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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J

再審 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再審 被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蘇 正 信 律師蔡 弘 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三年台聲字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上開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者,惟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重要證物」,及該重要證物如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具體事由,則未據表明,揆之上開判例意旨,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誤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