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 J
抗 告 人 壬 ○ ○
乙 ○ ○
丙 ○ ○
戊 ○ ○
己 ○ ○
庚 ○ ○
丁 ○ ○
子 ○ ○○
癸 ○ ○兼 共 同代 理 人 甲 ○ ○相 對 人 辛 ○ ○代 理 人 鄭 慶 海 律師
邱 玲 子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暨第三人王金藤、王金生、王翁英、王英敏、劉王美珠、王美雲、王思敏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第三人王金藤、王金生、王翁英、王英敏、劉王美珠、王美雲、王思敏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第三人王金藤、王金生、王翁英、王英敏、劉王美珠、王美雲、王思敏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之先父王春吉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第三人陳李美玉共同向第三人李清冬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二之一六號面積○.○三一三公頃建地及木造店舖貳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各取得一間,而由抗告人之先父王春吉之四弟王清經營銀樓業,延至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抗告人之先父王春吉亡故,由繼承人取得並經兄弟間互補後,由王清與王金藤二人共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王清之銀樓業歇業後,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後面樓房與前面鐵屋均出售予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經擁有樓房及鐵屋各二分之一權利。本案經共有物分割後,而法院判決拆屋交地事件,其實要拆除部分均屬相對人所有,應由相對人自行拆除,與抗告人之先父王春吉後嗣即抗告人完全無關,並無發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㈡、查抗告人等與共有人陳李美玉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原有木造店舖界址移西約一公尺,且要求拆除重建鋼骨水泥磚造樓房,經拆除後抗告人等原有木造店舖無法使用,也同時予以拆除,而由王清與王金藤共同出資建簡陋鐵屋一間,以便兩兄弟繼續營業,原登記抗告人先父王春吉所有簡陋木造房屋,早已屬免房屋稅,其稅籍也消滅。㈢、再查抗告人先父王春吉原有木造房屋,於六十六年間共有物分割後,全部予以拆除,由兩兄弟共同出資重建現有鐵屋,與抗告人先父王春吉之後嗣完全無關,而抗告人等十人及其後嗣也無繼承之存在,何來要負擔相對人與王金藤間拆屋交地訴訟件之訴訟費,於法不合,求為裁定廢棄,並應補發抗告人出庭三次之車馬費彌補損失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律明定必備之程序,祇要該判決確定後,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即有負擔該費用之義務,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根據原訴訟之判決結果而以裁定為之,對於實體法上之爭議已無從審查。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暨第三人王金藤、王金生、王翁英、王英敏、劉王美珠、王美雲、王思敏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第三人王金藤、王金生、王翁英、王英敏、劉王美珠、王美雲、王思敏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第三人王金藤、王金生、王翁英、王英敏、劉王美珠、王美雲、王思敏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在卷可稽。㈡、原審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裁定抗告人與第三人王金藤、王金生、王翁英、王英敏、劉王美珠、王美雲、王思敏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原審程序費用在內,依原審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開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惟如上開說明,該實體法上之爭議本院已無從審查,是其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