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J
再審 原 告 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 ○
丁 ○ ○
乙 ○ ○庚○ ○ ○
癸 ○ ○
辛 ○ ○
戊 ○ ○
己 ○ ○丙○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再審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第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公司雖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壬○○等人為清算人,清算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就處理清算事宜,因交割結算基金等債權尚未收取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展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惟嗣仍未解決,經壬○○等人再度向該院申請展期,並經該院准予將清算期間展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嗣再延展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雲院慶民仁決字第○一三八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雲院慶民仁決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號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所謂清算之客體當指公司之全部債權債務而言,自包括繳納稅款問題,況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到庭證稱:還有一些沒有多少錢的稅務問題,是以,再審原告公司顯尚未清算完結,依法自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至於上訴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前發放賸餘財產與股東,係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負刑事責任問題。尚不得以之為再審原告公司業已清算完畢之根據。是則原判決遽以再審原告公司清算會議決議內容及違法發放賸餘財產而為認作主張事實,顯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至於系爭股票再審被告持有狀態下,係何人以何原因持以向再審公司辦理轉讓
手續,且訴外人林銘源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係合法有效等情,實已經證人壬○○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原審準備庭證述纂詳,另證人林銘源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於前原審法院準備庭亦證述:「……因我沒有用到該筆股金交由壬○○處理……後來我委由壬○○幫我處理買賣股票,營業員陳惠敏幫忙股票交割」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早已因將股票移轉於他人,而喪失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其請求分派公司財產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股票雖名義上為再審被告所有,然實際上係再審被告丈夫郭世宗出資、持
有,因郭世宗與再審原告之董事長壬○○有同學之誼,壬○○應其請求,安排郭世宗之弟郭成基(即再審被告之小叔)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然嗣再審被告之小叔參加丙種股票操作虧損一千多萬元,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陳政德親自登門造訪郭世宗協調解決之道,郭世宗遂以系爭股票抵償其弟弟之債務而辦理轉讓手續。且陳政德旋亦離職致承辦職員未能獲悉內情,是則陳政德之證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本院實有傳喚陳政德到庭說明之必要,以查明真相。㈣又關於再審原告公司提出再審被告之股東印鑑之印文卻遭再審被告否認並主張
該股東印鑑之印文係偽造,原確定判決於第十五頁雖指明在無原始股東名簿登記等其他印鑑印文可資比對之情況下,上訴人(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印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印鑑印文即非無疑。惟綜觀卷內資料,審判長未為發問曉喻使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備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遽為判決,即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云云。
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陳政德。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似已由原確定判決予以列論,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法律上意見及法規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列論,再審理由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但就適用何法規之錯誤並未明確指出,則再審之訴尚難謂其合法。
㈡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依法條之規定為證物
,則人證並不包括在內,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陳政德與再審被告之先生郭世宗如何辦理轉讓手續云云,微論根本無其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之證物亦有所不同,無法為再審理由。㈢從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有何證物足資為再審之原因,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案卷全宗。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第十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訴訟,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①伊公司雖經股東決議解散,惟清算人因交割結算基金等債權尚未收取完畢及繳納稅款問題,現尚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九十條規定,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反尚應負刑事責任,不得以之為伊已清算完畢之根據;②由證人壬○○、林銘源證詞,再審被告已將股票移轉他人喪失股東身分,原審判決准其請求分派公司財產,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③原確定判決以在無原始股東名簿登記等其他印鑑印文可資比對,不能確定為再審被告之印鑑印文,惟審判長未為發問曉喻使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備及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再④系爭股票係訴外人郭世宗出資所有借用再審被告名義,因郭世宗之弟郭成基操作丙種股票虧損一千多萬元,伊公司副總理陳政德造訪協調獲郭世宗同意以系爭股票抵償其弟債務而辦理轉讓手續,以證人陳政德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查本件確定判決,本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即以「①伊公司雖經股東決議解散,惟清算人因交割結算基金等債權尚未收取完畢及繳納稅款問題,現尚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九十條規定,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反尚應負刑事責任,不得以之為伊已清算完畢之根據;②由證人壬○○、林銘源證詞,再審被告已將股票移轉他人喪失股東身分,原審判決准其請求分派公司財產,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為判決違背法令等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卷第
三四、三五、四一至四三頁),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之為再審理由,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關於再審原告公司提出再審被告之股東印鑑之印文卻遭再審被告否認並主張該股東印鑑之印文係偽造等一事,依卷內資料,審判長未為發問曉喻使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備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遽為判決,即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係以在無原始股東名簿登記等其他印鑑印文可資比對之情況下;並以一般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或臨時股東會時,依法均需通知全體股東,且會於郵寄之出席通知書上附記委託出席之委託書,同時為確認確係股東所委託出席之人,均會於委託書上加印需由委託股東蓋印以資驗證之印鑑欄,以防止偽造或職業股東之現象發生,而此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惟經原審法院核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由再審被告委託郭世宗出席再審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簽到卡卻無資以驗證之印鑑欄或蓋用再審被告印鑑章之印文欄(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兩點理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印文為再審被告之印鑑章印文,不足採信,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詳細說明其論據,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在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公司提出再審被告之股東印鑑之印文,既經「再審被告否認並主張該股東印鑑之印文係偽造」,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原確定判決以「無原始股東名簿登記等其他印鑑印文可資比對」,而認「不能確定為再審被告之印鑑印文」,於法即無不合。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間並無審判長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亦無『審判長未為發問曉喻使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備,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有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謂有理由。
三、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郭世宗出資所有借用再審被告名義,同意以該股票抵償其弟郭成基操作丙種股票之虧損而辦理轉讓手續,當時造訪協調之伊公司副總理陳政德可為證人,而以證人陳政德為影響判決之要證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證人陳政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即屬無據。
四、是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