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八十七號 K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四張,顯示參加人員均服裝端整,並口施脂粉,如僅係員工聚餐何必如此打扮,況依當天餐廳所開付之發票,及證人韓沛諭之證詞,亦足認係結婚喜宴,原審僅憑證人廖秀粉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即推斷兩造未有結婚之事實,已有未合。且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結婚,係經兩造同意,並公開宴客,縱原判決認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認婚姻無效,惟兩造均認已完成結婚,並共同生活二年之久,此事實婚姻亦足參考。
(二)如果第二次婚姻之事實不存在,為何被上訴人經二年之久始起訴該婚姻不成立,且在此婚姻期間出雙入對共處一室相枕而眠,難道非屬一般夫妻之行為?又第二次辦理結婚手續之後,身分證與戶口名簿皆須辦理登記,且身分證必須換發加註配偶之姓名,為何被上訴人皆無異議?況如果不承認第二次婚姻,被上訴人為何又花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聘請鍾竹簧律師見證離婚手續,並簽署當中之條文,事隔二年後又起訴系爭之土地房子,此等反覆心態實有藐視法律之嫌,浪費法庭之人力物力。
(三)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鍾竹簧律師為被上訴人所聘,所列之財產分析,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章交出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合法移轉予上訴人。縱認婚姻無效,然交還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當時所同意。且系爭土地房屋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該土地房屋係由上訴人之母親出資自備款,每月繳納貸款金額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由所經營之成衣廠收入繳付,於移轉予上訴人時尚餘貸款一百九十餘萬元。況該土地房屋為上訴人工廠營業之特定場所,且上訴人負擔雙方所生兒子戴宏瑜之監護人,教育費、生活費皆由上訴人支應,若依原判決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將無立錐之地,生活必陷入困境。
(四)上訴人自幼家境清寒,克勤克儉,半工半讀完成逢甲大學合經系學業,而後進入社會在臺北成衣廠上班,並與被上訴人結識而後共結連理,婚後胼手胝足開設成衣加工廠,期間歷經風風雨雨,家人親朋加以提攜資助走過十五年,迄近三年事業稍有所成,被上訴人竟與上訴人所認識之朋友柯文通暗通款曲,使家庭破滅離異,上訴人捫心自問,有了家庭將全心全力發揮在自己之事業上,無時無刻想為家人營造更富足之生活,如今發生被棄之命運只好獨撐家庭,並為療傷止痛重拾人生,已跨過臺灣海峽娶得大陸女子,共伴未來人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戴廖來金、戴茂成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係中秋節員工聚餐,已據離職之員工廖秀粉在錄音帶中供證相當明確,其成員為詹品(阿桑)、廖秀粉、林玉鴦、廖敏慧、黃秀滿、陳素琴,與兩造及兩造之兒子戴宏瑜,並無其他親朋好友及雙方父母親參加。另在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蔡碧蓉與證人廖秀粉通電話,該證人亦親口答覆證明係聚餐,地點在波羅蜜餐廳無訛,則發票出處係波羅蜜餐廳,與上訴人結婚證書所載之海中天餐廳,兩者出入甚大。況證人即證婚人韓沛諭與上訴人係表兄妹關係,在原審應訊時證稱到了地點隨即離開,連打招呼也沒有,亦無人證明韓沛諭是否到場參加,共幾桌幾人均不知情,如果是真正喜宴,為何連敬酒、道賀之聲音都沒有,為何仍在職之員工黃秀滿、陳素琴不出庭作證?員工仍穿著平常之服飾?
(二)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結婚證書,係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獨自一人至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故證書上籍貫錯誤、餐廳錯誤,簽名筆跡也非被上訴人之簽名,凡此疑點均難叫人信服。
(三)兩造離婚之協議,係上訴人要求以房子、小孩之監護權作為離婚之條件,不然必須支付上訴人五百萬元方可達成離婚之條件,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兩造離婚時,已分配得嘉義市○○○街○○○號四樓公寓房子,再次偽造之結婚前後,又將被上訴人僅有之存款轉入上訴人私人帳戶,被上訴人本人名下已無現金,又如何去支付上訴人所開出之五百萬元?上訴人用脅迫方式,以房子及小孩之監護權作為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因顧及上訴人有傷害前科,曾揚言將房子燒掉,小孩燒死作威脅,在人命關天、不安定之因素下,無奈接受上訴人無理之要求,而非被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所決定。
(四)系爭房子係以自備款二十萬元之金額,向上訴人之父母借用,被上訴人事後有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二張,還給上訴人之父親戴茂成,當時上訴人父親戴茂成說要給上訴人弟弟戴桂鴻且已兌現,另每個月貸款三萬五千三百十元(非上訴人所提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均由被上訴人每個月至郵局劃撥,且被上訴人全程參與工廠之盛衰起敝,如被倒錢、無故扣款、或長短期之支票無法臨時急用時,均用被上訴人之支票週轉應急,被上訴人並曾拿生產之夾克成品,至斗六文化路之警察局、衛生局、稅捐處各家政府機關,和各地夜市販賣變現,還親自負生產技術教導之責,而上訴人通常只會發號施令並無身體力行,在經濟漸寬裕後就獨攬經濟大權,也曾在外供稱被上訴人每個月賺進二十幾萬元,卻在法院應訊時說被上訴人無收入,相差甚遠,且上訴人經常未告知從被上訴人使用之皮包內自由拿取錢財,乃是家常便飯,儘管雙方已離婚依然故我,致離婚後被上訴人身上僅有一千零五十元零用,十幾年勞碌生命換來孑然一身,上訴人卻有錢和一位在風月打滾中之女人同居,除了吃住花用外,又幫忙繳房貸,到大陸一個多月丟下小孩一人自理,花費一大筆錢娶大陸妹,實令人深惡痛絕。
(五)上訴人主張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之房屋貸款,係由上訴人繳納,那請問上訴人八十八至九十年期間,被上訴人至少賺進二百萬元以上之實際金額,在非法婚姻裡已經全數落入上訴人個人手中,除平日三餐花費外,那一大筆錢都在上訴人私人名下運用,八十五年離婚後,即使兩人仍居住在同一屋簷下,被上訴人平日所得也落入上訴人私人名下,這又如何劃清呢?況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上訴人之工廠仍正常運作中,被上訴人已搬離其住所。
(六)被上訴人有以下幾點不再結婚之理由:①強暴後無奈結婚,非男女之交往。②意外受孕被要求墮胎,未調養身體。③被趕出門不下數十次,尤其是晚上睡覺時間。④生產回家超過二十四小時未嚐一口飯,當著上訴人母親面前說:「任務完成了,可以走了。」,不顧被上訴人分娩身體之虛弱。⑤被掐脖子有雲林醫院之驗傷單作證。⑥意外差點失去一條腿,不能方便行走,差點被餓死,從五十三公斤降到三十六公斤,獨自撐起虛弱身軀熬煮稀飯果腹,才勉強度過困境。⑦有六年沒回家過年,只因為上訴人省紅包。⑧有三年期間晚上通宵至隔天沒睡覺,尤其是在寒冷的冬天。⑨衣服無故被剪破,大包大包的衣服被丟入回收箱,衣服乃平常所穿之衣服,非破損之捨棄衣服。⑩拿玻璃杯及熨斗,熨斗插電一整天,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丟向被上訴人,無視是否造成身體無法彌補之傷害。⑪當上訴人之親弟弟及表弟面前,在無任何爭吵情況下,曾追逐被上訴人企圖打人。⑫上訴人脾氣暴躁,喜歡摔東西,曾摔壞一臺電視、桌子,罵三字經更叫人無法認同,曾規勸卻不予理會,因此冒冷汗、心跳加速,而昏倒在眾表弟面前,上訴人卻說被上訴人精神有問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調取戶名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面額十萬元、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案卷,向雲林縣政府函查波羅蜜素食餐廳休閒農場之營業登記資料,向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查林雲飛之戶籍資料,及傳訊證人李俊達、廖秀粉、張秀美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倘若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因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婚姻,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則其起訴實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非婚姻無效。又按兩造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婚,繼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屬實,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雲古戶字第一二四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附卷可佐,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外,同時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離婚因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財產分配之約定,亦屬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七月結婚,共同開設漢鼎成衣廠,育有一子戴宏瑜,嗣夫妻感情不佳,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協議離婚,離婚後因上訴人無處居住,故仍續住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詎上訴人見兩造無婚姻關係存在,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在外之行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擅自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冒簽訴外人戴玉露、韓利惠之姓名為結婚證人,偽造結婚證書,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再為結婚之意思,且兩造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應予塗銷結婚登記。而結婚既屬無效,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之離婚,即無所附麗亦不成立,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有關「乙方(被上訴人)名義坐○○○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二一四建號房屋應移轉登記與甲方(上訴人)」之約定,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就塗銷結婚登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結婚係經雙方同意,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波羅蜜餐廳舉行公開儀式宴請客人,當天上訴人父母及工廠員工均有到場,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相偕至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自屬合法有效。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上,既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鍾竹簧律師及劉美燕二人見證,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與兩造間第二次結婚、離婚是否有效成立,並無關係。又兩造於第一次離婚後,仍然住在一起,第二次結婚後,被上訴人不顧家庭道德觀念,與其合夥人發生男女之曖昧關係,而且還指使其合夥人對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上訴人及其合夥人因而互毆相互提出傷害之告訴,嗣上訴人考量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故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係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並非以之作為離婚之條件。況系爭房地總價三百二十七萬元,自備款係上訴人母親所出,向銀行貸款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尚有一百九十萬元貸款未還,自九十年六月至今,上訴人每月需繳納本金及利息三萬五千三百一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理等語,以資相抗。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五年間首次結婚,於八十五年間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一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無與上訴人再婚之意思,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冒簽被上訴人姓名偽造結婚證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離婚時,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之作為離婚之條件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結婚係經雙方同意,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斗六市波羅蜜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補請工廠員工,因係再度結婚,故儀式較為簡單,當天上訴人之父母均有到場祝賀,嗣兩造亦相偕至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兩造離婚,係被上訴人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非以之作為離婚之條件等語,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第二次之結婚是否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及被上訴人於第二次離婚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二情而已。
五、首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所謂結婚之形式要件,若結婚不具備該形式要件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兩造曾依戶籍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亦分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及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足參。據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原則,亦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婚姻始可有效成立。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第二次結婚,並有結婚宴客之事實,雖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在波羅蜜餐廳宴客之四張照片(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暨該餐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一張附卷(見原審另案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卷),及經證人韓沛諭供證在卷為證。然考該結婚證書,姑不論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指係上訴人所偽造而來,因其上所載內容均係上訴人所填載,既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結婚證書上所載兩造結婚之時間地點,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在海中天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乃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卻稱在海中天餐廳僅係商討結婚事宜,當天被上訴人答應與上訴人結婚,兩造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波羅蜜餐廳舉行公開儀式設宴請客云云,已見該結婚證書記載之結婚時地,與上訴人所主張陳述之結婚時地前後不一,則兩造是否真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已非無疑。次考上訴人提出原審卷附之四張波羅蜜餐廳宴客照片,其上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在波羅蜜餐廳宴請員工,實係中秋節公司員工聚餐,而非兩造結婚喜宴,當天只有兩造、公司員工及兩造之兒子參加,雙方父母均未到場等情,不惟經原審向當天在場之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廖秀粉查明屬實,原審並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與廖秀粉之電話錄音帶無訛,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廖秀粉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存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八五至八七頁)。本院為慎重起見,復傳訊證人廖秀粉到院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員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我有參加波羅蜜餐廳之聚餐,當時兩造已經離婚,只是甲○○又回來繼續與乙○○住在一起,當天乙○○告訴我們說中午要到外面吃飯,我有問乙○○要到那裡吃,他要我問甲○○,甲○○告訴我們說要到波羅蜜餐廳吃素食,員工七、八個人都有到場,兩造並未說這是他們結婚的喜宴,只是帶我們員工到外面吃飯而已,當天的情形如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照片的情形,就只請一桌,我不知道他們離婚後有否再辦結婚。」等語甚詳。再參諸波羅蜜餐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一張(見原審另案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卷),其上備註欄固載有「乙○○與甲○○結婚喜宴」等字樣,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兩造確有舉行結婚喜宴之情事;惟查該發票所銷售之品名僅記載便餐一桌,價格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已與時下一般結婚公開儀式之排場,及消費時鮮有要求在發票上註明消費用途之習慣,格格不入,且證人即簽發該發票之餐廳會計張秀美,在本院復結證稱:「波羅蜜餐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統一發票是我簽發,備註欄記載乙○○與甲○○結婚喜宴字樣是我寫的,李俊達之印章是否我蓋的忘記了,一般是不會在發票上寫結婚喜宴字樣,那是應客戶要求寫的,至於那個客戶我忘記了,是否吃飯當天要我寫的,我也忘記了,我不能證明兩造吃飯是辦結婚喜宴。」等語不疑。雖證人韓沛諭在原審證稱:「兩造第二次結婚在波羅蜜餐廳宴客時,我有去參加。」云云,然既亦同時證稱:「但是我去一會兒就離開,所以一共辦幾桌,我不清楚,上訴人父母是我舅舅、舅媽,當天他們有無在場,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且參諸上揭四張宴客照片顯示,當天宴客場所四周並未佈置有喜字等字樣,兩造及兩造兒子戴宏瑜暨在場員工,均係穿著平常之休閒服飾,不似參加結婚喜宴,尤以證人韓沛諭與上訴人係表兄妹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袒之虞,而證人廖秀粉、張秀美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所為證言自較持平客觀而堪予採信,益足認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波羅蜜餐廳便餐,亦非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喜宴無訛,前揭所謂之結婚證書、宴客照片、統一發票、及證人韓沛諭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或二十四日既均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實質上根本無結婚之行為,顯然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及裁判意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未合法有效成立,縱兩造有實質婚姻同居生活之事實,亦難認係有效之結婚,而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
六、次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四建號、門牌雲林縣○○鄉○○路一四之四號、總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住家用加強磚三層樓房之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斗地一字第0九二000一七一六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八頁)。惟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即無所謂之離婚可言,故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所為之第二次離婚協議,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戶政機關辦理之離婚登記,自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而兩造間第二次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因離婚所伴隨發生之財產分配,當然亦失所附麗同為無效。況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間,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嗣因上訴人同意以兩造兒子戴宏瑜由其監護,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條件,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雙方達成合意,並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始撤回上述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離婚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條件,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系爭房地等情,既經證人鍾竹簧律師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前案之撤回起訴狀、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及鍾竹簧律師寄給上訴人之信函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九三、九六至九八、九九至一0一、一0七頁),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且該規定於夫妻協議離婚時,並無不適用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七號解釋足據。顯見兩造間第二次之離婚既然無效,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原因行為,當然亦不發生效力,且不因何人支付房地價款而異其結果。
七、綜上各情,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婚姻關係,既未合法有效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離婚原因行為,既亦因婚姻關係不成立不發生效力,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正當,同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