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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台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昆 和 律師複代 理人 黃 瓈 瑩 律師被上 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09月16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勞訴字第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03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職務,雙方未定僱傭期限,惟約定薪俸、年終獎金等僱傭條件均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嗣上訴人竟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乃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終止;緣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原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後,自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及年終獎金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總共為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爰本於僱傭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即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否認與被上訴人約定,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之給付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又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上訴人委員會審議年度經費及決算、總幹事任免事項;而依第十條規定:本會經費收支由委員會推舉委員若干人組成預算暨決算小組定期稽核並向委員會提出年度經費預算暨決算報告。可知有關聘用總幹事為上訴人所屬工策會委員會權限,證人陳唐山並無權限決定總幹事之聘用;縱使證人給與被上訴人任何承諾,均屬渠等間之約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是由上訴人予以解聘,並非資遣,上訴人當然不須給付資遣費用,蓋解聘與資遣為不同事由。另上訴人之性質屬社會團體,有關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管理,應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處理,而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遭解聘,解聘時未連續服務至十二月一日,故不得請領年終獎金。再者上訴人相關文件,並無證人陳唐山提案給委員會,表示任用被上訴人時有特別約定,其年終獎金及資遣時費用給與按公務人員辦理,況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一事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程序上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之性質係屬「社會團體」,目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職務,雙方並未約定僱傭之期限,嗣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致系爭僱傭關係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服務證明書、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府勞條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南縣工策字第0910000195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原審卷㈢第二八頁)。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期間,每月薪資原為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即包括月俸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主管加給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專業加給三萬零七百六十元),嗣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退撫基金領取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之事實,有上訴人薪資暨所得扣繳分戶登記表及專任人員退撫基金個人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二九及九一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職務,雙方未定僱傭期限,惟約定薪俸、年終獎金等僱傭條件均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嗣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緣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原為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後,自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及年終獎金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總共為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計算書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六頁);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若將來離任總幹事一職後,是否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年終獎金等勞動條件均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屬總幹事職務,依該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為:「負責執行委員會之決定事項,及處理日常會務工作」(見原審卷㈢第二五頁),至於總幹事之任期則未予以規範,僅就主任委員一職,明文應由「縣長」任之而已;則依被上訴人前述勞務之性質或目的以察,自尚難認定其期限,揆諸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於法要屬有據。

(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受僱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時,雙方確有約定薪俸、年終獎金等勞動條件均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即當時之臺南縣長兼主任委員陳唐山於原審已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甲○○係證人任台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主任委員時所僱用之總幹事。被告(即上訴人)台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曾僱用原告甲○○為總幹事時,有允諾比照公務人員按年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甲○○。原告甲○○倘有被資遣情事,被告台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亦比照公務人員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甲○○」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㈢第五六頁,且兩造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證人陳唐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再徵諸全省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辦法而舉行說明會會議記錄,就工業策進會「專任人員」已決議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全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辦法同時實施作業,並且各會應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成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另經濟部投資事業處函文上訴人之公文於說明亦記載:「有關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全省各縣市工業策進會總幹事會報提案『建議全省工策會同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辦法)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以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乙案,經送本處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台中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中市工投會字第八四○一一六號及經濟部投資事業處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85)投四字第八五三一○九九八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㈢第七三至七八頁)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時,雙方確有約定薪俸、年終獎金等勞動條件均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又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又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則資遣公務人員之給與,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一次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機關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九十一年年中退休‧‧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九十一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如九十一年一月份退休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1/12發給,餘類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條及九十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依前所述,雙方既約定應比照公務人員給付資遣費,且經濟部投資事業處就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全省各縣市工業策進會總幹事會報提案「建議全省工策會同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辦法)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以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乙案同意備查在案;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自應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其當年度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核發之年終獎金,應堪認定。

(四)再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總計期間已逾八年七月(因逾八年七個月,依前規定應以九年計),而薪資中有關月俸部分為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一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即 39305﹝資遣生效日之本俸﹞×2﹝基數﹞×1.5×9=0000000】。惟因資遣人員之給與,應由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即應扣除為其所不爭執前揭經其已受領之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於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569321)範圍內,自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於法無據。

(五)末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係任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依其於九十一年實際在職月數之比例核發年終獎金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即86235﹝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1.5×8/12=86235】,亦於法有據。

(六)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可知有關聘用總幹事為上訴人所屬工策會委員會權限,證人陳唐山並無權限決定總幹事之聘用;縱使證人給與被上訴人任何承諾,均屬渠等間之約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是由上訴人予以解聘,並非資遣,上訴人當然不須給付資遣費用;另上訴人之性質屬社會團體,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遭解聘,解聘時未連續服務至十二月一日,故不得請領年終獎金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有關聘用總幹事乃上訴人所屬工策會委員會之權限,並無疑義,同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乙情亦不爭執;至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條之規定,乃有關經費之預算、收支需經委員會推舉若干人組成預算暨決算小組,定期稽核,並向委員會提出年度經費預算暨決算報告,而本件係由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已如前述,自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另解聘與資遣二者涵義當然不同,至被上訴人之所以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資遣費,乃因雙方確有約定薪俸、年終獎金等勞動條件均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所致,則如前述;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解聘被上訴人之事由僅因「為強化組織功能,提昇招商積效,人事應予調整」(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第二次委員會時,於提案討論第一案說明亦記載:本會前總幹事甲○○先生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並未言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或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情形;至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乃有關工作人員服務滿一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之規定,再參諸兩造約定有關被上訴人薪俸、年終獎金等勞動條件均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並未違反現行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觀,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職務,雙方未定僱傭期限,惟約定薪俸、年終獎金等僱傭條件均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嗣上訴人竟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乃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終止;緣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原為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後,自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年終獎金;爰本於僱傭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年終獎金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總計為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20679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J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