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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訴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八號 J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住

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頭部面部右側挫傷併輕度淤腫、右前臂左上臂併淤腫及皮膚擦傷。被告行為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傷害罪拘役五十日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賠償慰撫金。

㈢兩造自九十年七月結婚,000年0月生下長子黃振庭,九十一年五月遭被告毆

打,九十二年四月離婚至今,除無法探視長子黃振庭盡母親之權利義務外,至今仍受被告興訟之侵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可以任意修改之電子郵件再度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恐嚇告訴,致原告長期奔波於法院,無法安心工作過正常生活,所受之精神折磨無可言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刑事案件之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

㈡否認原告之陳述,沒有打原告,是因為原告要錢,目前我父親中風坐輪椅,行動

不便,我要扶養我父母、又要扶養小孩,我父親是由我母親在照顧的,我的經濟負擔比較重,原告的陳述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先前因細故,兩造多次發生爭吵,感情不睦,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自外返回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住處,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頭部、面部右側挫傷併輕度淤腫、右前臂左上臂併淤腫及皮膚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警局偵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下稱原審)、本院刑事庭中指訴甚詳,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事,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對原告侵害身體健康情事?

二、經查:㈠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已明確指稱:「案發當天被告回來,一按門鈴,我開門

,被告即一巴掌打我,打完後,我很生氣,就在客廳,與被告發生推擠,想要瞭解被告,為何打我,後來被告要進入主臥室,我要被告說明,為何打我,就不讓被告進去,兩人在房門發生推擠,後來被告進入主臥室放東西,並打電話通知其姐姐,其後就打我一巴掌,兩人再度發生推擠,被告將我推到主臥室床上,我站起來,被告繼續打我臉頰,並以雙手抓住我的臉頰,再將我推到主臥室門外去;被告打我時,現場只有我與被告,被告是徒手打我,沒有拿東西」等語(詳原審卷四八至四九頁)。

㈡原告於當天事情發生後,在到場處理員警楊峰祐告知下,於未製作警訊筆錄前,

即前往台南縣○○鎮○○路○○○號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所營醫院驗傷,鑑定證人謝貳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親自檢驗原告傷勢,發現原告受有頭部、面部右側挫傷併輕度瘀腫約五乘三公分、右手前臂三乘二公分、左手上臂挫傷併瘀腫五乘三公分及皮膚擦傷約二乘○.三公分等傷害,鑑定證人謝貳上知悉驗傷重要性,為減少糾紛,故而在病歷表詳載傷患傷勢等情,已據警員楊峰祐、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於刑事庭中供明(詳原審卷一一六、一

一八、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並有驗傷診斷書、謝醫院病歷表在卷附卷可憑(詳警卷七頁,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六頁)。

㈢警員楊峰祐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事庭原審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晚上到達

現場,以目測方式,觀察原告,看不出原告臉部有受傷,手部沒印象;因以前沒看過原告,所以沒比較原告有無受傷,但原告臉部沒紅腫,手部沒印象是否有受傷云云(詳原審卷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係由警員楊峰祐所製作,該筆錄已載稱原告臉、手等處,受有傷害,此觀諸警訊筆錄自明(詳警卷四頁背面)。查警員楊峰祐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實無不實製作警訊筆錄之理。是警員楊峰祐於原審,雖作上開有利被告供述,然其既係以目測方式觀察原告,且其又非醫療專業人士。然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則為醫療專業人士,復於案發後親自檢驗原告傷勢,將檢驗傷勢詳載病歷表,兩相比較應以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證詞,較為可信。

㈣本事件發生後陪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案外人曹建華,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在

原審固證稱:「當天我是十二時四十分左右,接獲被告姐姐通知,陪同被告媽媽及姐姐、哥哥到被告家中,希望調解,十二時四十五分,我們抵達被告住處,沒看到被告及原告,我就與被告母親、二姐及哥哥,到新市分駐所,抵達時約凌晨一點多,我看到原告左手臂,貼有一塊類似0K繃的紗布,臉部沒傷痕或瘀青,也沒明確看到有紅腫,其他沒有異樣,當時原告由他母親及妹妹陪同製作筆錄,情緒很正常;我當時到分駐所時,沒有看到原告有診斷書所寫的那些傷痕云云。」(詳原審卷九五頁)。是該證人之供述,係於案發後將近二小時,始到台南縣警察局新市分駐所,原告臉部紅腫,應有所消退。再參諸前開㈡㈢說明,亦難憑證人曹建華供述,而為有利被告認定。況證人曹建華亦供稱,原告左手臂有貼一塊類似OK繃的紗布。益徵原告指訴及驗傷證明書載稱,左手上臂挫傷併瘀腫及皮膚擦傷,非屬虛妄。

㈤按原告、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證言,有時亦有渲染可能;然基本事實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指訴被告,對伊為傷害行為時間、地點、手段、動機,均極明確,且指訴語意堅決,態度肯定。被告復供承有對原告為推擠、撥開舉動。雖原告對被告,如何對伊為毆打行為過程供述,前後未相符合。然原告遭受突來毆打傷害,衡情必係處於錯愕、驚恐、畏怖情形,實無可能確切、詳實記憶加害人,究係先毆打伊左臉、右臉?加害人係於伊身體,何處下手較重、何處下手較輕?且加害人施暴加害部分,非當然一定成傷,原告更無法鉅細彌遺陳述每一受害細節。是縱原告受毆情節供述,稍有瑕疵,究非重大矛盾瑕疵,仍無礙於被告確有傷害事實之認定。

㈥雙方復因股票財產等細故,發生多次爭吵,致感情不睦,案發時又僅被告及原告

在場,雙方並發生爭執,原告指訴被告傷害情節,即符合情理,其所為指訴,應足作為被告犯行認定等情。即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亦為相同認定,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可按,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見前述,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作為定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均係大學畢業,原告具有會計師資格,現任奇美電子公司法人關係課副課長,月入約為五、六萬元;被告現任奇美電子公司資材管理師,月入約為四、五萬元,兩人名下各有股票等資產,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兩造現已離婚,現爭執子女監護權等,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為適當,就此範圍內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