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李 金 樺 律師周 欣 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除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向銀行、農會借款七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外,餘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均已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實屬無據。
(二)系爭買賣標的已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並已領取該借款金額,應於買賣總價中扣除,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無異於命上訴人重複給付買賣價款,實有未洽。
(三)上訴人未能依約向銀行變更借款人名義,應屬債務是否完全給付之爭議,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再次給付價款,退而言之,上訴人買受取得之系爭土地,既仍為銀行貸款之抵押擔保,銀行自得依法拍賣抵押物取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已向銀行還清借款,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於法於情理,被上訴人均無重複請求土地價款之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所領取之借款金額,應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無異於命上訴人重複給付買賣價款云云,惟查: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問,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亦可資參照。
㈡而本件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縣○○
鄉○○○段後庄小段四六六號、四六七號、四六八號、四六九號、四七0號、四七一號、四七二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訂明除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先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另一部份之價款給付方式則由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即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二筆,於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之借款一筆,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至於剩餘之尾款則須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七日內付清。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給付價金債務,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代償借款之方式為之。詎料,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七筆土地筆全數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未依約向中國農民銀行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代償借款,致被上訴人遭右開銀行催繳借款,方知上情。
㈢承上,上訴人取得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後,迄今僅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即
於簽約時給付三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給付尾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尚不及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十。職是,剩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揆諸右開法律及判例見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給付價金義務自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抗辯其重複給付,顯無可採。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係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受有右開銀行之借款則係基於與右開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負有任何債務,與右開抵銷之規定顯有未合。況系爭七筆土地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設有抵押,故上訴人方得以低於市價之總價購得該七筆土地,今上訴人卻又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不利益應於買真價金中扣除,顯無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所領取之借款金額,應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顯於法無據,殊不值採。
(二)再者,被上訴人一生奉公守法,信用紀錄一向良好,今卻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信用破產,又喪失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實受有極大之損害,反觀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占有使用該地二年餘,待土地之價值因其不當使用而價值減半後,才主張其不再履約,其願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與誠信相違,亦與法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自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原審認事用法甚為要適,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付命令影本一件、銀行催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向其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約定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三十五萬元,第二次款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先前向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借款(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及廿三萬二千元)、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本金二百八十萬元)之三筆借款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以抵付價款,尾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加上開借款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支付利息之期間發生之利息十萬零三百三十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支付完畢,特約條款約定三個月內變更債務人名義,並辦理借新還舊。詎被上訴人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子女張福源、張福凱、張淑玲名下,上訴人竟僅按時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初,又因上訴人債信不良,上開銀行、農會均拒絕上訴人借新還舊以變更債務人名義,致被上訴人遭上開銀行、農會催討償還,計尚欠本金七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云云。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標的先前已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已領取該等借款金額,應於買賣總價中扣除,且上訴人已支付定金及尾款完畢,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無異於命上訴人重複給付買賣價款。又上訴人未能依約向銀行變更借款人名義,應屬債務是否完全給付之爭議,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再次給付價款,退而言之,上訴人買受取得之系爭七筆土地,既仍為銀行貸款之抵押擔保,銀行自得依法拍賣抵押物取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已向銀行還清借款,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於法於情理,被上訴人均無重複請求土地價款之理由等語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二張(見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第一四九九六號卷第四-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見原審卷第七一-八五頁)、貸款餘額證明書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六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但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定金及尾款完畢,其餘款項係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先前向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之三筆借款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以抵付價款,上訴人嗣未能依約向金融機構變更借款人名義,應屬債務是否完全給付之爭議,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再次給付價款,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無異於命上訴人重複給付買賣價款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三、經查,系爭七筆土地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前,已由上訴人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抵押借款在案,有系爭七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七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辦法約定:㈠簽約同時即交定金三十五萬元,㈡第二次付款雙方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借款及朴子市農會借款本金由承買人(即上訴人)代償抵付價款。借款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由承買人負責繳納,以前由出賣人自行負責,㈢尾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七日內付清。特約條款:出賣人甲○○向農銀及朴子巿農會借款由承買人乙○○負責繳納清償,並約定三個月內變更債務人名義,並辦理借新還舊(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九六號卷第四、五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承買人之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及尾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原借款所生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利息十萬零三百三十元,合計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予被上訴收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五、六三頁)。嗣金融機構對上訴人之債信有質疑,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朴子巿農會均拒絕上訴人借新還舊,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七筆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人姓名自被上訴人名義改為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自九十年四、五月起未繳納上開抵押借款之利息,有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清單、放款利息單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六十、六一、六四-六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按時負責繳納本件抵押借款利息,亦未依約辦妥抵押借款名義人自被上訴人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查依兩造之上開買賣契約付款之約定,上訴人已將定金及尾款支付予被上訴人收訖,已如前述,上訴人尚未履行者為第二次付款之「雙方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借款及朴子市農會借款本金由承買人(即上訴人)代償抵付價款。借款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由承買人負責繳納,以前由出賣人自行負責」,核第三人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及朴子市農會於兩造之買賣契約中屬於得享受利益之人(基礎原因事實係先前由被上訴人向該二金融機構為抵押借款尚未還清),則依該約定及上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朴子巿農會為給付,難認被上訴人得逕請求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為給付;而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巿農會則依約應可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但查,被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變更兩造買賣契約上開之約定或撤銷之,即於原審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直接向其給付,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問,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之適用。然查,本件情形與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指之情事不同,自不能援用。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二次付款之約定應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已論述如前,則在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前,其無逕向上訴人請求直接向其給付之權;至於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變更債務人名義並按期繳納利息,致被上訴人被追償認名譽有受損等情,乃被上訴人是否能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關係,得如何主張其權利或求償之另一事件,非被上訴人本件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依據,原審未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未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