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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九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應 龍 寶被 上訴人 興南汽車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華 生 律師

蔡 勝 男蔡 新 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原報備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並未於法令修正後,重新修訂再次向主管機關報備,該工作規則已失其效力。且原工作規則並未公開揭示,上訴人未曾領有工作規則,是被上訴人亦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指述之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計有: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無故延後三十分開車,記大過乙次。惟依工作規則為記小過。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記大

過乙次。惟此屬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較重者」被上訴人未將此項公告員工。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無故延後十五分開車,記大過乙次。惟依工作規則為記小過。

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被查獲按售電腦票,未

投現被記大過乙次。惟查,因該名乘客為中度智殘造成違反規定,係不可抗拒之意外事件,應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故本次事件為無效。

㈤綜上,上訴人之過失,實為一大過二小過,並不構成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

(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興汽客督字第一七○號令文告之上訴人暨公佈各課、廠、站,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工勞動契約應給予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發給勞工資遣費,被上訴人再度未依勞基法規定而違法。

(四)被上訴人若不同意上訴人復職,上訴人將依據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所提之賠償金額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民事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

(一)補提:㈠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乙份。

㈡劉玉貞殘障手冊。

㈢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興汽客督字第一七○號令。

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

㈤捐血紀錄證明單。

㈥畢業證明書。

㈦結業證書六份。

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書函二份。

(二)請求:㈠將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興汽客督字第一七○號令之車內監視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

⒈有無遭變造。

⒉錄影帶上被上訴人所指之乘客,有無下(離)車?若有請明確記載次數暨錄影帶螢幕所顯示之時間。

⒊上訴人是否威脅、強迫、暴力禁止該名乘客下車?⒋上訴人是否威脅、強迫、暴力該名乘客邀約(並肩)而行去乘客座位區?⒌上訴人乘客區有幾次來到被上訴人車內之監視錄影明顯區域之時間、次數含停

留時間?⒍上訴人是否有於一九時勤務前曾自行以「左手」先暫投入五十元硬幣,再約於

二十點二十分後至二十點五十分之間再次以「右手」投入十元硬幣?㈡命被上訴人提出下列證物:

⒈站車人員收回之票根。

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興汽客督字第一七○號令常態勸務班車之車內所裝設投票款器具,經收銀股從業人員實收清點明細之報表。

⒊清點投票款器具之收銀股工作場所所裝設監視錄影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受僱為被上訴人之駕員,詎就任不久,即頻頻違反工作規則,不善盡駕駛員之義務,其情形如下:

㈠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駕駛FU-五八一號車由佳里至台南六:○○班次,無故延誤開車十分,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記過一次之處分。

㈡九十年十月五日駕駛FU-一三八號車由學甲至台南六:○○班次,無故延誤十分開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依工作規則為記過一次之處分。

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駕駛FU-一三八號車由馬沙溝至台南六:○○班次,無故延誤十三分開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記過一次之處分。

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有四次誤點情事,且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駕駛FU-一三八號車由馬沙溝開往台南站十六時十五分班次,被稽查員查獲漏售票情事,因情節重大,本擬予終止契約,上訴人亦自知工作難保,仍自請辭職。惟事後央請其直屬課長,百般求情,誓言絕不再犯,被上訴人乃准其免離職,以勵自新)。

㈤詎上訴人故態復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FU-一四○號車佳里開一一

:四五學甲,學甲開一二:○五台南班次,無故脫班欠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大過一次之處分。

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由台南至下營開八:○○班次,無故延誤三十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大過一次之處分。

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由台南至大內十七點班次,被監視錄影帶查獲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大過一次之處分。

㈧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台南至屏東開五:五十班次,無故延誤十五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為記過一次之處分。

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屏東開往台南十九點班次,

於監視錄影帶中查獲乙名乘客由屏東至台南半票五十七元,雖按售電腦票,但並未投現。

(二)前開上訴人屢次違反勞動契約,不善盡駕駛員之義務,以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除前述之被證一至被證九之證據外,亦有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可按。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到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約僅半年期間,即有連續三次無故延誤開車及四次誤點到站之違規事實,加上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漏按售車票,上訴人自知理虧,自請辭職,獲得被上訴人原諒後,又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共有四次違規(一次脫班欠行,一次延誤開車達三十分鐘,一次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一次延誤開車十五分,前三項違規情節較重,各為大過一次之處分,後一項情節較輕,為記過即小過一次之處分),而最後系爭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按售電腦票卻未投現事件,至少應為大過一次之處分,則以九十一年度違規懲處次數計算,已達三大過以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脫班欠行尚未列入),其違反勞動契約,不善盡駕駛員義務之情節,顯屬重大,自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條件,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只受有二大過一小過之處分云云,顯無足採。

(三)次查法律並無勞基法修正後,工作規則亦應重新修訂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修正後,勞基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有所修正,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未重新修訂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認工作規則已失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

(一)補提:㈠被上訴人簽呈一份。

㈡上訴人承認書一份。

㈢上訴人辭職書一份。

㈣被上訴人令函六份。

㈤人事資料表一份。

(二)請求播放錄影帶。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調配課駕駛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屏東開往台南十九點班次,經被上訴人於監視錄影帶中查獲一名乘客由屏東至台南車資五十七元,雖按售電腦票,但未投現,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並以上訴人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因無故延誤開車已分別記大過二次及記過一次在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惟查被上訴人於所指述之上訴人九十一年度違反工作規則之情: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無故延後三十分開車,被上訴人主張記大過乙次。惟依工作規則為記小過。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記大過乙次。惟此屬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較重者」被上訴人未將此項公告員工。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無故延後十五分開車,被上訴人主張記大過乙次。惟依工作規則為記小過。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被查獲按售電腦票,未投現被記大過乙次。惟查該名女乘客患有精神分裂症,乘大眾運輸交通享有優惠價,故被上訴人由影帶獲知該女乘客未投(現)幣,上訴人已自行補足由屏東往台南之優惠價之車資六十元,自無違反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之違規事由所應受之懲處至多亦僅為一大過二小過,自不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故被上訴人上開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舉,顯然違法,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受僱為被上訴人之駕員,詎就任不久,即頻頻違反工作規則,不善盡駕駛員之義務,其情形如下:㈠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駕駛FU-五八一號車由佳里至台南

六:○○班次,無故延誤開車十分,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記過一次之處分。㈡九十年十月五日駕駛FU-一三八號車由學甲至台南六:○○班次,無故延誤十分開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依工作規則為記過一次之處分。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駕駛FU-一三八號車由馬沙溝至台南六:○○班次,無故延誤十三分開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記過一次之處分。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有四次誤點情事,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駕駛FU-一三八號車由馬沙溝開往台南站十六時十五分班次,被稽查員查獲漏售票情事,因情節重大,本擬予終止契約,上訴人亦自知工作難保,仍自請辭職。惟事後央請其直屬課長,百般求情,誓言絕不再犯,被上訴人乃准其免離職,以勵自新。㈤詎上訴人故態復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FU-一四○號車佳里開一一:四五學甲,學甲開一二:○五台南班次,無故脫班欠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大過一次之處分。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由台南至下營開八:○○班次,無故延誤三十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大過一次之處分。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由台南至大內十七點班次,被監視錄影帶查獲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大過一次之處分。㈧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台南至屏東開五:五十班次,無故延誤十五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為記過一次之處分。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屏東開往台南十九點班次,於監視錄影帶中查獲乙名乘客由屏東至台南半票五十七元,雖按售電腦票,但並未投現。上訴人屢次違反勞動契約,不善盡駕駛員之義務。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到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約僅半年期間,即有連續三次無故延誤開車及四次誤點到站之違規事實,加上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漏按售車票,上訴人自知理虧,自請辭職,獲得被上訴人原諒後,又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共有四次違規(一次脫班欠行,一次延誤開車達三十分鐘,一次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一次延誤開車十五分,前三項違規情節較重,各為大過一次之處分,後一項情節較輕,為記過即小過一次之處分),而最後系爭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按售電腦票卻未投現事件,至少應為大過一次之處分,則以九十一年度違規懲處次數計算,已達三大過以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脫班欠行尚未列入),其違反勞動契約,不善盡駕駛員義務之情節,顯屬重大,自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條件。又法律並無勞基法修正後,工作規則亦應重新修訂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修正後,勞基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有所修正,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未重新修訂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認工作規則已失效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調配課駕駛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原存有勞動契約,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有下列事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由台南至下營開八:○○班次,無故延誤三十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大過一次之處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由台南至大內十七點班次,被監視錄影帶查獲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大過一次之處分。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台南至屏東開五:五十班次,無故延誤十五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為記過一次之處分。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屏東開往台南十九點班次,於監視錄影帶中查獲乙名乘客由屏東至台南半票五十七元,雖按售電腦票,但並未投現,記大過乙次。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上開工作規則未於勞基法修正後,併予修正並送主管機關核備,是否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且未於勞基法修正後,併予修正並送主管機關核備,是否失其效力?⒈按工作規則之產生,係由於近代企業分工日益精細、經營規模日益龐大,而勞

工亦日眾,雇主與個別勞動者一一約定、談判、締結勞動條件誠屬不便,為了統一規範所有勞動者之行為,提供一可供遵循之準則,以維護企業整體之紀律,遂以工作規則將各種多樣的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學說及實務上對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雖無定見,惟只要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它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規定,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契約之效力。又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亦曾因違反工作規則而受四次處

分,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上訴人果不知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即應於斯時提出申訴;又縱九十年四月任職時不知工作規則之內容,惟經上開處分後即不能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抗辯上系爭工作規則未於勞基法修正後,併予修正並送主管機關核備,已失其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於同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記滿三大過,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經查:

⒈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由台南至下營開八:○○班次,無故延誤三十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為大過一次之處分(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款「無故延誤行車時間在三十分鐘以上者」)。

⑵上訴人主張為小過一次處分(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無故延誤行車時間在十分鐘至三十分鐘者」)。

⑶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固得加以申誡、警告

、記過、解雇等各種懲戒處分,而其中又以解僱之效果最為嚴重,是雇主在為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受懲戒解雇之勞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雇主負有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處分之義務,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亦即懲戒解雇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所謂「解雇的最後手段性」,亦即雇主在為懲戒解雇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因此,在解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有關懲戒解雇之相關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嚴格的解釋。

⑷上開延誤行車之事實,固上訴人不爭執,惟「延誤行車時間在三十分鐘」之

懲處,依工作規則既有上述二種自不同之解讀,則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即應解為記小過之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故延誤三十分」,而為「記大過一次」云云,尚非可採。

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由台南至大內十七點班次,被監視錄影帶查獲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

⑴被上訴人認為大過一次之處分(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較重者」)。

⑵上訴人並不爭執。

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台南至屏東開五:五十班次,無故延誤十五分。

⑴被上訴人認為記過一次之處分(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無故延誤行車時間在十分鐘至三十分鐘者」)。

⑵上訴人並不爭執。

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由屏東開往台南十九點班次,

於監視錄影帶中查獲乙名乘客由屏東至台南半票五十七元,雖按售電腦票,但並未投現。

⑴被上訴人認為記大過乙次(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較重者」)。

⑵上訴人則主張,因該名乘客為中度智殘造成違反規定,係不可抗拒之意外事

件,應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因本次事件被記大過,應為無效,且上訴人已自行墊付六十元(車資為五十七元)。惟查上訴人所引之民法第七十五條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之效力,與本件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是否存在無涉,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履勘,在錄影帶十八點五十二分六秒上訴人打電腦售票交給女乘客,並無投現(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且上訴人亦無投幣行為。(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⑶上訴人又主張該錄影帶已遭變造,惟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錄影帶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錄影帶經檢視後,發現由0-00-0000 00:5

1:45至0-00-0000 00:52:00及0-00-0000 00:34:00至0-00-0000 00:34:14之期間內未發現有時間影像中斷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柒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頁),且因該公車之投幣箱位於司機右側後方,在錄影帶畫面上無法顯示,故該局列印該相關時點之手部動作,共計十五張翻拍照片供本院參考(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亦無上訴人投票的動作。上訴人所為錄影帶已遭變造之之抗辯並無足採。

⑷本件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客運車之司機,自應為安全之駕駛、準時起到

站及確實收取乘客之車資,被告故意售票不取車資,應認嚴重違反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處以一大過應無不當。

五、綜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所累積之處分為二大過二小過,未達被上訴人主張之三大過而得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有理由。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同一年度滿三大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二)上訴人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是以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上訴人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應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上訴人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受領其勞務,是在此一情形,上訴人並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其勞務,而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資爭議期間之工資為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

(四)查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已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審卷第七九頁),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三項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惟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陳述真否之意見,又無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依上開說明,應視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未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之處分已滿三大過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