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K

再審 原告 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複 代理人 黃 昭 雄 律師再審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甲○○與再審原告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胺公司)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三六之一九、七三六之二四第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一、一八─二、一二三四六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不但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本款所謂之「法規」包含「判例」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現在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㈠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㈡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例謂:「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

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

㈢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亦謂:「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只要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㈣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⑵段竟以:「˙˙˙˙乃甲○○(即再審原告)竟自

陳未曾訂立書面租約,租金不一定,所述與一般經驗有違˙˙˙˙」云云(參照原確定判決書第十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九頁第一行),竟置甲○○、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胺公司)間,確有租金之交付,及各有申報租金收入及支出之事實(參照前程序第一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第一八五至一九三頁、第二0九至二五三頁、及鈞院前審(即原確定判決)卷第六八至八一頁)係屬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於不顧,逕謂甲○○與立胺公司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者,顯使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並違反前揭兩則判例意旨甚明,自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並得使用該証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㈠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再審原告立胺公司發執行命令,主旨明載:「義務人(即再審原告甲○○)對第三人(即再審原告立胺公司)之租金債權,在如欠稅(罰鍰)明細表所載金額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起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云云,再參酌上開公司執照明載公司地址,適在系爭廠房上之事實,此可証明再審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前開証物,顯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証物,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亦得據以為提出再審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正本乙份、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之九二南分院敬民湘字第01600 號函影本乙份、台灣台南地院九十年訴字第八00號判決正本乙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文之雄執義九十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98

085 號執行命令正本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現在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

「查系爭不動產面積甚大,建物數棟,其價值不低,按諸常情,若有出租,必以字據為之以明彼此權益,以免日後發生糾紛,而難索回,又其價非低,租金亦應甚高,乃甲○○竟自陳未曾訂立書面租約,租金不一定,所述與一般經驗有違」,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乃係根據再審原告立胺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證人陳歷芳之證言,及經驗法則等證據資料認定立胺公司納稅資料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何來違背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對再審原告立胺公司所發執行命令為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既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文,再審原告為受文者,可見再審原告早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且衡情亦無不能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理,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根據高雄稅

捐稽徵處片面聲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租金債權,請求核發禁止及收取命令,以資清償等語」而發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並未實質調查再審原告間是否確實有租賃關係,且該函主旨僅表明「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在如欠稅(罰鍰)明細表所載金額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起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按月交付移送機關收取,至足清償如說明一所示執行名義所載執行金額為止」,並未指明是何筆土地或建物之租金債權,如何能證明係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故該證物縱使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取得較原確定判決結果更有利之裁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0號民事案全卷(含括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九十年訴字第八00號)。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二二四頁可參,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甲○○與再審原告立胺公司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三六之一九、七三六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一、一八—二、一二三四六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現在有效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主旨明載:「義務人(即再審原告甲○○)對第三人(即再審原告立胺公司)之租金債權,在如欠稅(罰鍰)明細表所載金額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起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語,此可証明再審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前開証物,顯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証物,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該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判例意旨,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對再審原告立胺公司所發執行命令為憑,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文,再審原告為受文者,可見再審原告早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且衡情亦無不能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理,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而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並未實質調查再審原告間是否確實有租賃關係,且該函主旨並未指明是何筆土地或建物之租金債權,亦不能證明係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故該證物縱使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取得較原確定判決結果更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自有未合等語,資以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現在有效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既辯稱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再審原告甲○○、立胺公司提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八十二至八十九年度立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第一八五至一九二頁、第二0九至第二五三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八至八一頁)為證。惟因:

⑴上開租金之申報,係納稅義務人單方面向稅捐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稅捐機關亦僅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數額,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並未經實質調查認定,自尚難僅依再審原告甲○○、立胺公司於上揭年度申報租金收入及支出,即據以認定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再審原告甲○○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金收入數額,固與再審原告立胺公司所申報之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申報書所載數額相同,惟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審原告甲○○之申報租金收入為四十三萬二千元,而立胺公司則未申報租金支出,是甲○○、立胺公司之租金申報資料亦互有不符,更難遽採。⑵另再審原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六十七年租給立胺酵素公司到現在」、「我不知道何時開始報稅,要問會計才知道,早期是沒有報稅,最近十年是有報稅的」、「一個月租金是三萬元,生意好租金就較高,依照目前景氣情形,一個月租金三萬元,就沒有人租,以前就有人租的」(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五、八六頁)等語,按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文字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著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面積甚大,建物數棟,其價值不低,按諸常情,若有出租,必以字據為之以明彼此權益,以免日後發生糾紛,而難索回,又其價非低,租金亦應甚高,乃甲○○竟自陳未曾訂立書面租約,租金不一定,所述與一般經驗有違。又再審原告甲○○自稱與立胺公司間之租金,最近十年均有報稅,且租金之高低,係以景氣為標準。然依再審原告立胺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示,再審原告立胺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均未申報租金收入,兩相矛盾。再參以證人陳歷芳(甲○○之女,公司之股東)於本院前審證述公司已停頓四、五年之久(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則再審原告立胺公司在最近四、五年(約於八十六至八十九年間)既已停頓,則完全無盈收,又何來資金支付租金?反之,在未停頓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却又未有租金支出,是此項事實,亦可佐證上開立胺公司納稅資料之申報,係屬虛偽不實,不足憑採。⑶再者,再審原告甲○○在其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示,系爭房屋各年度所核定之租金收入總和分別為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五十萬九千零三元、五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五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有前揭各該年度之核定表(見原審卷第二二四至第二三三頁)在卷可稽,此等數額與再審原告甲○○、立胺公司所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無一相符,益徵再審原告甲○○、立胺公司在申報租金所得及支出時,並無依客觀可信之標準,是再審原告甲○○、立胺公司所提出之申報所得稅資料,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⑷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內有立胺公司之辦公器具電腦影印機、傳真機,且門口亦掛有公司英文招牌,辦公室內牆壁亦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辦公桌椅、電腦、傳真機,乃一般用品,無從識別究屬公司所有或個人所有(一般代書、打字行、個人事務所亦有上開設備),而營業登記相關執照因立胺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甲○○,自必保留放置於甲○○住處,至公司名牌仍懸掛建物外門,因國人習慣,公司行號即使停業、歇業仍繼續保持並未拆除招牌,事所常見(公司行號遷移倒閉數年,數十年,門牌、看板、廣告依舊存在者,處處可見),是上開物件,並不足為立胺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之關係證明。⑸再審原告甲○○於抵押借款時,曾出具無租賃切結書,切結書僅記載「立切結書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貴社,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茲特別聲明,該建物現無租賃關係存在,絕不會影響貴社行使抵押權之換價權益,立切結書人並聲明,該建物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或同時或之後,絕不出租或出借與他人」等字樣,有該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又證人(再審被告所屬本件放貸承辦人)劉金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是東寧分社的經理,..和甲○○到現場。因為這是大額貸款,所以我會親自去評估系爭抵押物之價額。當時再審原告甲○○帶我們去看現場,因為有些建築物是空著的,我就問他建築物的用途,他說本來是工廠,現在已經遷出去了,我們看現場也都沒有工人了。我們有問甲○○系爭抵押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他說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等語,又證人施智明則證述:「當初我們去看抵押權擔保物時,只有甲○○夫妻在,沒有其他人在。我們於對保有再詢問被告抵押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一般我們作業,在對保時會詢問義務人有無租賃關係,如果有租賃關係,就會要求借款人叫承租人簽放棄租賃權切結書,如果沒有租賃關係,就寫無租賃切結書,所以我們對保時一定會問明這一點,才能決定該寫何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等語甚詳,再審原告甲○○亦自承:「第五信用合作社員工、理事長主席王朱東、放款部經理劉經理及總經理,都有去看過很多次,不只三次或五次,由於我是借五千萬元貸款,比較大筆,他們比較慎重。有去看現場好多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七頁),益見再審被告因本件鉅額放款,實際至現場查估多次,於放款程序上可謂相當慎重,既有多人親自勘驗現場,豈有不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占有)情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理。又證人施智明所述,苟系爭不動產當時確有租賃關係,則其必會要求借款人(甲○○)叫承租人簽放棄租賃權切結書,若沒有租賃關係就寫無租賃切結書,切結書二者不同,故苟當時甲○○確實告知有租賃關係,或上開證人親自履勘系爭不動產時,查覺有他人使用系爭房地廠房之情事,則再審被告自必要求立胺公司書立拋棄租賃切結書,而非由甲○○書立無租賃切結書,否則不致放款,事甚灼然。⑹林錦堂建築師於受託鑑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格時,其意見認為:「本事務所受理八十九年南鵬執湘字第一一八00號函之鑑定工作乙件,..不動產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其報告書上所示現況為自用乃因本事務所之鑑估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時,債務人陳姓夫婦就在房屋現場,並且由甲○○先生親自陪同進行勘測工作,故依使用之客觀現狀判斷,此房屋應為自用」(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此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林錦堂建築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佐。⑺末按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九0八六四00一號函各金融機構對授信超過一千萬元之個人戶,應切實依照「個人授信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徵取借用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有台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南銀商字第一0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附卷可稽,是再審被告於承辦本件貸款時,必須核對再審原告之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又本件放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審原告甲○○之當年度租金所得為三十六萬元,惟即使有此資料,亦不足據以推認其租金所得即係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立胺公司所生。況本件貸款徵信時,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放款部經理,既已多次前往現場,現場廠房空置,並無工人工作,確認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甲○○又簽署【無租賃切結書】,再審被告自當相信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超過一千萬元貸款,若再審被告核閱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租金所得即可知有租賃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另其主張其向中興銀行借貸時,債務人列有立胺公司、土地謄本上有記載,再審被告可查知有租賃關係云云,亦顯無關聯性,均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綦詳,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再審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之事實認定,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及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之情事,是其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既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主張未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物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文之雄執義九十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 98085號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此證物,或有何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之可言,即本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況前開執行命令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根據執行債權人高雄稅捐稽徵處之片面聲請:「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租金債權,請求核發禁止及收取命令,以資清償等語」而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並未實質調查再審原告間是否確實有租賃關係,且該函主旨僅表明「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在如欠稅(罰鍰)明細表所載金額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起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按月交付移送機關收取,至足清償如說明一所示執行名義所載執行金額為止」等語,並不能由此證明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或建物確有租賃關係,故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另原確定之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要難認為正當,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