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二號 K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
丙 ○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莊 信 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附民字第八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新厝子二十一之一號,
趁原告欲載訴外人江春桃前往投票時,竟以暴力妨害原告行使投票權,並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梁及右眼下方皮膚擦傷、頭部挫傷併瘀腫、左手肘挫傷併瘀腫及右手小指擦傷併出血等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計:
1、醫藥費部分:計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
2、慰藉金部分:原告身為民意代表,於為民服務之際,竟遭被告圍毆受傷,爰酌情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十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㈠、就是否傷害原告部分:被告甲○○與原告二人當時係互毆,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提出告訴,核與訴外人江春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證稱:「...隨即由甲○○用手拉住乙○○(即原告)之頭髮..再來雙方即扭扯到屋內牆壁邊即倒在地上扭打...」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二人互相拉扯毆打(請詳刑事卷宗所附)相符。
㈡、就請求項目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中山傷科中醫診所一萬八千八百元是否屬必要費用不明,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亦不合理。
2、慰撫金部分: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為一家庭主婦,有二女僅五、六歲,並無財產,原告為一鄉民代表,本應具寬廣之包容心以擁抱群眾,以和為貴,贏得鄉民愛戴。然而,原告為了爭取訴外人江春桃前往投票所投票一事,與升斗小民之被告甲○○互毆,其提起刑事訴訟,於訴訟中被告亦請求原告和解,然原告所求金額誠屬太高,被告之經濟實難以支付,且近日向人告貸繳交二個月易科罰金五萬四千元,是以,被告實無能力支付原告鉅額之請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二造互毆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減輕數額。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並未毆打原告,僅於臨走之前踢原告之腳骨,並無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適用:
1、訴外人江春桃證述丙○○僅於臨走之前踢原告之「腳骨」,並未毆打原告且未成傷:證人江春桃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丙○○於臨走之前踢原告之腳骨,並未毆打她,然徵諸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之驗傷單,並無腳部受傷之記載,足見被告丙○○並無傷害原告。
2、依前揭證人之言,被告丙○○僅於臨走之前踢原告之「腳骨」,並未毆打原告,則被告丙○○如何與甲○○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若被告丙○○欲毆打原告,豈是踢原告腳骨(未成傷)而已,益證被告丙○○並無與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退萬步言,若認被告丙○○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因被告丙○○學歷高中畢業,打零工並無固定之工作,且無財產,是以,被告丙○○實無能力支付原告鉅額請求,請酌予減輕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甲○○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傷害案歷審卷證;並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新厝子二十一之一號,趁原告欲載訴外人江春桃前往投票時,竟共同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梁及右眼下方皮膚擦傷、頭部挫傷併瘀腫、左手肘挫傷併瘀腫及右手小指擦傷併出血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係互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另被告丙○○則以:其僅於臨走之前踢原告之「腳骨」,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之腳骨亦未成傷,其與甲○○間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原告受傷之驗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分見偵查卷第一一一八號第四頁;刑事一審卷一第五五頁),且據被告甲○○於到案之初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刑事警訊卷第五頁正面),其於本院亦不否認毆打原告等情;復經目擊證人江春桃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甲○○先行出手傷害原告、丙○○出腳踹原告之身體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刑事一審卷一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刑事二審卷第八九頁),而原告所受傷害亦有胸骨輕微脫位(見刑事一審卷一第五五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益徵證人所稱原告遭丙○○踢身體等語,堪以採信。另被告甲○○、丙○○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業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無誤。顯見兩造確因載訴外人江春桃前往投票之糾紛,被告甲○○、丙○○共同以出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原告,使原告受傷,甚為明確。被告丙○○辯稱其未傷害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忠山傷(內)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紙(一萬八千八百元)、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計三千六百零九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五萬八千零四十五元)為證,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既未爭執,則核其支給之細目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中部分係健保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然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至於普通傷害之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應支出之醫藥費其中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不能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等之毆打及腳踹因而成傷,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任大內鄉鄉民代表,每月收入約五萬餘元,其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甲○○則為高中肄業,被告丙○○則高中畢業,名下均無財產,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所得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二-一四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