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 順 天 律師被 上訴人 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又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衛生組織人員;且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主管負執行之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受僱從事台灣電力公司新營變電器換裝作業,雇主即被上訴人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豐公司)自應依上揭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對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被上訴人乙○○(即尚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配偶,為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上訴人尚豐公司現場監工,就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執行之責,卻未依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實施,致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為高壓電所擊傷,被上訴人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或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規定,而發生職業災害,致截斷右上肢之手掌及手腕;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審酌上訴人於職災發生前之日薪為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尚豐公司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金額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乙○○為尚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配偶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酌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新營區營業處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及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已經倒閉了,該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當時公司只經營一年就倒閉了,至於有無解散,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但已經沒有經營了,且公司負責人現已不知去向。
(二)上訴人為粗工,依規定粗工並不能爬上電線桿工作;且傷害事件之所以發生是因上訴人自己爬上去抓鳥所造成的,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被上訴人現在也沒有工作,又有家庭生活要負擔,實在沒有能力負擔賠償,甚至分期付款也做不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貳、被上訴人尚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或提出其他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尚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嗣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承包前審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遂雇用上訴人擔任此工作,並派被上訴人乙○○代表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拆換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時,因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未確實做斷電處理,致上訴人為高壓電擊傷,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左下腹三度灼傷,合併壞死等症狀之傷害,且係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屬第六級之殘障;上訴人受僱從事台電公司新營變電器換裝作業,雇主即被上訴人尚豐公司自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對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及派其駐現場之監工即被上訴人乙○○俱未實施上揭事項,致其於執行職務時為高壓電擊傷,受有前述之傷害,依法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前者判決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尚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餘之上訴。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就其分別敗訴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本件﹞撤銷本院前審判決而發回更審,就被上訴人尚豐公司上訴部分,則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已經倒閉,當時該公司實際僅經營一年,至於有無解散,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且公司負責人現已不知去向。又上訴人為粗工,依規定粗工並不能爬上電線桿工作;且傷害事件之所以發生是因上訴人自己爬上去抓鳥所造成的,與被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現在也沒有工作,又有家庭生活要負擔,實在沒有能力負擔賠償,甚至分期付款也做不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尚豐公司,而為其所僱用之員工,嗣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承包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遂派遣上訴人擔任此工作,並另派被上訴人乙○○代表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在場擔任現場之監工;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拆換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時,為高壓電擊傷,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左下腹三度灼傷,合併壞死等症狀之傷害,致因而截斷右上肢之手掌及手腕,且係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屬第六級之殘障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奇美醫院醫師制作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等級補償標準表各一份及薪資袋六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營簡調字卷第十、十四至十五、十七至二一、二四至二六頁),且有台灣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二○六二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且為前審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本審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拆換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時,所以為高壓電擊傷,並導致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而屬第六級之殘障;乃因雇主即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本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對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及派其駐現場之監工即被上訴人乙○○俱未實施上揭事項,致其於執行職務時為高壓電擊傷所致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奇美醫院醫師制作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等級補償標準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再徵諸被上訴人乙○○對於案發當時確經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派遣在場擔任現場之監工,且未執行斷電及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等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被上訴人乙○○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按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由台南縣政府予以勞資爭議調解,惟經本院核閱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即調解紀錄勞資雙方主張:勞方⒌之記載),上訴人係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尚豐公司給付其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等語(原審營簡調字卷第十七頁),且在調解結論欄,僅記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每新台幣伍萬元之工資補償,‧‧」等語(同前卷第十七頁反面),顯然上訴人僅請求治療期間工資之補償,而雙方調解結論亦僅就工資補償部分達成協議,可見上訴人並未明確拋棄其餘之請求權,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就此傷害事件,除工資補償部分已與被上訴人尚豐公司達成和解外,另就其餘部分應尚均未達成協議,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以受有前述之傷害為由,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尚於法有據。
(二)又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承包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後,台電公司即就系爭工程有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等事項,與被上訴人尚豐公司舉辦開工前之協調會、訓練及講習,同時被上訴人乙○○亦有參與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及協調會之事實,已據台電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新營區營業處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及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且為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從而對於施作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時,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對受雇從事該項工程者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當為雇主即被上訴人尚豐公司及當時擔任現場監工之被上訴人乙○○所知悉者,亦堪認定。再者,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尚豐公司而從事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前後,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本院前審被上訴人即台電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勞訴卷第一七八頁);自亦屬真實。而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衛生組織人員;且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另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對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乙○○就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執行之責,卻未依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實施,致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為高壓電所擊傷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為粗工,依規定粗工並不能爬上電線桿工作;且傷害事件之所以發生是因上訴人自己爬上去抓鳥所造成的,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此非僅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衡情若確有其事,則對此重要之事項及主張,被上訴人等豈會自原審迄本院前審審理時竟均未提出之理?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由台南縣政府予以勞資爭議調解時,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亦無此項之記載,顯與事理有違,尚不足採。
此外,被上訴人乙○○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辯稱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嗣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遂雇用上訴人擔任此工作,並派被上訴人乙○○擔任現場監工;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拆換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時,因被上訴人尚豐公司未確實做斷電處理,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且未對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派駐現場之監工即被上訴人乙○○亦未依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負執行之責,致上訴人為高壓電擊傷,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左下腹三度灼傷,合併壞死等症狀之傷害,且係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屬第六級之殘障;已如前述;按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遭受前揭重大傷害時年僅二十七歲,正值青年;而其為高壓電擊傷,因而截斷右上肢之手掌及手腕,且係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遭此際遇,身體及精神上將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而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並以被上訴人尚豐公司(亦具有過失)為僱用人,於承包前揭變電器換裝工程,因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後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分別八歲、六歲及四歲),現從事托板車調度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且事發後已與配偶離婚;至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尚豐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實為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尚豐公司之出資現金額三百萬元,已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分別陳述屬實在卷(本院卷第四一、七六頁),並有薪資袋、被上訴人尚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原審營調簡卷第十五頁,勞訴卷第四四、九十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截斷右上肢之手掌及手腕之痛苦程度,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上訴人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