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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J

再審 原 告 丙 ○ ○

乙○○○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 ○兼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丁 ○ ○再審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因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所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又表明再審聲明,必須指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即不符再審程式,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另又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所為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及大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淑育連續共同為偽造文書、詐欺、侵權、被(背)信於王運鴻及王得勝。其中偽造虛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對保情事,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定借據,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權利行使之誠實信用方法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給付。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參萬元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聲明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而其聲明部分,則未就本件再審之訴「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聲明,未合法表明再審聲明,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院前審就再審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二百九十三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抗告,現卷送最高法院;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再審原告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三萬元部分,故對本件再審之訴,該部分聲明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要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