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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 K

再審聲請人 乙○○○○○法定代理人 王 清 山再審相對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因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有關會議之決議產生方式均依法及習慣而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顯見已推翻原再審聲請人資格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再審相對人係椰樹腳照明宮,與再審聲請人並非相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言,並不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變更;且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非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基礎,此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影本可稽,自不得謂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其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於當事人之認定,並非「物證」,自亦不得謂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 法官 周 素 秋~B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