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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 ○

丁 ○ ○

乙 ○ ○庚○ ○ ○

癸 ○ ○

辛 ○ ○

戊 ○ ○

己 ○ ○丙○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返還股金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應徵裁判費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