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四號 J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 律師

壬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辛○○及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命上訴人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辛○○及乙○○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等(除上訴人庚○○外)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辛○○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戊○○與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辛○○及乙○○連帶負擔。

上訴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等原係同一保證債務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給付之訴,在上訴人等自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嘉賓公司)主張戊○○、庚○○、簡育義、乙○○、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品亮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嘉賓公司上訴之效力當及於上訴人戊○○。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等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溙吉公司、庚○○、簡育義、品亮公司、乙○○、戊○○均基於非個人關係之理由,共同提起上訴;嗣後戊○○雖具狀撤回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撤回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戊○○仍為上訴人之一,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嘉賓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辛○○、庚○○分別係上訴人溙吉公司(原登記為泰吉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水器材料之買賣為主要業務)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前、後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品亮公司(原登記為品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經營淨水器等機械製造及批發為其主要業務)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向上訴人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後,未經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擅自將前揭說明書予以改作,及擅自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而使用於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對外銷售以營利。而上訴人戊○○曾為上訴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亦明知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所附之使用說明書,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仍予以對外銷售營利。茲上訴人品亮公司、溙吉公司、辛○○及乙○○等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著作權之犯行,業經原審及鈞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在案。緣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辛○○、庚○○、乙○○(以下簡稱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及上訴人戊○○等共同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著作物而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其市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而上訴人品亮公司為製造「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曾於八十八年間向美國「Multi-Pure corp.」公司訂購活水機之濾心一千零三十六支,並全部製造用罄,以此即可製造銷售一千零三十六台「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則其銷售所得之利益即為三千九百十六萬零八百元,故上訴人嘉賓公司因著作權遭受侵害所受損害金額即為三千九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元。爰本於著作權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公司三千九百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戊○○應連帶負擔全部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及將本件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公司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嘉賓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嘉賓公司﹝僅就九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分別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嘉賓公司就其餘受敗訴判決﹝即二千九百六十六萬零八百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一○八頁﹞,且經上訴人嘉賓公司同意)。

二、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則以左載敘述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等並無抄襲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說明書:

上訴人辛○○與訴外人丁○○共同研發之水機產品(在由上訴人溙吉公司銷售時,名稱為「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嗣後已終止經銷關係,改與其他公司策略聯盟,名為「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確實係上訴人辛○○自行研發之專利產品,所使用之技術並未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專利權。此有國立中正大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及台大慶齡工業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可參,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因此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嘉賓公司於起訴狀內三、㈡稱其說明書與貼紙等,均為涉及專利內容之著作物,然上訴人溙吉公司所產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既然與上訴人嘉賓公司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所使用之專利技術全然不同,則上訴人溙吉公司之說明書即有異於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說明書,上訴人等並無抄襲上訴人嘉賓公司說明書之必要。

㈡系爭貼紙純係上訴人溙吉公司員工誤印、誤貼,絕非為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著作權而印製者:

⑴上訴人溙吉公司於上訴人辛○○擔任負責人期間內,銷售該「高波動宇宙能量

礦活水機」時,不論目錄或海報上之水機照片俱無黏貼上訴人嘉賓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貼紙;易言之,於上訴人辛○○擔任負責人期間內,上訴人溙吉公司銷售該水機時並不需要用到系爭貼紙。所以當上訴人嘉賓公司提出系爭貼紙,並主張系爭貼紙侵害其著作權時,因上訴人辛○○確實不曾用過或見過該系爭貼紙,致上訴人辛○○自始至終均誤認並抗辯該張貼紙係貼錯等語。⑵迄上訴人乙○○輾轉尋得印製系爭說明書之估價單及系爭貼紙之出貨一覽表等

相關資料,經上訴人辛○○一再追問,始知悉原來當時上訴人溙吉公司之職員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豐生打字印刷社印製說明書外,因於委託印製水機上所貼之多張貼紙時,誤認上訴人溙吉公司之產品亦需系爭貼紙,遂於委託「良偉特殊印刷社」前身「信權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印製貼紙時,誤將系爭貼紙包含在內一併印製。因上訴人辛○○未參與實際包裝之工作,當時亦忙於拓展公司業務,未及注意公司職員擅自印製系爭貼紙之小節,而上訴人辛○○雖於案發時即曾向公司職員詢問,或因職員見上訴人嘉賓公司來勢洶洶,一副不將上訴人全家人羅織入罪勢不罷休的態度,恐怕自己也會因此惹禍上身,便對上訴人辛○○隱瞞上情,加以上訴人辛○○的主觀認知上並不認為有黏貼系爭貼紙之必要,當然輕易相信員工所稱不曾印製之說詞,惟此確實純係上訴人辛○○疏忽所致。

㈢上訴人嘉賓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品亮公司及庚○○間就說明書與貼

紙之印製與上訴人辛○○有任何行為之共同或意思之聯繫,自不得僅憑渠等之父子或兄弟關係即逕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⑴證人按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庭訊時,曾出庭作證稱:水機之研發係其與

上訴人辛○○共同為之等語,乃舉重以明輕,上訴人乙○○既然連水機之研發與生產,均未實際參與(乙○○退伍後即任教職,只負責審核品亮公司之財務),至於行銷時所用之貼紙及說明書等物,更不可能有參與製作,因該等說明書及貼紙實際均係由上訴人溙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第三人印製,其中說明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上訴人溙吉公司委託豐生打字印刷社印製,其上僅載明溙吉公司之名稱與地址;貼紙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上訴人溙吉公司委託良偉特殊印刷社之前身印製,而上訴人溙吉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上訴人辛○○。況上訴人品亮公司係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即成立於說明書及系爭貼紙均印製完成以後,故該說明書及貼紙之印製確實與上訴人乙○○及品亮公司全然無關。

⑵上訴人庚○○係於該說明書及貼紙印製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方接任上訴

人溙吉公司之負責人,根本未曾參與編輯、印製說明書及貼紙之事宜,若要求其與上訴人溙吉公司及辛○○一併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任何理由。且上訴人庚○○已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就說明書及貼紙之製作並不知情,而應由上訴人辛○○負責。另上訴人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即已停業,而上訴人品亮公司後來將其產品改交由訴外人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故上訴人嘉賓公司逕以上訴人乙○○、品亮公司及庚○○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之,縱若 鈞院認為上訴人辛○○有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著作權,但原審判決以五十萬元定損害賠償額,仍屬過高:

⑴上訴人溙吉公司之行銷方式係為多層次傳銷方式(上訴人嘉賓公司亦同樣係採

直銷模式),此種每台價格高達數萬元之水機,其銷售重點在於銷售人員之口頭說服力與售後服務,包括裝配及親自教導使用方式,且該部「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係強調健康效果,消費者所以購買上訴人溙吉公司之水機,或係基於品牌形象之認同,或係基於對水機功能療效之相信,或係基於業務人員之推銷;故說明書之有無對於上訴人溙吉公司之銷售並不重要,幾乎無甚影響;且上訴人溙吉公司更不曾因銷售說明書與貼紙而得利。是本件上訴人嘉賓公司如爰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請求上訴人等五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則上訴人等所獲得之利益應為零。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非為營利而重製他人有著作權之物,故原審判決以五十萬元酌定賠償額仍屬過高。

⑵縱然認為上訴人嘉賓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以上訴人嘉賓公司所受損害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則依上訴人嘉賓公司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發票內容,可知其說明書一千本為四千八百元,即每本為四元八角。而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溙吉公司共銷售一百六十餘台,即使其真有損害,損害額亦僅為七百六十八元而已。另貼紙則每張單價亦僅為○.六元,故原審判決應賠償五十萬元,顯然過高。

㈤上訴人嘉賓公司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刊

登道歉啟事及將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載於新聞紙上。惟按登載道歉啟事要屬被害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為請求,而該條之成立要件限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與本件著作財產權(改作權與重製權)遭侵害之爭點已不相符,上訴人嘉賓公司自無依據該條請求登載道歉啟事之餘地。另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範體系乃設於第九章(刑罰)罰則之內,該條所稱之「判決書」應解釋為僅指刑事判決,而有權令將判決書登報者,亦僅限刑事庭,法院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依據該條命上訴人登報之權限,是該條規定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付費登載新聞紙之依據。再按,因著作財產權遭到侵害,而請求法院命侵害人付費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上,其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新聞紙、雜誌等媒體之報導,端正社會視聽,並藉以回復著作權人之名譽,另審諸命侵害人付費登載,實際上亦屬對於侵害人財產權之剝奪,則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名譽權與侵害人之財產權間,自應有所權衡,若依侵害情節,可認被害人之名譽並未受損,或社會大眾對於該著作權人之認知並無混淆之可能者,即無命侵害人付費登載新聞紙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嘉賓公司主張遭改作、重製者,乃為「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之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雖均屬著作權所保護之客體,惟其內容主要在於使用、更換安裝技術之說明,並不具有高度之原創性。且上訴人溙吉公司將說明書及貼紙置於所生產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內銷售,其流通範圍亦顯然限制於可得特定之人,上訴人嘉賓公司所受名譽上損害顯極輕微,相較上訴人溙吉公司等為將本件民、刑事均有相當篇幅之判決登載於新聞紙所可能負擔之鉅額經費,兩者並不相當,故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請求尚非必要。

三、查上訴人嘉賓公司主張其所販售「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附加於前揭淨水器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又上訴人辛○○、庚○○分別係上訴人溙吉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原登記為泰吉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之法定代理人,以經營水器材料之買賣為主要業務;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品亮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原登記為品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前之法定代理人,以經營淨水器等機械製造及批發為其主要業務;至上訴人戊○○曾為上訴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向上訴人溙吉公司以每台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入前揭「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數台(含產品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物),並對外銷售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嘉賓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九至十二頁,原審卷㈠第二六至三○頁),且為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另上訴人嘉賓公司主張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向上訴人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後,未經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擅自將前揭說明書予以改作,及擅自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而使用於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對外銷售以營利。而上訴人戊○○曾為上訴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亦明知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所附之使用說明書,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仍予以對外銷售營利等語,亦據上訴人嘉賓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四九至

六一、三三一至三三九頁)。至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五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嘉賓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上訴人辛○○係上訴人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暨法定代理人前之負責人,以經營水器材料之買賣為主要業務;而上訴人乙○○則係上訴人品亮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以經營淨水器等機械製造及批發為其主要業務;嗣渠等二人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附加於前開淨水器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上訴人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後,未經上訴人嘉賓公司之授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將前揭使用說明書予以改作,並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連續多次使用於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交付予購買該飲水機之不特定人士,迄至上訴人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時,總計銷售約一百六十餘台。至上訴人戊○○曾為上訴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亦明知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其內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向上訴人溙吉公司以每台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入前揭「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數台(含產品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物),並以三萬八千元價格販售前揭飲水機時,交付予購買者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嘉賓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再參諸上訴人等(除上訴人庚○○外)之前揭行為確已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渠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處上訴人辛○○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乙○○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各科二十萬元,上訴人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雖渠等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在案,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以察,自屬真實。

(二)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次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至「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所著重於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而機器等實用物品之技術性創作,固因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範圍之著作,而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惟該技術如以文字或圖形表達,就該表達方式本身,仍不失為語文或圖形著作,著作權自應予以保護。是以,產品「說明書」係以文字及圖形表達該產品之性質、特徵,並提示消費者有關產品之裝置、配線、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如具有原始性與創意性,仍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按本件上訴人嘉賓公司所創作「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之使用說明書,不僅以文字詳加描述該產品之性能、安裝順序、使用方式及特殊情況之解決方法,並且輔以簡要線條繪製機體之全部或部分平面圖形,以表明逐項安裝或拆解動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一至三八頁);另「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則詳細表示更換濾心應注意事項,並以簡要圖形輔佐說明;均足以充分顯現作者所投注之勞力與心力,且該飲水機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家用品或存有與之同類型之產品,是以該說明書並非僅就通用商品之共通特徵、使用方法等作單純之描述,而係足以彰顯作者所欲表達該項產品之特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上訴人嘉賓公司之上開著作已具備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應堪認定。

(三)依前,經本院觀諸上訴人嘉賓公司所提出由上訴人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說明書第一、八頁及該產品照片以觀,其頁內所顯示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組束環」之圖形,對照其產品實際之束環形狀並不相同,惟反與上訴人嘉賓公司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產品說明書之第一頁、第八頁上之圖形完全相同,且二份說明書之編排方式亦幾近雷同(僅飲水機外殼形狀略有差異);至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內部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除字體存有微小之差異外,幾與上訴人嘉賓公司前揭貼紙之內容完全相同,究此實已足證明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及內部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純係抄襲自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前揭著作;甚且上訴人辛○○復就其前揭產品說明書中異於上訴人嘉賓公司上開著作之飲水機外殼形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著作財產權(圖形著作)登記,有上訴人辛○○於原審刑事庭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頒給之著作權證書及圖形著作影本各一份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頁),益徵上訴人辛○○及乙○○等人對於告訴人上訴人嘉賓公司就上開說明書及圖形貼紙等著作享有著作權乙情,確有認識。從而,上訴人嘉賓公司主張上訴人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所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說明書及貼紙等物,乃分別改作及重製其前開著作而來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另上訴人溙吉公司於改組前(當時公司名稱為泰吉有限公司),即由上訴人辛○○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改組後,雖由其父即上訴人庚○○擔任董事長職務,但上訴人辛○○仍擔任該公司董事,其母親朱桃、胞弟即上訴人乙○○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上訴人品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除上訴人乙○○始終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外,其胞兄即上訴人辛○○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之事實,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三一及三三頁)各二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嘉賓公司所購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其外包裝係標示「品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泰吉機構榮譽出品」等字樣,另取出之飲水機外殼壁上則載有「戊○○」三字及其聯絡電話等情,則據原審刑事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一八八頁),再參諸上訴人辛○○、庚○○、乙○○等人於前揭刑事偵審中始終供稱: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為品亮公司所研發,由溙吉公司負責行銷等語無訛在卷,而證人即上訴人品亮公司行政經理王威智於原審刑事庭復證稱:品亮公司主要是負責飲水機之研發、製造,銷售業務由溙吉公司處理,溙吉公司下單訂購後,伊公司將飲水機連同外殼製作完成,請溙吉公司人員到伊公司檢驗有無漏水及產品瑕疵,確定沒有問題後,溙吉公司才貼上貼紙,並予以包裝,這些程序都在品亮公司之工廠內予以完成,品亮公司完成不鏽鋼部分,掛上外殼,由溙吉公司自行準備貼紙到我們公司工廠來貼上,並包裝出貨等語在卷(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顯然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從生產、說明書之製作、黏貼貼紙直到包裝完成出貨,均係上訴人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經由分工方式所共同製作出品者,則渠等(指上訴人辛○○、乙○○)就前揭說明書及貼紙等物所為改作及重製他人著作,當互有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因之,上訴人品亮公司、乙○○辯稱:渠等並未參與生產前揭使用說明書、貼紙等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戊○○於上訴人嘉賓公司自八十六年間開始銷售「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以來,即擔任上訴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迄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雙方始解消經銷合作關係,已據上訴人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頁),可見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嘉賓公司之產品、說明書等事項,當知之甚詳,應無疑義。然其離開上訴人嘉賓公司後,卻因上訴人辛○○之請託,而經銷與上訴人嘉賓公司所生產之同類型產品,並負責替客戶安裝機具之事宜,再參諸其於原審刑事庭亦自承:要販售產品,就應該對產品有所瞭解,溙吉公司有就該產品告訴其各項結構及如何安裝,其因為以前有銷售同類產品之經驗,所以駕輕就熟等語(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二七五頁)無訛在卷以觀,足見上訴人戊○○對於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所黏貼之貼紙係仿製自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前揭著作,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溙吉公司交付予其經銷之水機構造,仍與上訴人嘉賓公司所生產之水機略有差異,惟上訴人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說明書第一頁、第八頁均與上訴人溙吉公司之水機部份構造不同,卻反與上訴人嘉賓公司所產製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之構造繪圖一樣,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戊○○又需負責對客戶安裝水機及教導客戶如何使用之方式,益徵其對前揭說明書究有無抄襲上訴人嘉賓公司前揭著作,自無不知之理。另上訴人嘉賓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透過他人而取得上訴人戊○○經銷之產品,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請相關委印其公司所有說明書、貼紙之印刷廠出具證明,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上訴人溙吉公司等人提出告訴事實,亦據上訴人嘉賓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上訴人戊○○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英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宏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且上訴人戊○○於前揭刑事案件並供稱:於離開嘉賓公司後隔二、三個月開始經銷溙吉公司之礦活水機等語在卷(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二七三頁),依此推算上訴人戊○○經銷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始點應確係在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應堪認定。

(六)至上訴人乙○○雖辯稱:品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父庚○○,其並未參與品亮公司之研發生產飲水機之過程,當時其正在服兵役,退役後回到品亮公司僅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因其另有教職及學業研究,故一星期僅去品亮公司一、二次看看公司財務帳目支付情形云云。惟此則為上訴人嘉賓公司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品亮公司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才設立登記,製造部份是包給外面做,我們組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而上訴人溙吉公司現在之負責人庚○○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已分別供述:「乙○○是管財務,業務多少有參與」(見前揭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我不清楚,係由總經理負責(指有關品亮公司所產製「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生產時期、送交經銷時期、營業額度等事項)」等情(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二六九頁);顯見上訴人乙○○對該公司飲水機之製作過程確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公司產品若委請外包廠商製造,即須支出代工費用,產品縱委由上訴人溙吉公司代銷,則二家公司之合作內容、所需經費之收支,依一般公司經營制度,自須經負責財務者核對認可簽章後始可支付,因之上訴人乙○○就該公司與上訴人溙吉公司合作產銷「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情形,即難諉為不知。再觀以上訴人品亮公司之董事名單,無論變更登記前後,均僅有上訴人庚○○一人(原審卷㈠第二七頁),上訴人庚○○雖自承其係上訴人品亮公司實際經營者云云,惟其對於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生產時期、送交經銷時期、營業額度等卻不知情,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庚○○應非實際之負責人甚明。再參以上訴人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亦供稱:我去公司時他們兄弟(指被告辛○○、乙○○)有在一起,我去拿東西時如乙○○不在,就向辛○○拿貨,如辛○○不在就向乙○○拿,至他們的利害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益證上訴人乙○○縱因兵役未參與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研發,惟其確實有參與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之製造、批貨銷售等經營事項,洵堪認定。因之,上訴人乙○○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七)再上訴人辛○○等雖辯稱:其與訴外人丁○○共同研發之水機產品,確實係上訴人辛○○自行研發之專利產品,所使用之技術並未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專利權;則上訴人溙吉公司之說明書既與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說明書有異,自無抄襲上訴人嘉賓公司說明書之必要。至系爭貼紙純係上訴人溙吉公司員工誤印、誤貼,絕非為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著作權而印製者云云。惟此仍為上訴人嘉賓公司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嘉賓公司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已指稱:其公司所製作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於公司所生產之飲水機出貨予經銷商前,即已黏貼於水機之濾心上,且該貼紙有防水設計,不可能有脫落需要更換之情事,故其公司無須也絕未將該貼紙個別出售予經銷商,至於其公司出售予經銷商之貼紙,係包裝於盛水桶外之貼紙(如一般市售礦泉水水瓶之外包裝)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嘉賓公司對外出售之貼紙一張在卷可參(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一一五、一八三、一九二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詹昭堂、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於渠等向告訴人(即上訴人嘉賓公司,下同)進貨時,即已貼妥在飲水機機體內部,並無多餘貼紙附在產品包裝裡面等語(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另上訴人戊○○亦供稱:告訴人提出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確係我所經銷販售,而溙吉公司將該飲水機交給我時,機體上就已經貼上如告訴狀所示機體照片之貼紙及附上說明書,我只是負責將機具安裝起來等情(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八九頁);顯然渠等前揭所辯,已不足採。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辛○○所辯:其擔任上訴人嘉賓公司代銷商時,向上訴人嘉賓公司所購買之貼紙屬實,且證人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系爭說明書及貼紙需向上訴人嘉賓公司購買等語;惟經本院細閱比對上訴人嘉賓公司製作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與上訴人戊○○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機體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以察,雖二者之文字敘述及圖形均完全一致,但文字字體卻存有差異(如:注意之「意」字、更換陶瓷濾心之後之「心之後」三字、放回鋼瓶於底座時之「鋼瓶」二字、請勿將瓶蓋超出底座邊緣之「勿」「出」二字等)、印刷字體顏色、字體粗細也有深淺之差別,有上訴人嘉賓公司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貼紙近照四張附卷可參(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二一一頁);足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並非上訴人嘉賓公司所印製甚明。而上訴人嘉賓公司提出由上訴人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共同產製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及該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物,既係上訴人戊○○原封取自於上訴人溙吉公司,則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當為上訴人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所共同製作者,應無疑義。至系爭「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所使用之技術雖未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專利權,惟此乃有無違反專利權法之問題,尚與本件無關,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八)至上訴人辛○○、乙○○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後,因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就渠等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上訴人辛○○、乙○○公訴不受理,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憑(本院卷第九○、二一九至二二三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之刑事判決書內容,其仍認上訴人辛○○、乙○○固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惟以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或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其重製或改作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附隨於商品,均應分別情形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而認定上訴人辛○○、乙○○等二人,意圖銷售營利,將上訴人嘉賓公司所有之前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予以改作為「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產品說明書,及重製上訴人嘉賓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渠等改作及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後再隨產品出售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二條之罪;且因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重製罪處斷。復以基於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既上訴人辛○○、乙○○縱有公訴人起訴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核屬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上訴人嘉賓公司於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除告訴上訴人辛○○、乙○○違反前述著作權法外,另亦告訴仿造其公司亦取得著作權之六字大明咒標籤,同有違反著作權法等情,惟上訴人嘉賓公司於偵查中就所告六字大明咒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此部分與前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同屬使用在同一活水機之上,認其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效力所,均發生撤回之效力,始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因之,此部分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九)末者,上訴人嘉賓公司雖另主張:上訴人庚○○係上訴人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後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概括犯意,與其餘上訴人(上訴人戊○○除外)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向上訴人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後,未經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擅自將前揭說明書予以改作,及擅自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而使用於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對外銷售以營利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庚○○所堅決否認,且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辛○○、乙○○、戊○○、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並不包括上訴人庚○○在內;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另上訴人嘉賓公司以上訴人庚○○為被告,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已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應認被告庚○○‧‧罪嫌不足」等理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七至七十頁)。再上訴人庚○○係上訴人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後始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三十頁),亦即上訴人庚○○係於系爭說明書及貼紙印製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方接任上訴人溙吉公司之負責人,根本未曾參與編輯、印製說明書及貼紙之事宜,而此則為上訴人嘉賓公司所不爭執;至上訴人庚○○於上訴人品亮公司僅係擔任董事職務,而由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並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等事項,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庚○○辯稱:其並未參與系爭說明書及貼紙之印製,完全與其無關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嘉賓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庚○○有何擅自將前揭說明書予以改作及擅自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而使用於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對外銷售以營利,或與上訴人辛○○、乙○○間互有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之情形;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嘉賓公司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財產權之種類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權利(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另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所稱「侵害其權利」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係指行為人無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而未經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行使著作人專有之權利(即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之各種權利),或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所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品亮公司等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嘉賓公司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嘉賓公司所享有前揭著作權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施以改作及重製而附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予以販售,另上訴人戊○○亦知其情,竟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經銷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嘉賓公司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品亮公司及戊○○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辛○○等五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嘉賓公司另請求上訴人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尚嫌無據。按本件上訴人嘉賓公司係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侵害人即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品亮公司及戊○○等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即每台「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市價為三萬七千八百元,共共產銷一千零三十六台)予以計算,請求渠等五人連帶賠償三千九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元。茲就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如右:

(一)按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另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所以另設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因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案件,被害人常有難以證明所受損害之情形,而以該項所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擬制為損害賠償額。惟該條項所定被害人行使權利之差額(第一款)及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二款),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行為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以該項所定方式計算損害,否則即應認為「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須由法院依據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二)本件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品亮公司等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嘉賓公司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嘉賓公司所享有前揭著作權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施以改作及重製而附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予以販售,另上訴人戊○○亦知其情,竟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經銷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致對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有所侵害,已如前述。惟按使用說明書、貼紙之經濟效益,與「水機」本身經濟價值,已難等量齊觀;上訴人嘉賓公司以「水機」價格計算損害額之主張,自有可議;其次,兩造所生產、銷售之「水機」,既均強調健康效果,且上訴人嘉賓公司亦自陳係採取「直銷」模式販售「水機」,則社會上一般消費者所以購買該「水機」,或基於對產銷者品牌、形象之認同,或對「水機」功能、療效之信賴,或基於業務人員之推銷所致,而此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認知,自尚難認使用說明書、「更換陶瓷濾心」貼紙等,對於消費者是否決定購買價值數萬元之「水機」有何重要影響。又上訴人嘉賓公司雖另以上訴人上訴人辛○○等五人之改作、重製或販賣使用(指上訴人戊○○)該使用說明書、貼紙,將導致消費者誤認「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與「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為同系列產品,主張上訴人辛○○等五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直接影響上訴人嘉賓公司水機之銷售等語;惟按該使用說明書、貼紙既非消費者購買價值數萬元「水機」之決定(必然)性因素,要之乃以文字描述該產品之性能、安裝順序、使用方式及特殊情況之解決方法,並且輔以簡要線條繪製機體之全部或部分平面圖形,以表明逐項安裝或拆解動作(指使用說明書);及表示更換濾心應注意事項,並以簡要圖形輔佐說明(指「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從而上訴人嘉賓公司主張系爭使用說明書、貼紙將誤導消費者,洵屬臆測;況縱使上訴人嘉賓公司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較早進入消費市場,惟其市場佔有率是否確因內含仿冒其使用說明書、貼紙之上訴人辛○○等五人產銷產品之出現而降低,卻迄未據上訴人嘉賓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辛○○等五人銷售「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嘉賓公司對於前揭使用說明書、貼紙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間,尚難認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存在;因之,上訴人辛○○等五人辯稱:不能以銷售「水機」之總收入計算損害額等語,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嘉賓公司另以「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主張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共同生產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仿冒其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等語,經本院究其內容應屬上訴人辛○○等五人是否侵害其專利權或有違公平交易法之問題(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一九七頁以下),尚與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無關,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系爭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既均附於兩造所生產之「水機」內銷售,客觀上自難以認定其經濟價值如何,更無從計算上訴人嘉賓公司因該使用說明書、貼紙遭改作、重製所受損害,或上訴人辛○○等五人因此所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額。至法院在法定賠償上下額度內之決定,得斟酌與侵權行為有關聯之侵害人因之所減少之開支及獲得之利益、被害人因侵害人之行為而喪失之收入、侵害人之心理狀態(如故意、過失、明知或善意)等,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溙吉公司、庚○○、戊○○等本係上訴人嘉賓公司經銷商,代銷上訴人嘉賓公司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乃於解除銷售關係後自行生產或銷售具類似功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其中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品亮公司等四人並抄襲上訴人嘉賓公司所著作之使用說明書、貼紙,渠等行為縱屬商業競爭,惟於道德上實不足取;再酌以上訴人嘉賓公司所提出並為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品亮公司等四人所不爭執之美商Multi-Pure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文,內載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八日出售上訴人品亮公司「次微米濾心」(高壓縮壓製成型)共一千零三十六顆(見原審附民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因之本院不採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一百六十餘台),堪認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至少生產了一千零三十六台「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因此有相應之改作、重製使用說明書、貼紙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就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部分,參以渠等之損害行為係將使用說明書、貼紙使用於數量多達一千零三十六台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同時又有改作使用說明書及重製貼紙等二行為,亦即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同時侵害上訴人嘉賓公司二個不同之著作權,雖上訴人嘉賓公司對渠等四人之二個侵權行為一起起訴,此時本件之法定賠償額依立法原意應以二個資為計算;因之本院認當以九十五萬元(即扣除後述之五萬元,故各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作為上訴人嘉賓公司之損害額應屬適當;是以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專指改作使用說明書及重製貼紙部分,與後述應與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同,亦即二者斟酌判斷之標準必同,應予區別),於前揭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上訴人戊○○應與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上訴人戊○○僅係銷售「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至系爭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之重製及改作乃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所為,則為上訴人嘉賓公司所不爭執,且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於事實所認定;易言之,上訴人戊○○僅係「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究其侵害之型態尚與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所為之「改作及重製」行為不同,固然數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行為之關連共同,亦應連帶負責;惟仍須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外,上訴人嘉賓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戊○○就系爭系爭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之重製及改作,與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之關連共同」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所陳即採為上訴人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惟上訴人戊○○既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既均附於兩造所生產之「水機」內銷售,客觀上自難以認定其經濟價值如何,更無從計算上訴人嘉賓公司因該使用說明書、貼紙遭改作、重製所受損害,或上訴人戊○○因此所得利益,已如前述,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額。按本件上訴人戊○○本係上訴人嘉賓公司經銷商,代銷上訴人嘉賓公司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乃於解除銷售關係後另行銷售具類似功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再酌以上訴人戊○○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數量僅數台(此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等情形,本院認就上訴人戊○○部分,當以五萬元作為上訴人嘉賓公司之損害額應屬適當;是以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上訴人戊○○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惟就此部分,渠等四人不成立第四項之法定賠償問題)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前揭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五)再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上訴人辛○○等五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按著作權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因之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上訴人辛○○等五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兩造間有關著作權糾紛之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固屬所據;且上訴人另引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九條作為請求之依據,要求上訴人辛○○等五人應付費登載道歉啟事。惟按登載道歉啟事經核要屬被害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為請求,而該條之成立要件限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而人格權主要乃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健康、名譽信用、肖像姓名及秘密等權,究其乃具絕對權之性質,尚與本件乃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之點已不相符,上訴人嘉賓公司依據該條請求登載道歉啟事,尚屬無據。另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之規範體系乃定於該法第九章(刑罰)罰則之內,該條所稱之「判決書」應解釋為僅指刑事判決書,而有權令將刑事判決書登報者,亦僅限審理該刑事案件之確定法院刑事庭;法院民事庭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亦無依據該條命上訴人辛○○等五人登報之權限,因之該條規定亦不能作為請求上訴人辛○○等五人付費登載民刑事判決書於新聞紙之依據。再者因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法院命侵害人付費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上,究其其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新聞紙、雜誌等媒體之報導,端正社會視聽,並藉以回復著作財產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另斟諸命侵害人付費登載,實際上亦屬對於侵害人財產權之剝奪,則在保障著作財產權人名譽、聲望及信用權與侵害人之財產權間,自應有所權衡,以期符合比例與公平原則;易言之,若依侵害情節,可認被害人之名譽並未遭受損害,或社會大眾對於該著作權人之認知並無混淆之可能者,即無命侵害人付費登載新聞紙之必要。經查本件系爭遭改作、重製者,乃為「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之「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貼紙,雖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惟究其內容主要乃有關使用、更換安裝技術之說明,尚難認為具有高度之原創性;且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改作、重製後,乃將使用說明書、貼紙置於渠等生產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內銷售,其流通範圍亦顯然限制於可得特定之人,顯然上訴人因此所受名譽權等之損害尚非重大,若持以相較上訴人辛○○等五人為將本件刑事、民事均有相當篇幅之確定判決登載於新聞紙所需負擔之鉅額經費,本院認兩者間並不相當。故本院認上訴人嘉賓公司請求上訴人辛○○等五人應連帶付費,將本件刑事及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嘉賓公司主張上訴人辛○○、庚○○分別係上訴人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前、後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品亮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向上訴人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後,未經上訴人嘉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擅自將前揭說明書予以改作,及擅自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而使用於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對外銷售以營利。而被上訴人戊○○曾為上訴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亦明知上訴人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所附之使用說明書,均係上訴人嘉賓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仍予以對外銷售營利;爰本於著作權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公司九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辛○○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公司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嘉賓公司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公司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嘉賓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嘉賓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包括上訴人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應與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庚○○應與上訴人辛○○等五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各為上訴人戊○○、庚○○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上訴人嘉賓公司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嘉賓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另原審判決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嘉賓公司五十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與上訴人戊○○連帶給付五萬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嘉賓公司、辛○○等五人分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均駁回其上訴。再者,上訴人嘉賓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上訴人嘉賓公司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上訴人辛○○等五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嘉賓公司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嘉賓公司、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無理由;上訴人辛○○、乙○○、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嘉賓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