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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①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0八一0九九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卷附專利公報所示「沙發形狀」,其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為靠背部與扶手部間經由一水滴型浮凸連結,形成一外擴樣態云云,洵為其主觀認定,已違反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定標準,若如此認定,市面上所有沙發豈非均已侵害其專利權?原判決以含糊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判斷上訴人所製造「紅不讓」沙發顯落於被上訴人專利範圍,係屬不當。

(二)通常沙發構造不同之處,即在尺寸、材質、底盤,再就其外觀水平作綜合論定,若捨此而不作為判斷因素,顯失允當,材質大小的改變亦不可或缺之判斷因素。而上訴人所產售之「紅不讓」沙發系列,不論以肉眼觀察,其外觀造形係由全新改良人體脊背弧度著眼,且視覺弧度呈四十度之創作特徵,均有異於被上訴人所稱之水滴外擴;而就花紋構圖表現大小色相、亮度亦有明顯不同,一般人亦不致有誤認之虞。準此,以視覺觀察上訴人之「紅不讓」沙發,與被上訴人之專利顯有不同,亦無近似構成侵害之虞。上訴人並無侵害其專利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原判決認定侵害專利權顯有違失。

(三)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就開始生產製造「紅不讓」系列沙發,但因沙發均大同小異,其流行期間短且變化很大,故上訴人並未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①【沈安盛】達七、八個月之久,離職後才自己經營沙發製造,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的沙發,外觀與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工廠製造的沙發雷同。上訴人所有沙發之販售,均早於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新式樣專利權,有卷附保全程序之帳冊為證。上訴人此款沙發之施作,依法應受保護,理應被上訴人模仿損及上訴人權益。

(四)有關上訴人製作沙發之必要成本,含括牛皮、膠皮、木架、泡棉等材質,係屬必要成本,惟原審法院無一論計,即有違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沙發成本價》一紙、《統一發票》四紙、〈永信沙發工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及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將系爭沙發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技大學〉}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第0八一0九九號沙發新式樣專利權之專業範圍為沙發之「形狀」,而此一沙發新式樣之「形狀」,其視覺訴求如原審卷附《新式樣專利圖說》上之新式樣創作說明,即⑴靠背部和扶手部係連設形成一外擴樣態,及扶手部外側則一體具有一立體之水滴型浮凸,藉此使扶手部和靠背體組成一體後,而形成一粗獷兼流線之視覺品味,⑵椅座前方木質部係採左右對稱之立體圖騰雕刻且配置於沙發之兩側,並以外張約四十五度之斜向角度伸展,創造出立體宏大的感覺,以增進寬廣氣派之勢。

(二)對於物品形狀之新式樣專利權是否構成侵害之鑑定方法,一般均認須就物品為整體觀察而作綜合判斷,並不拘泥於該物品之各造型要素。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紅不讓」系列沙發,依循①以物品使用狀態之外觀造型作為判斷客體、②以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③以創作特徵為判斷重點等判斷原則檢驗,已可發現上訴人之「紅不讓」系列沙發,亦是⑴藉由水滴形狀浮凸連結沙發靠背與扶手部而呈現外擴狀態、⑵其前方一採用左右對稱之木質立體圖騰雕刻。此二大外形特徵,顯與被上訴人前開於新式樣圖說上之二點創作說明,依整體觀察作綜合判斷,誠難辨認出有何差異。上訴人所製售之「紅不讓」系列沙發,確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專利權之事實。

(三)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新式樣專利之效力,就本件而言,除符合本件新式樣形狀之沙發外,尚及於與本件新式樣形狀「近似」之沙發。故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所製售「紅不讓」系列沙發之形狀,縱經綜合判斷而認未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專利沙發之形狀百分之百完全吻合,但無疑地,依一般人之視覺觀察,至少已可認該沙發之形狀確實近似於被上訴人所有具新式樣專利權之沙發形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專利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一再陳稱其「紅不讓」系列沙發之尺寸、材質、底盤,均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專專利不同云云,惟其所指之處,縱有些微差異,就本件沙發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而言,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專利權構成侵害之事實認定。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協議扣除之成本額,以及扣除成本額後之所得利益數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鈞院庭審中,達成本件系爭侵害專利權之「紅

不讓」系列沙發之成本額協議,即以一人份、二人份及三人份座之沙發各一張為一組沙發,而其一組沙發之協議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其中零售之一人份座沙發一張之協議成本為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二人份座沙發一張之協議成本為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而三人份座沙發一張之協議成本則為七千七百七十八元。

⒉茲以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列各筆交易項目金額

為基礎,其交易金額在一組沙發之協議成本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以上者,概以一組沙發之協議成本金額計算扣除,以求其各該筆整組沙發交易之所得利益額;又其交易金額在一組沙發之協議成本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以下者,則參閱保全證據卷宗之頁碼,以查各該筆沙發交易之零售數量究為一人份座、二人份座或三人份座各幾張,同時依零售沙發一人份座一張之協議成本金額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二人份一張之協議成本金額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三人份座一張之協議成本金額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扣除,以求其各該筆零售沙發交易之所得利益額。

⒊以上述計算基礎及計算方法,並將各該筆之協議成本及扣除協議成本後之所

得利益額,增列欄位載記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列各筆交易項目下,同時附以「備註欄」載記零售沙發之份座類別與張數:

⑴《附表一》所列各筆交易項目(共三十三筆,金額為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二

十元)扣除協議成本(共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後之所得利益額為九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622,120-526,944=95,176);⑵《附表二》所列各筆交易項目(共一百一十五筆,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三

千八百八十元)扣除協議成本(共一百九十萬元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後之所得利益額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2,263,880-1,901,664=362,216);⑶《附表三》所列各筆交易項目(共七十九筆,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七

百九十元)扣除協議成本(共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後之所得利益額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1,543,790-1,279,444=264,346)。

⑷《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所得利益額共為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95,176+362,216+264,346=721,738)。

⒋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中所列載之末四筆交易金額(單位:新台幣十元)有

明顯誤載情事,即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易金額誤載為三三,應更正為六三三;⑵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交易金額誤載為九00,應更正為一、九00;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交易金額誤載為二00,應更正為二、二00;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交易金額誤載為一00,應更正為二、一00。此由保全證據卷宗第一六0頁、第一一0頁中之各該筆交易銷貨金額欄中之記載可稽。此外,該判決書《附表一》共三十三筆交易金額之合計,載為六三、一一二,亦屬誤算,應隨之更正為六二、二一二(單位:十元),方為正確。

(五)縱使被上訴人所述自八十九年就有生產販賣系爭沙發等情屬實,亦不能證明當時的造形即與現在相符,因同名產品改版販售亦屬常情,其抗辯不足為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本明細》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保全證據民事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創作設計之沙發,具相當新穎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式樣第0八一0九九號專利證書。詎上訴人①【沈安盛】(即永信沙發專業製造廠-下同)及②【沈安崑】(即永進沙發工廠-下同)未經伊授權同意,即於其所經營之〈永信沙發專業製造廠〉、〈永進沙發工廠〉,製造販售「紅不讓」系列沙發,業已侵害伊之新式樣專利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取得新式樣專利權時迄今,依查扣帳冊所載,上訴人非法所得利益共計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而上訴人①【沈安盛】(即永信沙發專業製造廠)負責生產製造,上訴人②【沈安崑】(即永進沙發工廠)則為販售侵害專利物品之經營者,渠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①【沈安盛】、②【沈安崑】則以:渠等所製造販售「紅不讓」系列沙發,以視覺即可觀察出其外觀造形及創作特徵,均有異於被上訴人專利所稱之水滴外擴,且花紋構圖表現大小色相亮度均有明顯不同,不致有誤認之虞,而尺寸材質底盤等,均與被上訴人新式樣專利不同,亦無近似構成侵害之虞,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其請求賠償於法無據。況上訴人開始生產製造及販售「紅不讓」系列沙發之時間,均早於被上訴人申請該項新式樣專利,上訴人此款沙發之施作,依法應受保護,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新式樣專利權之侵害。又上訴人製作沙發之必要成本包括牛皮、膠皮、木架、泡棉等材質,係屬必要成本,應自賠償額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創作設計之沙發,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式樣第0八一0九九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①【沈安盛】、②【沈安崑】分別製造、販賣「紅不讓」系列沙發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十-十五頁)及照片(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七頁)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製造販售之「紅不讓」系列沙發,已侵害伊之新式樣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①【沈安盛】於本院自承其獨資經營之〈永信沙發專業製造廠〉有製造生產「紅不讓」系列沙發(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另〈永進沙發工廠〉有販售「紅不讓」系列沙發之行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信沙發工廠〉統一發票、訂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原審保全證據卷第四七至六一頁),且上訴人②【沈安崑】亦自承〈永進沙發工廠〉為其獨資經營(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固足認上訴人①【沈安盛】與②【沈安崑】確有製造、販賣「紅不讓」系列沙發之行為。上訴人等雖以渠等所製造、販賣之「紅不讓」系列沙發,與被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沙發並不相同亦非近似等語為辯。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影本)及其所實施專利物品標明專利證書號數之型錄照片(參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一頁)所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沙發』之造型設計,‧‧‧其中靠背部和扶手部係連設形成一外擴樣態,及扶手部外側則一體具有一立體之水滴型浮凸,藉此,使扶手部和靠背體組成一體後,而形成一粗獷兼流線之視覺品味,又,椅座前方之木質部係採左右對稱之立體圖騰雕刻且配置於沙發之兩側,並以外張約度之斜向角度伸展,使本創作可以創造出立體宏大的感覺,益增其寬廣氣派之勢‧‧‧」。經本院依上訴人等之聲請,檢送被上訴人創作之沙發新式樣專利照片及圖說公告影本,與上訴人等製售之「紅不讓」沙發照片,函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是否構成模仿或近似。經該大學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即上訴人等製造販售之「紅不讓」沙發-下同)除正視時之靠背部兩側形狀,因原專利案靠背部和扶手部連設而形成外擴之樣態,而待鑑定物則係由上而下先平行再沿扶手凹弧下收呈現明顯之不同外,其餘部均無顯著之差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稽其《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理由〕如下(參見本院卷第九七-一00頁):

㈠原專利案之新式樣係如其專利圖說所示「沙發」圖面之形狀,其形狀之視覺訴求應包括:

⒈有關靠背部和扶手部,正視時靠背部和扶手部因連設而形成外擴之樣態,側視

時扶手部外側則因設有一立體浮凸略呈扇形之弧面形狀,而和靠背部側方組合成一體後形成下緣呈圓弧曲折之流線造形;⒉椅座前方之木質部係採左右對稱之立體圖騰雕刻且配置於沙發之兩側,並以外張約四十五度之斜向角度伸展。

㈡待鑑定物之形狀特徵應包括:

⒈有關靠背部和扶手部,正視時靠背部兩側由上而下係先平行再沿扶手凹弧下收

,側視時扶手部外側設有一立體浮凸略呈扇形之弧面形狀,而和靠背部側方組合成一體後形成下緣呈圓弧曲折之流線造形;⒉椅座前方之木質部係採左右對稱之立體圖騰雕刻且配置於沙發之兩側,並以外張約四十五度之斜向角度伸展。

㈢原專利案與待鑑定物兩者之形狀,以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及創作特徵為判

斷重點,應可包括:正視時之①靠背中段部分、②靠背部兩側、③扶手頂緣部份、④椅座下方延伸至兩側之木質部;以及側視時之⑤靠背部外側連接至扶手部外側區域。比較兩者異同如下:

⒈兩者呈現明顯不同處,在於正視時之②靠背部兩側形狀,蓋因原專利案靠背部

和扶手部連設而形成外擴之態樣,而待鑑定物則係由上而下先平行再沿扶手凹弧下收。

⒉其餘部分則無顯著之差異:

⑴正視時之①靠背中段部分以及③扶手頂緣部分,應屬該類物品習知之造形,

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二點說明,公知或習用造形係屬公共領域,為公眾得以任意實施的公共財產,並不屬於任何專利權人所有,故不列入判斷考量。

⑵側視時之⑤靠背部外側連接至扶手部外側區域,以及正視時④椅座下方延伸

之兩側木質部,上訴人雖謂此部分於專利提出申請時早為同業所習用,然經一再要求提出書面證據,其並未能適時提出,經搜尋相關專利資料庫及型錄也未能獲得證實,故不予採信。

㈣前開《鑑定報告書》,係由〈雲林科技大學〉指派該校內曾兼任智慧財產局專

利審查委員並為該局專利侵害鑑定實務訓練班結業學員之教師,本其自由意志及專業知識(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且依據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八十五年元月所印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一一頁)所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依其〔鑑定結論〕及上述歸納整理之〔鑑定理由〕可知,上訴人等所製售之「紅不讓」系列沙發,其側視時之⑤靠背部外側連接至扶手部外側區域,以及正視時④椅座下方延伸之兩側之木質部,與被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沙發並無明顯不同,而此處正是被上訴人創作該新式樣專利沙發其外形之視覺訴求重點,惟因兩者之形狀,於正視時之靠背部兩側處則有明顯不同(「紅不讓」沙發係由上而下先平行再沿扶手凹弧下收,「新式樣專利」沙發則於靠背部和扶手部連設而形成外擴之態樣),故上訴人所製售之「紅不讓」系列沙發,係近似於被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沙發,而非全然相同,至為明顯。上訴人等抗辯渠等製造、販售之「紅不讓」系列沙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無近似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二)惟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同條項為: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改列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義仍同上}。而所謂〔新式樣專利權〕,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之條號不變。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條文改列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則為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之條文內容不變。及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條文內容改為: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之條號不變。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條文改列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之條號相同,但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條文改列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則明文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前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準此,若有人於新式樣專利權人提出申請前,即已在國內使用或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依法仍得於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而為該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不能及。此類使用人縱有製造、販賣、使用與專利權人新式樣專利相同或近似物品之利用行為,因其不具違法性,並非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即無權利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以觀,上訴人等所製造及販賣之「紅不讓」系列沙發,固與被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沙發近似,惟如上訴人所辯渠等開始製造、販賣「紅不讓」系列沙發,早於被上訴人申請本件專利之前等情可信,則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或第二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前段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新式專利權即屬無據。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依法聲請對〈永進沙發工廠〉、〈永信沙發專業製造廠〉關於沙發部分之會計帳冊資料,予以影印存證保全證據,業經〈雲林地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裁定准許,有該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參見該保全證據卷第三一-三二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對上訴人販賣沙發之帳冊、出貨單及訂貨單等會計帳冊加以影印存證(參見上開保全證據卷第四三-四五頁之勘驗筆錄),並據為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所取得專利權受損害之證據。然由被上訴人所影印部分帳冊之內容觀之,可看出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間,即有銷售「紅不讓」沙發予各家具業者之紀錄(參見前開保全證據卷第七0、七一、七二、九七、九九、一00、一0二、一0五、二四四頁;所附帳冊㈠之第

八、九、十、三五、三七、三八、四0、四三頁;帳冊㈡之第四四頁;帳冊㈢之第四三頁);反觀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沙發之日期,依其所提《專利公報》(影本),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顯見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前,上訴人②【沈安崑】即已開始販賣「紅不讓」系列沙發,則上訴人①【沈安盛】開始生產製造「紅不讓」系列沙發之時點,必早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此為事理之所必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係在伊申請新式樣專利權後,覺得伊產品不錯才開始仿冒製造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顯與上開帳冊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已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主張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即已開始製售「紅不讓」沙發,可能僅為同名而後經改版始成現在形狀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埔心太平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①【沈安崑】告稱:「貴工廠所製造販賣的沙發,已經侵害本人所有的新式樣專利權,專利權號碼:第081099號,貴工廠請以後不要再製造、販賣,及出面協商和解事情,要不然本人將依照法律途徑,討回公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亦不能推翻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前已製造、販售「紅不讓」系列沙發之事實。又上訴人等於製造、銷售「紅不讓」系列沙發後,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權,非必然能於公告期間知悉,何能責其提出異議,或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撤銷?自難以此否定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前製售「紅不讓」系列沙發之事實。從而,上訴人等抗辯其製造、販賣「紅不讓」系列沙發,均早於被上訴人申請是項專利,係法所保護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式樣專利權等語,應非虛言,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①【沈安盛】、②【沈安崑】二人,於被上訴人以其沙發申請新式樣專利權之前,於國內即有製造、販賣系爭「紅不讓」系列沙發之使用事實,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係屬被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合理使用範圍,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申請之新式樣專利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專利權存續期間,上訴人仍得於其原有事業內繼續製造及販賣該「紅不讓」系列沙發,此既為法所明文保護之利益,自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遽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民 事 第 一 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