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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J

上 訴 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奚 淑 芳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之主要理由係謂;「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乙○○與被告甲○○所生,並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甲○○為原告之生父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為證,然縱令屬實,因原告係於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如前述,應推定其為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女,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丙○○自知悉原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甲○○(應係丙○○之誤)與乙○○之婚生女,依照上開說明,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安之危險並無從除去,亦即無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堅守法律之規定及判例之見解,其判決雖難謂違法,惟原審法院未考量血緣關係真實存在與否之重要性,以及依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扶養繼承等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實有可議之處。

(二)上訴人得提起本件之訴之理由,除已詳述於原審之書狀外,於上訴理由狀第二點亦曾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之見解,茲再引用鈞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兩份判決均廢棄原判決,而認為被上訴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得提起確認親生父女關係之訴之見解,以供鈞院參酌,茲將其判決重點節錄於左:

⒈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之判決理由第五點第㈠㈡㈢之見解為: 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為夫之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夫之婚生子,亦即僅否認該子女與夫之間之血緣關係者而言;尚與本件全盤否定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所不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中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即確認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並無明文規定,而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換言之,僅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時,若得經由法院以判決將此不確定之狀態除去者,其訴訟之一般及特別要件即無欠缺,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當攸關由此關係所生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自非單純之確認身分關係,且此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所示情形尚非完全一致,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民事停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單純之身分問題,固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若因身分關係之有無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應非不得提起,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確認者為身分是否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得提起云云,即有誤會,自不足採。

⑵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並無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外,僅得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意;亦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應側重於「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故凡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之;且實際上,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已往就該條以外之解釋與判例,均已超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證書真偽之範圍以外(如司法院二十六年院解字第一六七三、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七九九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三五○判例)。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所提非否認子女之訴,其所確定者乃身分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法所不許云云,亦不足採。

⑶另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

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為夫之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夫之婚生子,亦即僅否認該子女與夫之間之血緣關係;故究其性質,過去皆認為係屬確認之訴,然近時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其效用甚大,可謂為擬制;因之以推翻此擬制為目的之否決權,本質上應認係類似形成權,或為私法上之形成權,而以形成判決直接形成法律上效果;亦即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時,子女即成為非婚生子女。至於本件乃全面否定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子女間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為一般之確認身分之訴;且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中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即確認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並無明文規定;然究其性質為消極的確認之訴,其之效力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使之明確而已,故確認之訴之判決,並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要之,僅能因判決確定而生事實上之效果而已。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固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惟於適用法律時,仍應審酌事件之法律上性質及法律之基本精神,以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正義原則;而法學方法論上所謂「準用」及「類推適用」乃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事項之上;至後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為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然二者均以適用於「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或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則無二致。因之,所謂類推適用,誠須在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事件情況或性質不同、不相類似時,應不得為類推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能實現法律生活之公平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之訴,不論在法律性質或判決確定之法律上效果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因之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應於六個月內起訴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出生時即為上訴人之親生女,今其否認被上訴人為其親生女,即係否認親子關係,自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仍亦不足採。

⒉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號之判決理由見解為:

⑴按「人格尊嚴之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又人格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格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格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格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格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格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釋字第三七二號大法官蘇俊雄之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黃美茜雖年僅二歲多,但作為個人、作為主體,人格尊嚴乃吾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為吾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至上之價值理念,具有不可侵犯性,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是有關本件之法律解釋及其適用,應以此價值理念為其判準。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而斷者不同。故親子血緣真實性之發現比之維持家庭之和諧更為重要、更為優位。尤其現代醫學發達,DNA之檢驗結果,幾乎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親子關係,更不得為了避免他人濫行認領夫妻間所生子女或避免他人藉以公然誹謗該子女之生母與人通姦,便將子女作為可以處置之客體,而侵害其人格尊嚴。

⑵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子女是否

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規定,雖亦有維持家庭和諧之功能,但必須以夫妻之同居(性行為)為前提,如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不應有婚生之推定,庶幾能夠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處置之客體,而且亦能兼顧維持家庭之和諧,至少可以防止家醜之外揚。加上DNA檢驗測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是本條項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將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排除在外。

⑶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立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美茜為其親生女,並於出生後即與其生母張懿瑜結婚,然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古文華為黃美茜之父親,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茜之間即因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而導致渠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渠等身份上法律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該事實乃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判決書三份、戶籍謄本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所為之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上訴人主觀認定其係伊生母乙○○與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子,惟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推定為伊生母乙○○與被上訴人丙○○之子,致上訴人之身分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不存在及存在之訴,依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生母乙○○與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0日生下上訴人,嗣上訴人生母乙○○與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婚。惟上訴人生母乙○○與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即分居,依上訴人出生日期推算,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生母與被上訴人丙○○分居之期間受孕,故上訴人生母自不可能係經由被上訴人丙○○處受孕而懷胎生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故上訴人依法即被推定為被上訴人丙○○之婚生子女。然上訴人生母於上訴人之受胎期間係與被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則上訴人之生父應係被上訴人甲○○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確係伊與上訴人生母乙○○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其生母乙○○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故依法推定伊為其生母乙○○與被上訴人丙○○之婚生子,其後乙○○與被上訴人丙○○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復查上訴人生母乙○○與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前即已分居,乙○○實際上自斯時起即與被上訴人甲○○同居,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上訴人,又上訴人實際上係乙○○與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子,而非被上訴人丙○○與乙○○所生之子一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生母乙○○三人為鑑定,結論認為:三人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九四,依白血球表面組織抗原基因分型法,甲○○、丁○○(即上訴人)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此有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嘉醫行字第0九一000六一七四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二頁)。準此,於血統上上訴人確為其生母乙○○自被上訴人甲○○受胎所生,而非自被上訴人丙○○受胎所生,足堪認定。

六、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見。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又子女與父母間之血緣關係,除因收養等特殊情況外,為親子人倫關係存在之基礎,而所謂婚生子女,亦僅係受法律之推定,而非一定具有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此亦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如能證明與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時,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意旨,按親子關係之存在,係持續存在之事實,而非過去之狀態,依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扶養、監護、繼承等身分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均依賴此親子關係而發生,如因法律規定使無血緣關係之親子,保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除造成法律規定與真實情狀不符之誤謬外,在某種程度上亦將造成子女在身分認同上之困擾,顯非法律保護子女之本旨,況上開條文既係規定為推定婚生子女之關係存在,顯亦考量血緣關係真實存在與否之重要性,尤其現代醫學發達,DNA之檢驗結果,幾乎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親子關係,應可免去因時間久遠加上科學檢測之缺乏而需以時間加以限制之考量,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修正,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觀之,應准許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必要之當事人,隨時得提起,以解決社會問題,綜上,本院認本件已逾經過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仍應得准其以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保障其權益。故本案中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既遠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從保護上訴人丁○○之利益出發,應認上訴人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而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時,應准其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始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不予援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上訴人丙○○受胎所生,而係自被上訴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因而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