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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J

抗 告 人 甲 ○ ○代 理 人 王 炯 棻 律師

王 錦 堂 律師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建設公司)董事長,信南建設公司向金融機關融資,抗告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信南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生退票,無力負擔銀行本息,抗告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牽累,抗告人應償還各金融機關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六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因抗告人名下財產根本不足以償還前開負債,爰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雖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給付遲延,如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者,即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㈡、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並經調查結果,抗告人雖因擔任信南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該公司向各金融機構借款,尚積欠餘額共計十一億一千六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惟抗告人另以其個人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所借款項積欠之餘額僅為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加上抗告人個人積欠第三人王素津之票款七百九十四萬元,合計以抗告人為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僅為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㈢、次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七之二八、一七七七之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一四號建物,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時價共計為九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連同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課稅現值二萬零九百元,共計為九百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此外,抗告人尚有存款共計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現金九十萬元,及於各公司、行號、合作社之股權金額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元,總計抗告人尚有三千六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資產存在。其中抗告人在樹橋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橋砂石公司)之股權金額七百五十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僅股東名簿有記載,但未實際出資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觀諸前開判決所載,僅係因抗告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未曾擔任董事職務,而不可能代理董事長職務,因而認定其未涉及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而無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行為,惟抗告人既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登記前開股權金額,債權人自得對抗告人前開登記之股權主張權利,抗告人空言無實際出資,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前開財產價值三千六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尚足以清償以其為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㈣、又抗告人雖擔任信南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該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信南建設公司所積欠之前開債務,抗告人並非負最終清償責任,其於清償之限度內,仍可向該公司求償,況信南建設公司經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時,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選任檢查人檢查結果,該公司土地及建物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尚有五億零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另有流動資產八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土地及建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價值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其他資產三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有重整檢查人報告書可資佐證,是抗告人縱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後,並非無從向主債務人信南建設公司求償之情形。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在清償連帶債務後,可向信南建設公司求償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依原審認定信南建設公司之資產合計為五億零五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但依原審向各金融機關函查所示,信南建設公司向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為十一億一千六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信南建設公司前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尚不足六億一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且信南建設公司早已跳票(參照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檢查報告第四頁)(參證物一),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再依信南建設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資本額為三億元,但已累積虧損達五億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已是虧損大於資本額近二倍之公司,且公司淨值為負一億六千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檢查報告第二十八頁參照)(參證物二)。換言之,信南建設公司資產已不足負債達一億六千九百萬元,抗告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後,根本無從向主債務人信南建設公司求償。抗告人正是因無力承擔信南建設公司之保證債務,才聲請破產,原裁定未予究明,而認抗告人在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後,尚能對信南建設公司求償云云,不僅矛盾,也與事實不合。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大於個人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⑴依抗告人表列之財產清冊加計,抗告人名下資產也僅為二千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分別為①土地部分:四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②房屋部分: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③股權部分: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以面額十元計算)④金融機構存款部分: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⑤現金部分:九十萬元。即使加計樹橋砂石公司股權後也僅有三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原審裁定所認三千六百零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不知如何計算?⑵原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資產為三千六百零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無視抗告人於聲請狀中已載明樹橋砂石公司之股權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並無出資之事實,也未曾傳喚樹橋砂石公司人員進行查證,反而自行認定抗告人有實際出資云云,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與事實不符。即使依原裁定認定之總額在扣除樹橋砂石公司之股權後,抗告人名下資產僅餘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不僅不足以清償信南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十一餘億元,也不足以清償以自己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若以抗告人自行計算之金額更僅為二千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更不足以清償所欠負債,抗告人聲請破產自有理由,原審裁定認事用法自有不當。⑶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其中股權部份之價值並未詢問各公司每股之淨值,應是單純以面額每股十元為標準計算,有膨脹抗告人名下資產之情事,例如抗告人雖持有信南建設公司股權四四○.七四一股,若以每股十元計算,則有四百四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之價值,但如前所述,信南建設公司已累積虧損五億餘元,換言之,該公司每股淨值應為零元,原裁定逕以每股十元核算,自與事實不合。㈢、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其他保證債務亦有未當:原裁定係以區別抗告人個人借款債務與擔任信南建設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之負債金額,此種方式原無錯誤,但原審之推論矛盾,不合邏輯之違誤已如前述。且如考量保證債務金額若干,原審也漏未斟酌抗告人替第三人姜惠民、張慶隆、張寬道、陳峰隆等人保證之債務,被保證人有無能力清償?以第三人張寬道、張慶隆、姜惠民等人之保證債務,金額亦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而其四人亦無資力償還,抗告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後亦顯不可能向其等求償,原裁定計算抗告人之負債自應併予加計,但原裁定卻隻字未提,原審裁定亦有漏未審酌之違誤。㈣、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固係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惟債務人倘已停止支付者,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亦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末按連帶保證人係依附於主債務人而存在,故連帶保證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其本身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外,尚須主債務人發生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之情形,始可准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判要旨參照)。㈤、抗告人因擔任信南建設公司、第三人張寬道、張慶隆、姜惠民、陳隆峰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連帶債務及個人借款合計達十五億六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信南建設公司連帶保證部分即達十一億一千六百零五樣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包含信南建設公司在內之主債務人均因資金週轉困難早生跳票,且經各債權銀行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足見抗告人之主債務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之狀態。而抗告人本身借款亦因停止支付而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擔保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一四號),亦顯見抗告人本人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㈥、次查,以抗告人目前名下握有之土地、房屋、股權、現金等價值合計僅為二千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足見抗告人擔任信南建設公司等連帶保證人,因信南建設公司等停止支付後,應負擔之連帶債務額度,業已超過抗告人現有資產或信用甚多,故抗告人亦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無議。抗告人聲請破產自屬有據,原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其於原審之表列之財產清冊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股權證明、銀行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計算結果,抗告人名下資產為二千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分別為①土地部分:四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②房屋部分: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③股權部分: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以面額十元計算)④金融機構存款部分: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⑤現金部分:九十萬元。即使加計樹橋砂石公司股權後,抗告人資產也僅有三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況抗告人一再主張其於樹橋砂石公司之股權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並無出資之事實,且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其中股權部份之價值並未否詢問各公司(如信欣投資公司、信記砂石行、台南市六信合作社等)每股之淨值,應是單純以面額每股十元為標準計算,有膨脹抗告人名下資產之情事,例如抗告人雖持有信南建設公司股權四四○.七四一股,若以每股十元計算,則有四百四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之價值,但如前所述,信南建設公司已累積虧損五億餘元,換言之,該公司每股淨值應為零元,原裁定逕以每股十元核算,自與事實不合。原審裁定所認三千六百零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自屬有誤等語。究竟抗告人有實際出資樹橋砂石公司之股權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原審法院非不得傳喚樹橋砂石公司人員進行查證,以資審認,惟原審法院僅以:「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僅係因抗告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未曾擔任董事職務,而不可能代理董事長職務,因而認定其未涉及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而無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行為,惟抗告人既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登記前開股權金額,債權人自得對抗告人前開登記之股權主張權利,抗告人空言無實際出資,自不可採」云云,率予認定抗告人確有實際出資樹橋砂石公司之股權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尚嫌速斷。另原審法院係以每股十元計算抗告人股權部分之價值,惟抗告人所有之股權部分之價值其淨值為何,亦攸關抗告人之資產多少,原審法院亦應傳喚抗告人所有其於原審之表列之財產清冊中股權部分之公司人員進行查證,以明究竟。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並經原審法院向行庫調查結果,抗告人以其個人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所借款項積欠之餘額為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加上抗告人個人積欠第三人王素津之票款七百九十四萬元,合計以抗告人為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另抗告人以第三人張寬道、張慶隆、姜惠民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亦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再者,依原審認定信南建設公司之資產合計為五億零五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但依原審向各金融機關函查所示,信南建設公司向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為十一億一千六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信南建設公司前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尚不足六億一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且信南建設公司早已跳票(參照本院卷附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檢查報告第四頁),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再依信南建設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資本額為三億元,但已累積虧損達五億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已是虧損大於資本額近二倍之公司,且公司淨值為負一億六千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參照本院卷附之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檢查報告第二十八頁)。㈢、綜合上述,抗告人主張因擔任信南建設公司、第三人張寬道、張慶隆、姜惠民、陳隆峰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連帶債務及個人借款合計達十五億六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信南建設公司連帶保證部分即達十一億一千六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包含信南建設公司在內之主債務人均因資金週轉困難早生跳票,且經各債權銀行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足見抗告人之主債務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之狀態。而抗告人本身借款亦因停止支付而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擔保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一四號),亦顯見抗告人本人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目前名下握有之土地、房屋、股權、現金等價值合計僅為二千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足見抗告人擔任信南建設公司等連帶保證人,因信南建設公司等停止支付後,應負擔之連帶債務額度,業已超過抗告人現有資產或信用甚多,故抗告人亦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等語,果屬非虛,且如抗告人目前之前開資產所組成之破產財團,亦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開破產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詳為推敲,遽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本院所指摘部分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