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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 J

再審聲請人 己 ○ ○

戊 ○ ○訴訟代理人 辛 ○ ○再審相對人 壬 ○ ○

甲 ○ ○

丁 ○ ○

庚 ○ ○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於該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雲院任民和決訴字第三七二號函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等憑和解筆錄已辦妥上述登記,聲請人亦支付甲○○、丁○○補償費完訖。

(二)相對人等人繳費申請辦理上述登記,但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實地複丈,啟人疑竇,聲請人遂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分割所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求確認。該土地東面與同所八三五、八三九、八四六地號土地相鄰,由分割前之地籍圖謄本觀之,其界線為一直線,但複丈成果圖同所八三六與八三五、八三九、八四六土地界線,卻不成一直線,八三六、八三五與八三九土地界線,有向東傾斜跡象,遂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再鑑界,後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實地鑑界,結果聲請人之房屋,竟然侵占到分割後之八三六之一號土地,雖經多次查詢其因,但北港地政事務所均答以辦理該土地分割案件之實地複丈人員已他調,致無從得知。

(三)系爭土地皆建有房舍,但只有建號一五一、一五二號房屋合法登記,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此兩建物為早前之共有人黃清林於其持分之土地所建,為併連式,後面及左右方皆留有法定空地,以與鄰屋作為區隔,其空地皆為兩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占用,即由甲○○及丙○○在使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院勘測時,以兩建物之共用壁中點,作為同所八三六之三與八三六之四地號土地界線,而以八三六之二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屋緣,作為同所八三六之二與八三六之三地號土地之界線。依土地法規定,建物因建築基地分割而變更地號時,應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即應申請建物複丈憑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為了查證本土地分割登記案件,除了前述第二條之錯誤外,是否尚有其他錯誤,遂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請領得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十九兩日所核發之建物一五一及一五二號之複丈成果圖。建物複丈成果圖除了建物平面圖,尚需繪製位置圖。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八○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七五條規定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路名。聲請人經比對兩建物複丈成果圖,赫然發現兩建物本來是併棟式,卻變成獨立式,無共用壁。而同所八三六之二與八三六之三號土地界線,本以八三六之二號地上建物屋緣為界線,今卻變成以建物一五二號之屋緣為界,即建物一五二號之法定空地劃歸乙○○所有。與兩造同意分割之意思表示不符。聲請人遂檢附八三六地號土地複丈及鑑界成果圖、建號一五一、一五二建物照片兩幀及其因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而申請複丈之成果圖二份,連同各機關之函文,委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前述事實在訴狀及往後偵查庭時呈陳之補述狀均有陳述。

(四)同所八三六之三地號與八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間界線及八三六之二地號與八三六之三地號土地間界線有錯誤,是於比對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所核發之建號一五一、一五二建物測量圖時才知悉。本件訴訟起訴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並無逾越法定期限,且該兩測量圖由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並加註核發日期,蓋有核發人員職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其證據力無庸置疑。此事實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陳述第三條,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雲林地方法院調查時呈陳之補述狀中第四、五條皆有陳述。本訴訟案件,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聲請人主張其所持有八三六地號土地界線有錯誤,請求繼續審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不合法駁回。但聲請人主張同所八三六之二、八三六之三、八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有錯誤之事實及理由之陳述漏未斟酌,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提出抗告。

(五)抗告狀列有抗告理由㈠不服對聲請人主張所持有同所八三六地號土地界線有誤乙事之裁定。㈡不服對聲請人主張同所八三六之二與八三六之三地號土地界線及八三六之三與八三六之四地號土地界線有誤之事實陳述及所提證據漏未審酌。㈢補提新事證,主張庚○○之兼代訴訟代理人不合法。㈣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寄呈抗告補述狀乙紙,乙○○戶籍謄本影本乙份,以發現新事證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違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補寄「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原本乙份以資佐證。

(六)案移貴院民事庭,定有兩次準備程序庭,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兩次庭期日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表明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陳述及證據異議。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庭期僅訊問聲請人是否繼續訴訟,聲請人答以是,第二次庭期問乙○○在那裡,聲請人答以在新加坡,兩次準備程序庭僅此兩問,均未行使闡明權,庭訊時間均不超過十分鐘。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本抗告無理由駁回並裁定不得再抗告。

(七)貴院民事庭之裁定,聲請人認為有幾點瑕疵:㈠聲請人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之同所八三六之二與八三六之三地號土地界線有錯誤,及八三六之三與八三六之四地號土地界線有錯誤作為理由提起繼續審判之訴,但雲林地方法院對此攸關訴訟成立與否之關鍵事實陳述及證據均未加以審酌,即裁定不合法駁回表示不服,聲請人據此提出抗告,但貴院民事庭同樣漏未斟酌,即裁定抗告無理由,不得再抗告,顯非得宜。㈡聲請人主張庚○○兼代乙○○訴訟代理人不合法,除了事實之陳述外,另附有乙○○之授權書影本為證。貴院以經查閱該和解卷宗,有相對人乙○○出具委任庚○○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且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裁定聲請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本抗告案件,貴院定有兩次準備程序庭期日,相對人等均未到庭且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七九條規定,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聲請人無庸舉證。何況聲請人提有授權書之影本為證,該裁定以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無可採,顯然有誤。乙○○為新加坡籍(有授權書及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九二○○六五一二八號書函影本為證),原卷宗內乙○○出具之委任書,其本人簽名字跡(按新加坡國法律並無得以蓋章代替簽名之規定,全世界僅有我國、日本、韓國等三國才有此規定)。與聲請人呈院之授權書影本乙○○簽名之字跡是否相符?又委任書有無經文書認證?庚○○既已有乙○○授權之委任書,那和解後為何又要求乙○○補具授權書並加追認。此豈不多此一舉,雲林地方法院是否有此授權書之正本?原卷宗內的委任書是真是假,難免令人起疑。但貴院調查證據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八條第二項規定令聲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致前述疑點聲請人無從陳述。另證據調查結果,聲請人是從裁定書得知,貴院並未依同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曉諭聲請人為之辯論。茲參照三七上六九三五號判例「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貴院之裁定有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土地法第十九、二十條乙事,除了事實陳述外,舉有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本為證。乙○○是否為外國人,貴院若不能依所舉之戶籍謄本獲得心證,自可依職權調查或囑託內政部查證(附上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九二○○六五一二八號書函影本)。貴院捨此不為,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而否定乙○○為外國人的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同時亦有違同法第二八○條第三項、第二七九條、第二八八條第二項、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本,其目的在證明登記時,並無雲林縣政府核准乙○○購買土地之文件。對此證據及事實陳述,貴院從無著墨,漏未斟酌。至於本主張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之裁定,並未具備理由,有違判決應具備理由之規定。

(八)綜觀前述,貴院對本抗告之裁定有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律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的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裁定,並就該「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再為審判。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0號、同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二0九號裁判即明。經查: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係描述聲請人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之事實緣由,及指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之瑕疵云云。雖聲請意旨謂同所八三六之二、八三六之三及八三六之四土地間界線有錯誤,係於比對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所核發之建號一五一、一五二建物測量圖時才知悉,惟聲請人亦自承因發現同所八三六與八三五、八三九、八四六土地界線不成一直線,八三六、八三五與八三九土地界線,有向東傾斜跡象,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再鑑界,後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實地鑑界,聲請人之房屋,侵占到分割後之同所八三六之一號土地,故原裁定認聲請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請求繼續審判,距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即無須審酌其主張之同所八三六之二、八三六之三及八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有錯誤部分,聲請人以原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又關於庚○○兼代乙○○訴訟代理人部分,原裁定已於理由中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且揆諸前揭說明,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者,聲請意旨謂原裁定法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三項、第二八六條、第二七九條、第二八八條第二項、第二九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本件原裁定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並不因原裁定法院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受影響,故聲請意旨所指,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其餘陳述之事實理由,核與本件裁定之認定無關,亦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