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K
再審聲請人 乙 ○ ○再審相對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價金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相對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利用尚未移轉登記前,前後設定抵押權貸款共計四億五千二百四十萬元,設定期間尚未到期,亦未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是前審法院判決所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前各審法院裁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定為違背事實,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違背法令,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再審相對人(即出賣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背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約定,偷減土地及房屋之面積外,又利用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擅自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他項權利事項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此,再審聲請人拒絕承買,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八十五年間用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先後計八次通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出賣人至今未出面解決。要約經拒絕後,法院仍判決給付價款為違背法令,按法院判決不准解除契約並無法令依據,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三)再審相對人不履行買賣契約應盡義務,既不塗銷土地抵押權,亦不退還價金及預為暫繳稅費之支票,並持該支票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起訴,嘉義地方法院自應撤銷假扣押,卻未撤銷。
(四)本件拒絕給付之支票款並非價款,係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之預為暫繳之稅費用支票,因再審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尚未完成履行買賣契約書之各條款項之義務,再審聲請人依法拒付支票款有法律依據,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依法拒付支票,竟被誣指欠其價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七百五十七條、七百六十條規定,再審相對人出賣不動產為物權移轉登記,必須依買賣契約書所標示面積移轉登記,始得依契約所定價格給付,否則,買受人得拒絕自己給付之稅捐預為暫繳之支票款。故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利息,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非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法院,不得判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面積得由再審相對人任意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買賣面積為準,其判決除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七百六十條外,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再審聲請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之應盡義務,而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反訴,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十七號裁定,卻以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以其理由矛盾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裁定,明知再審相對人出售土地抵押權未塗銷,原審及第二審法院仍以違背事實而判決已塗銷,其判決違背法令。第一、二審法院均認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得任由出賣人之再審相對人任意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買賣面積為準,而不必依買賣契約書所標示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就可依契約收取價款、多收價款及多收之預為暫繳稅捐不予退還,其判決已違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欲阻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再審之訴,仍對第一、二、三審法院違背法院判決事項,未為審判,即駁回上訴與再審之訴。
(七)按明知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而強制執行則違背法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嘉院松民執簡字第四七六號之強制執行行為應撤銷而未撤銷,有圖利再審相對人之嫌。
(八)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之違背事實,並以此合法理由上訴至二、三審法院,嗣再經提起抗告、異議之訴、再審之訴阻其確定。再審聲請人既提起合法再審之訴,則該判決自尚未確定。按本件再審之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發出之公函可證明抵押權並未塗銷,再審聲請人於七月二十六日收到地政事務所公函後,於八月八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按再審聲請人連續四次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收到裁判書後始知悉該裁判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仍未審判即駁回,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有認事用法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違背法令之判決仍在審理中。
(九)再審相對人至今尚未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再審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非無理由,此有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再審聲請人一再地上訴與提起再審之訴,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對於再審相對人出售土地而抵押權未塗銷之事及證物均不予查證即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遂依法提起再審。
(十)再審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產給予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審相對人利用尚未移轉買賣所有權機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度將出售土地設定抵押權,超額貸款約十倍,合計貸款四億五千二百四十萬元,依最新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為證,爰本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裁定廢棄。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歷次裁判,本院自僅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裁定有無前開再審事由為審酌認定即可,合先予以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之訴應係對確定之判決認有再審之理由始得為之,再審意旨(三)(七)主張應「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云云,亦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其主張為再審理由,於法無據。其餘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之主張及抗辯,乃係針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理由,而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無關,已不足採。且經本院審究其內容,其中再審意旨中所陳之(一)、(二)、(四)、(五)、(六)、(九)部分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而此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從而原確定裁定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聲請再審事實與理由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裁定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又再審意旨中所陳之(八)部分則係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者,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違背法令為無效,顯與四百九十六條法定之再審理由無涉。至再審意旨中所陳之(十)部分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另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後詳細說明其論據【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第(一)點】;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