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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家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 啟 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依約應立即配合上訴人一同至領取其弟林建興在各銀行之定期存款及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履行上開約定,使上訴人因此無法清償其向合作金庫借貸之二百六十餘萬元之借款,且必須繼續給付利息。導致上訴人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應予抵銷如後:

⒈林建興定期存款之半數即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自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銀行利息,共計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⒉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撫卹金之半數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一元,扣

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三十三萬元,所餘之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共計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⒊右開遲延損失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帳務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屬實,且系爭

債務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衍生額外之支付,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未予詳查,率認非損失,即有違法。

(二)再者,補償金並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給與,況查所謂拋棄繼承及口頭約定之效力為何,均未見原審判決敘明,即有違誤,依法上訴人對於補償金仍有繼承回復主張抵銷之權利。

(三)兩造父親的退休補償金二十一萬多元本來是要給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要分林建興的財產,等於有分財產,故可向被上訴人要回補償金的三分之一以供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支付利息所受損害,乃係基於其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而生,而其向銀行貸款係在協議分割遺產之前,並非因協議分割遺產,其才向銀行貸款;又當初雙方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就林建興之遺產協議分割及就雙方債權債務作總結算,並非為了其向銀行貸款才有此協議,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況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貸款之事,是以,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與雙方協議分割遺產,二者毫無關聯,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林建興遺產,應返還林東柳退休金予上訴人一節,查上開退休金係因雙方養父母死亡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分遺產,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去領取,且亦為林建興所同意,當初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林建興遺產為條件,何以被上訴人繼承林建興遺產,即須返還林東柳退休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遺產清冊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已故訴外人林建興之兄姐,為林建興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向有關單位具領相關款項後,再將其中半數交付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林建興遺產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七條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之部分,上訴人尚須於領取林建興定期存款或撫卹金同時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第八條)及撫恤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第二條)。詎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協議分配林建興遺產完畢後,上訴人未依約將其所具領之撫卹金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半數即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及積欠之三十二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協議書遺產分割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三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聲請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另三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後,本應即配合上訴人一同至銀行領取其弟林建興之定期存款及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卻遲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履行約定,使上訴人因此無法如期清償銀行貸款,且尚須繼續繳交利息,導致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害共計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及其弟林建興之委託請領兩造之父林東柳之退休補償金後,迄今尚未依應繼分比例給付予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補償金之半數計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爰以上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之債權已部分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合法繼承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三十日達成分割被繼承人林建興遺產之協議,除就被繼承人林建興撫卹金約定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外,並約定上訴人於領取定期存款及撫恤金同時一次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三十二萬元,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具領林建興之定期存款及撫恤金分配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支出銀行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伊另有兩造之父死後退休補償金半數之債權,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可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四、復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配合上訴人至各銀行、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定期存款、撫恤金,及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履行前開約定等情,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遲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協同辦理領取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定期存款、撫恤金,以致上訴人無法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二百六十萬餘元之借款,且必須增加給付每月之利息,致上訴人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見附原審卷另案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二號影印卷宗),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對銀行負有債務而須每月給付利息之事,乃屬偶然之情況,並非因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後始發生,在一般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遲延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不當然皆發生上訴人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而須增加每月利息之結果,系爭遺產協議書中更未載明上訴人有銀行借款之情事,顯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就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以致上訴人無法繳交銀行利息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為其父林東柳之法定繼承人,林東柳死後所得請領之補償金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應為林東柳之遺產而為兩造與其弟林建興所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請領補償金同一順序遺族登記委託書、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印領清冊各一份為證(見附原審卷另案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二號影印卷宗),應堪信為真實。然查,六十四年間兩造之父林東柳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口頭向上訴人拋棄繼承林東柳名下不動產之權利,而由上訴人與其弟林建興分得上開不動產,然因被上訴人於林建興死亡後又要與上訴人平分林建興遺產,因此上訴人才要向被上訴人請求先前請領之林東柳半數補償金,當初此筆補償金上訴人原本同意要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家訴第四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參上開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卷第八十九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林建興知悉林東柳死亡後有上開補償金可請領,亦同意讓被上訴人取得此份補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見兩造與其弟林建興知悉伊等之父林東柳於死後尚有補償金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遺產時,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補償金,亦即繼承人間就該遺產業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開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而消滅,而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又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仍可取回上開被繼承人林東柳之半數補償金,何以未在系爭林建興遺產分割協議中明載,以杜爭議?是上訴人抗辯伊基於林東柳繼承人之地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半數,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分割遺產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具領之撫恤金半數及積欠之款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三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另三十二萬元自分配撫恤金完畢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