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J
再審 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再審 被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蘇 正 信 律師蔡 弘 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所為之上訴。
㈢聲請再審費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略以:
㈠再審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誤者」及第
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四九七條「第四九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及司法院大法官七十一年釋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之解釋,聲請本件再審。
㈡關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未適用法規應視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之規定,又依據再審被告在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七號再審被告偽造文書事件審理中所舉證人曾建福、蘇國河、李秀金等三人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認定再審被告仍為管理人,又以再審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仍以管理人之身份召開第二屆信徒大會及縣政府方面尚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再審被告在第二次信徒大會中途宣佈散會離席為理由,認定其仍為寺廟管理人(詳參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
⒈查民法第九十八條雖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於文句,但是其意思表示已
經有文書之明白記載者,不得違反文書所載文意之解釋,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可稽。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已經明白記載再審被告有明白表示「本職在此宣佈辭去管理人職務」,確定判決不得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違反文書上明白之文意,另認定再審被告未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即違反法令。
⒉又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反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亦有明
文規定,查再審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大會席上,不但有明白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同時也有分發移交清冊給信徒,該移交清冊分為金錢移交部分及金條移交部分,清冊上面記載「移交」兩字,依經驗法則,再審被告顯然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否則其分發移交清冊給在場之之信徒何干?此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均有提出,確定判決卻就再審原告之此攻擊防禦方法隻字未加以論文,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又違反法院判決應將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書加以論述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法。
⒊又寺廟管理人與寺廟間之法律關係是委任契約關係,此為雙方所不爭,依法委
任契約之任何一方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單獨行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任何一方一旦要表示終止契約,就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二六三條、第二五八條均明文規定,查再審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上有明白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二次信徒大會上,信徒大會又推乙○○為新管理人,又議決應於農曆九十年一月底前移交廟務(詳參卷附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再審被告與具狀人之委任關係,顯然已經終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仍為再審原告之管理人,又顯然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
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代表縣政府列席之人為台南
縣政府民政局副局長陳明合,陳明合與東山鄉前任鄉長程英傑在第一審均有具結證明再審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陳明合是代表縣政府列席指導會議之人員,程英傑又是當地東山鄉之前鄉長,立場超然,依社會一般經驗定則,陳明合與程英傑在第一審之證言應可採,第一審判決也有採納該二人之證言,此事,再審原告在前審、第二審程序中也有提起,陳明合與程英傑在第一審之證言筆錄也是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之一,依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就該二人之證言筆錄未提起,又未說明此二人之證言為何不足採,而認定再審被告未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違反社會一般經驗定則,又未將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論述,未就上開證據加以斟酌,而未加以論述,顯然違背法令情事。
⒌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在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舉證人曾建福、蘇國河、李秀金
三人之證詞,推認再審被告在第一屆信徒大會上僅表示「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職」,未明白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惟本院前審未向刑事庭調取刑事卷宗,也未將曾建福、蘇國河、李秀金在刑事庭之證言筆錄提示予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查看,未問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曾建福、蘇國河、李秀金三人之證言有否意見,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法院應將證據提示予當事人,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之規定。
⒍再者,寺廟是一個人民團體,寺廟管理人改選,屬於寺廟內部之事,台南縣政
府不得派人來擔任寺廟管理人,依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六號函,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於寺廟內之事務,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詳參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狀所附內政部之該函)。在縣政府方面,雖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惟再審被告既然在第一次信徒大會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再審原告之第二次信徒大會也已經決議另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並決議相對人應在同年農曆一月底辦理移交廟務,則發生管理人變動之效力,不得以尚未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管理人之變動登記而認定再審被告仍為再審原告寺廟之管理人。
⒎確定判決又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之信徒大會仍由再審被告所召開,任由
其為該會議之主持人,而推認再審被告尚未辭去管理人職務,確定判決又顯然違背經驗定則,因為辭職是一回事,移交又是另一回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再審被告之辭職已經發生效力,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接踵而來的是廟務之移交,因其尚未辦理廟務之移交,而台南縣政府仍誤解其仍為管理人,尤其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大會時主持,此係再審被告尚未移交廟務及台南縣政府誤解法令所產生之現象,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因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及任該會之主席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仍為管理人,此判決又顯然違背法令及一般經驗定則。
⒏確定判決又以再審被告在第二次信徒大會中宣佈散會而離席為理由,認定第二
次信徒大會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並議決應於九十年農曆一月底移交廟務之決議無效。惟查第二次信徒大會開始之後,經在場信徒及再審被告之同意,由前任鄉長程英傑加入主持會議,此為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中所不爭。既然程英傑有主持信徒大會之權限,在程英傑主持之下,信徒大會議決另選乙○○為新的管理人,准再審被告離職,並決議應於九十年農曆一月底應移交廟務,此決議,無論相對人有否宣佈散會,或有否中途離席,第二次信徒大會所為上開改選新管理人及議決移交日期之議決,依法應有效。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有宣佈散會及中途離席為理由,認定第二次信徒大會上開決議無效,其見解顯然錯誤而違背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部分:
查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中途離席,未宣佈散會。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前任鄉長程英傑有提供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時之錄音帶,該錄音帶是錄音會議進行時之情形,該錄音帶可證明再審被告未宣佈散會,有再審原告最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獲得該錄音帶可證。
證據:提出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五日東山鄉碧軒寺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金錢移交清冊
及金牌移交清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屆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及錄音帶一卷。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述略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
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此第一程序之起訴要件,自應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查乙○○並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是其以再審原告甲00000000(下稱碧軒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碧軒寺信徒大會,再審被告因會前遭人逼迫,一時氣
憤才說辭職事,然當時隨即遭與會信徒群起反對,再審被告便未有辭職之意,繼續主持會議,當日亦未有任何提案、決議,再審被告更以碧軒寺管理人名義通知召集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足證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並未辭去管理人職務,而再審被告於該日信徒大會既未辭職,亦不生效力,是於提報台南縣政府之會議記錄,乃未載辭職事,但與會議結果並無相斥,與事實並無不合,至乙○○所稱信徒所接到之會議記錄明載「本職在此宣布辭管理人職務」,再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發出,蓋碧軒寺對外行文,皆蓋有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發之「甲00000000圖記」或「碧軒寺丙○○管理人」圖章印文,此有碧軒寺之開會通知單、函文可稽,而觀乙○○所提之會議記錄,並無碧軒寺或管理人之公印文,顯非再審被告所發出;甚再審被告僅為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絕無使用「本職在此宣布辭管理人職務」字眼,足證乙○○所提會議記錄,為他人杜撰,絕非真正。
㈢次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駁斥如下:
⒈查再審原告以乙○○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會議紀錄,已載「本
職在此宣布辭去管理人職務」,認確定判決不得依解釋意思表示為不同認定,惟乙○○所提會議記錄,本屬不實,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且退萬步言,即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會議紀錄,已載「本職在此宣布辭去管理人職務」等語,惟辭職有無生效仍屬不明,本院前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詳原判決第十八頁),以探求再審被告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辭去管理人職,確定判決顯無違法;甚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即有未合。
⒉再審原告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法,惟查前開所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之再審事由;且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財務明細表及財產清冊,即便載有「移交」二字,亦僅為向信徒說明財產明細而已,與再審被告有無辭職並無直接關聯,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復查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
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此為主管機關為有監督管理寺廟所為之限制規定,是附卷之碧軒寺廟登記表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記載「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故碧軒寺之管理人職務之去留,自應由信徒大會決議行之。又碧軒寺為一人民團體(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觀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按人民團體法屬特別法,再審被告管理人資格,形同人民團體之理事或監事,因而管理人之辭職,應經信徒大會開會決議通過,且前提須係一開會程序合法之信徒大會決議,方稱適法。原確定判決依碧軒寺寺廟登記表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記載「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而認定碧軒寺管理人職務之去留,應由信徒大會決議行之,自屬有據,顯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次按任何法律行為,皆須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因遭人逼迫才說辭職,意思表示顯非健全,且探求丙○○真意,其於當日卻無辭職之意,業經確定判決詳予查明,是根本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指稱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應有誤解。
⒋原確定判決認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大會所為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之決議應屬
無效,其理由業已詳載於判決書(前審判決書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再審原告指為違背人民團體第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依據,亦不符再審要件。
⒌末,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必須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或知道卻不能使用,而必須就證物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查再審原告另以證人程英傑提供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之錄音帶,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然再審被告否認錄音帶之真正,且程英傑為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人證,若有此證物,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而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因與會信徒大鬧現場,約中午時分主管官員見場面混亂因而離席,再審被告認會議無法進行乃宣佈散會,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清忠證述稽詳,是即便有此錄音帶,亦難認再審原告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 基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不符再審要件,亦無理由。
二、證據:提出乙○○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文影本、碧軒寺發出之開會通知單、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全部民事案卷。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事由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誤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四九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之解釋,聲請本件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為合法,併此敘明)。
再審被告則以如事實欄所載各節情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年年台再字第一0七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二四七0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經查:
⒈ 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已經記載
再審被告有明白表示「本職在此宣佈辭去管理人職務」,確定判決違反文書上明白之文意,另認定再審被告未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亦即違反法令云云。經查系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共有兩種不同之版本,送請台南縣政府備查之版本並無「本職在此宣佈辭去管理人職務」之記載,且該記載部分,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真意應為:「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職。」,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足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中,並未辭去管理人之職務至明。」(見本院確定判決卷四一、九六、九九、二一八頁)。系爭會議記錄既有二種不同版本,且已有不同之認定,則再審被告在會議中之意思表示,顯非明白,即非「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故原確定判決乃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八號判例意旨:「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辭去管理人一職,與上開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有誤會,且其亦非屬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⒉ 再審原告又主張:寺廟管理人與寺廟間之法律關係是委任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在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上有明白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本件已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碧軒寺管理人,顯然違反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二六三條、第二五八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任意規定乃當事人得以自由意志排除其適用的法規,只有補充適用的效力。經查:「碧軒寺」為一人民團體,為兩造所不爭,而人民團體法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之。則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應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而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優先類推適用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因而認定管理人之辭職,亦應經信徒大會之『決議』,依法有據。何況上開民法規定乃屬任意規定,本院確定判決卷附(七八頁)碧軒寺寺廟登記表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既已明確記載「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則應排除上開民法之適用,故碧軒寺之管理人職務之去留,依照該繼承慣例之法理,自應由信徒大會『決議』行之。是原確定判決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同時一併援用碧軒寺之管理人繼承慣例,認定再審被告之辭職,依照該繼承慣例,亦應由信徒大會『決議』行之,始能生效,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無可採。
⒊ 再審原告又主張: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有宣佈散會及中途離席為理由,認定第二次
信徒大會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並議決應於九十年農曆一月底移交廟務之決議無效,其見解顯然錯誤,違背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按人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乃規定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對象與範圍;第二十三條乃規定理監事之解任與遞補事由;第二十七條則規定會員大會決議之要件。經查本件信徒大會乃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並非解任與遞補,自不能發生違背上開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無可採。
⒋ 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不但有明白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同時也有
分發移交清冊給信徒,依經驗法則,再審被告顯然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又證人陳明合與程英傑在第一審均有具結證明再審被告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二審之確定判決就該二人之證言筆錄未提示,亦未說明此二人之證言為何不足採,而認定再審被告未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又依一般經驗定則,辭職是一回事,移交又是另一回事,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因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及任該會議之主席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仍為管理人,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又違反同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關於法院判決應將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書加以論述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僅斟酌一、二件證據或證言中之一、二語,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乃認定再審被告「顯然丙○○之辭職未得大會同意前即收回辭職之意」、「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辭去管理人一職」(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一九至二一頁),並非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且其認定再審被告仍為管理人,理由亦非僅一端,乃以再審被告並未辭去碧軒寺管理人之職務及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為前提(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二五頁)。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有誤會,且其並非屬於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顯無可採。
⒌ 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在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舉證人曾建福、
蘇國河、李秀金三人之證詞,推認再審被告在第一屆信徒大會上僅表示「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職」(按此乃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做此認定),未明白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確定判決未提示證言筆錄,顯然違反法院應將證據提示予當事人,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之規定云云。經查證人蘇國河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有提示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二0三頁);證人李秀金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曾建福之證詞固有引用且漏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雖違背法令,但其並非屬於「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亦顯無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檢出該證物者而言,且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中途離席,未宣佈散會。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前任鄉長程英傑有提供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時之錄音帶,該錄音帶,是錄音會議進行時之情形,該錄音帶可證明再審被告未宣佈散會,有再審原告最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獲得該錄音帶可證云云。經查證人程英傑係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之人證(見台南地方法院卷一一六頁),且程英傑係共同主持會議之人,會議既有錄音,再審原告應無不知之理,亦無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依法已有不合。且原確定判決乃係基於⒈證人陳清忠及陳明合之證詞。⒉會議記錄其上既然載明「主席團:丙○○、程英傑」然出席信徒竟然沒有丙○○之簽名。⒊該會議記錄係由洪英洲記錄,然所謂公推擔任管理人原文為「程英傑」,卻又改為「乙○○」,且該記錄所有刪改處,均由「乙○○」蓋章。⒋提案理由係因「丙○○口頭辭職」,然丙○○既然表明不辭職且正常主持會議,此提案自然不具效力,所為之決議亦無效。⒌程英傑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清算人數,但大多數在場的人都同意」,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在場者有「不明人士約百名」,既未清點登記信徒之人數,亦未正式表決,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⒍參酌證人陳明合之證詞:「我感覺氣氛很不好,進入討論提案時意見就很多。」並承認提早離開會場及會議記錄所載在場者有「不明人士約百名」等情,而判斷稱:「徵之上情,以現場有不明人士上百人,氣氛不好,丙○○又憤而離席,因而上訴人稱其離席時有宣佈散會一節,屬合理可信」,大會既經丙○○宣佈散會,之後乙○○等人自行集會之會議及決議自屬無效等等事證,而認定該次會議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是其認定決議無效,理由非只一端,其中並有三種可以獨立為無效之理由者,縱然宣佈散會一種剔除掉,亦不影響決議無效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證人程英傑、蘇振盛「……其等……或因會場吵雜,所以未聽到丙○○散會之宣佈」(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二四頁)。會場既然吵雜且氣氛很不好,與會人士亦有可能聽不到散會之宣佈者,則錄音帶能否錄到,已有疑問,亦即錄音帶縱然沒有宣佈散會之聲音,亦不能證明丙○○沒有宣佈散會。綜上二點,錄音帶縱經斟酌也顯然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各項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均為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