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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上易字第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複 代理人 宋 金 比 律師被上 訴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審僅依據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研鑑字第九二CO二七號專

利侵權鑑定報告,而認被上訴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跑步機傳動輪未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八八七三八號專利權。惟查:

⑴上訴人之第八八七三八號「跑步機傳動輪之改良」,其專利範圍在於:「滾

筒兩側周緣形成環狀凸緣,其中一側之凸緣面中間處有一穿孔,於穿孔內部有一卡環,可於穿孔中設置軸承,而另側之凸緣面中間設有一中孔,又於中孔之適當處設有嵌槽;一圓形之軸承定位座,其端面一側延伸出圓凸環,並於圓凸環外緣適當處設有數嵌塊,而軸承定位座中間設有一穿孔,穿孔中位於圓凸環之端處設有卡環,可於穿孔中置入軸承,藉此將軸承定位座以圓凸環上膠並穿入滾筒中孔內,同時軸承定位座之嵌塊嵌固於中孔之嵌槽中,而完成跑步機之傳動輪整體組設,以提供一簡化工作程序及組設方便之結構者。」,而觀諸中正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之結構為:「滾筒兩側周緣形成環狀凸緣,其中一側之凸緣面中間處有一穿孔,於穿孔內部有一卡環,於穿孔中設置軸承,而另側之凸緣面中間設有一中孔,又於中孔外緣處之凹面上設有一半圓形凹槽;一圓形之軸承定位座,其端面一側延伸出圓凸環,並於軸承定位座外緣設有一半圓凸塊,而軸承定位座中間設有一穿孔,穿孔中位於圓凸環之端處設有卡環,可於穿孔中置入軸承,藉此將軸承定位座以圓凸環穿入滾筒之中孔內並注入藥水(藥水稱為LIHON)溶合,同時軸承定位座之半圓凸塊對準於中孔之半圓凹槽中,而完成跑步機之傳動輪整體組設」,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第八八七三號「跑步機傳動輪之改良」與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其差異之處僅在上訴人稱之為「嵌槽、嵌塊」者,而被上訴人名之為「半圓凹槽、半圓凸塊」。惟專利案之嵌塊與嵌槽並非形狀之特定,僅係讓滾筒與軸承定位座方便定位而已,鑑定報告中亦認待鑑定物之半圓凸塊和半圓凹槽之作用係供軸承定位座欲裝入滾筒時對準之用,則兩者之「定位的功效」與「對準之效用」,其作用、目的有何不同?若只是形狀略作變更而不考慮作用、結果是否相同,即可輕易逃過專利侵權之事實,則對從事開發、創作之專利權人將無任何保障可言,顯失公平。

⑵次按本件專利案創作之重點在於將塑膠射出成型之滾筒與軸承定位座結合為

一體,以取代習知金屬製之滾筒與定位座之缺失,進而達到組裝方便快速與大量生產、降低成本之優點。上訴人在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即已述明:「習用之傳動輪係以金屬製成,具有重量過重之缺點存在,使搬運極為費力及不方便,並會增加大量的運輸成本,且金屬製品為了防銹須做防銹之表面處理,故增加製造成本及時間」,且因習知之傳動輪係以金屬製成,需以點焊之方式將凸片焊接於滾筒內,而上訴人之本件專利則完全不需要點焊之方式,此乃傳動輪之一大突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本件專利權之後,亦捨傳統金屬加工方式製造,而仿本件專利案,以塑膠射出成型,再予接合。足見滾筒與軸承定位座,方才為本件專利訴求之重點,至於專利案之嵌槽、嵌塊,被上訴人雖名之為半圓凹槽、半圓凸塊,惟此乃文字敘述之差異而已,其作用與目的均屬相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指「均等論」之 (3)注意事項:「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為均等物。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方法之步驟順序變更,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為均等物」,上訴人專利案中之嵌槽、嵌塊與被上訴人待鑑定物中之半圓凹槽、半圓凸塊,應屬均等物,被上訴人已實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顯已違背上開鑑定基準,實有偏失。

㈡綜上所述,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顯然違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原審遽依其鑑定結果而為判決,亦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於本院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並聲請訊問中正大學及台灣省機械技術工會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結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專利特徵主要在強調它把滾筒和軸承定位座改良。上訴人創作說明書第

五頁:本創作跑步機傳動輪之改良,為塑膠射出成型者,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具有方便組裝,提高產量及降低成本之傳動輪結構,其中於滾筒側邊形成一凹設之穿孔,穿孔內設有卡環,並可將軸承置於其中,而另側設有中孔,於中孔周緣適當處設有嵌槽,配合中孔設有一具有圓凸環之軸承定位座,並於圓凸環周緣適當處設有嵌塊,藉由圓凸環插入中孔內,且嵌塊嵌入嵌槽中,而完成軸承定位座與滾筒之間的組合結構者。

㈡上訴人產品的目地,功效和習知的一樣都是跑步機傳動輪並沒有改變。由上訴

人產品第二圖和習知產品第五圖比對以外觀來講外觀構造都一樣,功效也一樣,差別在上訴人滾筒內多了兩個嵌槽,還有軸承定位座多了兩個嵌塊,這部分是上訴人專利必備特徵,如果沒有滾筒的嵌槽及軸承定位座的嵌塊,就與上訴人專利不同,被上訴人產品不具前述結構,所以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

㈢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全要件原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之特徵與待鑑定樣品

之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且亦無上述運用原則A和B者時,兩者為不相同(C-5)。一個產品的構造必須和專利產品的構造完全相同才有侵犯專利。

觀之上訴人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⑴滾筒兩側周緣形成環狀凸緣,其中一側之凸緣面中間處有一穿孔,於穿孔內部有一卡環,可於穿孔中設置軸承,而另側之凸緣面中間設有一中孔,又於中孔之適當處設有嵌槽。被上訴人產品滾筒和習知滾筒一樣中孔並無嵌槽。依據全要件原則並無侵犯上訴人專利。⑵圓形之軸承定位座,其端面一側延伸出圓凸環,並於圓凸環外緣適當處設有數嵌塊,而軸承定位座中間設有一穿孔,穿孔中位於圓凸環之端處設有卡環,可於穿孔中置入軸承,藉此將軸承定位座以圓凸環上膠並穿入滾筒之中孔內,同時軸承定位座之嵌塊嵌固於中孔之嵌槽中,而完成跑步機之傳動輪整體組設,以提供一簡化工作程序及組設方便之結構者。被上訴人軸承定位座和習知軸承定位座一樣並無嵌塊,又接合方法是以注入藥水溶合方法與上訴人的上膠方法又不一樣,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全要件原則,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兩者為不相同。從上比對:上訴人滾筒及軸承定位座構造和被上訴人滾筒及軸承定位座構造,兩造為不相同,因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㈣被上訴人生產的跑步機其功能、目的及使用方法與上訴人的產品都不一樣,上

訴人的嵌槽、嵌塊做的方式是在圓凸的部分多出嵌塊,在大滾筒的裡面多壹個嵌槽,東西要放進去的時候必須先校對,必須嵌槽與嵌塊符合,蓋上去之後在外觀上嵌槽與嵌塊是看不見的,這是上訴人專利最主要的目的,但是中正大學鑑定也說被上訴人的產品表面上方有個半圓形有凹槽與凸出半圓的凸塊,被上訴人的產品蓋上去之後,要再加上藥水固定,與上訴人的產品靠嵌槽、嵌塊引導、固定是不同的構造、不同的方法。在專利法上是以產品的構造,位置、作用來申請專利,上訴人的產品嵌槽與嵌塊在外面,凹槽在裡面蓋上去之後就看不到嵌槽與嵌塊,但是被上訴人的產品從外觀上是看得見,所以被上訴人的產品與上訴人的產品是不一樣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為被告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跑步機傳動輪之改良」業經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八七三八號專利權在案,享有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即連續製造並販賣仿冒品,嗣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購得被上訴人等所生產之仿冒品,送交許添宏專利代理人鑑定,鑑定結果譽力公司所製售之「大滾筒」與上訴人新型專利第八八七三八號「跑步機傳動輪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㈡查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故意製造相同於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跑步機傳動輪,並以低價促銷,已造成上訴人鉅額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專利特徵主要在強調它把滾筒和軸承定位座改良。上訴人產品的目地,功效和習知的一樣都是跑步機傳動輪並沒有改變。由上訴人產品第二圖和習知產品第五圖比對,以外觀來講外觀構造都一樣,功效也一樣,差別在上訴人滾筒內多了兩個嵌槽,還有軸承定位座多了兩個嵌塊,這部分是上訴人專利必備特徵,如果沒有滾筒的嵌槽及軸承定位座的嵌塊,就與上訴人專利不同,被上訴人產品不具前述結構,被上訴人的產品蓋上去之後,要再加上藥水固定,與上訴人的產品靠嵌槽、嵌塊引導、固定是不同的構造、不同的方法。在專利法上是以產品的構造,位置、作用來申請專利,上訴人的產品嵌槽與嵌塊在外面,凹槽在裡面蓋上去之後就看不到嵌槽與嵌塊,但是被上訴人的產品從外觀上是看得見,所以被上訴人的產品與上訴人的產品是不一樣的,因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就「跑步機傳動輪之改良」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申

請取得新型第八八七三八號專利權在案,享有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㈡上訴人所提出待鑑定之跑步機傳動輪係被上訴人譽力公司所製造。

四、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製造之跑步機傳動輪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八八七三八號專利權?經查,㈠按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所應採取之基準為何,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

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

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⑵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

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相比:

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

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

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

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㈡原審法院徵得兩造同意後,囑託國立中正大學進行本件專利侵害之鑑定,經國立

中正大學作成鑑定結果,有該大學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研鑑字第九二C0二七號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可稽,其鑑定報告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撰寫」,其步驟: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其鑑定程序:

⑴依據前開上訴人跑步機傳動輪之改良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確認上訴人所取得專

利之構成要件及技術特徵,將待鑑定物的各要件名稱,取與專利案相對應要件之名稱,並解析待鑑定物的構成要件及技術特徵,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其特徵構造,因兩者之滾筒、軸承定位座、組合方式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所得結論為「待鑑定物之技術構成要件和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符」,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需再進行均等論分析。

⑵接續就待鑑定物中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技術構成要件,進行等效或非必要的均

等論分析,其分析結果為:專利案將軸承定位座以圓凸環上膠穿入滾筒之中孔內,同時軸承定位座之嵌塊嵌固於中孔的嵌槽中,而完成跑步機之傳動輪整體組設。由機械原理可知嵌塊和嵌槽之作用,具有引導圓凸環和中孔的結合,達到定位的功效。同時當嵌塊嵌固於嵌槽時,可強化軸承定位座與滾筒之結合,防止二者產生相對轉動。但待鑑定物之半圓凸塊和半圓凹槽之作用僅供軸承定位座欲裝入滾筒時對準之用,其位置並不是設於圓凸環和中孔之上,故沒有引導圓凸環和中孔結合之定位效果,因此不均等。待鑑定物並無嵌塊和嵌槽之裝置,所採用的技術手段與專利案不均等。因待鑑定物缺少一項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技術構成,故待鑑定物與公告第二0八一六八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相同。

㈢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制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認為「檢送之譽力股份有限公司製售之跑步機傳動(輪待鑑定樣品)資料與新型專利證號第八八七三八號『跑步機傳動輪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語,並經該公會鑑定人鄭鴻儀到庭說明:「中正大學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表四均等論分析表,第一項有關嵌塊與嵌槽技術手段,中正大學也認定已經落入範圍,視為必要技術的構成,第三項藥水與上膠方式,藥水只是要把塑膠融合,與上膠的效果都是一樣的,是要把東西粘在一起。唯一不等效的地方是在第二項提到半圓凸塊與半圓凹槽,其作用僅供軸成定位座欲裝入滾筒時對準之用::,因此不均等,但是我個人的看法,對準與定位雖是不同的字眼,但是在機械上實際是一樣的。」、「專利的精神是在定位的效果,嵌槽與嵌塊是一對的,技術的手段是一樣的,只是形式稍微不同而已,但是設計的精神應該是一樣的。」等語,當庭經被上訴人甲○○質問:「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四項第四行,待鑑定樣品就是我們的產品,我們的產品只有凸出一塊,但是鑑定人鑑定結果寫說有數嵌塊,代表鑑定人並沒有用心鑑定,況且上訴人的產品要先上膠才從缺口轉正粘固,都沒有看到有突出的孔,但是我的產品有留縫隙,因為我沒有上膠,我是對準缺口,以便灌注藥水,二者功能不同,構造也不同。」後,鑑定人鄭鴻儀供承:「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四項第四行我們記載有誤,被上訴人產品只有突出一塊。」無訛,顯見鑑定人對待鑑定樣品之瞭解基礎已有偏差,難期其鑑定結果正確。本院審視國立中正大學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業已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待鑑物樣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堪以認定。又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由機械原理可知嵌塊和嵌槽之作用,具有引導圓凸環和中孔的結合,達到定位的功效。同時當嵌塊嵌固於嵌槽時,可強化軸承定位座與滾筒之結合,防止二者產生相對轉動。但待鑑定物之半圓凸塊和半圓凹槽之作用僅供軸承定位座欲裝入滾筒時對準之用,其位置並不是設於圓凸環和中孔之上,故沒有引導圓凸環和中孔結合之定位效果,因此不均等。」,從該說明可知,因待鑑定物之半圓凸塊和半圓凹槽並不是設於圓凸環和中孔之上,故沒有引導圓凸環和中孔結合之定位效果,僅供軸承定位座欲裝入滾筒時對準之用,至專利案之嵌塊和嵌槽則具有引導圓凸環和中孔的結合,達到定位的功效。同時當嵌塊嵌固於嵌槽時,可強化軸承定位座與滾筒之結合,防止二者產生相對轉動,其功能並非待鑑定物所能替代。是上訴人認二者之作用、目的相同,為均等物,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傳中正大學鑑定人到庭說明,據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正研發字第0930001023號函本院稱:「本校接受校外機關委託進行鑑定服務,係以公平公正之精神,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暨相關規定辦理,就鑑定結果作成書面報告以供酌參,並為避免鑑定人員受不當壓力之影響,以不顯示其姓名及當場陳述說明為接受委託之準則。」,有該函在卷可按,且中正大學所作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甚為詳實客觀,亦無再為傳喚其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製造之跑步機傳動輪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