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 慧 娟 律師被上 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明文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而其立法理由並明載於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後,受讓人當然取得讓與人地位,且其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自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泰公司)受讓其對於被上訴人即台南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嗣更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工程之保固債權,金額共計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資料並經原審法院調查詳盡;且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四之說明中,將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之事實堪認為真正之部分,陳述綦詳在案,上訴人不再贅述,並援引之。
(三)至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及保固責任承擔達成合意,且經訴外人昆泰公司將該事實通知上訴人,其債之移轉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蓋: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就保固期限之約定明文:「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經甲方通知後,重大緊急搶修在二日內,一般修繕在十五日內,‧‧‧若乙方未依期限前來修護時,甲方得逕行動用保固金另行發包,‧‧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保固責任為乙方(即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保固金係為擔保保固責任之履行而約定,但並不當然等同保固責任。
⑵且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於保固期限若發生保固責任,原
則上係由承作人(即契約當事人)負擔;倘承作人不負擔,可逕行動用保固金,惟保固金不敷所用,則仍由承作人及保證人補足之;是以依上開之約定可窺得,保固金之動用只有在承作人不負擔保固責任之情形下始得動用,並非謂保固責任一發生即以保固金處理;簡言之,若保固責任未發生,當然無動用保固金之問題,而即便保固責任發生,若承作人有為修復,亦不一定會動用到保固金;由此可見保固金係一附有負擔之債權,係為保固責任而存在,但不等同保固責任。
⑶又保固責任係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保固金債權係單獨為擔保訴外人昆泰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固責任發生而不履行保固責任時而存在,二者並非同一契約之事實,復可從同條合約後段之規定窺得真實;按該合約後段於建築物之保固期限分為二,即就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地板之滲透及開發工程等部分,明文規定保固期間為一年;而就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水塔、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則明文保固期限為五年。從而倘認保固金之權利與保固責任不可分離,按理保固金之領回期限則應約定為五年而非一年;否則一年期限到,第三人領回保固金後,是否即可不負擔保固責任。反之若第三人基於契約之約定對於承攬之工程建築物尚需擔負五年之保固責任,則足可斷定保固金債權為一附有負擔之債權,與保固責任必不等同。
⑷保固金之性質與房屋之押租金性質相似,按押租金之性質係為擔保承租人對出
租人之債務而存在,惟其功用係在債務人拒絕履行對出租人之債務時始可動用;設若押租金不夠用時,承租人仍需負擔未履行之部分,並非謂動用押租金即可免除債務,顯見二者之債權性質確屬相同。
⑸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因擔保承租人債務而收受
之押金,未經給付於租賃之受讓人者,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之要旨所示,可知押租金債權係可離於租賃物而單獨存在者,從而保固金債權既與押租金債權屬同性質,當可離於保固責任而單獨存在、單獨讓與甚明。而此等事實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即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二行)中之陳述亦肯定該保固金契約與承攬契約為二個獨立之契約,則保固金契約與承攬契約既為獨立之二契約,應無不能分離之理由。
(四)另保固金契約與承攬契約之間,究屬「附有負擔」之債權,抑或是「讓與擔保」之性質,上訴人之論點係為附負擔之債權,然被上訴人否定之;茲將爭執理由說明如后:
⑴前已述及,上訴人並不否認保固金契約係為保固責任而存在,但是保固金契約
卻無法完全含蓋所有保固責任,此從該承攬契約中尚有保固五年之約定足稽。原審判決若認保固金之法律性質應屬讓與擔保之性質,則於保固期限屆滿一年,保固金發回後,所餘保固責任之擔保性質為何?從保固金於一年後,即可領回之約定,可獲知該保固金契約確係屬承攬契約保固責任之擔保債權甚明。
⑵再從反向觀點來探討本件保固金債權之性質,即設若訴外人昆泰公司今天所讓
與上訴人者,僅為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且該保固責任之承擔並不為被上訴人反對,則於保固期滿時,上訴人是否有權可以主張領回該保固金?倘結論是可以,始有主從契約之關係,惟此之認定似無依據;按該工程承攬合約係由訴外人昆泰公司與重源公司共同簽訂,而保固款之領回係規定在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二項之部分,是依合約之精神,上訴人即便承擔了訴外人昆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應並無領回該保固款之權利。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二契約有主從關係,顯非的論。反之,揆諸該合約第十七條明文:工程保固為承攬人之責任,若承攬人未依限前來修繕,定作人得逕行動用保固金另行發包‧‧‧之約定,並未規定承攬人不得將保固責任讓與他人(即由他人來承擔債務),故依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將保固責任讓與他人承擔並無違約,而前已述及依合約之精神,承擔人又根本無法於承擔債務後,當然取得領回保固金債權之地位,則依上述之情當可推知,該二契約間並無所謂「主從」之關係,乃彰彰甚明。⑶就本件保固金債權,原審既為無不得讓與之認定,則參照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原判決謂買受人吳輝顏、楊明安將其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且其權利讓與實包括交付價金債務之承擔在內,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云云,即有未合」之判決要旨,可證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有失依據。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昆泰公司並非單純將該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其所讓與者為「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同時併存之債之移轉之合意,保固金債權與保固責任不可分離云云。惟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保固金債權與保固責任分屬不同之二合約,而保固金債權又非具有不得讓與之性質;質言之,保固金債權之讓與性即不容否認。而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者,非經債權人之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揆其立法意旨係在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而本件之保固金債權既與保固責任分屬不同之二合約,則即便債權人對於債務承擔之部分不承認,究其性質,實不至於影響另一保固金債權之讓與性。況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實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固然被上訴人有權拒絕上訴人公司承受訴外人昆泰公司對伊之保固責任,但對於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保固金債權讓與之事,實無權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被上訴人辯稱二者為併存之債之移轉契約,應經債務承擔之債權人承諾,始生債之移轉效力云云,實無依據,且原審之認定亦與法令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合約保證書、昆泰公司跳票及剪報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提出合約保證書、工程承攬書、請款說明書、和解書及公證書等文件影本,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按前開文件不過僅能說明訴外人昆泰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帳款之情形,尚不能據以證明訴外人昆泰公司有將系爭保固金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和解書僅協議訴外人昆泰公司於取得保固金後,同意以之返還欠款而已,並未達成將系爭保固金直接讓與上訴人之合意。從而,倘上訴人不能提出更進一步之證據,證明渠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則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另以訴外人昆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主張,昆泰公司業已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保固金之讓與云云;惟前開函文是否確為訴外人昆泰公司所出具,已有疑問,且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該函所稱之負責人為陳俊源,與訴外人昆泰公司訂定工程契約時之負責人蔡榮泰亦不相同,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縱認訴外人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形式上為真(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該函之真意,亦係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按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所示,即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則前開函文亦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保固責任及保固金一併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此觀諸前開函文說明二:「‧‧自即日起本工程之保固責任移轉由該公司(指上訴人)全權負責,日後相關事宜請直接與該公司聯絡」,說明三:「原由 貴處所保管之保固金亦當由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可知;從而,前開函文之真意,主要係主張渠已無力履行保固責任,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保固責任移由上訴人負責,隨附表示因保固責任既由上訴人負責,保固金亦當由上訴人領取云云;換言之,倘若僅係將保固金移轉與上訴人,而勿庸上訴人承擔保固責任,則自非訴外人昆泰公司之真意。且上訴人前揭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示內容,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保固責任及保固金權利同時移轉,並非僅為債權讓與,此觀諸函文說明三:「‧‧昆泰公司業已同意函請 貴處將保固金移轉債權給予本公司,同時由本公司擔當保固責任」等語自明,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粉飾前詞。而前開函文之請求既經被上訴人拒絕,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與保固金得分別成立,自係曲解前開函文之真意,亦與實務之見解不符。
(四)再者,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之真意,保固金與保固責任係屬不可分,此觀保固責任與保固金係同列於工程承攬契約中,足見訂約者有意將二者視為不可分之契約一部分。又工程承攬契約中,保固責任固分為一年及五年,惟此不得作為保固責任與保固金係屬可分之論據,而應依立約者之真意解釋為:在保固責任一年內,保固責任與保固金係居於不可分之關係,僅於保固責任屆滿一年後,保固金擔保責任消滅而已。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保固金與保固責任係屬可分,惟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可知,探求是否應得契約他方承認,主要係應依當事者之真意論之;而如前所述,縱前開訴外人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形式上為真正,然訴外人昆泰公司之真意,亦係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而非僅將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已;從而非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換言之,依前函之真意,自係指當保固責任有效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同時,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始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因此,實際上保固責任既未為上訴人合法承擔,則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自亦未能移轉予上訴人,其理明矣。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准予備查成立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一案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僅是名稱之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變動,不影響其當事人主體之地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乃屬同一主體,其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變動,僅係名稱之變更,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院臺科字第○九一○○六七四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不在此限;另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陳稱因本件工程保固金債權結餘款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至其金額為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故上訴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因其承包昆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之系爭工程有關整地及道路、管線、排水等工程部分,嗣完工後昆泰公司共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總計三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而因訴外人昆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之系爭工程有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訴外人昆泰公司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務,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乙事;而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認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確已取得訴外人昆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本於保固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固款之結餘即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被上訴人否認昆泰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保固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否認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之形式上真正。況縱認訴外人昆泰公司前揭函文形式上為真正,惟依該函之真意,亦係將其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則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將保固契約移轉,且訴外人昆泰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亦來函表明原擬將保固責任及權利轉與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未同意而撤銷其前揭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之表示內容,並要求被上訴人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之真意,保固金與保固責任係屬不可分之契約一部分,昆泰公司縱有讓與之真意,亦丁認包括保固責任在內;從而依法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此之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故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因其承包昆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之系爭工程有關整地及道路、管線、排水等工程部分,嗣完工後昆泰公司共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總計三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另訴外人昆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之系爭工程有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保固金債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保固金擔保期間屆滿後,該保固金結餘款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金額為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南三字第○九一○○一二七七○號函、合約保證書、工程承攬契約、和解書及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三、七十八至九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因承攬被上訴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系爭工程,為擔保保固責任所所繳付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之事實,自已發生保固金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滿,上訴人自得就此保固款債權而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之事實,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訴外人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昆泰字第○七七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南三字第○九一○○○五六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七至八、十五頁);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曾就昆泰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系爭工程,為擔保保固責任所所繳付之系爭保固金債權達成讓與之事實(此僅就保固金債權讓與部分而言,惟並非認定係屬單純之債權讓與,另詳後述),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訴外人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昆泰字第○七七號函及元律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元律字第九○○六二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自屬真實。另上訴人係擔保訴外人昆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工程履約之保證廠商,且係分包承攬系爭工程之整地及道路、管線、排水等假設工程之分包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訴外人昆泰公司因本件分包工程,共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另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合意由訴外人昆泰公司就上訴人因分包前揭整地及道路、管線、排水等假設工程並已完成驗收,而應由昆泰公司(即名義人)領取之工程款二千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於至法院公證之翌日交付予上訴人,且雙方亦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合約保證書、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與昆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共同會帳之請款說明書、和解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九、九十至九十四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昆泰公司就系爭工日始可領取之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保固金已成立和解書,並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確有合意要將保固金給付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系爭工程後,因營運發生困難,無力承擔系爭工程後續之保固責任;又因上訴人係本件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訴外人昆泰公司乃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就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於保固期限屆滿後,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並由上訴人負責全部之保固責任乙情,則有訴外人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七號通知函、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源函董字第九○○四○一號通知函及元律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元律第九○○六二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揭訴外人昆泰公司所出具之函文以觀,其上內容已載:「主旨:申請移轉保固責任及權利。說明:但因本公司近年營運發生困難‧‧‧自即日起本工程之保固責任移轉由該公司(即上訴人)全權負責,日後相關事宜請直接與該公司聯絡。原由 貴處所保管之保固金亦當由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後,曾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南三字第○○三九六五、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由公道法律事務所回復,發文表示不予同意移轉工程保固責任及權利,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南三字第○九一○○○五六五五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五頁);因此訴外人昆泰公司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另以(九○)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移轉保固責任及權利乙事,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昆泰公司(九○)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三八十頁)以察;顯見前揭以訴外人昆泰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昆泰字第七七號所發之函文若非屬真正,則衡諸常理,訴外人昆泰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發文表示不予同意移轉工程保固責任及權利之函文時,豈會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另以(九○)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與上訴人間有關移轉保固責任及權利乙事;而此則益徵該通知函文係屬真正,應無疑義。
(三)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及保固責任分屬二個不同之契約,被上訴人縱拒絕上訴人承受昆泰公司之保固責任,然對保固金債權讓與部分,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將此保固金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拒絕云云;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保固金與保固責任係屬不可分,且昆泰公司上開通知函文之真意,係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從而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之移轉約定,於通知被上訴人後,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已。經查本件債之移轉約定係於訴外人昆泰公司無力承擔系爭工程之後續保固責任,上訴人始基於前揭和解書內容之約定,及本身係系爭工程保證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之故,乃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達成移轉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及讓與該保固金債權合意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提出前揭合約保證書、公證書及通知函各一份為證,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通知被上訴人之前揭函文所示,其中①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昆泰字第○七七號函說明中已明確表明:「因本公司近來營運發生困難,已無力繼續承擔本工程之後續保固責任,因此為避免保固期間發生問題,本公司特與本合約保證廠商『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取得該公司同意,自即日起本工程之保固責任移轉由該公司全權負責,日後相關事宜請直接與該公司聯絡。原由貴處所保管之保固金亦當由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或改由其提供有價證券擔保之‧‧‧」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七至八頁)。②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源函董字第九○○四○一號函亦載明:「現因昆泰公司營運上發生財物周困難,昆泰公司業已同意函請貴處將保固金移轉債權給予本公司,同時由本公司擔當保固責任」等情在卷(原審卷第十頁)。③上訴人委請「元律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元律字第九○○六二九號函中復載明:「昆泰公司為求能負責貴處之保固責任,乃與重源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該工程之保固金債權讓與重源公司,此外則要求重源公司基於合約保證商之地位,承擔該公司對貴處工程之後續保固責任。重源公司亦允為之」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④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昆泰公司嗣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撤銷內容復謂:「撤銷原擬轉讓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固責任及工程保固金權利」等語在卷(原審第三十八頁);則綜觀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移轉約定及訴外人昆泰公司撤銷函之內容所示,其上記載均包括「保固金債權」及「保固責任之移轉」;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訴外人昆泰公司希望上訴人能就保固責任全部負責,上訴人基於係本件工程履約保證廠商,本有負連帶責任之義務,遂允其所請等情,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之民事狀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以觀,顯見本件上訴人係以保固金債權與保固責任一併移轉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應無疑義,且堪認定。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為保固金債權與保固責任分屬不同二契約之主張,顯與前揭通知函文係保固金債權與保固責任一併移轉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再者,依前所述,本件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之約定(包括和解書及前揭函文),應認除由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外,並同時承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究其性質當屬契約承擔,而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自非經他方(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南三字第○九一○○○五六五五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轉移本件工程保固金之權利義務,有前揭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五頁),則上訴人與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和解契約(權利義務)承擔,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通知被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尚於法無據。至上訴人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所具之另份和解書(原審卷第九十三頁),雖其上記載:「甲方(即昆泰公司)就乙方(即上訴人)分包且以保固完成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工程》工程款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甲方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給付乙方」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係受讓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與保固責任,亦即係就保固金債權與保固責任一併移轉,則如前述;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因其承包昆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之系爭工程有關整地及道路、管線、排水等工程部分,嗣完工後昆泰公司共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總計三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而因訴外人昆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之系爭工程有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訴外人昆泰公司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務,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乙事;而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認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確已取得訴外人昆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本於保固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