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K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複 代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許 哲 嘉 律師複 代理人 郭 家 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友人張世和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SD─450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張世和,沿雲林縣縣道一五八號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與雲林縣褒忠鄉省道台十九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口時,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為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與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發生碰撞,使張世和造成多處傷害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頸椎扭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並經貴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前述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且又諉稱其非駕駛人,推卸其責實屬不應該。
三、請求金額:㈠醫療費:八千二百四十九元。
㈡自小車損害費用五十萬元:原告車輛名三菱2.0 Galant三年車全損,故損失五十萬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萬元:原告每月薪資五萬元,一年無法工作5萬元×12=60萬元。
㈣精神賠償二百萬元:被告本身為駕駛,卻一直不肯承認,還誣告原告,此使本人精神受損甚巨。
合計三百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書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件、門診收據九紙、救護車費收據一紙、畢業證書一件、小客車車價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SD─4502號自小貨車之乘客,非駕駛,故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雖 貴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為SD─4502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並判決被告負擔過失致死罪確定,惟縱係如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八千二百四十九元醫療費用之請求,惟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文
件及財團法彰化基督教醫院答覆 貴院之函文內容得知,上開請求確乏依據,自難信採,被告否認原告此項請求之真實。
㈢本件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其所有權人乃原告之父李明合,並非原告。原告依法
自不得請求該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更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主張,至為灼然。
㈣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月薪為五萬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
內容之真實。另卷附原告所得申報申請書,係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所得申報資料,並非事發之九十一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九十一年三月間事故發生時之月收入為多少?足見原告主張其月薪五萬元云云,不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亦有進者,原告主張其一年無法工作云云,被告亦否認,而迄今為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顯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云云,要屬荒謬,而失所依據。
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SD─4502號自小貨車之乘車,非駕駛,故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雖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為SD─4502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並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責確定,惟縱係如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此觀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甲○○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責,即可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被告乙○○過失致死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年九十一年之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課稅資料,向財團法人彰化基教醫院函查原告病歷資料及原告醫療費用多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五萬元,嗣減縮聲明請求㈠醫療費:八千二百四十九元;㈡自小車損害費用五十萬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萬元;㈤精神賠儐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自可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友人張世和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SD-450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張世和,沿雲林縣縣道一五八號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與雲林縣褒忠鄉省道台十九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未注意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與原告自用小客車左車頭發生碰撞,使張世和造成多處傷害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頸椎扭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前述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且又諉稱其非駕駛人,推卸其責實屬不應該。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SD─4502號自小貨車之乘客,非駕駛,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雖 貴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為SD-4502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並判決被告負擔過失致死罪確定,惟縱係如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
四、關於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上開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世和死亡及原告甲○○受傷之事實,與原告指訴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及甲○○受傷之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及被害人張世和死亡之驗斷書附刑案卷可稽。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駕駛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人是張世和,我當時是坐在乘客座」等情。由上述之事證,可知本件車禍之事實爭點在於:「當時是否由被告乙○○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是由已死亡的張世和駕駛該車?」,要釐清此問題,應依下列步驟查證:1最先到達車禍現場的兩批消防隊員的目擊證詞,是否一致,並合乎情理;2比對被告與被害人張世和之救護紀錄表、急診病例與被害人張世和之驗斷書之內容;3綜合當時車禍之現場照片、兩人之傷勢: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發生事禍後,被安全帶卡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駕駛座」,經雲林縣消防隊褒忠消防分隊隊員楊倍昌、林漢益最先至現場救護時,見被告尚有呻吟,另一名乘客已無生命跡象,乃剪斷被告之安全帶,將之救出,並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倍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林漢益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嗣後至現場救護之元長消防分隊隊員許桐嘉、謝宗翰則係自上開自小貨車之「乘客座」將被害人張世和救出,並送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等情,亦據證人許桐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核與證人謝宗翰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由消防隊員楊倍昌一組及許桐嘉另一組先後到車禍現場救護,彼等之證詞均一致,而先到之楊倍昌一組先救尚有氣息之被告,後到之許桐嘉一組則救護已無氣息之被害人張世和,符合彼等先救護尚有生存希望者之原則,該自小貨車僅有兩個車位,車內也只有兩個人,依當時客觀情形,要判斷所救護之人,究竟是在駕駛座或乘客座內,並無困難,是兩組目擊證人均發生錯誤的機率當然甚低。再參以證人林漢益、楊倍昌當日填寫之救護紀錄表內之病人姓名為「不詳」,求救原因為交通事故(汽車駕駛),「意識狀態為模糊」,受傷部位則大略記載為頭部裂傷、四肢均有擦裂傷,病人財物明細:空白;另證人許桐嘉、謝宗翰當日填寫之救護紀錄表之病人姓名為「張世和」,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住址為病人財物明細有五百元現金、「駕照」、「身分證」、汽車鑰匙等物品,求救原因為交通事故(汽車乘客),「意識狀態為昏迷」,且「無生命跡象」等語,均各有救護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刑事卷可參。觀諸上開證人許桐嘉、謝宗翰所填寫之救護紀錄表上之病人年籍資料與被害人張世和均屬一致,且該病人意識昏迷及無生命徵象之狀態亦與被害人張世和之驗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及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院醫事字第0四二號函所載:病人張世和當晚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立即醫救,但仍無效之事實符合相符,足認證人許桐嘉、謝宗翰所記載之救護紀錄表之內容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復參以被告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時,頭部確有1x1公分之擦傷、四肢受傷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若瑟醫字第一○三二號函附之急診病歷一紙在卷可憑,此核與上開被告之救護紀錄表之傷勢情狀相符,且證人楊倍昌、林漢益救助之病人(即被告)當時之意識模糊、尚有脈博、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亦與上開急診病歷所載被告送院時之昏迷指數為十二分(滿分為十五分)之情狀互核一致,可見證人楊倍昌、林漢益記載之上開救護紀錄表之內容亦非虛構,而無可疑之處。況上開二份救護紀錄表係於不同時地記載,然均清楚記載其救護之病人身分分別為「駕駛」及「乘客」,顯無誤載之可能,救護之證人楊倍昌、許桐嘉等人之證詞與其所記載之救護紀錄、被告及被害人張世和之急診病例、被害人張世和之驗斷書均符合,證人又均與被害人張世和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當場杜撰紀錄表之動機,益徵證人許桐嘉及楊倍昌所證稱:證人許桐嘉、謝宗翰係自乘客座將被害人張世和救出,證人楊倍昌、林漢益則係自駕駛座將被告救出等語,確屬實情,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SD-4502號自小貨車之乘客,非駕駛云云,為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駕車而未注意對向有原告之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雖原告本件肇事亦同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世和之死亡及原告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百毫升一百四十八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四毫克),此有檢驗報告單一紙附相驗卷可參,則被告於駕車時應達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程度(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其知覺、反應之能力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上述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小貨車之過失,而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本院衡量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負有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原告負有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
㈢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過失人於致死(含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附為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不法加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論於次:
㈠醫療費八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等八千二百四十九
元,業經提出收據正本十紙及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送之收據正本三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二六至一三五、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六十一頁)。經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提出之收據正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送之收據正本,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合計一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詳附表所列)。是原告請求其中之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應予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函復本院稱:患者甲○○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乙節,因該醫院匯集之收據只有五紙,並非全部收據,致有少計算情形,併為敘明。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五萬元,一年無法工作 5萬
元 ×12=60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內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順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結貨車司機,月薪約五萬元。經查: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彰基病歷字第09211013號函復本院稱:「病患甲○○之頸椎受傷已無大礙,休養二星期可上班,至於左鎖骨骨折,因患者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後就未再回診,所以無法評估。」,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同卷六十六頁),參酌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全年所得額為七十四萬五零六十元(詳後述),可見其並非自本件車禍後,一年內均間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本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送醫,同年月十一日起未住院回家休養二星期可上班,則原告不能上班工作之日數為十日、十一日兩天再加十四天,共計十六天,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50000元÷30日×16日=2666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其超過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之請求無憑據,不應准許。
㈢自小客車損害費用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車輛名三菱2.0 Galant三年車全損,
故損失五○萬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而言,所犯係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必須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直接受損害為人之身體引致之損害,始得提起,而自小客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物之損失,惟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間接受損害,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㈣精神賠償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本身為駕駛,卻一直不肯承認,還誣告原
告,此使本人精神受損甚巨,故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云云。查原告為台灣省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頸椎扭傷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重大痛苦;又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區稅雲縣四字第○九二○○三七○六五號之函覆,得知原告於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只有一筆,為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又該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區稅雲縣四字第○九二○○二五八三七號之函覆,得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只有一筆,為七十四萬五零六十元(所得來源:順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有土地七筆,合計面積二點三四三六四公頃及汽車一輛(見本院訴字卷二十八、一一五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惟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小貨車之過失,而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本院衡量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原告負有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六元,依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計算,計為二十萬零九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B2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敗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附表:
收 據 來 源 類 別 自付金額(元) 保險支付金額(元)天主教若瑟醫院 醫療費用 1410 3O96四螺救護車服務 救護車費 3000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590 442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170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590 400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0000 000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170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250 276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250 413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370 573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1789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000 00000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 000 0000
合計 00000 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