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 J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 ○ ○代 理 人 甲 ○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呂 桔 誠代 理 人 乙 ○ ○
丁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周忠崑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忠崑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鹿草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建號建物即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七六六號,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並向相對人借用四百八十萬元。茲因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中,被繼承人周忠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迄未據其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忠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三號及第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㈡經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十三號及第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電腦查詢資料,查明被繼承人周忠崑之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文件,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審核結果,自屬正當,爰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周忠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周忠崑之遺產管理人,或因考量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及建物坐落於嘉義縣內之故。但查該相對人銀行之代理人住居處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雲林縣斗六市即設有分支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可就近處理,捨近求遠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周忠崑之遺產管理人,日後債權人申報債權,遺產管理人審核債權、清償債權反而不便。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非只有清償債權一項,因被繼承人周忠崑生前最後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其應尚有其他動產或不動產遺留於雲林縣內,抗告人必須從嘉義市派員至雲林縣之戶政、地政、稅捐等機關及金融機構辦理遺產之搜尋、勘查、接管及登記等事宜,還須至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代理申報遺產稅及繳其他欠稅。另外不論是聲請閱覽卷證、聲請裁定確定證明、聲請公示催告、聲請管理報酬及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亦皆須派員前往管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繳費、遞狀提出聲請。而遺產管理人職應辦事項如前述繁多,管理時間又長達二、三年,如此往返耗時費力,不僅造成管理上之困擾和負擔,亦影管理時效,實不符合經濟效益。
㈡、茲為執行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財政部已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個地區辦事處、分處遵行。按該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故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劃分轄區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此明確法令依據可遵循,本案被繼承人周忠崑之住所地既在雲林縣,依法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執行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宜。故不論就法制上之規定,或基於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實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周君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三號及第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周忠崑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周忠崑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周忠崑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周忠崑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㈢、被繼承人周忠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且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財政部(八八)台財產接字第八八○二四三四○號函修正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簡稱為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有財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又遺產有不足清償債權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又「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同作業要點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可見法院本得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否則該作業要點即無發布實施之實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執行代管遺產所需之稅費等費用,均得優先受償或歸墊之,當不致造成有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
㈤、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周玉崑遺產所在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僅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及建物座落於嘉義縣內,惟被繼承人周玉崑最後之住所係設籍於雲林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實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為佳,此有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定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等語可稽,則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即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可就近處理本件被繼承人周忠崑遺產管理事宜,則本件似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宜。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忠崑之遺產管理人,經核確有其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不便利性與時間、勞力之浪費,管理上徒增困擾與負擔,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