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K
再審聲請人 乙○○○○○法定代理人 王 清 山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再審相對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因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再審聲請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廢棄。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聲請。
二、再審相對人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次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同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同意旨)。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理由與其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抗告理由完全相同(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三-七頁),而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於理由欄「五」分列㈠至㈤項已予以詳細論駁在案(見該裁定第六-十二頁)。核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前抗告程序針對原法院裁定之陳詞,指摘本院確定裁定不當,而非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核諸上開判例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爰依法裁定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