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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J

原 告 甲 ○ ○即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夫,為已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在臺南縣、市區內之汽車旅館內,連續多次與訴外人邱秀惠發生婚姻以外之性行為,邱秀惠更因此受孕,而於八十九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黃姵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認領為長女。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上情,進而提起告訴,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按婚姻關係以夫妻互負貞操,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均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也違反善良風俗,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然卻因被告之通姦行為,破壞夫妻家庭,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並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

(三)又原告現為臺南女子技術學院四年制財務金融系之學生,成績相當優異,至少均為全班前三名,除分別曾擔任班長、衛生股長等幹部,亦為現住系科學會會長,更因成績優異,多次領取獎狀。然因發生本案後,由於訴訟、家庭、友人等之壓力,造成原告現罹患有憂鬱症,終日鬱鬱寡歡,每想到此仍淚流滿面,至今亦須定期前往醫院追蹤治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學生證影本一份、成績單影本三份、當選證書影本五份、獎狀影本四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刑事偵審案卷,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即被告,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與訴外人邱秀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在臺南縣、市區內之汽車旅館內,連續多次發生婚姻以外之性行為,邱秀惠更因此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黃姵臻,並至戶政事務所認領登記為長女,嗣經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上情,又其原為臺南女子技術學院之優秀學生,因被告與他人通姦之行為,破壞夫妻情感、和諧家庭,使其人格名譽受損,訴訟期間其更遭受莫大精神壓力,須定期前往醫院追蹤治療,精神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未到場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通姦之事實,已據被告在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認被告為有配偶之人連續與人通姦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被告妨害家庭刑事偵審案件全卷足稽,自堪信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任何人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其情節自屬重大。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連續通姦,並因而產下一女,配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請求自屬依法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雖存續,惟已長期分居之事實,及原告因此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就醫記錄,兩造皆無顯著之社經地位,被告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二部,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綜合所得額為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額為二0、一三六元,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八十九年綜合所得額為一七二、六八八元,九十年綜合所得額為一六七、六六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二00二一八五七號函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附卷,暨原告現為臺南女子技術學院之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存卷為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不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院所核准原告勝訴之金額僅四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亦失所附麗,自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