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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更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更㈡字第四號 J

抗 告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丁 ○ ○代 理 人 甲 ○ ○

丙 ○ ○林 德 昇 律師複 代理人 羅 振 宏 律師相 對 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十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暨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後,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提存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而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僅係停止本件供擔保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並無回溯之效力,認先前之執行程序亦為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且原審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後,抗告人另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雖相對人就同一筆債權,致抗告人有二筆款項遭凍結,然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係抗告人所自為之程序,與抗告人提存前原審執行程序違法與否無關,故相對人之同一筆債權,雖致抗告人之二筆款項遭凍結,亦難指摘原審先前之扣押命令違法。從而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依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者,為仲裁判斷之執行力,非強制執行程序:

⒈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本身並無執行力,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本條係規定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即可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而非停止執行裁定之執行力,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意旨,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

,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故抗告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仲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係根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裁定所停止者為仲裁判斷之執行力,由於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係以仲裁判斷有執行力為前提,既然執行力業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須予以停止。

⒊綜上所述,本件因仲裁判斷執行力之停止,將使原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失去

執行力,致在停止時點以前所為之執行程序,因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業已停止效力而失所附麗,原審即不得為任何之執行程序,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二)系爭帳戶為校務基金專戶,其內之存款乃抗告人推行公務所必需,依法相對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就其管有之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為公立學校,屬公有公共營造物,係依行政主體專為營造物所制定之法規而設立,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適用該規定。

⒉系爭帳戶內有行政院國科會撥研究計畫補助款、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

、及教育部撥補助款、電話費、履約金、保固金、水電費、獎學金、補上學期雜費、玉山銀行貸款轉入臺銀、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收入、成績單工本費、教育部撥款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分配數等項,既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送之系爭帳戶九十年度明細表可稽,足見該帳戶係為辦理各項校務行政支出所設,其內款項屬抗告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依前述規定相對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三)原審扣押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系爭工程之預算項目或預算內之預備金:⒈相對人於系爭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00六號仲裁事件所請求之「楓木地板受

潮修復工程款」,係屬兩造工程契約範圍外之修復工程;「漏列工程項目」、「原合約數量不足應追加之工程款」等項請求,所涉者亦為系爭總價承包工程款外,相對人有否給付各該款項之義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綁標而應補聲請人之差價」,係屬相對人應否損害賠償之問題,均非因兩造工程契約條款所生爭議,而係契約範圍以外所為之請求,此有仲裁判斷書可稽。

⒉最高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之理由,雖認:「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

其他公法人,其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執行法院得對其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執行。原審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中是否有系爭工程之預算項目或預算內之預備金?金額各為若干?均未調查審認,即認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尚嫌速斷。」等語。惟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嘉院興民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時,抗告人並未編列任何預算支付相對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項,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度校務基金預算表可稽,並經鈞院前審認定屬實,而於前審裁定書記載「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校務基金專戶00000000000─9』九十年度之預算表內,並未編列任何預算支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項」等語。是以最高法院指責原審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中,是否有系爭工程之預算項目未予調查審認,顯有誤認。且抗告人之九十年度校務基金預算,並未編列有預備金項目,亦有前揭校務基金預算表可稽。

(四)綜上所述,顯見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核發嘉院興民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校務基金專戶00000000000─9』號之存款,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程序,屬違法執行。況抗告人亦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如相對人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得對之聲請執行,於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略以:抗告人編列八億六千萬元預算興建系爭工程,相對人所執行之款項,亦係因興建系爭工程之建築費用,並經仲裁庭所核准者,乃抗告人僅給付相對人五億八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尚餘二億七千八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之預算可供執行,故原審扣押之九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仍在原預算之範圍內,並無違法之處,且本件請求之數額苟不在原預算項目範圍內,亦應由抗告人在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又本案所為之扣押程序既屬合法,且已進入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序,並已停止執行程序,就執行程序部分,亦應待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再予決定進行或撤銷,以免侵害兩造之權益,為此求為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意旨足參。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因所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者,既係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則非但不僅應依當時執行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規定,僅在暫時停止執行程序,而非在否認原先之執行名義,必待本訴如再審、異議之訴等確定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判決結果全盤遭否定時,執行力始為喪失不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原審為強制執行後,既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仲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有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執行案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裁定停止執行者,既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強制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因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業已停止,原據以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原審即不得為任何之執行程序,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相對人抗辯應待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再予撤銷,尚非有據。乃原審竟以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抗告人所自為之程序,與原審先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與否無關,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原審所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五、又原審所發之執行命令既應予撤銷,即相對人已遭執行命令扣押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將予撤銷執行,則關於該款項是否屬於列有預算項目之款項,或是否用於推行各項公務所必須等項,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