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八號 J
上 訴 人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勝 昭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凃 愛 紳 律師李 金 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自嘉義縣太保市農會退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因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中議決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解聘,是以被上訴人離職原因實係解聘而非退休,因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九十年八月起之薪資、特支費及退休金顯無理由。
(二)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亦明定,聘任及解聘總幹事為理事會之職權,另依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認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屬私權爭執,準此足證解聘總幹事係屬理事會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及干預。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僅規定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是以解聘總幹事之決議一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即已生效,並無須待主管機關核備,因之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太會字第三二六二號函及同日(九十)太會字第三二六四號函將解聘決議分別以會議記錄及專案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即已生解聘之效力。
(三)雖上訴人曾於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議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太會字第二五五七號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據前所述該同意退休之決議既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生效,則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備前,其應屬尚未生效,因之於上訴人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前,該退休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生效。則理事會於此會議中議決解聘被上訴人並依法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則應屬合法並已生解聘之效力。蓋依農會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僅需有得解聘之事由,於該人員尚未離職前,即得隨時加以解聘,是以縱於已提出退休申請後,始發覺其解聘事由,僅需該人員尚未正式退休,即仍得加以解聘。因之縱有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中議決之退休案存在,並不影響或拘束其後理事會解聘總幹事之職權及其決議之效力。且該人員既經解聘,則其此前提出之退休申請即無由成立,而無庸再為核備或另為撤銷,惟上訴人理事會為求慎重起見,亦於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合法提出復議案動議,並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理事議決同意復議案,同意取消總幹事甲○○退休案,是該退休案既經合法復議同意取消,則更無由礙其解聘決議之效力。
(四)上訴人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中所為之復議案動議及決議解聘部分,其程序皆依法定程序及會議規範,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會議規範之瑕疵,是其依法均為有效之決議,主管機關並不得率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而撤銷該決議。其有關復議案動議之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嘉義縣政府係以不符會議規範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復議要件認該覆議案不存在,惟查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原決議尚未著手執行者具有與原決議不同之理由者,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等三項要件,經查原同意退休之決議既主管機關尚未核備,則屬尚未生效,自無已著手執行之虞。復查農委會另以上訴人之章程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會各種會議每次會期以一天為原則,而認無同一會期之下次會之情形,故於第三次會議提出復議不符於同次會提出之規範,惟上揭章程所言會期一詞,僅係上訴人規範會議之時日限期之日數註明,並非區分會期之規定,主管機關未經深究即以文害義,實屬誤謬。誠然上訴人之理事會於同一屆次中,既未為會期之區分而僅區分第幾次會議,顯見同一屆次皆屬同一會期,是以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三次會議就第二次會議之決議事項提出復議,正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至內政部第九五五七五號函已敘明會議規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規命令,是以縱該復議案不容於會議規範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要件,亦不能據此援引農會法第四十二條撤銷該復議案。
(五)有關決議解聘之部分,主管機關係以上訴人未依基層農會章程準則第四十四條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而認有瑕疵而撤銷,惟查上訴人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並業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函送議程予各出席人及縣府備查在案,且該決議早列為該次會議之議案,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依內政部⒏台內社字第六九八五九三號函示,農會聘僱人員就職後發現抵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十八條之規定者應即解聘而提請理事會審議議決,上訴人之理事會依所提議案審議辦法併據各相關法令規定議決解聘,於法洵無不合。顯見主管機關對於復議案動議及決議解聘之部分未經詳加審酌,即遽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明顯與法令規定之意旨有所違誤。
(六)縱認被上訴人係屬合法退休,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各部室組課股主管或企劃專員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是以總幹事因故如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於主管機關核備前先行辦理移交手續之情事,無法執行職務時,自得指定代理人代為執行總幹事之職務,且此項代理人之指定僅需向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即為已足,無待主管機關之核備方生效力。依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太會字第二五五七號函主旨⒈⒉之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除議決同意自00年0月000日生效外,並同時由申請退休之被上訴人辦理職務移交,而指定秘書龔伸南代理總幹事職務至新任總幹事聘任為止,此函並經當時仍任總幹事職務之被上訴人批閱後用印發文,因之被上訴人既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擔任總幹事一職,是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特支費顯無理由。
(七)有關特支費之設置目的,乃係在於授與總幹事為求順利推廣農會業務之目的下所為之支出,得於每月一定額度內運用之,並於支出後向農會請領特支費而由農會負擔,是以上訴人雖有每月特支費之制度設計,惟此絕非總幹事之個人薪資或補貼,而係對於總幹事基於推廣農會業務所實際支出者,得於事後請領之,此由被上訴人任職總幹事職務期間之特支費專戶支出單,必須詳列其支出事由及金額,向農會請領等情即足茲為證。是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既已無實際執行總幹事職務之情事,且亦無推廣農會業務所為支出之憑證,因之被上訴人率以主張請求上訴人支付其特支費顯無理由,且亦與該項經費之目的相左。
(八)被上訴人自申請退休經上訴人理事會於第二次會議議決同意後,上訴人即屢屢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因本身個人退休意願生變遲未辦理退休離職手續,是以顯係因被上訴人個人不肯辦理離職手續之故,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退休金。況查上訴人農會對於辦理退休人員,自始即以由退休人員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先行辦理離職手續完成後方給付其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程序,就此亦為身為農會總幹事之被上訴人所熟知,詎被上訴人明知此項程序卻未依此辦理離職手續,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給付其退休金,是以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太保市農會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太會字第二五五七號函影本、特支費專戶支出單十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稱其已於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中將被上訴人甲○○解除職務云云,惟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中所為之復議及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嗣業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及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予以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並已確定,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經理事會決議解聘云云洵不足採。
(二)農會雖為法人,但其因具有特殊之社會目的,故訂定農會法等相關農會輔導法規予以規範、監督之,農會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指出:「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進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益徵農會所負有之特殊社會功能。是以,農會法第三條明訂:「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並明文賦予主管機關相關權限,如農會法第四十二條即明文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
(三)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會法明文授權所制訂者。尤其是農會總幹事之遴選,事關地方全體農民福祉至大,故主管機關不僅特別慎重訂定遴聘辦法,對其停職、解聘亦有明確規定要件,以保護服務優良之總幹事,使其能依職權獨立行事,以維護全體農民福祉。例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可知農會總幹事之退休或解聘,雖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惟主管機關對此有監督之權,依法需經主管機關對其「予以核備」後方生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中所為之解聘被上訴人決議,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決議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認為該案有違法不當之虞,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八一八五一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列舉各節具文報府憑辦,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九二五四○號函通知上訴人,貴會解聘總幹事甲○○一案,本府未核備前仍為當然總幹事,請查照。(詳嘉義縣政府九十府農輔字第八一八五一號函,及九十府農輔字第○○九二五四○號函),是以上訴人之右開決議,未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之核備,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總幹事。上訴人辯稱解聘總幹事係屬理事會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及干預又稱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不需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顯然曲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該決議嗣經嘉義縣政府,對其為實質審查後,亦認定該決議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爰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慎重審核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農輔字第九○○一五五三○三號函核准嘉義縣政府之撤銷處分,嘉義縣政府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府農輔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右開函示辦理,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農輔字第九○○一五八七六八號函詳細說明上訴人右開決議種種違法之處。且監察院就嘉義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上訴人理事會之右開決議乙案所作出調查意見中亦表明農委會經邀集相關機關審慎研議後認為太保市農會本項決議確有違會議規範第七十九條第三款及基層農會章程規範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同意嘉義縣政府撤銷該決議,嘉義縣政府並據以核備甲○○之退休案,經核嘉義縣政府及農委會有關此部份之核處結果尚非無據,應無不合。足證嘉義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經過詳細調查審酌後,才作出撤銷上訴人右開決議之處分,以盡農會法所明文賦予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責任,其處分並無違背任何法令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之空言指摘,實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而已,顯無理由。又當時雖經主管機關一再函文通知上訴人其決議業遭撤銷之處分,更明文諭知「貴會理事會解聘甲○○一案,在本府未予核備前,楊員仍為當然總幹事;曾經本府一再函示,惟貴會卻借詞抗拒,其衍生之一切後果,自應由貴會相關人員負完全責任。」(嘉義縣政府⒒九十農輔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函),惟上訴人還是一意孤行,一再違法藉詞抗拒、推託,罔顧被上訴人之權益,卻不依循法定之行政救濟程序而為異議,迨該行政處分依法確定後,又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空言主管機關未盡監督輔導之責,指摘其行政處分違誤法令規定之意旨云云,拒絕被上訴人之合法請求,益徵上訴人枉顧法令,漠視人民之權益。上訴人之右開解聘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嗣復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及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予以撤銷,業已確定,並經主管機關一再函告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之右開決議應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該撤銷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總幹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退休申請報告書,申請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退休,業經嘉義縣政府第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四九六六三號函予以核備,並指示上訴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右開退休申請報告書辦理,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被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時點自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得依其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另按內政部亦就本條作出函釋台內社字第三五五二三號函:「有關各級農會總幹事按月支領支特支費支領方式一案,農會總幹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支領之特支費,應以特別辦公費處理,惟其報支方式可依下述二種擇一辦理::(二)由總幹事自行出據具領,不必檢據報支,但應扣繳所得稅。」本件被上訴人自任職總幹事後,上訴人皆係於每月將薪資及依薪給數額固定之特支費一併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亦需就特支費部分繳納所得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需每月依出具之單據等證明文件報支之實支實付型,而係屬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份,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縣政府九十府農輔字第八一八五一號函、九十府農輔字第○○九二五四○號函、九十農輔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函、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四九六六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嘉義縣政府之公文,監察院調查意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行政院台內社字第三五五二三號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退休,惟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支付被上訴人之薪津及特支費,亦未支付退休金,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特支費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退休金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經上訴人解聘而離職,其請求給付自九十年八月起之薪資、特支費及退休金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任內期間非法雇用訴外人張玉枝為上訴人之員工,致使上訴人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害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亦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農會理事會報告申請退休,上訴人並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太會字第二五五七號函報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請准核備,因久無下文,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退休申請報告書,請准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退休,嗣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四九六六三號函予以核備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休申請報告書及嘉義縣政府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四九六六三號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在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備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予以解聘,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其解聘在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退休之前,被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及解聘後之薪資云云。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後段規定:「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農會理事會報告申請退休,上訴人並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太會字第二五五七號函報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請准核備,而嘉義縣政府並無不予核備之意,而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四九六六三號函予以核備已如上述,其退休之申請已生效力。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送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備查,惟嘉義縣政府認為上訴人於理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復議取消被上訴人退休案並改以解聘處分之決議,有違會議規範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等理由,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撤銷上訴人農會之上開決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太保市農會本項決議確有違會議規範第七十九條第三款及基層農會章程規範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同意嘉義縣政府撤銷該決議,嘉義縣政府並據以核備甲○○之退休案等情,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四九六六三號函、九十府農輔字第○○九二五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農輔字第九○○一五五三○三號函附卷可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解聘而離職,並非退休云云,即不足採取。又農會雖為法人,但其性質與一般法人不同,故國家特訂定農會法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並監督之,依農會法第一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進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足見農會具有特殊之功能。又依農會法第三條明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並明文賦予主管機關相關權限,如農會法第四十二條即明文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蓋農會總幹事職權之行使,事關農民之福祉,故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規範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可知主管機關對於農會總幹事之人事有監督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於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中所為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決議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認為該案有違法不當之虞,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八一八五一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列舉各節具文報府憑辦,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九二五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稱:貴會解聘總幹事甲○○一案,本府未核備前仍為當然總幹事,請查照(詳嘉義縣政府九十府農輔字第八一八五一號函,及九十府農輔字第○○九二五四○號函)。又解聘決議嗣經嘉義縣政府為實質審查後,認定該決議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農輔字第九○○一五五三○三號函核准嘉義縣政府之撤銷處分,嘉義縣政府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府農輔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右開函示辦理,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農輔字第九○○一五八七六八號函說明上訴人右開決議違法,此均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況監察院就嘉義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上訴人理事會之右開決議乙案所作出調查意見中亦表明農委會經邀集相關機關審慎研議後認為太保市農會本項決議確有違會議規範第七十九條第三款及基層農會章程規範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同意嘉義縣政府撤銷該決議,嘉義縣政府並據以核備甲○○之退休案,經核嘉義縣政府及農委會有關此部份之核處結果尚非無據,應無不合等情,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書在卷可考,足見嘉義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盡其監督輔導責任,作出撤銷上訴人關於解聘決議之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上訴人其解聘決議業經撤銷,更表示:「貴會理事會解聘甲○○一案,在本府未予核備前,楊員仍為當然總幹事,曾經本府一再函示,惟貴會卻借詞抗拒,其衍生之一切後果,自應由貴會相關人員負完全責任。」(嘉義縣政府⒒⒖九十農輔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函)。上訴人之上開解聘決議既經主管機關及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予以撤銷,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聘任及解聘總幹事為理事會之職權,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及干預,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僅規定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不及於解聘,是以解聘總幹事之決議一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即已生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農會總幹事特支費係對於總幹事基於推廣農會業務所實際支出者,必須詳列其支出事由及金額,向農會請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已無實際執行總幹事職務,且亦無推廣農會業務所為支出之憑證,因之不得請求特支費云云,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得依其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內政部亦以⒒⒌台內社字第三五五二三號函釋示:「有關各級農會總幹事按月支領支特支費支領方式一案,農會總幹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支領之特支費,應以特別辦公費處理,惟其報支方式可依下述二種擇一辦理::(二)由總幹事自行出據具領,不必檢據報支,但應扣繳所得稅。」本件被上訴人自任職總幹事後,上訴人皆係每月將薪資及依薪給數額固定之特支費一併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特支費雖非薪資,仍為擔任農會總幹事得受取金額之一部分,其受取雖以「特支費專戶支出單」之方式為之,惟不須出具證明文件實報實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推廣農會業務所為支出之憑證,因之不得請求特支費云云尚無足採。而上訴人理事會所為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撤銷,已如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解聘決議後,仍繼續上班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乙節復未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期間內之特支費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第十四屆總幹事,且自五十三年即在上訴人農會服務,依農會職務歸級表係屬第三職等,應以145薪點計算薪津;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離職,即未支付被上訴人之薪津及特支費,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每一薪點應支金額為五百元,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每月薪津為七萬二千五百元。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之支薪,均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但離職員工在當月十五日以前離職者支半個月薪,十六日以後離職者支全月薪。又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農會總幹事得依其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至退休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薪津及特支費各為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72500×4.5=326250),共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再退休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標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前項退休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進入上訴人農會服務,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退休,其薪給基數應以五十三個月計算,其每月之薪津為七萬二千五百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72500 ×53=0000000)。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任內非法聘用訴外人張玉枝為約雇人員,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共計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應予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代表上訴人農會聘用員工,其程序上並無不合,且張玉枝實質上亦在上訴人農會上班工作,有相當之勞務付出,並非掛名坐領薪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額發給薪資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自非有據。至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聘用與現任理事蔡後天屬一親等姻親之張玉枝為農會員工,係屬行政責任問題,不能因此推定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津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特支費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退休金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周 素 秋~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