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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J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重整

戊○○(重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重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丁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秤菜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奉被上訴人之命徒手搬運機器,按此類工作往常均由二位男工搬運,當日則由一男工、二女工搬運,一邊由上訴人擔負,另一邊由一男工一女工擔負,行經中途因機器太重,彼邊二人先放手,瞬間機器的所有重量,均加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因而受傷,經醫生診斷為「右手腕扭裂傷」,雖經多日治療仍未得痊癒,被上訴人乃命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一年。

㈡本件上訴人原請假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班,

然因上訴人獲知被上訴人將藉故開除上訴人,以節省退休金等費用之給付,因此在留職停薪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上訴人分別由上訴人之夫、村長陳榮鴻、朋友曾金兆陪同,三次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上班之意願,惟均遭拒絕,嗣後又被通知「你今後都不必上班了」,始獲知已遭被上訴人公司解雇。由上足見,被上訴人以惡意拒絕上班之手段,以達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

㈢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惟按上訴人在留職停薪屆滿前,既已三度向被上訴人表示留職停薪屆滿後要上班,但被上訴人均無理拒絕之,則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解僱上訴人,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㈣本件被上訴人雖請其所屬員工即證人施崑玉、李崑賢、張登雄分別到庭證稱:被

上訴人等人有所蓄意共謀虛偽之行為,雖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三十日證人曾金兆、陳榮鴻皆稱被守衛阻止就回去了,曾經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守衛向渠等表示被上訴人交代要將上訴人解僱,不准上訴人進入工廠云云。惟查:十月三十一日是勞工國定假日,當日工廠主管皆休假,上訴人在曾金兆、陳榮鴻陪同前往工廠,係欲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要上班,二人陪同上訴人係欲找公司主管溝通,尤其在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獲知已遭被上訴人解僱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追加訴訟「解僱不合理」,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確有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意願。

㈤又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政府所規定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解僱公告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辦理之留職停薪期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而

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皆未銷假上班(此亦為原審證人曾金兆、陳榮鴻所承認),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解僱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勞訴字第二號及勞上字第六號之職業災害

及退休金補償之訴訟,在長達一年多的訴訟,上訴人一心想要退休,從無意願回公司上班,尤其在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六號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獲知已被公司解僱,而提出追加起訴,認為解僱不合理,但從未提出要回公司上班之事,益見上訴人一心要辦理退休,而無回公司上班之意願。

㈢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工作受傷乙節,原審八十九

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分別判處上訴人敗訴,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㈣根據守衛室之紀錄,上訴人於十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三十一日有去公司,由於上訴人去公司之目的在繼續請假,非申請復工,故守衛室並未讓其進入工廠。

㈤被上訴人公司目前尚在重整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份、裁定影本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函影本一紙、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崑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給付賠償費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整字第一號裁定重整,並選派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及王誠源為重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改派誠泰商業銀行、己○○分別代替第一商業銀行及王誠源為重整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改派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誠泰商業銀行為重整人,合作金庫指派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乙○○為該公司之重整代表人,重整人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內容為「一、將原告被告在於原審之判決全部撤銷廢棄。二、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上訴理由並表明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最低基本工資給付工資報酬」,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上訴聲明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出具「聲請減縮訴之聲明」狀,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予捨棄(本院卷第十三頁),按上訴人上開書狀雖載明就給付工資部分為「捨棄」,惟其真意應係撤回,復經本院多次再闡明無誤,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限。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秤菜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奉被上訴人之命徒手搬運機器,一邊由上訴人擔負,另一邊由一男工一女工擔負,行經中途因機器太重,彼邊二人先放手,瞬間機器的所有重量,均加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因而受傷,經醫生診斷為右手腕扭裂傷,雖經多日治療仍未得痊癒,被上訴人乃命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一年,嗣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分別由上訴人之夫、村長陳榮鴻、朋友曾金兆陪同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上班,均遭拒絕,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在留職停薪屆滿前,既已三度向被上訴人表示留職停薪期滿後要上班,但是被上訴人均無理由加以拒絕,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雇上訴人,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就給付工資部分為撤回,因此本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前案涉訟之原審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鈞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僅表明渠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可以辦理退休,從未提出欲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要求,甚至於獲知已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後,亦僅向二審法院提出追加訴訟「解僱不合理」而已,從未提出欲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可見上訴人一心要辦理退休,根本無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意願,也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留職停薪期滿後欲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況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後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之間,也從未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表明要上班,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解僱上訴人應屬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嗣於受僱期間受傷,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一年,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曾至公司接洽,因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並未上班,嗣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上訴人曠職逾三日為由,不預告逕行解僱上訴人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發佈對上訴人不逕預告解僱之公告可證(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嗣遭被上訴人不預告解僱之事實,堪信真實。

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僅表示要退休,並未說要上班,又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正常上班,因此才遭解僱」云云。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全月未正常上班,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解僱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工作中受傷,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在留職停薪期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曾由其夫陪同、同年十月三十日由村長陳榮鴻、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曾任民意代表之曾金兆偕同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接洽留職停薪後事宜之事實,分經證人陳榮鴻、曾金兆分於原審結證屬實在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去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在留職停薪期滿前曾三次至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留職停薪後之事宜,固屬真實不虛。

㈡查與上訴人偕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即村長陳榮鴻於原審到庭結證「上訴人

以前常常來我們村里辦公室坐,有時她會提到去被上訴人公司受傷,當時她是請假中,她也有拿請假的簽呈及協調紀錄給我看,我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點多,陪同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公司,到門口時,上訴人向警衛表示要來上班,警衛說叫上訴人登記,並且打電話回公司去問,後來警衛就告訴我們說公司不要你來上班,要我們回去,警衛是跟上訴人甲○○○講的。庭呈簽呈及協調書影本」、「我們只有在守衛室那邊,他沒有讓我們進去,我們就回來了」、「都沒有,只有守衛直接打電話聯絡而已」、「上訴人拿身分證給警衛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曾任民意代表之曾金兆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告訴她(上訴人)必須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請假期滿後去上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多當天下大雨,我、上訴人及佳里鎮鎮長黃仙井一起前往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公告不准上訴人來上班,所以到公司的守衛室時,就被拒絕,不准我們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所以我們沒有見到公司任何人,雖然當時官司已經敗訴,但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不應該拒絕我們」、「沒有,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拒絕上訴人」、「我們沒有打電話與內部聯絡,已經交代好了,我們一到,警衛就說我們不用來了」「警衛說公司交代不要讓原告(上訴人)進入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依上開證人陳榮鴻、曾金兆之證言,上訴人主張「曾與證人陳榮鴻、曾金兆二人曾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分別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留職停薪後之事宜」,固屬真正,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於開始上班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曾攔了一輛紅色車子,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車主大概四十歲但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還貼他五十元車資.不過到公司後守衛不讓進去,上訴人就走了」(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九頁),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難認上訴人係「已合法上班遭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上班提供勞務」。至於證人陳榮鴻、曾金兆雖證稱「去被上訴人公司遭警衛攔阻,警衛並稱『被上訴人公司交代不准上訴人上班』」云云,縱令屬實,僅係警衛個人之言語,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示,況依警衛之職務僅負責公司員工出入管制及維護公司整體安全而已,對人事管理並無此權限,亦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尚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拒絕上訴人上班之情事。因證人曾金兆、陳榮鴻於原審已證述明確,且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再傳訊證人曾金兆、陳榮鴻二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警衛李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去公司找

課長,他們用電話交談,沒有進去公司」(本院卷第九十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生產課長張登雄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左右來到公司,是警衛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來找我,我有與原告用電話交談,我問她何事,她說留職停薪快要期滿了,後續要如何辦,我告訴她留職停薪一年到期就要來上班,如果不能來上班,就要辦理離職」(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證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到被上訴人公司,目的僅在於接洽留職停薪屆滿後應如何處理之事宜,其主管課長張登雄亦明白告知留職停薪屆滿後應上班工作,此項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上訴人應已知悉,其於應上班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仍未上班,復未依規定請假事先獲准,其未依規定上班,顯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上工,依規定視為「曠工」,核無不合。

㈣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上班,業見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並於知悉三十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逕予公告解僱(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不能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並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依法視為連續曠工,且已逾三日,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予公告解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