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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複代 理 人 黃 俊 達 律師被上 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略補稱:

㈠證人施永富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卷內之警、偵訊中所稱,不足為上訴人賄選之證據:

⒈施永富之警調偵查及審判筆錄前後記載所述歧異:就賄款來源?「我自己要

花的,我曾欠他人情,主動幫忙他…」(⒈⒏訊問筆錄)。「因為乙○○財務狀況不佳,我乃向乙○○表示願意拿出五萬元向選民買票,乙○○高興而表示感謝」(⒈⒙調查筆錄)。偵查中又改稱「我拿錢給莊金合不是要賄選」(⒈⒙訊問筆錄)。嗣改稱「約今天前一個月」、「我陪他逐戶拜訪選民時」、「我向他說我能力有限可以幫他花幾萬元,『將選票固好』,他有回應叫我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⒈⒙檢察官訊問筆錄)。

又改稱「沒有(向乙○○表明要幫他賄選買票),…意思是要買帽子贊助他,…我臨時改變主意拿給莊金合買票」(⒈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一審中,旋即又否認有賄選情事,供稱交予莊金合之三萬元,係供買香煙、糖果之用,未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乙○○一同拜訪選民,乙○○未曾向其表示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等語。則不可徒憑其警訊偵查及審判筆錄所載前後不一瑕疵顯存之自白而推認乙○○有賄選犯行。

⒉甚者,施永富迭次供述中,僅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調查站中所稱,不利於

乙○○。惟施永富該日於調查局中所稱「因為乙○○財務狀況不佳,我乃向乙○○表示願意拿出五萬元向選民買票,乙○○高興而表示感謝」、「我向他說我能力有限可以幫他花幾萬元,『將選票固好』,他有回應叫我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乙○○有無回應「你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是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有陪同乙○○拜訪選民之舉(⒈⒙調查筆錄),均係調查局人員自言自語,反而施永富所稱乙○○不知買票乙事、五萬元係買帽子用途等語,卻未見調查局人員載明,此業據鈞院刑事庭勘驗當日錄音帶查明,更有該刑事卷內錄音帶譯文、刑事辯護狀足證。

⒊施永富未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陪同上訴人拜訪選民,上訴人亦未

向施永富表示「你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施永富於⒈⒙偵訊中僅稱「約於一個月前」陪同,乙○○於⒈偵訊中則稱「二、三個月前」(⒈訊問筆錄),二人供稱不一,且施永富所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其後迭次翻異該供述,前後不一,且乙○○始終否認施永富曾陪同伊拜訪選民;又乙○○有無回應「你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施永富供述不一,乙○○堅決否認;況施永富迭次供述中,僅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調查站中所稱,不利於乙○○,惟該次筆錄所載上述內容,均係調查局人員自言自語,反而施永富所稱乙○○不知買票乙事、五萬元係買帽子用途等語,卻未見調查局人員載明,業據刑事庭勘驗當日錄音帶查明。復均無補強證據,不得徒憑施永富片面之供述而推認施永富曾陪同乙○○拜訪選民而萌生共同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

⒋證人施永富一再否認有買票賄選之情事,雖證人施永富於台南縣調查站九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中,曾有上開記載,惟為證人施永富所否認,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當庭勘驗播放施永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台南縣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帶後,筆錄中記載勘驗結果為勘驗錄音帶內容如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及辯護人上開所述。依上可知,證人施永富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顯與證人施永富所供內容相悖,諸多不利上訴人處均為調查員自說自寫,而有利於上訴人之處,調查員則避而不載,尤以首揭原判決引為依據之證人施永富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即明白供稱:我乃向乙○○表示願意拿出五萬元向選民買票,乙○○高興而表示感謝云云,竟為調查員之聲音,非證人施永富之供述,則上開調查筆錄既有諸多不實,自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自有違失之處。

㈡上訴人未與訴外人施永富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買票:

上訴人曾言及施永富願花幾萬元幫忙「拉票」「固票」等語,並非賄選謀議:

揆諸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過程,檢察官係訊問乙○○有無聞及施永富願意幫忙「拉票」、「固票」,而非施永富願意幫忙「買票」。「拉票」、「固票」之意涵為何,徵諸經驗法則,出力具體助選屬之,出錢購買帽子以宣傳助選,凝聚向心力,亦屬之,購買香煙、糖果分贈選民之助選方法,更屬之,所謂「拉票」、「固票」,並非與「買票」同義。刑事判決所謂共同犯意之謀議過程,欠缺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聞之,無證據證明有何言語或動作表示欣然接受)。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共犯本身就犯罪之實施,事前有所合謀並有犯意之聯絡,所謂「在場」或可能「知情」,只是情況證據之其中一種,與實際參與犯罪之謀議,並不相當,仍須以積極嚴格之證據法則,憑以認定,不容以推測、擬制之詞作為論罪之唯一憑證。原判決既推認乙○○為同謀共同犯,卻欠缺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徒以前述欠缺補強證據之其他共同上訴人之片面供述為據,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任施永富為麻豆鎮公所機要秘書,與雙方有無共同謀議賄選無關:

上訴人當選本件鎮長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審理中,任命施永富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機要祕書乙職,然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就職麻豆鎮長,距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有數月之久,倘乙○○以機要秘書職位為報答,不須延誤多時。倘以「機要秘書」為對價,施永富於鎮長選舉後,即無須再次投入麻豆鎮民代表之選舉。況施永富歷經里長、鎮民代表多年,地方折衝溝通能力甚佳,復與乙○○為好友關係,擔任機要秘書,適足分擔乙○○公務之勞,並無不得任命。因施永富本身經歷頗佳,用人唯才上訴人乙○○才義無反顧不避嫌(為免訴訟中牽累,應避之惟恐不及,以免有加深共同賄選之嫌)聘任命施永富為機要秘書。不得以此項人事命令之事由臆測。

上訴人是否與施永富有賄選之共同認知或謀議,與上訴人於當選鎮長後六個月任命施永富為公所之機要祕書,就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言,二者之間實欠缺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能從上訴人有任命施永富為機要祕書,乃導出上訴人有與施永富共同賄選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不足以成立。於鈞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中,證人即現任之麻豆鎮鎮民代表陳育輝即證稱:「本屆施永富也有選鎮民代表,但未當選,我與鎮長乙○○到施永富家去慰問他,在他家坐一小時多是在經過五、六天後,我與鎮長研究,施永富有當過二屆里長,又當過一屆鎮民代表,在地方上有服務過,就到施永富家,去問施永富是否願當機要祕書,施永富經與他太太商量後,同意任機要祕書一職」,又鎮人即麻豆鎮小埤里與埤頭里之村里幹事曾志成、麻豆鎮民政課長楊木山亦均證稱在選舉期間並未聽說上訴人要請施永富做機要祕書,故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任命施永富為機要祕書,足證施永富出資為上訴人賄選,確曾告知上訴人,且與上訴人謀議,經上訴人欣喜同意後方為之,實乃無據。

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競選總部前有成立茶會並聚餐,係工作人員便

餐並非外燴,亦非要求選民投票予上訴人代價,並非賄選:該用餐僅係成立競選總部後,在麻豆鎮區遊行造勢後請工作人員吃飯,當時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亦曾派員至現場蒐證並錄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南縣麻警刑字第○九一○○○七○五四號函送之茶會蒐證錄影帶,經刑事一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勘驗,勘驗結果(一審卷一一○至一一一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曾舉行便餐餐會,該餐會是否即係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則無法證明。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派前往蒐證之證人即承辦員警郭揮勝之證詞(一審卷一八二、一八三頁),並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書明之蒐證報告一紙可佐,則姑不論本件茶會之舉辦之桌數多少,規模大小為何,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以招待該便餐,作為要求選民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證人吳信德在競選總部尚未成立之前即已被上訴人請為廚師,約煮了一個月左右,指出當日食用者為家常菜如高麗菜、吳郭魚、花椰菜、菜頭湯、菜脯蛋等且端菜人之薪資為吳信德所支付,而吳信德是純義務幫忙等語,可知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工作人員雖有食用便餐,但此乃工作人員於工作之餘之便餐與選舉本身無關,且食用家常菜又在路邊食用毫無享受之可言,亦不足以構成投票傾向改變之對價,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賄選之行為,不構成對於有投票人交付不正利益,自非賄選當可認定。㈤訴外人施永富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有間:

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不能證明候選人及其樁腳之共犯集團已向選民為賄選行為,或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在當選無效之訴,如將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如果對於當選人之當選,不生影響時,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本件麻豆鎮長之選舉人數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人,上訴人當選之票數為七千二百零三票,第二高票者為李開通,得票數為五千六百六十八票,二者相差達一千五百三十五票,有臺灣省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函覆貴院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一一鎮00六四0號函在卷可證,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涉及之買票行為,僅係訴外人施永富買十六票而已本件兩造得票數懸殊,相差三千一百三十七票,即便如刑事判決事實所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永富共謀買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由施永富交付三萬元與莊金合,委由莊某向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之侯林家萍等十六人買票,此賄選規模、影響(十六張選票),相較於麻豆鎮全鎮公民數甚遠,本件顯然並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訊問筆錄、刑事辯護狀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施永富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賄選部分:

⒈上訴人本件之證人施永富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檢訊筆錄:「我之前就有請

莊金合幫我替乙○○拉票...我就當面交給他一仟元之紙幣共五萬元,我叫他買票每票一仟元」「我已承認賄選請給我自新的機會」;在法官裁定聲押筆錄中:「我有替乙○○買票,我把錢交給莊金合伍萬元,每票一仟元」且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訊時供稱:「約今天前一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我陪他逐戶拜訪選民時」「我向他說:我能力有限,可以幫忙他花幾萬元將選票固好,他有回應叫我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你為何知道除你之外,還有其他乙○○的椿腳,在其他里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起為乙○○買票)是我當天從外面經過時聽人講的」、「(你受何人指示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開始買票)我有一天去乙○○競選總部,吃飯時間有人說:如果要『動』要在抽籖前(抽籖日期是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我已忘記何人說的,也忘記何時說的」」、「(所謂的『動』起來是何意)應該是指買票及積極拉票」;且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調查筆錄供稱:「在乙○○決定參選麻豆鎮長之時,我乃向乙○○表示願意拿出五萬元向選民買票,乙○○高興而表示感謝」、「我們會提早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買票係因為乙○○總部授意,因為擔心投票前夕才買票,被檢調查獲機會較大,所以競選總部要我們提前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就開始買票」,在在證明上訴人與施永富共同謀議並授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證人黃天福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所稱的「動」是一月八日抽籤時要「動員」的意思云云,即無可採。

⒉本件證人施永富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偵訊筆錄問:「拿多少給他(指莊金

合)答:「五萬元」;且在檢察官聲押時法官問:「施永富你對檢察官移送你犯行賄罪,有何意見」施答:「我有替乙○○買票,我把錢交給莊金合五萬元每票一仟元」;又本件證人莊金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偵訊筆錄供稱:「(何時買票?)昨晚八點多買到九點」、「(每票買多少?)一仟元」、「替何人買票?)乙○○」、「清單上打鉤的為已發賄款,打×的為不發賄款」,該清單經實際核對,總數為五五人,扣除打的五人,應為五十人無訛,且與施永富供稱交給莊金合五萬元無誤。

⒊上訴人乙○○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檢訊問:「(施永富曾否當面向你說:本屆鎮長選舉,他願意花幾萬元替你拉票、固票)有」。

觀上筆錄,上訴人如何與證人施永富出資謀議買票,詳情俱知,且授意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就始買票,又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三日之檢訊筆錄,業經 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錄音,上訴人對筆錄內容無異議,惟其辯護人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勘驗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之訊問筆錄錄音有陳述意見,然若參予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法官裁定聲押施永富之筆錄則當知該筆錄無誤。且就上訴人乙○○明知施永富難逃法網仍派任為機要祕書關係莫逆,施永富之供詞絕無誣陷之理,上訴人謀議買票賄選,毋庸置疑。

㈡酬庸施永富派任麻豆鎮公所機要祕書部分:

乙○○因施永富出資謀議買票,早就矚意酬庸為機要祕書,更何況施永富還為他被收押廿九天,該職非他莫屬,否則豈會從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懸缺至六月十四日,證人陳育輝在鈞院刑庭固證稱:施永富何以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任麻豆鎮機要祕書一職,係因施永富未當選代表,才被派任。惟此缺何其重要,在三個月又十三天不派任他人結果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施永富參選代表落選,六月十一日地院民事庭傳訊證人莊金合證稱:「我認為施永富拿給我們這些錢就是要買票」而且所有受賄人均一致供稱:「莊金合向我買票,他告訴我要投給乙○○」證詞顯然均對乙○○不利,因此在六月十四日即派任施永富為機要祕書,一方面酬庸,二方面安撫。證人曾志成、楊山本證稱未聽說乙○○要聘任施永富為機要秘書。乙○○若在選前發佈要施永富當其機要祕書,豈不得罪有意該職的人馬。於施永富參選代表的動機無非是想更上層樓當主席,然代表落選只有回歸原點由乙○○派任機要祕書一職。足證明上訴人與施永富間之期約酬庸甚明。

㈢提供免費餐飲招待樁腳賄選部分:

⒈刑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勘驗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舉辦綁樁宴會之

錄影帶,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傳訊當時負責現場搜證之麻豆分局刑事組長侯嘉瑞結證稱:席開三十桌五菜一湯有油飯猜測是外燴,惟實際就是外燴。原承辦人郭揮勝證稱:該餐會搜證報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呈報台南地檢署,內容為席開三十二桌,五菜一湯,宴請競選工作人員及地方人士。接辦人員鍾介元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之搜證報告,係儘以電話聯繫原承人郭揮勝報告內容亦未呈閱刑事組長、分局長。這份報告是鍾介元逕蓋關防,並作不實內容而誤導檢察官予以簽結確有疏失。

⒉證人吳信德與乙○○有親戚關係,且證詞漏洞百出供詞不實為:①煮了三大

鍋白飯然從錄影帶顯示自當晚六點四十七分出菜到七點五十一分結果,從未見過有任何人盛過白飯。②只辦二十桌然證人侯嘉瑞及郭揮勝均證稱卅二桌宴請工作人員及地方人士。③四菜一湯、炒高麗菜、花椰菜、菜脯蛋、小吳郭魚、菜頭湯、第六道菜(猪肉炖豆皮)。④端菜婦女由其支付工資,惟餐會如是工作人員煮家常便飯給工作人員吃,何以未自行端菜,還要由廚師花錢僱外燴的女工持桶盤端菜,顯是外燴筵席,吳信德上述證詞,自不足採。

⒊事實宴請麻豆鎮廿九里之樁腳及地方人士,且在競選總部尚未成立,何來三

百多位工作人員,更何況餐會之端菜婦女又全係職業外燴人員,且上訴人在餐會中致詞時,分別介紹競選總幹事黃天福夫婦,後援會會長曾銘淞先生以及就鎮長要選:::良山若當選鎮長要:::云云之演說,在在顯示這是一場綁樁宴會,作為換取選票之對價關係。上訴人為求勝選提供免費餐飲,為綁樁宴會作為換取選票之對價關係。

㈣最後有關證人黃天福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刑事庭傳訊證稱:所謂的「動」就

是動員的意思。在施永富被收押後的第十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訊時仍稱:「所謂的動起來就是指買票及積極拉票」。黃天福既為乙○○之競選總幹事,證詞迴護不實,不可採信。

㈤上訴人乙○○因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雖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然業經 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所為顯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餐會宴請麻豆鎮廿九里之樁腳及施永富之賄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為本件證人施永富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問:你為何知道,除你之外,還有其他良山的樁腳在其他里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起為乙○○買票」答:「是我當天從分局外面經過時聽人講的」顯然上訴人賄選買票係以大規模方式進行,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遑論該賄選買票行動直到投票前一天為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大規模買票賄選酬庸施永富為機要秘書,辦桌宴請樁腳作為換取選票之對價關係,不容狡辦,其賄選規模之大,實已憾動全部選民之投票意向,賄選行為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乙○○為求勝選,不擇手段,黑金掛鈎(黑道人物謝文祥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七日死於中國大陸)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舉辦餐會宴請麻豆鎮廿九里之樁腳及地方人士,繼而從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樁腳買票被抓,仍不畏縮,更肆無忌憚地大肆買票到投票前一天(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為止,賄選規模之大實已憾動全選區全部選民投票意向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地步,賄選行為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七、一二一六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六八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卷(含同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二三四、二三五號、九十一年選他字第十、二八、五六號、偵聲字第十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四號、聲羈字第九號、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卷)。並函詢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有關台南縣麻豆鎮第十四屆鎮長之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台南縣麻豆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以九十南縣選一字第二○二○號選舉公告發布,投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縣麻豆鎮第十四屆鎮長,有蔡和靖、柳武男、林傳山、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及李開通六人報名參選;嗣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南縣選一字00000000000號公告台南縣第十四屆(永康市第四屆、新營市第七屆、學甲鎮第十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上訴人乙○○以最高票當選台南縣麻豆鎮第十四屆鎮長,有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南縣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附台南縣第四、七、十、十四屆鄉鎮市長候選人該選舉區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要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本件訴訟並無該等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圖參選台南縣麻豆鎮長之當選,於競選總部前開辦宴席綁樁,顯有賄選;另在麻豆鎮民代表施永富陪同拜票時,同意由施永富出資對同鎮埤頭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給上訴人,嗣施永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將賄款新台幣五萬元交付委由莊金合向該里有投票權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賄選,莊金合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同里五鄰表列之人交付表列賄款,約請彼等投票予乙○○,彼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所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施永富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陪同拜訪選民,伊亦無教唆買票行為,施永富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不利伊部分,為調查人員所自述;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競選總部前舉辦工作人員便餐,並非賄選;又證人施永富固曾表示:本屆鎮長選舉,願花幾萬元替上訴人伊拉票、固票,惟與違法「買票」有間,縱伊消極地未表示反對,尚難遽認伊與施永富間有何共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買票犯意,又任施永富為麻豆鎮公所機要秘書要與有無共同謀議賄選無關,伊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況伊當選票數距離第二高票尚有一千五百餘票之差,若伊果真有教唆買票,亦不過買得十六票,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云云,資以置辯。

三、經查兩造均係台南縣麻豆鎮第十四屆鎮長之候選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南縣○○鎮○○里○○路○○○號舉行競選總部對面停車場有五菜一湯之辦桌宴客,另於同月二十二日在競選總部成立茶會;經該選區選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投票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七千二百零三票當選、訴外人李開通得票五千六百六十八票居次、被上訴人得票數四千零六十六票居第三,並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等;訴外人施永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三十三號之一○四處,交付訴外人莊金合新台幣三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選舉公報、當選公告、開票結果累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於競選總部前開辦宴席綁椿之賄選行為,又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與訴外人施永富共同謀議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進行買票賄選,嗣施永富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交付三萬元予莊金合,委其向麻豆鎮埤頭里五鄰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莊金合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與施永富有共同謀議買票行賄之行為,及請工作人員便餐非賄選云云置辯,查:

㈠經查訴外人施永富如何經上訴人乙○○競選總部內某知情不詳姓名人員,授意於

抽籤前一日進行賄選,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交付莊金合買票賄款三萬元;委由莊金合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侯林家萍、郭麗沄、蔡美玉、李美齡、林玉蓮、鄭錦秀、郭秋菊等七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施永富於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警訊時(見麻豆分局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第一○八頁正反面、第一○九頁正面)陳述甚詳,並與訴外人莊金合於刑事審判之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亦經鄭錦秀於偵查中、林玉蓮、郭秋菊、李美齡於偵查審理中、蔡美玉、侯林家萍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郭麗沄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莊金合發放賄款買票剩餘之預備交付賄款一萬四千元、供共同買票時參考紀錄用之第五鄰各戶人員表一張、買票記錄名單二張、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分發清冊貳張在刑事卷扣案足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六至四一頁),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訴外人施永富嗣後雖改稱:伊拿錢給莊金合是要其找人參加抽籤時之掃街拜票活動,因當時岳父過世,伊忙著處理喪事等語,提出其岳父火化證明書及八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刑二審卷第一三八、一七三頁),證明抽籤時正逢其岳父死亡火化之情事,惟因訴外人施永富確有拿錢予莊金合,且莊金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買票之事證明確;訴外人莊金合於刑事二審改稱:施永富只是交付三萬元,是伊自己拿去買票云云,因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乙○○對於施永富出資為其進行賄選之犯意聯絡部分:

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播放施永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錄音帶,勘驗結果:勘

驗錄音帶內容如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刑二審卷第三一八至三二七頁)及辯護人所述(見刑事二審卷第三三二、三三三頁)。認施永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即偵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與訊問過程之問答有間,未據實詳予記載,雖難採該筆錄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該訊問錄音帶譯文為上訴人所翻譯提出,並經法院勘驗屬實,自得以之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⑴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述錄音帶譯文內容,其中第十九問「你拿出五萬或三萬元

給莊金合為乙○○買票,乙○○是否事先知情?尚有何人參與買票計劃?」。施永富答稱:「沒有」、「算是我在那裡出入比較久,知道那裡較弱,就用那邊而已」。調查員接問:「你是說在乙○○決定要競選鎮長時,你就去找他說你願意莊裡,你們那一里,你願意替他花三、五萬元替他買票」。施永富答稱:「是的,沒法花多」。調查員:「今天...」。施永富稱:「本來是要買帽子,帽子都別人引(允)走了(台語為應允出錢之意)」。調查員問:「謝永祥知道嗎?」。施永富稱:「甚麼?」。調查員問:「應該是乙○○找你嗎?應該你們都是代表伙伴,應該他決定要參選以後,你們都是代表伙伴;他會去找你們才對」。施永富稱:「找,我就向他說,要選去選,我是沒錢幫你花,我可以幫你花幾萬塊而已」。...調查員:「..

.你拿出錢向選民買票,他一定向你非常感謝」。施永富稱:「那小意思而已,幾萬塊何必要非常感謝,當然我有在向他說要幫他奔波,當然是真高興」。(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刑二審卷第三二三、三二四頁)。

⑵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對調查員之第十九問:「你拿出五萬或三萬

元給莊金合為乙○○買票,乙○○是否事先知情?尚有何人參與買票計劃?」。施永富僅答稱:「沒有」、「算是我在那裡出入比較久,知道那裡較弱,就用那邊而已」。似指「沒有」別人參與買票計劃而已;就乙○○「對伊拿出三或五萬元給莊金合買票」是否事先知情之回答應為「是」或「否」,惟並未明確回答。施永富雖原欲出錢幫乙○○買帽子,惟已有其他人應允出錢而作罷。故在調查員進一步詢問「在乙○○決定要競選鎮長時,你就去找他說你願意莊裡,你們那一里,你願意替他花三、五萬元替他買票」時,施永富答稱:「是的,沒法花多」,予以承認。又施永富表示上訴人在知為其奔波買賣時「當然是真高興」,故應可認上訴人有同意訴外人施永富就以買票方式進行賄選,其間有犯意聯絡。

⒉又訴外人施永富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完前述調查筆錄後,於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回答檢察官詢問:「(在何處向乙○○說的)我陪他逐戶拜訪選民時」、「(你如何向乙○○表示?)我向他說我能力有限,可以幫他花幾萬元,把選票固好,他有回應叫我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你受何人指示,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開始買票?)我有一天去乙○○競選總部,吃飯時間,有人說如果要『動』,要抽籤前,我已忘記是何人說的,也忘記何時說的。」、「(所謂『動』起來是何意?)應該是指買票及積極拉票。」(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一三二頁)。乙○○競選總部總幹事黃天福亦承認總部在一月七日之會餐時,有說要開始「動起來」(見刑事二審卷第一六四頁),要屬相符。又訴外人施永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應係接續其之前在接受調查時所為「向乙○○說願花三、五萬元替他買票」、「乙○○知施永富表示為其奔波買賣時『真高興』」之陳述而來,應與事實相符。又該筆錄經交閱朗誦無訛後始交施永富及律師簽名予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施永富另外陳稱時間「約在一個月前」,以乙○○目的在參選鎮長,參以施永富係在「陪他逐戶拜訪選民時」告知,則告知時間應是在決定參選鎮長以後,所謂「約在一個月前」,是否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亦非認定其意思聯絡重點所在。且上訴人乙○○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稱:「(施永富曾否向你說本屆鎮長選舉,他願意花幾萬元替你拉票、固票?)有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二頁反面)。雖上訴人稱係「在二、三個月前」告知,惟若上訴人尚未決定參選,施永富即無告知花錢拉票固票之必要,故應可認定告知時點應係在決定參選開始拜訪選民時。

⒊就前述⒉部分訴外人施永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檢察官之詢問

筆錄(即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帶雖無該部分之聲音(刑事二審卷第二○六頁);惟查訴外人施永富於檢察官詢問筆錄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僅否認自白之真實,惟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如前所述,縱令檢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偵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刑事判決)。

⒋證人莊金合自偵查、本院刑事庭及本件審理中均迭稱施永富拿三萬元予伊,拜

託伊支持乙○○,核與證人施永富證稱「我拿三萬元予莊金合」等情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賄選金額應為三萬元無訛。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互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乙○○就訴外人施永富告知將為其買票賄選時,並未拒斥而表示高興,雖未與施永富議定具體之賄選方式,而由訴外人施永富自行擇定人選進行賄選,自在上訴人乙○○默示同意範圍內,是訴外人施永富輾轉委由莊金合進行賄選,自在渠二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另由不詳姓名者授意訴外人施永富提早進行賄選,是上訴人乙○○與施永富間有默示之合致,共同正犯謀議甚明。

㈢況上訴人乙○○自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及本件當選

無效事件繫屬法院中,任命施永富為台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機要秘書之事實,並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麻所人字第○九一○○一○五七六號函覆屬實,有該函乙紙附卷可憑(見刑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或係上訴人乙○○為酬謝施永富出資為其賄選之恩情,在助其競選鎮民代表落選後,乃不避諱仍於民刑訴訟案件於法院繫屬中,復任命施永富為台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機要秘書。茍上訴人乙○○反對施永富之賄選買票,恆情拒避猶唯恐不及,以免本案訴訟中遭牽連,加深其共同賄選之嫌,豈有仍不避嫌地任命施永富為其機要秘書之理。㈣至於上訴人乙○○競選總部總幹事黃天福證稱:競選期間不知施永富有無向乙○

○答應並表示負責戶籍所在埤頭里選票、沒聽說乙○○有答應在當選後要請施永富任機要秘書、總部說要開始『動起來』是指要動員八日抽號時要動員人員去造勢、未授意施永富買票、施永富當時未說要如何幫忙拉票(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惟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麻豆鎮埤頭里村里幹事曾志成及麻豆鎮民政課長楊山本雖均證稱:未聽說乙○○選上麻豆鎮鎮長後要請施永富任機要秘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頁),亦不足為上訴人乙○○未與施永富謀議之有利證明。另鎮民代表陳育輝雖證稱:本屆施永富未當選鎮民代表而與鎮長乙○○前往去慰問後,與鎮長經研究以施永富在地方上有服務過曾當過二屆里長及一屆鎮民代表,始詢問施永富任機要秘書意願,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由施永富任麻豆鎮機要秘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亦因上開事證明確,尚不足為上訴人乙○○之有利佐證。

㈤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指稱: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舉辦綁樁宴會,亦

有賄選罪嫌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二審勘驗播放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搜錄影帶,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茶會開始之初,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著乙○○名字之競選背心在會場之前招呼,並手拿數頂寫有乙○○名字之競選帽子,分發給到場人員並敬煙。會場有見到施永富在現場來回走動,並與工作人員談話。茶會時有上訴人乙○○競選總人員端菜、上菜。...」、「可看出許多民眾到場,在六時許開桌,可看到端菜之婦人端菜出來三、四次,在七時三十七分許,民眾陸續離開,但無法看出有多少桌數。」,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一○至一一一頁、本院刑二審卷第二四七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乙○○競選麻豆鎮長競選茶會查證報告,載明:「查證情形:經本局小隊長郭文益率員前往現場查證發現為停車場,麻豆鎮長參選人乙○○舉行茶會,席開三十二桌,每桌五菜一湯,宴請競選人員及地方人士,參加人員均有分發乙○○之帽子。」(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二五七頁),復經查證警員郭揮勝、侯嘉瑞證實(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二七○頁);上訴人乙○○陳稱:該茶會為五菜一湯云云,亦據查證警員郭揮勝、廚師吳信德證實(見原審卷一八二、一八三頁、本院刑事二審卷第二六九、三一二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以招待該餐會,作為要求選民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自不能因上訴人辦理前述茶會而謂其有何賄選之犯行,該餐會是否係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則無法證明。尚查無上訴人此部分有賄選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於競選總部前開辦宴席綁椿,有賄選之行為等情,尚非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即因該賄選買票犯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十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訴外人施永富因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莊金合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二年。因收受賄賂投票罪,證人鄭錦秀、蔡美玉、林玉蓮、李美齡、郭秋菊、侯林家萍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業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六八四號全卷(含同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二三四、二三五號、九十一年選他字第十、二八、五六號、偵聲字第十一號、聲羈字第九號、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卷),查閱無訛。至被上訴人主張競選茶會一節,則經台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三四號查無涉嫌犯罪而簽結,亦有上開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訴外人施永富出資為上訴人乙○○賄選買票,確係曾經告知上訴人乙

○○,與其謀議經同意後方為之,是上訴人乙○○與施永富間有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施永富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謀議,由施永富以金錢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進行買票等情,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上訴人否認有買票賄選行為,不足採信。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選人有「有第九十條之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就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中,將賄選列為當選無效事由,立法院之修正案加列「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立法理由乃在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數眾多,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會造舉證困難,但不加任何限制,則會造成濫訴,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

查本件上訴人既係透過訴外人施永富、莊金合賄選,如前所述,係以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雖其由施永富進行買票,僅交予莊金合三萬元賄款,惟其賄選之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可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之虞。要不因事後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七千二百零三票、第二高票候選人即訴外人李開通五千六百六十八票,上訴人領先李開通一千五百三十五票,而有差異。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第十四屆台南縣麻豆鎮鎮長選舉之當選人,因有賄選買票犯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經台灣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十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當選人之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之賄選買票行為,且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於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起十五日內之同月六日,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臺灣省台南縣麻豆鎮第十四屆鎮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函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查有關:機要秘書職缺數、第十四屆鎮長選舉有投票權數及出席投票、乙○○就職鎮長時間、施永富任職麻豆鎮代表之期間及參選十七屆鎮民代表得票數部分,除有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南縣選一字第○九一一五○○六四○號函附卷(本院卷第四三頁)及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麻所民字第○九二○○○○八九四號函附該鎮第十屆鎮民代表之選舉公報、選舉人得票結果及當選人名冊附於刑事卷可按(見刑二審卷第一八一至一九○頁),故無另外函查必要。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已當庭勘驗播放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之訊問訴外人施永富之偵訊筆錄錄音帶,又證人施永富在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在刑事庭審理時亦以上訴人即被告身分到庭供述,證人陳育輝、曾志成、楊山本、莊金合、黃天福均已在刑事庭到庭結證甚詳,既已調取刑事卷提示供兩造辯論,又無其他待證事項,上訴人請求調取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公訴人訊問錄音帶並勘驗,並請求訊問證人施永富、陳育輝、黃天福,即無再行調取錄音帶勘驗及訊問證人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選舉法庭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附表┌──┬───┬───────┬─────────┬──────┬───┐│ │受賄人│ 行(受)賄時間 │ 行(受)賄地點 │行(受)賄金額│備 註│├──┼───┼───────┼─────────┼──────┼───┤│ 一 │侯林家│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 │ ││ │萍 │日晚上七時多許│十三號之七十八 │ │ │├──┼───┼───────┼─────────┼──────┼───┤│ 二 │郭麗沄│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 │無收受││ │ │日晚上八時多許│十三號之七十七 │ │承諾真││ │ │ │ │ │意 │├──┼───┼───────┼─────────┼──────┼───┤│ 三 │蔡美玉│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 │已交還││ │ │日晚上八時多許│十三號之一0一 │ │莊金合│├──┼───┼───────┼─────────┼──────┼───┤│ 四 │李美齡│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 │ ││ │ │日晚上八時至九│十三號之八十三 │ │ ││ │ │時 │ │ │ │├──┼───┼───────┼─────────┼──────┼───┤│ 五 │林玉蓮│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三千元 │ ││ │ │日晚上八時至九│十三號之八十九 │ │ ││ │ │時 │ │ │ │├──┼───┼───────┼─────────┼──────┼───┤│ 六 │鄭錦秀│九十一年一月七│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三千元 │ ││ │ │日晚上十時多許│十三號之八十九林玉│ │ ││ │ │ │蓮之住宅 │ │ │├──┼───┼───────┼─────────┼──────┼───┤│ 七 │郭秋菊│九十一年一月八│麻豆鎮埤頭里五鄰三│二千元 │ ││ │ │日上午八時許 │十三號之八十六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