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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J

再審 原告 乙 ○ ○再審 被告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廢棄原再審(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一號判決),並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簡字第四七六號之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所有損失。(四)預備聲明:如果再審被告(出賣人)不解除買賣契約時,應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買賣面積,立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立即塗銷土地抵押權。(五)請准予再審原告提供擔保,查封再審被告之動產與不動產,以防範再審被告脫產。

二、陳述:

(一)不服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利用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詐騙預估稅捐預為暫繳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預期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交付買賣移轉登記土地面積減少面積及買賣預售房屋面積減少,不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買賣面積移轉登記,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土地面積只移轉五四三一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十五持分面積(換算坪只約持分二坪面積,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的面積減少一千六百四十坪),預售房屋面積只移轉九坪八面積,(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所有權登記房屋總面積只三二‧六○平方公尺),減少買賣契約書約定面積減少五‧三四坪面積,因此,稅捐減少,稅捐只繳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元。竟然要詐取該支票款。其次,將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設定土地抵押權貸款計四億五千二百四十萬(利用權力超貸約三十倍),設定抵押權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尚未到期,然後利用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機會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他項權利事項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等字樣,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如此詐欺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再審原告拒絕承買。利用嘉義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之應盡義務,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面積移轉登記,並塗銷土地抵押權,否則,不得提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預期支票(支票未到期就預先通知解除契約)。經再審原告用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八次通知。但再審被告(出賣人)董事長甲○○避不見面,仍然不履行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出賣人)即持其支票委任林華生律師以其權力關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誣控再審原告(拒買人)欠其價款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

(二)對此違背法令之判決與詐取之支票事項不予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事項:①其判決明知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不動產物權讓與面積移送登記所涉訟糾紛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明定。②及不動產物權讓與面積買賣移轉登記為違背物權法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及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判決。③土地抵押權擅自移轉於拒買人後,土地謄本留空白是偽造的,詐騙已塗銷土地抵押權,屬偽造文書,法院不予追究而採證。④其判決塗銷土地抵押權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為違背法令判決。⑤不動產物權買賣面積移轉登記,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再審被告(即出賣人)不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買賣土地面積移轉登記,而且在他項權利事項擅自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為違背買賣契約之約定。⑥應將出售土地上約定興建預售房屋十五‧三二坪(露台另計)即露出房屋外面積另計。(及約定露台零坪,如果有露台面積登記時,不另計價)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不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違背買賣契約之應盡義務。⑦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明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移轉登記,如果移轉登記面積誤差時,以平均單價計價,多收價款找還買受人之約定,再審被告(出賣人)為違背此約定。⑧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一項約定買賣產權清楚。再審被告(出賣人)為違背此約定。⑨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與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約定買賣土地除了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約定土地買賣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二‧八八坪外,另有土地要合併,土地合併後買賣面積變成持分面積,土地合併後分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買賣面積給予再審原告(即買受人)之約定,再審被告(出賣人)為違背此條契約之約定。⑩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約定應付清價款及應預估稅費暫繳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出賣人(再審被告)拒絕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未料,再審被告(即出賣人)收取全部價款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預為暫繳稅捐支票後,就違背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出售土地移轉登記五四三一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十五持分面積(換算坪:只持分約二坪面積,為減少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四十坪)再審被告(出賣人)為違背契約之約定,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⑪出賣預售房屋面積為十五‧三二坪(露台另計,即解釋露出房屋外面積另約定(露台零坪,如果有露台面積登記時,不另計價之約定,為買賣贈與,民法四○六條))。再審被告(出賣人)違背此約定。⑫對於訟爭之支票來源施詐部分,不予審核,不依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就認為再審原告欠再審被告價款,為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⑬解除買賣契約後判決給付價款為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之規定,其判決為利用權力濫權判決。⑭判決不准解除買賣契約為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判決為濫權判決,為違背法令判決。⑮判決不依據法律規定,而利用權力,而違背法令判決為枉法裁判,用枉法裁判而查封再審原告之不動產物:土地三筆、房屋二棟及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以強制手段強制拒買人承買,為濫權判決,為此不甘服。對本案重要證據漏未審核,判決為違背法令部分不審理,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收取全部價款及預估稅費之預為暫繳支票後,違背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房屋面積為十五‧三二坪(露台另計:謂露出房屋外面積另計,不另計價約定)移轉房屋總面積只為三二‧六○平方公尺(換算坪之房屋總面積只九‧八坪,減少買賣面積五分之三面積),其移轉房屋總面積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再審被告謊言而強辯房屋面積十五‧七二坪。法院判決有失斟酌。但法院判決時,卻不到現場測量面積,實際瞭解求證,而聽信再審被告之謊言。

(四)付清土地價款及付清房屋價款,有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人收款蓋章為證,及付款後所開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詳細付款金額、日期,蓋章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書明「所有價款均付清」之證明全部價款均已付清,對此重要物證文件不審核,而聽信再審被告之謊言,而違背事實判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曲解買賣契約書約定,約定買賣面積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標示買賣面積移轉登記。但法院判決不必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買賣面積移轉登記,判決買賣面積得由再審被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買賣面積為準,判決買賣面積無減少,其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對於判決為違背法令部分不予審核,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不服其判決或裁定,前再審判決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判決部分卻不予審核。

(五)對於再審被告(出賣人)所詐取之支票,指控再審原告(拒絕承買人)欠其債款一事,判決時不追查詐取支票所指控欠其價款之支票來源,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計算價款,就認定再審原告欠其價款,買賣土地與預售房屋面積,減少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移轉登記面積誤差時),以平均單價計算價款約定一事不予審理。對於買賣契約書內容曲解,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予審核就駁回再審之訴,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本件訴訟非以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事項請求再審,對以上事項請求再審,不予審核,就駁回再審之訴,其判決確實不公平。

(七)再審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書各條約定之義務解除契約,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買賣雙方應回復原狀之義務:附加利息退還價金及支票之義務。再審被告出售嘉義市○○段二六0之四地號土地一千六百四十二.八八坪,土地價款一百十六萬元(出售土地外另有土地要合併,土地合併後,土地變成持分,然後辦理分割所有登記之約定)及在出售土地上興建預售房屋十五.三二坪「露台另計:即露出房屋外面積另計之約定」,即(本房屋露台零坪,就無露台面積,如果有露台面積登記時,不另計價之約定。)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移轉登記,如果移轉登記面積誤差時,就以平均單價計算價款之約定,房屋價款五十四萬元。再審被告保證出售之土地及房屋產權清楚之約定。因再審被告違背買賣契約書約定,再審原告業於八十五年間解除買賣契約在案(有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八件為證,判決存證信函七件為錯誤判決)。不動產物權面積讓與買賣,經買受人拒絕承買後,就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買賣解除契約後,出賣人就應退還拒買人之價款及稅捐支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非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其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為違背法令判決。判決而不予整體案件之證物文件與買賣契約書內容一一審核審理查證,及其判決物權移轉登記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背法令判決。出售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登記後,塗銷土地抵押權,未經塗銷登記,就判決已塗銷抵押權,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塗銷土地抵押權,非經登記者,無效。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詐取稅捐預為暫繳支票,誣指欠其價款,而不審理調查。對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如果移轉登記面積誤差時,以平均單價計算價款之約定,對於此部分不予審理,就以斷章取義方法,駁回再審之訴。

(九)本件判決,非第二審為判決即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在再審之訴進行中,判決尚未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簡字第四七六號就以執行名義強制拒絕再審原告之不動產物:土地三筆、房屋二棟、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超出買賣登記及房屋之價值三十倍,以藉公濟私,強制再審原告其土地及預售房屋。對於判決未確定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六號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所有權狀、付清價款明細表、發票、預收款收據、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存證信函八份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異議之訴民事案歷審卷。

理 由

一、按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狀內,皆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查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宣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再審,加上在途期間四日,仍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其提起為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為:①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保證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清楚」,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再審被告擅自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他項權利事項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人(即再審原告)承受」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②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證物係偽造;③執行名義之判決基礎之支票(證物)係變造使用。(參見再審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陳情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民事再審狀理由)等三事由。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①、③,已經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及提起上訴中提出主張(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書理由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七五至七七頁所附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最高法院所提「民事」上訴補列律師狀第二八、二九、三十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其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再審事由②),雖係新事證,惟查該項新事證僅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行政登記之理由說明,對於本件之審理並無影響,亦即縱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末按,依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以「據為執行名義之『原給付價金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第五八號(給付價金)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查,再審原告既亦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四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其於本審再行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即顯無理由。」等語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意旨(二)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陳①至⑮事項,並非有關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故此部分再審意旨與該條規定即有不合。又再審之訴應係對確定之判決認有再審之理由始得為之,再審意旨()主張應「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簡字第四七六號之強制執行」云云,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其主張為再審理由,於法無據。再者,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再審意旨,多為事實陳述或對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此部分再審意旨,於法不合。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案件,雖主張該款再審事由,然綜觀其於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之陳述,並無敘明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即有未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既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則揆諸上開法條,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又以前揭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及請求查封再審被告之財產,非本件審理範圍,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黃 三 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