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號 J
抗 告 人 義商 AZZURA YACHTING ITALIA SRL 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SERGIO DILAZZARO代 理 人 黃 慶 源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劉 致 慶 律師相 對 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 振 明代 理 人 莊 國 偉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一艘編號為Dynasty'#001的遊艇(簡稱「朝代號」或「遊艇」)製造及買賣合約,然相對人未能如期建造完成並將遊艇交付抗告人,雙方因此而生爭執,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抗告人在英國對相對人提起海事訴訟之對物訴訟,並就前述合約所生之相關債權,在英國之海域扣留該遊艇「朝代號」,相對人為早日解決紛爭,雙方同意於英國交付仲裁,英國海事法院依據雙方之同意,此為兩造之仲裁契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做成裁定(ConsentOrder),指定由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 Q.C)依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之規定(L.M.A.A Terms)在倫敦進行仲裁,仲裁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做成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五分(按即第一仲裁判斷,相對人已履行,兩造並無爭議),且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做成補充仲裁判斷即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命相對人應負擔所有因仲裁而生之費用及稅捐,惟該判斷並未確定費用的數額,抗告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求仲裁人就仲裁費用部份另為核定,仲裁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做成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命相對人將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給付抗告人,同時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英鎊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此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及仲裁費用核定書均為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仲裁判斷書之補充判斷,屬外國仲裁判斷。為此,爰聲請就英國倫敦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 Q.C)就兩造間遊艇買賣糾紛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仲裁費用核定書( Award on Taxation),命相對人將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給付抗告人,同時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英鎊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按即第二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三(款)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仲裁費用核定書第十一點可知,本案仲裁人曾命令相對人於收到抗告人提出之費用清單影本及單據影本二十一日內表示意見。前述命令明白表示,倘相對人未表達意見,仲裁人將就前述單據進行核定。依該內容可知,本案仲裁人欲為仲裁費用核定時,須將相關單據寄給相對人,並給予相對人相當時間表示意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又依據上開仲裁費用核定書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可知,本案仲裁人係以西元二千年三月十六日,抗告人之律師,依命令將費用清單、付款收條及收據影本,傳真至相對人之律師LCS&Partners(即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因此二十一日期限開始計時。相對人未於收到文件起二十一日期限內,就費用清單表示任何意見。查相對人固不否認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在上開仲裁程序外,就上開仲裁費用爭議進行協商,惟否認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即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亦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按仲裁程序與仲裁程序外之協商係兩個不同之程序,如同訴訟程序與訴訟外之協商係兩個不同之程序一樣,當事人在仲裁程序外(或訴訟外)所委任之代理人,在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能代理該當事人,必該當事人在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表明仍委任其於仲裁程序外所委任之代理人為代理人,始能認為該代理人在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受合法委任。又從相對人提出之兩造往來之文書僅討論和解之數額及內容可知,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僅受相對人之委任在上開仲裁程序外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就上開仲裁費用爭議進行協商,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亦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自難僅因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受相對人之委任在上開仲裁程序外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就上開仲裁費用爭議進行協商,即認相對人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亦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是相對人抗辯其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並未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應可採信。相對人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既未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則抗告人之律師,依仲裁人之命令將上開費用清單、付款收條及收據影本,傳真給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上開費用清單、付款收條及收據影本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於相當時間內表示意見,其主張相對人在第二仲裁程序已受合法通知,即無可採。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在第二仲裁程序已受合法通知,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無非以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外協商係兩個不同之程序,當事人在仲裁程序外所委任之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並不當然能代理該當事人,必該當事人在仲裁程序表明仍委任其於仲裁程序外所委任之代理人為代理人,始能認為該代理人在仲裁程序受合法委任云云。惟查,相對人代理人莊國偉律師已受合法委任處理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程序外之協商,抗告人關於系爭仲裁程序之各項通知已送達莊國偉律師,自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並無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之情事。
㈡、莊國偉律師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致抗告人英律師Brown Cooper之信函業已表示其受相對人委任處理當事人間仲裁事件之意旨(見抗證一)。莊國偉律師於該信函主旨記載「Lazzaro and Azzura Yachting v.Ta Shing YachtBuilding Co.,Ltd.Your reference number:RDC/pg」,並表示相對人已委任該事務所處理主旨欄所列案件(即本件仲裁判斷)並取消對其英國律師事務所Blake Lapthorn Solicitors之委任(Blake Lapthorn Solicitors係相對人原委任處理與抗告人間仲裁之英國律師),並要求 Brown Cooper將所有未來關於該案件之往來文書送達至該事務所,以及事務所正在審閱抗告人所請求法律費用之細節云云。由該信函內容可證明下列事實:
⒈莊國偉律師於信函表示其係受相對人委任處理「Lazzaro and AzzuraYachting
v.Ta Shing Yacht Building Co., Ltd.Your reference number: RDC/pg」一案,此由該信函發出時,抗告人已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十二月八日分獲LMAA仲裁判斷書及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並與相對人英國律師事務所 BlakeLapthorn Solicitors持續進行仲裁費用和解談判,足證莊國偉律師於信函所稱受委任處理之案件,應即包括當事人後續一切關於仲裁費用爭議之仲裁程序。
⒉若如相對人所辯,莊國偉律師受委任範圍不包括當事人間關於仲裁費用核定之
仲裁程序,則何以前述信函主旨記載「Lazzaro and Azzura Yachting v .TaShing Yacht Building Co., Ltd.」?莊國偉律師為美國法學碩士,必深知該主旨之表達方式乃指其受委任處理者乃當事人間之爭訟事件,而非限於爭訟程序外之和解,詎其竟事後否認受委任處理當事人間仲裁事件,令人無法理解。故抗告人英國律師依據該信函內容將仲裁費用核定程序開始之通知送達莊國偉律師,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該信函攸關相對人之權益重大,亦可推斷莊國偉律師已轉知相對人,自已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㈢、抗告人英國律師Brown Cooper於接獲莊國偉律師前開信函後,即與其就仲裁費用之和解進行多次書信往來(見抗證二、三)。嗣抗告人因雙方協商不成,抗告人英國律師Brown Cooper遂於西元二○○○年二月二日去函仲裁人DominickKendrick Q.C.表示將聲請對仲裁費用之核定進行仲裁(見抗證四),並將該函副知莊國偉律師(見抗證五)。抗告人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式聲請仲裁人Dominick Kendrick Q.C.就未決之仲裁費進行核定,仲裁人即根據前開莊國偉律師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信函及後續與Brown Cooper間之往來信函,於西元二○○○年三月八日作成命令,接受莊國偉律師為相對人於仲裁費用核定程序之代理人,並命Brown Cooper將相關費用單據送達莊國偉律師並給予二十一日表示意見之期間(見抗證六)。抗告人英國律師Brown Cooper於翌日即將該仲裁人命令傳真予莊國偉律師(見抗證七)。Brown Cooper隨即根據仲裁人該命令於西元二○○○年三月十六日將相關費用單據傳真予莊國偉律師並請其於二十一日內對請求金額表示意見(見抗證八)。嗣莊國偉律師未於二十一日期限內表示意見,抗告人遂將該事實陳報予仲裁人,並副知莊國偉律師(見抗證九)。
㈣、莊國偉律師從未對抗告人英國律師表示其為相對人仲裁代理人及英國仲裁人承認其仲裁代理人一事有何爭議,卻在英國仲裁人作成對其不利之判斷,抗告聲請我國法院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後,始辯稱其未受相對人合法委任處理仲裁程序事務之事實,可知該抗辯乃事後為脫免清償義務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二及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因之,既係適用非訟事件法,足見仲裁法乃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其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已足;對實體事項,則非本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程序所得審究者。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發生經過: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編號Dynasty72’#001之遊艇製造及買賣合約,其後雙方就該合約發生爭執,並同意就該爭執事項於英國交付仲裁。英國海事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五分,相對人業以該遊艇販售價格約美金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英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七角一分)抵銷之(下稱第一仲裁判斷)。雙方就此第一仲裁判斷並無爭議,相對人亦業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其依第一仲裁判斷應支付之費用。惟嗣後,依抗告人所主張,仲裁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抗告人復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求仲裁人就仲裁費用部分另為核定,仲裁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仲裁費用核定書 (Award on Taxation)(上述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與仲裁費用核定書,即合稱第二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就第一仲裁部分,雙方並無爭執且已執行完畢。然本件抗告人所欲請求承認者,係第二仲裁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裁定以仲裁程序與仲裁程序外協商係兩個不同之程序,當事人在仲裁程序外所委任之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並不當然能代理該當事人,相對人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並未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且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在仲裁程序已受合法通知,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而駁回抗告人第二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主張:「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莊國偉律師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致抗告人英律師Brown Cooper之信函業已表示其受相對人委任處理當事人間仲裁事件之意旨(見抗證一)。莊國偉律師於該信函主旨記載「Lazzaro and Azzura Yachting v. Ta Shing YachtBuilding Co.,Ltd.Your reference number:RDC/pg 」,並表示相對人已委任該事務所處理主旨欄所列案件(即本件仲裁程序),並取消對其英國律師事務所Blake Lap horn Solicitors之委任(Blake Lapthorn Solicitors係相對人原委任處理與抗告人間仲裁之英國律師),並要求Brown Cooper將所有未來關於該案件之往來文書送達至該事務所,以及事務所正在審閱抗告人所請求法律費用之細節。而該信函發出時,抗告人已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十二月八日分獲LM A A仲裁判斷書及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並與相對人英國律師事務所Blake Lapthorn Solicitors持續進行仲裁費用和解談判,以證明莊國偉律師於信函所稱受委任處理之案件,應即包括當事人後續一切關於仲裁費用爭議之仲裁程序。故抗告人英國律師依據該信函內容將仲裁費用核定程序開始之通知送達莊國偉律師,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該信函攸關相對人之權益重大,亦可推斷莊國偉律師已轉知相對人,自已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嗣抗告人英國律師Brown Cooper於接獲莊國偉律師前開信函後,即與其就仲裁費用之和解進行多次書信往來(見抗證二、三)。嗣抗告人因雙方協商不成,抗告人英國律師Brown Cooper遂於西元二○○○年二月二日去函仲裁人D ominick Kendrick
Q.C.表示將聲請對仲裁費用之核定進行仲裁(見抗證四),並將該函副知莊國偉律師(見抗證五)。抗告人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式聲請仲裁人DominickKendrick Q.C. 就未決之仲裁費進行核定,仲裁人即根據前開莊國偉律師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信函及後續與Brown Cooper間之往來信函,於西元二○○○年三月八日作成命令,接受莊國偉律師為相對人於仲裁費用核定程序之代理人,並命Brown Cooper將相關費用單據送達莊國偉律師並給予二十一日表示意見之期間(見抗證六)。抗告人英國律師Brown Cooper於翌日即將該仲裁人命令傳真予莊國偉律師(見抗證七)。Brown Cooper隨即根據仲裁人該命令於西元二○○○年三月十六日將相關費用單據傳真予莊國偉律師並請其於二十一日內對請求金額表示意見(見抗證八)。嗣莊國偉律師未於二十一日期限內表示意見,抗告人遂將該事實陳報予仲裁人,並副知莊國偉律師(見抗證九)。莊國偉律師從未對抗告人英國律師表示其為相對人仲裁代理人及英國仲裁人承認其仲裁代理人一事有何爭議,卻在英國仲裁人作成對其不利之判斷,抗告人聲請我國法院承認該第二仲裁判斷後,莊國偉律師始辯稱其未受相對人合法委任處理仲裁程序事務之事實,可知該相對人抗辯乃事後為脫免清償義務所為之卸責之詞」等語。但原裁定僅以「就上開仲裁費用爭議進行協商,相對人否認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亦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及「從相對人提出之兩造往來之文書僅討論和解之數額及內容可知」等語,即認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僅受相對人之委任在上開仲裁程序外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就上開仲裁費用爭議進行協商云云。惟就何以可從兩造往來之文書僅討論和解之數額及內容即可推知上開結果,原審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一一指明,且未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一至九之文件往來,是否可證明相對人在上開第二仲裁程序有委任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之事實,予以查明,事渉相對人就本件第二仲裁程序是否已受適當通知,抗告人得否聲請承認第二仲裁判斷,攸關重大。乃原審疏未詳為研求,遽予駁回抗告人聲請承認第二仲裁判斷,尚嫌速斷。
㈢、再查,本件抗告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承認本件第二仲裁判斷,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並提出抗告,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號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於九十年間,再以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同一之第二仲裁判斷之承認,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並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再次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此有前開本院二件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前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承認本件同一之第二仲裁判斷之理由,均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承認命相對人將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給付抗告人,同時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英鎊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外國仲裁判斷(補充仲裁判斷即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及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Taxation》即第二仲裁判斷),係依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為依據,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之繕本,抗告人自應提出 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惟其僅提出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之影本,未據提出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經原審法院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逾期仍未予補正,抗告人之聲請不備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語。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於原審法院提出英國法院出具之仲裁協議繕本(附於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其內容為「我證明後附之文件(仲裁協議繕本),與法院所保存之仲裁協議正本相符」,後蓋有我國外交部駐英台北代表處之大印,係本件第二仲裁判斷之繕本云云,惟相對人堅詞否認此為本件第二仲裁判斷之繕本,並陳稱此僅為第一仲裁判斷之繕本,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五之一頁之協議書(即抗告人主張之第二仲裁判斷),全為影印本,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應經公認證始可,惟抗告人並未將該證物經過認證等語。究竟抗告人提出之業經認證之仲裁協議繕本(附於原審卷二第十六頁),是否僅為第一仲裁判斷之仲裁協議繕本?或其效力及於第二仲裁判斷,而第二仲裁判斷毋庸再予認證?原審法院尤有進而研求說明之必要。
㈣、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第二仲裁判斷,內容全部是律師費用之請求,仲裁判斷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今已逾兩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該請求已罹於時效,該第二仲裁判斷對相對人已無拘束力,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抗告人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仍應受駁回等語。則本件第二仲裁判斷請求是否因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而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本件仲裁判斷,亦未見原裁定予以敍明,原裁定亦有可議。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本院所指摘部分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