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易字第一五號 J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郭 寶 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甲○○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載物時寬度不得超過把手,且駕駛機車超越前車
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安全。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六四七號重機車後載洗衣機乙台,寬度超過把手四公分,於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自右側超越原告駕駛車號000—六0八號輕機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其機車所載洗衣機左側擦撞原告右手肘或機車右把手,使原告騎乘機車失控摔倒,受有右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右肩及右肘擦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並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等傷害,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且歷經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機車裝載超寬,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再執己意認原告就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不應令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按「椎骨解離係指通過關節間部Pars interticularis 發生解離,關節間部是
上、下關節突之間的部分,更精確地就下關節突接近椎腳那一點。這種病理變化所造成結果即發生病變的脊椎滑向其正下面的椎體前方。這種向前滑落的現象稱之脊椎滑脫症...椎骨解離或脊椎滑脫症的患者所有其他附加症狀時常發生腰椎間盤突出的結果..」,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北葉教授著「骨科神經學」乙書可供參酌。蓋,原告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遭被告騎車自後擦撞倒地,受有右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手術以鋼釘固定骨折部位,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皆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以回復原來行動能力。迨原告銷假上班後,發現久站會有背痛情形,更因疼痛難當而須不時坐下休息,嚴重影響原告從事之護理工作。故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又因手腳酸麻請假住於奇美醫院診治,至一月十一日出院在家休養,至同年月十八日勉強銷假上班。惟該次住院治療仍未切實找出病症再於三月七日再度請假,九日至成大醫院檢查,始知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壓迫神經,且腰椎第五節滑位等傷害才無法久立工作。而此傷害為車禍前未有,骨折復原後正式付出勞力上班久站前所未發覺,再參照前揭醫學文獻所述,當可推認為被告過失行為之傷害結果。並且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亦載:
「頸椎椎間盤突出大部分是受傷所致,腰椎椎板斷裂可因受傷產生滑脫症,所以腰椎的病症可能原來即有的疾病,但受傷造成症狀產生..」,足徵原告此部分傷害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結果,但在膝關節骨折受傷期都用拐杖助行且無彎腰動作致未發覺,非能以發覺傷害時間距交通事故近一年即謂二者無因果關係。
㈢按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憑。
㈣今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其細目如下:
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台南市立醫院復健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
美德中醫醫院醫療費用共四百二十元。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計一千九百九十七元。
大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五百元。
王清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二百四十元。
購買護膝等護理用品費用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今原告為奇美醫院護理人員,因傷無法工作所失利益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查原告教育程度為輔英醫事護理專科學校畢業,八十七年考取護理師資格
後,更利用工作之餘參加各種護理方面專業訓練,以充實本質學能,有畢業正書本及護理師證書暨各式結業證書影本附呈可憑。
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受雇於奇美醫院擔任護理工
作,事故後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公假方式,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一日改以病假方式停止上班調養,有個人請假報表附呈可憑。仍無法痊癒後,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留職停薪,亦有人事通知單可資參酌。
⑷原告右脛骨骨折及右肩、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後,本以為可立即返回工作崗
位繼續服務,不知因遭被告騎車載送洗衣機自後擦撞倒地時除上開外傷外,另受有頸椎第五、六節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等傷害,而不能久站、用力,對原告從事護理工作產生嚴重影響。故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職不久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一月十七日再度請病假休養,爾後雖勉強工作,仍因脊椎疼痛難抑斷斷續續自三月七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五日至四月九日止請病假休養,未見起色後乃不得不自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再度聲請留職停薪。嗣一月二十一日回復工作不久,原告仍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因傷請假休養。有附呈人事通知單及請假報表足憑。原告受雇奇美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之所得總額為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合月薪約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受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因韌帶撕裂傷與椎間盤疝脫神經壓迫無法久站從事護理工作,有奇美醫院人事通知單與請假報表附呈可稽,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約八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八元,為不擴張訴訟金額,爰只請求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因韌帶及神經受壓迫不易復原,雖遵照醫囑勤做復健仍無法久站,痊癒無期,閒賦在家,精神至為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撫慰金三十萬元。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十六張、
奇美醫院人事通知單及請假報表各一份、資格證書六份、扣繳憑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及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五三四九○○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九千
二百五十一元,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請求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顯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之。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礙難同意。
添 ㈡案發時,兩造皆自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行,被告依規定騎乘機車專用道上
(靠右側)原告卻騎乘汽機車混合道上,待被告正常直行時,原告卻從汽機車混合道突然偏右靠機車道而行,致兩車發生輕微擦撞,顯徵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㈢就原告之「①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②腰椎第五節滑位」等病情,與本件車禍無關:
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據奇美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明載「①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②右肩及右肘擦挫傷③兩膝擦挫傷④右髖擦挫傷」,受傷部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與原告於近一年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另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①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②腰椎第五節滑位」等情,病症明顯不同,且之後的頸椎、腰椎病症與發生車禍時間相隔達十月之久,顯與本件車禍無關。甚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車禍後,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長達四個月之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若原告有頸椎、腰椎之病症則何以未有疼痛異常而請求醫師診斷之情,足認原告事後之頸椎、腰椎病症,與本件車禍要無關連。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已明載「無法判斷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脫症是否和當時受傷有相關性。」如今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稱可能因受傷造成,前後似有矛盾,然無論如何,既謂系爭頸椎、腰椎病症無法判斷與本件車禍有關,即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據成大醫院回函病歷中,原告自書之治療經過亦,載「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患流行性感冒,至感染科(李建明醫師)診治服用Amantadine;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左手及左腳開始出現無力感、刺麻以及末稍冰冷及發紺 ( 懷疑是吃Amantadine引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症狀未改善,且已停藥一天,經感染科門診醫師李建明囑此為【感染後脊椎炎】;...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診斷疑脊髓神經炎合併左側麻木」,是系爭脊髓神經炎應係因感冒服藥遭致感染所引起,與本件車禍應無關聯。
⒊複查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二二四號函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目前右膝關節功能活動力佳」等語,足證原告復原良好,甚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申請停職,惟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職,本件車禍衍生之民、刑事案件,原告均能到庭應答如流,益徵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應已能恢復工作,是原告事後所提病症因與車禍造成之右膝韌帶撕裂性骨折大不相同,顯係他故造成,要與被告無關;雖上開奇美醫院第二二二四號函復載「但因患者有背痛現象,無法久站及負重的工作」,但所稱背痛現象與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右膝韌帶撕裂骨折,顯有異同,應係原告事後因他故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有關乙○○病情摘要之說明,
皆屬奇美醫院醫師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被告否認真正。又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已載明「無法判斷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脫症是否和當時受傷有相關性。」,如今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稱可能因受傷造成,前後似有矛盾。
㈣原告起訴以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為據,核算收入總額六十四萬元九千九百
四十八元,合月薪約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作為其工作損失之依據,惟查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0日,故原告以八十八年所得扣繳憑單請求顯無依據。
㈤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保險代位制度,係為「維持第三人之損害義務」、「確定保險人之保險賠償義務」、「防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之所設,又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查依附卷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載,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一千三百八十九點四元,計算每月薪資為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有附卷資料可稽,上開原告已向市政府勞工局請求之保險給付,依前所述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且原告自奇美醫院領取之職災補助金三十餘萬元亦應扣除。
㈥基上所述,原告所列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因係他原因
所產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一百元為證書費應扣除),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能恢復工作,是計算其自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乘以五,計二十萬八千四百一十元,扣除已領薪資即九十年八月為四萬零六百一十七元、九十年九月為四萬零三百二十二元、九十年十二月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再加上因請假被扣薪資即九十年八月為六千零四十八元、九十年九月為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計原告自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再退萬步言,縱原告事後所提成大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載「⒈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⒉腰椎第五節滑位。」等情與本件車禍有關,但該證明書亦載「尚須復健一個月」,亦可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即可康復,則其請求至同年十一月份之工作損失,亦顯無理由。
㈦末查被告甲○○高工畢業,現係電器維修工人,冬季收入約台幣二萬餘元,夏
季則因冷氣維修機率較高收入可達三萬餘元,妻子從事家管(偶爾從事市場零工),育有二女現就讀於私立大學,尚有一位年邁母親,每月均仰賴生活費之供給,輔以每月六萬元之房貸,生活堪稱艱困,往往須藉由妻子向娘家借貸周轉方足因應,再近年來景氣不復往常,被告工作收入情況更不穩定,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甲○○過失傷害案卷(含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卷),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暨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另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原告乙○○之病例資料、及函奇美醫院查原告乙○○之病例資料及薪給資料。
理 由
一、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就醫療費用計算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與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不同,惟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前後均屬相同,自非訴之追加,無須被告同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重機車後載洗衣機寬度超過把手四公分,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自右側超越伊乘騎輕機車未保持半公尺間隔,因所載洗衣機左側擦撞致伊機車失控摔倒,受有右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撕裂、頸椎椎間盤疝脫、腰椎第五節滑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判命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工作收入損失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機車從汽機車混合道突然偏右靠,致輕微擦撞在機車道正常直行之被告,原告對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等病症,應係事後因他故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在治療經過自陳系爭脊髓神經炎係因感冒服藥遭致感染所引起。又證書費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後支出醫療費用不得列入;扣減已領薪資、加上請假被扣薪資,計算其自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0日,原告不得以八十八年所得扣繳憑單作請求計算依據,並應扣減因本件車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向奇美醫院領取之職災補助金三十餘萬元;參以兩造之各種狀況,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六四七號重機車後載洗衣機乙台,寬度超過把手四公分,於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自右側超越原告駕駛車號000—六0八號輕機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其機車所載洗衣機左側擦撞,使原告騎乘機車失控摔倒,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肘及兩膝並右臗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甲○○過失傷害案(含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全卷,警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四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佐證。觀諸卷附現場相片,被告機車所橫置後載之洗衣機不僅體積龐大,被告亦自承該台洗衣機之寬度有超過機車把手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而經檢察官比對被告所提供同型洗衣機附載在機車結果,洗衣機寬度已超過該輛機車把手四公分,且兩造機車若併排,洗衣機先接觸到原告機車右後視鏡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偵訊卷第十五頁反面),在現場處理員警莊金益於刑事庭證稱:「我比對被告所載洗衣機與被害人(原告)騎車的高度,該洗衣機會擦撞到被害人的右手肘,兩者高度相當」等語(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第二六頁),顯見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所附載之洗衣機寬度己超過其機車把手,且該洗衣機之整體高度足以擦碰到原告之機車把手至右後視鏡部分之上下位置。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在超車時其機車所載之洗衣機左側擦撞到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可以採信。刑事部分,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卷可按,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所辯係原告機車從汽機車混合道突然偏右靠,致輕微擦撞在機車道正常直行之被告機車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始知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並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等病症,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十頁),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並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等病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同時受傷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經過: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 ()奇醫字第二二二四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患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急診就診,立即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術後石膏固定一個月後拆除,改用膝關節支架保護及復健治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目前右膝關節功能活動佳,但因患者有背痛現象,無法久站及負重的工作」。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成附醫神經字第三五七九號函附病情摘要稱:「該病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本科門診檢查並治療,檢查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滑脫併神經壓迫及腰椎第五節滑位,當時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定期復健治療,之後病人並未回診」。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始知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並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等病症,可以採信。
㈡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據奇美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明載「①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②右肩及右肘擦挫傷③兩膝擦挫傷④右髖擦挫傷」,受傷部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與原告於近一年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另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①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②腰椎第五節滑位」等情,病症明顯不同,且之後的頸椎、腰椎病症與發生車禍時間相隔達十月之久,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何況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車禍後,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長達四個月之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若原告有頸椎、腰椎之病症則何以未有疼痛異常而請求醫師診斷之情,足認原告事後之頸椎、腰椎病症,與本件車禍要無關連。
再據成大醫院函附病歷中,原告自書之治療經過亦載:「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患流行性感冒,至感染科(李建明醫師)診治服用Amantadine;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左手及左腳開始出現無力感、刺麻以及末稍冰冷及發紺(懷疑是吃Amantadine引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症狀未改善,且已停藥一天,經感染科門診醫師李建明囑此為【感染後脊椎炎】;...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診斷疑脊髓神經炎合併左側麻木」,故原告之症狀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顯現,距系爭車禍事故,已近半年之久。
㈢依原告車禍受傷後,前往就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奇醫字第二二三五號函附病情摘要稱:「患者乙○○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手術治療,在受傷當時沒有提到頸椎及腰椎症狀,所以無法判斷頸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脫症是否和當時受傷有相關性。」、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奇醫字第三六八三號函附病情摘要稱:「①乙○○有在本院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接受治療,且有考慮手術將腰椎滑脫處給予固定手術,但目前先用背架保護腰部。②頸椎椎間盤突出大部分是受傷所致;但腰椎的椎板斷裂不見得是受傷所致,但可因受傷造成腰椎滑脫症,所以腰椎的病症可能原來即有的病症,但受傷造成症狀產生。在膝關節骨折受傷期都用柺杖助行且無彎腰動作,所以症狀沒有察覺。」。既然明確指明「無法判斷頸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脫症是否和當時受傷有相關性」、雖另稱「頸椎椎間盤突出大部分是受傷所致;但腰椎的椎板斷裂不見得是受傷所致,但可因受傷造成腰椎滑脫症,所以腰椎的病症可能原來即有的病症,但受傷造成症狀產生」,仍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壓迫神經,且腰椎第五節滑位」等傷害,確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急診就
診,「經手術及治療後,右膝關節功能活動佳」。又不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檢查所發現「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並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等病症,源起於該車禍傷害。從而,該病症不能認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行車事故所致。原告主張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同時受傷害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醫治期間,共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十七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惟其中有關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檢查及發現「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並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以後之治療等費用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計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大爰復健科診所四百五十元、台南市立醫院復健醫療費用四百二十元、正聖骨科診一百二十元)、證明書費用五百五十元、及背架四千八百元、骨盤帶一千二百元、羊毛濕墊一千四百元、束股帶四百零五元部分,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非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為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是應以被告自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之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範圍內,方屬有據,核應准許。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肇事之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
肩肘及兩膝並右臗擦挫傷之傷害,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受雇於奇美醫院擔任護理工作,事故後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請公假方式,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一日改以病假方式停止上班調養,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留職停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職不久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一月十七日再度請病假休養,原告提出之個人請假報表、人事通知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受雇奇美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而原告在八十九年度自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領薪資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一六頁)。則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計算式:649,948÷12≒54,162)。
⒊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二日公假期間,其薪資並未受影響;請
病假則扣半薪,其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至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十七日病假,被扣薪六千零四十八元、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四千七百零四元,合計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6,048+14,113+4,704=24,865,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一月薪資單);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則未受薪,其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害為一十六萬三千零一十元(計算式:54,162×(30-21)÷30+54,162×2+54,162×22÷31≒163,010)。
⒋至於原告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疝脫並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滑位」病症
,非因被告過失行為之車禍所肇致車禍,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或請病假或申請留職停薪,均係為門診或治療該病症,則該部分減少工作收入自不得計算為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工作收入。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式: 24,865+163,010=187,875)。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肇事之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肘及兩膝並右臗擦挫傷等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原告並因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受傷時起至八月二十二日請公假、至九月二十一日請病假、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以留職停薪,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十七日請病假等方式休養,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渠肉體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爰斟酌原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因車禍受傷所受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護專畢業,護理師考試及格,每月收入約五萬元,有從事股票投資;被告甲○○為000年00月000日生之壯年,高工畢業,現從事電器買賣,每月收入約二萬餘至三萬餘元,現擁有台南市○○○路及明興路房屋共二棟土地二筆並有投資富帝公司一萬餘元等情(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九二○○二一一六九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所稅核定通知單,在本院卷第十三至二一頁)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之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
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為原告所自認,堪可採信。查原告就該款項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對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所申請核發之職業傷病補償費,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五三四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而原告之申請核發職業傷病補償費與被告因本件車禍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間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關係,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主張應於其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所受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肇致之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五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工作收入損失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應給付五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予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法 官 徐 宏 志~B法 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