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二號 K

再審 原告 甲 ○ ○

乙 ○ ○再審 被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確定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廢棄。(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廢棄。(三)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原確定判決除駁回上訴之部分外廢棄,廢棄之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四)原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⒈本件再審被告違背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法庭所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破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再審被告以「分割前共有」之「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號」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六九八之七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設計平面圖,已涵蓋分割後再審原告所有之西螺段六九八之七號地,以此為其建築四層樓之部分基地,主觀上顯有竊占之故意。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用,建造執照核准寬度四.二0公尺,一為實地建築用,設計寬度四.三六公尺,藉此圖謀越界建築。再審原告發現實地建築寬度四.三六公尺,超過建造執照核准寬度

四.二0公尺,有跨越同段六九八號地及六九八之七號地建築情形,即「提出異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釘一樓牆之外板模),再審被告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再審被告俟越界樓房建築後,又以樓房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三項實地占用面積均逾越「西螺段六九八及同段六九八之七號」土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鑑測十平方公尺。市價總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貶為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再審被告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憑鑑估六百多萬元之錢勢抗辯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係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其不法侵權行為竟得法律保護之,則不啻鼓勵不守法者,法律之適用顯有錯誤。懇請詳實審查,此裁判引申援用,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許多損害,釀造更多之司法訴訟案件。

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於

本案,其判斷標準應有所應變,因案件事實大不相同,應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始符合法理精神。該判例案件係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五平方公尺之「三角畸零地」,再審原告發現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給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釘一樓之外板模),其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總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面臨鎮中心○○○區○○○○○路,「西側被占用土地」十平方公尺,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極大。再審被告將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除以騎樓深度四公尺等於寬度0.二五公尺)予以返還,六九八號土地面臨延平路之寬度即可達四.一五公尺,符合法定標準,可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土地除了價格昂貴之外,較「完整基地」的開發利用,對於收回土地顯有重大利益。系爭土地因再審被告占用,使得再審原告所有之建地無法達到社會通念上之價值,而迫使土地有效之利用等重大經濟利益受到損害,亦有害於土地買賣之流動效用。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使所有權回復圓滿狀態,以保障人民權利。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被告於起

訴狀陳述:「:::主張之分割方法A、B部分面臨大馬路之面積相同,符合公平原則:::願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庭上口頭約定面臨延平路寬度相等。查西螺段六九八號與六九八之一號面臨大馬路(延平路)總寬度

八.三公尺,平均寬度為四.一五公尺。再審被告以分割前共有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號地籍圖設計「建築平面圖」寬度達四.三六公尺,涵蓋「分割後同段六九八之七號地」,為其樓房建築之部分基地。再審被告明知西螺段六九八號與同段六九八之七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竟故意越界建築,懇請詳實明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和解成立內容條款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證物。

⒉再審被告空言泛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號土地上之

房屋,於建築前曾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派員二次鑑界,並依該二次鑑定結果建築,而該二次鑑界結果相同,再審被告並未越界建築。該二次鑑定結果雖與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施測結果不同,惟該三次測量結果究竟何者較可採尚有爭議,況且再審原告於第二次鑑界時,曾向鑑界機關提供錯誤之資料,其測量之誤差,顯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有虛偽之陳述,懇請就合併分割與三次鑑定資料詳加審查。

⒊再審被告實地建築用平面圖(前寬為四.三六公尺),與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

發建照執照用平面圖不相符,似有變造之疑,其設計者、校對、審核、日期、印鑑均留空白,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令人質疑,有涵蓋故意越界之數據,前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有待斟酌查明。

(三)按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之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號土地均屬畸零地

。」,其鑑定有虛偽之陳述。按理應依「合併地形」鑑定,西螺段六九八之七地號(十九平方公尺),係由共有地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地號(二0四平方公尺)分割。依和解分割圖示,該地非屬裡地,西螺段六九八之七號土地,經與同段六九八地號合併,則成為完整且長方形之地,其北面臨接十五公尺寬都市○○道路(延平路),南面臨接預定計劃道路(近臺汽客運),係可「前後雙向」建築之完整地。西螺段六九八地號與六九八之一地號係相鄰地段,庭上約定「面臨道路寬度應相等」。今因再審被告越界建築,建築公會竟以「平均面寬

三.三公尺」變為「畸零地」。依西螺段六九八與六九八之七兩地號「合併地形」鑑定,面臨延平路寬超過四公尺,請詳實明察。建築公會未明瞭實況即草率分析,鑑定違誤,不足採信。

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鑑定令人質疑,其判決基礎之鑑定有虛偽之

事。查再審被告建築工程造價為一百五十餘萬元(偵卷使用執照記載),焉有重建費用四百多萬元,室內裝修費二百多萬元(新建工程目前每坪三萬元左右),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非合理。建築師公會就鑑定價格提示僅供參考而已,並未在鑑定書署名負法律責任。鑑定書中照片及明細表均簡略,各項建材造價估計草率。有關其付款數據無憑證,例如發包營造廠總工程請款收據,室內裝潢費用統一發票,其鑑定頗多疑處。請行文雲林縣稅捐處,調閱房屋稅單為審核憑證,上開證據亦足為再審之理由。

(四)按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⒈就「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臺灣省建築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西螺段六九八地號市價約每平方公尺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市價合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元。又西螺段六九八之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六百元,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市價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元。該二地市價總計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懇請貴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公會鑑定西螺六九八、六九八之七號地,遭占用貶為「畸零地」後之市價總值多少?藉此作為比較衡量利益與損失之憑證。

⒉懇請審查計算上訴利益之額數與上訴額數之追加及效力。就「因本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之價額,未逾一百萬元,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本案件經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判決,歷經兩年。臺灣省建築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耗時甚長,令人質疑有技術性設計,故意延誤至上訴第三審法定金額提高(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訴人之法定權益受損。臺建師雲字第0七八號鑑定報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按理應於八十七年即可判決。今因再審被告越界建築,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號土地貶為畸零地,土地價值遭受重大損害,貶值利益損失極大,遠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計算上訴利益欠當,懇請審查計算上訴利益之額數與上訴額數之追加及效力。

(五)請行文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調閱左列相關土地複丈案件資料:⑴土地複丈申請書。⑵土地面積計算表。⑶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存證用,標示測量寬度)。⑷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⒈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第一九二號合併(西螺段六九八號五筆地)。

⒉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第一九三號分割(西螺段六九八號等)。

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五八六號鑑界(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號)。

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四六三號再鑑界(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號)。

(六)按權利濫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如權利之行使,是保護自己之目的不在此限。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使再審原告之土地貶為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對再審原告之損害重大甚明。再審被告明知土地有紛爭,竟不暫停興建,強予建築,其不法侵權行為,容有保護之必要哉?何況拆除只是因其非行受到損害,對國家及社會經濟上無影響,為保障再審原告之土地不變成畸零地及土地權利,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七)為此聲請再審,請准予廢棄改判如再審之聲明為禱。

三、證據:除援引歷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影本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二紙、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一紙、臺中法院郵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九九四號存證信函一紙、民眾建築師事務所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工程造價表影本一紙、民眾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建物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及平面圖之影本一份,及聲請向雲林縣稅捐處調閱房屋稅單、及向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第一九二號合併(西螺段六九八號五筆地)、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第一九三號分割(西螺段六九八號等)、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五八六號鑑界(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四六三號再鑑界(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號)等案件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且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及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陳述之再審理由,均已經民刑事法官到現場勘查及審酌過,且也調問相關人員作證,經過三審都不起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原再審確定判決,均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款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真意應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再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確定判決廢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其餘上訴之部分外廢棄,廢棄之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且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及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以資相抗。

三、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⑶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若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則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又此三訴訟標的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審卷第四頁),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其有無再審理由,自應就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再審判決,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再審原告卻於本審復指摘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暨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因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適用錯誤之地籍圖資料,故亦同樣有上開之再審理由云云。是再審原告係僅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逕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遽指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適用法規自應均有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之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於法已有未合。

四、況再審原告所指陳之上開再審事由,業均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後以下列理由認「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一)再審原告雖指陳「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於本案,因案件事實不相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在案。卷查系爭西螺段六九八號、六九八之七號土地,後者乃屬畸零地,前者因土地平均面寬僅三.三米,亦同屬畸零地,換言之六九八號土地不僅因面臨道路之寬度未達四米,其平均寬度亦未達四米,縱使再審被告將一平方公尺予以返還,該土地之平均面寬仍未能達到法定標準,而仍屬畸零地。且系爭西螺段六九八號、六九八之七號土地依現況仍得為建築,此有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存卷足稽,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是再審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對於西螺段六九八號、六九八之七號土地之利用,並無太大之影響。惟若要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則勢必將部分建築拆除,由於拆除之部分乃房屋之主要結構,其事後之補強建築所費不貲,且縱重建後,仍未能確保居住之安全,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重建費用高達六百餘萬元,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濟效益分析,尚不得認再審原告有請求拆屋還地之實益。況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事實認再審原告有「權利濫用」乙情,乃為其法律上之判斷,尚不得據此驟認本件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鑑定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虛偽陳述云云,惟查:⒈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九八之一號土地上之房屋,於建築前

曾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別派員二次鑑界,並依該二次鑑界結果為建築,而該二次鑑界結果相同,再審被告並未越界建築。該二次鑑界結果雖與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施測結果不同,惟該三次測量結果究竟何者較可採尚有爭議,況且再審原告於第二次鑑界時曾向鑑界機關提供錯誤之資料,其測量之誤差,尚未得全部歸責於再審被告。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就系爭房屋價值之鑑定有

虛偽陳述乙節,經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就拆除重建費用鑑定:「重建費用共計四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整,室內裝修部分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提出之數據依鑑定報告書說明應認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僅爭執其室內裝潢價值(用大賣場販售之置物箱及木板地板)應遠低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鑑定價值,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上開指陳乃為其推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具公信力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其指陳鑑定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有虛偽陳述,實無足採。

⒋又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地號土地,在扣除若為再審被告占用之土地後,

依法仍得用以建築等情,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在案,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臺建師雲字第0三九號、臺建師雲字第一0六號、臺建師雲字第0七八號等鑑定報告書、及臺建師雲字第0六七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就此情形亦不得再有所爭執。

⒌況依再審原告主張鑑定人為虛偽陳述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亦須以鑑定人就

其鑑定之虛偽陳述行為,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方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茲再審原告既未舉證上開鑑定之鑑定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其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就本件越界建築,係發生在第二次鑑界前,再審被告既申請第一次鑑界,卻逾越地政機關所測量之基地寬度建築;又再審被告申請建照檢附錯誤地籍圖,並據此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竟涵蓋和解分割後再審原告所有同段六九八之七號地;且再審被告實地建築用平面圖,似有變造之疑,其設計者、校對、審核、日期、印鑑均留空白,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令人質疑,似有涵蓋故意越界建築之數據,是本件再審原告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各節。因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就其有何發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提出相關「證物」,僅一再重申於原再審判決已提出之上開事由,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又再審原告固亦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然遍查全卷,其並未就原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如何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似將本條情形與前開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誤為同一情形而予援引,故再審原告以本條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亦顯無足採。

(五)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款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因本院八十九度再字第三十八號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固無上開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再審判決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與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之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凡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再審案卷查核無訛。

五、綜上各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既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則揆諸首揭法條,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竟又以上開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之確定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