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兩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之登記。(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詐欺不當作為達成離婚登記目的(吆喝上訴人喝下桑椹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注意力及意識皆低於一般人,罹患病症在身。
(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以圖謀家產不當手段達成離婚登記事實,是屬尚可循司法途徑救濟之事務,不得作為判決離婚撤銷之准駁。
(四)被上訴人刪除冠夫姓之時間與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載日期同期(被上訴人為逃避傷害罪責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帳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電匯上訴人生活費,已取消冠夫姓)。
(五)被上訴人所為之答辯均為圖謀所有上訴人名下之家產,所為一派胡言之陳述。
(六)綜前所陳各點,由上訴人起訴狀所內容可為詳細之說明及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件、錄音內容簡略記述、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家庭暴力處分調查記紀錄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傷害診斷書影本及起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詐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和被上訴人辦理協議離婚等情,全不實在。蓋依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之事實略稱:於同月二十日許,被上訴人持一張已寫好之離婚協議書,協同被上訴人之弟吳啟明和兩造之長女王玲珠、三女王妙琴,被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和上訴人再生活下去,要和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初不同意,但經不起被上訴人再三堅持只得答應和被上訴人離婚,惟因上訴人不識字,不知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遂由兩造三女王妙琴用國語以口述之方式將協議內容唸給上訴人聽,當時兩造之三女僅快速唸過,上訴人因受傷頭暈,於意識模糊中,似聽到雙方之動產、不動產兩造各一半,遂無任何異議,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兩造並於隔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簽訂上揭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完全未向上訴人提及有此約定,兩造之三女於唸讀協議內容所告知上訴人之內容係財產雙方各擁有一半,和文字上所記載之內容不同,致上訴人於被矇騙之情況下,同意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查縱然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也無任何詐欺,而是上訴人自己誤聽,如何有被詐欺?且雙方均為國小畢業,識字程度相當,尤其上訴人已五十歲,主張其經營事業賺大錢,能力高,識字程度不可能輸被上訴人。雙方協議離婚前就討論甚久,在條件談妥後,一行人由嘉義市○○里○○路○○○號,一同遠到中山路一三一號陳代書事務所,請陳代書依雙方條件寫離婚協議書,代書當然會照雙方所表示的內容寫,不會自己創造條件。寫好後交雙方閱讀,並講解,應上訴人要求又由兩造之三女王妙琴再以國語念給在場人聽,又用台語唸一遍,大家都同意,然後才交由雙方及簽名蓋章,完全是雙方經長期考慮後之決定,上訴人竟能編一套謊言,說是被詐欺,各女兒及陳代書和上訴人無冤仇,且是骨肉至親,有何理由詐欺上訴人,其為人,於此可知。
(二)在離婚協議書附記約定條件有四項:(1)男女雙方婚姻解除後,男女雙方名義下之一切動產、不動產、保險均歸女方全部所有與男方無涉。(2)男女雙方約定女方每月須付給男方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正充當生活費。(3)男女雙方約定男方第一次再娶外籍新娘之費用由女方全部支付。(4)男女雙方約定女方提供住宅無償使用供男方居住(嘉義市○○○路○○○巷○○弄○號)。辦妥離婚後,被上訴人均依協議離婚書履行,按時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上訴人也領受而無異議。上訴人要娶越南新娘,經由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柳村六一五號雙嘉臨門國際婚友介紹公司媒介越南姑娘,並已去越南辦理相親及結婚手續及儀式。被上訴人已付結婚仲介公司十七萬元。但上訴人事後卻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向該介紹公司立切結書,放棄該已結婚之婚姻,並放棄已繳付之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又依約將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準備好,屢次通知上訴人去居住,被上訴人已全部履行義務。上訴人對自己有利益的條件全部接受,對其不利部分就指為被詐欺,再重複說他當時頭昏昏,什麼都不知道,唯獨記得說「財產每人各分一半」,明顯違背常理,又與各證人所證不符,實無可採。
(三)上訴人起訴稱,其經營事業賺鉅額財產,又供應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完全不實在。兩造結婚時貧困,由被上訴人娘家出資經營小王堆高機吊車工程行,上訴人沒有能力經營,全部由被上訴人經營,後來被上訴人之弟也幫助經營,全部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經營該工程行所得,子女也全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只當工人,幫助工作,但因個性偏差,時常和人發生糾紛,給工程行業務造成許多困擾。被上訴人又無法和上訴人溝通,生活感到極苦惱。念在子女需有一個完整的家,才一忍再忍,等到現在子女長大,而上訴人在家中時常鬧事,使被上訴人及子女均感困擾及不安,因此才決定協議離婚,出錢由上訴人自己另娶、另住,以求家庭平安。上訴人名義下之不動產即嘉義市○○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後庄里十二鄰林森路二之二七八號二層房,也非上訴人所買,而是被上訴人娘家的土地和人合建分得之房屋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已。因為上訴人也自知所有財產本來就不是上訴人買的,所以才會同意約定歸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非白痴,意識清楚,又已五十多歲,智慮成熟,如果原有能力賺那些不動產,被上訴人如何能詐欺,使其同意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甚明。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查病患甲○○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頭部受傷住院?其病況及治療情形如何?係於何時出院?出院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即意識能力是否清醒,有無障礙)?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上訴人係一完全不識字之人,且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因上訴人頭部受傷尚未復原,致意識和注意力皆低於一般人,又罹患病症在,則於此情形下,識字之被上訴人,自負有詳細為上訴人解說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義務,被上訴人非但未盡此義務,反而欺上訴人為一文盲,聯合上訴人之子女,故意告知錯誤之內容,且為達成離婚登記目的,吆喝上訴人喝下桑椹汁,圖謀所有上訴人名下之家產,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乃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兩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之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也無任何詐欺,而是上訴人自己誤聽,如何有被詐欺?雙方均為國小畢業,識字程度相當,尤其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事業賺大錢,能力高,識字程度不可能輸被上訴人。且雙方協議離婚討論甚久,在條件談妥後,一行人由嘉義市○○里○○路○○○號住家,遠到嘉義市○○路○○○號陳代書事務所,請陳代書依雙方條件寫離婚協議書,代書當然會照雙方所表示的內容寫,不會自己創造條件,寫好後交雙方閱讀,並講解,為慎重起見又由兩造之三女王妙琴再以國語唸給在場人聽,又用台語唸一遍,大家都同意,然後才交由雙方及證人簽名蓋章,完全是雙方經長期考慮後之決定,辦妥離婚後,被上訴人均依協議離婚書履行,按時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上訴人也領受而無異議;上訴人要娶越南新娘,經由雙喜臨門國際婚友介紹公司媒介越南姑娘,並已去越南辦理相親及結婚手續及儀式,被上訴人已付結婚仲介公司十七萬元;家裡全部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經營小王堆高機吊車工程行所得,房屋是娘家的土地和人合建分得之房屋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子女也全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復經原審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不識字,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因頭部受傷尚未復原,致意識和注意力皆低於一般人,被詐欺方與被上訴人離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學歷係國小畢業,能書寫自己姓名,抄寫代書廣告招牌內容,就本件經過能書寫經過筆記,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六二頁),並有簽名筆錄及筆記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六三、七八頁),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妙琴、王州玉,被上訴人之弟吳啟明亦分別證述上訴人認識字,小學畢業等語(原審卷五九、六一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不識字云云,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注意力及意識皆低於一般人,罹患病症在身,被詐欺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急性腹痛、慢性肝炎、焦慮症、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症狀,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院,七月四日出院(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氣管炎、急性腹痛、不易控制糖尿病、焦慮症、高血壓等症狀,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住院,八月十九日出院(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傷害診斷書,其內容記載左上唇腫脹、左小腿瘀傷腫脹等症狀,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前往檢驗(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所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腦振盪、暈眩、焦慮症、四肢動脈粥樣化等症狀,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住院,三月二十五日出院(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等情,其日期均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後之事,故無法證明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有頭昏意識不清之情形。上訴人雖又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肝炎、氣上道炎、腸胃炎等症狀,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住院,四月九日出院(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所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因頭部挫傷住院,右肩有一撕裂傷縫合五針,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出院(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等語,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查上訴人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頭部受傷住院?其病況及治療情形如何?係於何時出院?出院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即意識能力是否清醒,有無障礙)?等情,已據該醫院函覆稱「患者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清晨十二時三十七分急診,自訴被毆傷而引起額頭部之撕裂傷,住院觀察治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出院,出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意識能力清醒,沒有任何障礙。」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嘉醫歷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七頁),足見被上訴人出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意識能力清醒,沒有任何障礙,自無上訴人所述頭昏達意識不清之程度,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三)況據證人吳啟明及兩造所生之女王玲珠、王州玉、王妙琴,代書許淑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分別證稱:上訴人精神不錯,有看過離婚協議書,王妙琴、許淑靜亦有用台語唸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給上訴人聽,上訴人有同意離婚,亦知道離婚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五九至六一頁、七三至七四頁),參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稱「被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和上訴人再生活下去,要和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初不同意,但經不起被上訴人之再三堅持只得答應和被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能記載本件經過等情(原審卷五頁),足徵上訴人係在正常意識下,願意離婚,且知悉離婚內容,方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無所謂被上訴人圖謀家產不當手段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鄰居陳情書所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或二十二日,或二十七日於搬運機械時精神恍惚、昏昏沈沈云云(原審卷十三至十五頁),惟其鄰居並非醫師,如何明瞭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意識和注意力皆低於一般人,被詐欺方簽立離婚協議書。從而其主張撤銷離婚登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兩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之登記,洵屬無據,不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訊問吳啟民、乙○○、王玲珠、王妙琴、王州玉、王憲正等人,並未說明究欲證明何事?且吳啟明、王玲珠、王妙琴、王州玉均於原審到庭作證,乙○○為被上訴人,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開言詞辯論訊問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