‧‧」(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瘻管及痔瘡等疾病而有住院開刀治療之必要,且實際上亦已施行開刀手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所罹疾病,既無法證明在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存在,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造成罹患上揭疾病之行為,而有使停止條件成就之故意,則其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顯然違反保險契約射倖性之性質,自非可取。又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禁止之適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十、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所載,雖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說明投保〈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安泰人壽〉及〈保誠人壽〉之醫療日額險、疾病日額險情形,然其違反說明義務之行為,並非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換言之,被上訴人住院手術開刀之事實,並非基於其違反說明義務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其住院開刀手術期間,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理賠六萬元(即㈠開刀手術應理賠保額之5%,計三萬元;㈡住院十日每日應理賠三千元,計三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理賠保險金六萬元,即非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既無可取,然因上訴人既以〈台北郵局〉第一五八二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即屬不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而依該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又應給付被上訴人因痔瘡及肛門瘻管住院及開刀手術之保險金額六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㈡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六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給付之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經核定為六六0、000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