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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原住

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完全為了經濟因素,起初上訴人以為日久兩造感情可以培養起來,奈時日久了,被上訴人更不掩其動機,不好好營造兩人感情,反而拒絕上訴人之委屈求全,且不與上訴人外出,冷面相對,猶如陌生人一般,試想當一個丈夫,懷著熱情之心,坐上飛機千里迢迢前往大陸找太太團聚,以為會有熱情相待,奈事與願違,被上訴人整日是冷淡的,對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然後上訴人再拖著滿腹痛苦的心,失望疲憊的身體坐飛機回台灣。一次又一次,上訴人心靈受傷嚴重,感情有了裂痕,再也不想前往大陸了。但被上訴人並未生愧疚之心,令上訴人心灰意冷。如此豈是正常的夫妻生活?試想又有何夫妻可忍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難道不超過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二)近二年來,上訴人已經完全不前往大陸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聯絡,兩造完全無夫妻之情感,夫妻實已名存實亡,婚姻已經無法回復之希望,拖著,只增雙方之痛苦,徒消耗被上訴人年少之青春,無實際之利益與需要。

(三)結婚之目的,在營造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倘反其道而行,日常生活無法協調,形同陌路,又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審以上訴人被虐待之諸般情事,受侵害之嚴重性,難謂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知難符合常理,請依兩岸婚姻之特殊情形,就實在已無法再勉強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大陸〈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及〈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一二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結婚證》(影本)所載兩造身分資料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足認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四款參照}。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分別明定。準此規定,則本件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復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戶籍住所為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戶籍謄本),但實際住所為台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住所則為福建省福清市○○路四三七座五0七房,二人住所不同,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原應以雙方協議之處所為住所,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自陳:「‧‧‧我們本來要住在起訴狀所載的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路四三七座五0七房,我到大陸上去,就是要住在這個地方‧‧‧」(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原本是講在大陸住‧‧‧」(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但又稱:「當時我有和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過,如果在大陸和她相處合適的話,可以過來臺灣共同生活,如果不合適就算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路四三七座五0七房居住,應僅係兩造為調適婚姻生活而臨時居住之處所,並非已約定以該處所為兩造共營永久婚姻生活之住所,參以證人即媒人【朱海生】證稱:「{問:他們(即兩造)結婚之初有沒有約定好,結婚之後要來臺灣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同住?}有,我有聽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認上訴人在台灣之住所始為兩造日後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重心地,自非已協議以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路四三七座五0七房為兩造之住所,則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兩造婚姻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雖舉證人即媒人【朱海生】為證,惟查:

(一)證人即媒人【朱海生】雖證稱:「‧‧‧原告還幫她買了房子,還給她現金,但是被告還是很兇。」「(問:被告如何兇原告?)原告給被告錢,但是被告還是嫌少,還罵原告『老了』、『沒有用』等一些難聽的話。」「(問:看過這樣的情況幾次?)我看過二、三次,被告連介紹費也沒有給我,而且被告也有不跟原告同房的情形。」「被告就是要騙原告,推說要來,要原告把錢給她,說拿了錢就要來,但是原告將錢匯給被告,結果被告還是不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但就其所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施虐上訴人,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在案。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虐待之事實為「冷臉相對、毫無熱誠之心」、「一不高興就馬上變臉」、「很少與原告講話,視原告為陌生之人,完全無夫妻之情感」、「用當地之方言與其他人說話,完全不體諒原告、尊重原告」、「冷淡的言語及行動嚴重打擊到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不堪負荷」、「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只一味要求原告幫忙其娘家之經濟,但原告是心有餘而力不足,難以讓其予取予求。又被告個性強要原告事事都聽她的,否則為點小事就變臉,讓原告喪失男人的尊嚴,且加上被告的冷淡對待,不與原告溝通講話,如此一而再的打擊原告,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嚴重的折磨」{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起訴狀〕},「如果金錢方面不能滿足她,就辱罵我,不跟我睡覺。」(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上開各情,流於空泛而未具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係對上訴人構成虐待之情事,自無不堪同居之可言,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離婚事由有間。

(二)又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亦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但違背同居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可稽;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遺棄之事由稱:「她沒有到機場去接我,對我不理不睬。」(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她只要錢,其他不要,而且這麼久未與我聯絡,期間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要我寄錢過去,我沒有寄錢,她就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既無具體之佐證,且又難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遺棄上訴人之情事,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們本來要住在起訴狀所載的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路四三七座五0七房,我到大陸上去,就是要住在這個地方‧‧‧」(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原本是講在大陸住‧‧‧」(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當時我有和她提過,如果在大陸和她相處合適的話,可以過來臺灣共同生活,如果不合適就算了,但是我們還在大陸相處的那段期間,就發現和她不合適‧‧‧」「‧‧‧我有告訴她,如果再這樣的話,我不願將她帶來臺灣,因為她這樣的個性無法和我相處。」(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問:為何沒有將被告接來臺灣居住?)她的個性很強,接過來沒有三天就一定會回去了。」(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等語,足認兩造於大陸之婚姻生活調適期間,已因個性問題而生齟齬,何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覓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一人為保證人,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得自由進出台灣之人,仍需上訴人配合申請,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上訴人既未申請被上訴人來台,自難單憑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各情,遽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亦不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離婚要件。

(三)再者,夫妻之一方,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僅空泛主張兩造個性不合,被上訴人只因經濟因素才與上訴人結婚,根本無夫妻之情感,被上訴人對伊不理不睬,拒絕同房,沒有感情存在,亦無夫妻情分,上訴人熱誠之心已冰冷,無法期待二人還能共同創造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認為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迄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供法院審酌,且縱使被上訴人曾因金錢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亦尚難因此即認為婚姻發生破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上訴人主觀上不欲維持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態度或意欲,要難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生破綻,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難單以上訴人主觀上之意欲及以上開空泛主張,遽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永久破綻,致在客觀上已達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離婚之事由,並不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規定,且依其主張之情節,亦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而達不能維持之程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