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⑴凃禎和律師
⑵郭寶蓮律師被 上訴人 Rohrer Bros.,Inc羅益蔬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Gary M訴訟代理人⑴李文禎律師
⑵黃如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美金叁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元;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出貨十
一次,除號碼PJX014、PJX015之發票各短少美金六百四十元、三百三十五元外,其餘各次發票出貨總價均與上訴人上開所匯金額相符。且參之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書寫之《結算單》{即《對帳單》-下同}亦記載其短付美金金額各為六百四十元、三百三十五元等語。
㈡上訴人自書之《結算單》已載明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一日止,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蔬果價金合計為美金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且其各次出貨應付金額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額相符。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之供詞。
㈣被上訴人交付之蔬果固有部分瑕疵‧‧‧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對帳後,自
書其應付之價金經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蔬果有瑕疵部分之金額後,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附卷足佐,足證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事由為據。然原審判決以前開事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侵害上訴人權益至鉅。
(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之蔬果貨款,略以其提出之《發票》、《載貨證券》、《傳真文件》、《結算單》及〈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惟上開證據之證據力顯不足以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系爭貨款,自應就其所舉事實詳予舉證,並能證明為真實,方為適法,否則所請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訴狀〕載「被告品佳翔有限公司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間開始,向原告購買蔬果,初時數次,被告於收取貨物後,均隨即付款之方式,‧‧‧,旋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起開始增加進口數量,對貨款則開始採取拖延支付之方式,總計八十九年九月之買賣價金達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二美元,債務人僅支付其中之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美元,積欠金額達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點二美元,八十九年十月份至當月二十日止之買賣價金為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四點六美元,則分文未付,合計積欠之金額達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等語,依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主張,上訴人並無積欠八十九年八月間之貨款,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份貨款九百七十五美元,略以系爭《結算單》為據,而原審判決所載「參之被告自承為其書寫之對帳單亦載:其短付美金金額各為六百四十元、三百三十五元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為誤解,蓋查閱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任何上訴人自承情事,且觀系爭《結算單》九月十三日,明確記載「短缺」而非「短付」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尚短缺計九百七十五美元芹菜未履行,原審採認顯然違法。且由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金額,即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美元加上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四‧六美元,總計應為四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四‧八美元,被上訴人卻記載為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八美元。
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貨款,首應確認者應係系爭蔬果之價金為何?如何
計算?有無買賣雙方確認之價格表?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INVOICE),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竟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負責人簽署,等同無價值之證券,且並非雙方訂貨確認價格之文件,甚此《發票》金額為被上訴人為拼湊上訴人業已給付之貨款暨上訴人傳真請求損害《結算單》上之金額而虛擬製作,此觀國際貿易蔬果買賣鮮少以美元(分)作為計算價格之單位,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發票》竟有16.25、16.95、11.25、9.25美元(分)之單位價格,顯有不實。再觀任何一宗國際貿易蔬果買賣,必有買賣雙方確認蔬果種類、數量、價格之文件,上訴人因白河地區大雨淹水,水深及腰致辦公室倉庫相關文件毀損遺失,但賣方即被上訴人必有雙方確認買賣價格之文件,今被上訴人故不提出,亦可證其事後製作之《發票》虛偽不實,為明事實真相,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貨款之訂貨確認價格文件,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本件請求貨款顯無理由。
㈣兩造買賣標的內容、價金,應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訂購單》或正式之《商
業發票》,本案經鈞院函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所得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商業發票》記載之貨品金額,應為本件兩造交易之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捏造之發票金額,要無足採。
㈤系爭《載貨證券》僅有貨物數量之記載,並無價格之登載,顯難作為本件請
求之依據;再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訴理由狀〕證二號所附《傳真文件》詳載「‧‧‧解決我們十月份到貨出問題之櫃子,‧‧‧看你們要求賠償多少,我們當面做決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坦承系爭蔬果確有瑕疵,而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因產地盛產,竟將國內滯銷劣品外銷給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連續進口之農產品品質差,乃電告並傳真請被上訴人停止一切出貨,以免發生糾紛損失,惟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電話及傳真要求停止裝貨,仍繼續安排裝貨,並電告上訴人安心銷售,能銷售就賣出,未能售出就丟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失會完全負責云云,嗣被上訴人至台灣發現貨品嚴重瑕疵,即偽稱欲向產地農場請求損害賠償以補償上訴人,故取走上訴人當時所持有之《公證證明》及《照片》證據,顯違商業誠信,此自〈華夏公證公司〉{即〈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事後寄予上訴人之鑑定報告,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貨品,確實有嚴重瑕疵,此部分亦為原審所肯認,被上訴人一再空言否認瑕疵,實不足採。
㈥系爭所謂之《結算單》,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蔬果確有瑕疵,經上訴人反應
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列所有損失金額(含關稅等所有損害)而製作,被上訴人稱其要以此《結算單》向產地請求損失,嗣再與上訴人會算補償金額,而系爭《結算單》所結算者,係損失金額(加上關稅等所生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所短付進貨量折合之六四0美元、三三五美元;易言之,「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美元」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因此,系爭《結算單》之金額實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非必然如被上訴人所言皆與蔬果瑕疵比例相符。且按上訴人提出此《結算單》請求損害,係前後連續二紙,第一紙載明成本分析計算依據並提及「請求損失」字句,詎被上訴人故不提出第一紙《結算單》,原審亦未詳查,遽認上開《結算單》為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二紙《結算單》,以明真相。又上訴人作成該《結算單》後未久,被上訴人即來電表示希上訴人給付四萬美元,以結算尾款及瑕疵問題,上訴人為免糾葛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四萬美元,詎事後被上訴人毫無誠信,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一再來電,要上訴人再貼補其三千美元,上訴人無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匯三千美元,認可完全終結糾葛,孰料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因水災相關買賣資料遺失,遂將每筆損失金額,硬拼湊為銷售金額,反倒果為因指稱其《銷貨發票》與《結算單》金額相符,實顛倒事實;再者,任何一宗國際貿易交易,均以《商業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而《商業發票》上若無出賣人之簽署等同無效之《發票》,被上訴人指稱「發票係訂貨並出貨後,賣方所出具,交易早經確認在前,並無須交易當事人雙方再簽字確認之必要」云云,顯違國際貿易交易,亦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若非心虛,又何需將僅供其內部作業之銷貨憑證,《發票》下方原有之買賣雙方簽名處,故意遮掩去而不談?又系爭《結算單》,被上訴人以金額九百七十五元無法為八整除,認上訴人主張矛盾,然系爭《結算單》明載短缺,顯為數量短少之意,而數量短少非必以整箱計算,蓋整箱蔬果亦有數量短少之情,被上訴人謂為矛盾,亦屬誤解。是原審判決所載「被告自書之對帳單已載明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應支付原告之蔬果價金合計為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且其各次出貨應付金額經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互核亦相符」等語,誠有誤解,蓋系爭《結算單》上之金額係上訴人計算所有損失(包含成本、關稅、規費等費用)而得,嗣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向產地請求損失之依據,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完全係以上訴人之《結算單》金額虛擬製作,原審卻誤認為出貨金額,復未經詳查,即認《結算單》係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所自書其應付之價金經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蔬果有瑕疵部分之金額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並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實有違誤。退言之,系爭《結算單》所載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美元」,不論係原審認定之「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賠償之金額」,皆應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四萬三千美元,原審未查,顯有違誤。㈦原審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
九九三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向被上訴人訂貨美金六十多萬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八元乙節相近,但卻與上訴人事後抗辯兩造之買賣價金為美金二十餘萬元云云相去甚遠」,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因未詳予計算買賣價金,所稱要非真實,且原審法院所稱「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八元乙節相近」顯屬草率,蓋其與偵查筆錄所載之金額(美金)六十多萬,兩者亦相差近十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三百萬元,何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亦有不符之處,上訴人並無自認,原審草率認定,實令人難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是兩造間八十九年八、九、十月間之每次交易內容及進貨時間,我國海關皆有留存紀錄,而每次交易金額如前所述,絕對不可能係被上訴人《銷貨發票》所載之金額,是偵查筆錄所載之金額、交易次數應係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未能及時查明、匆促自承不爭執,其顯有錯誤之處,上訴人當可撤銷。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非絕對,原審法院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誠有未合。
(三)兩造究係如何交易蔬果?品名、數量及單價如何決定?查兩造買賣付款方式係上訴人不定期預付貨款,俟一段期間後再進行結算,是上訴人提出之每張匯款申請單上之金額,實則係預付二至三次進貨之大約金額。每一單位(carton)之買受價格依雙方約定為八美元,至進貨內容則係於每次進貨前被上訴人以電話或傳真大致告知此次出貨明細,俟上訴人於台灣海關實際盤點欲受領之貨品後,方能確定該次進貨數量及總價金。又任何一宗國際貿易蔬果買賣,必有買賣雙方確認蔬果種類、數量、價格之文件,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陳稱:「(兩造買賣交易的情形究竟如何?)上訴人先向我們訂貨,是先出貨,然後再開發票,對造再付款。」等語,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言,本件於被上訴人處必有上訴人購買蔬果之《訂貨單》,《訂貨單》上必有蔬果種類、數量及價格之記載,被上訴人若有系爭貨款存在,自可提出上訴人之《訂貨單》,即可明事實原委;按被上訴人既於訴訟中主張是「上訴人先向我們訂貨」,則此《訂貨單》被上訴人顯有提出之義務,而因系爭《訂貨單》為本件貨款結算之重要依據,且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自應提出,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則本件貨款請求,應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自認係其開《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為付款,則被上訴人究係開立何種《發票》?又係如何送達上訴人?因《商業發票》上應有買賣交易蔬果種類、數量及價金之記載,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發票》,並無公司、負責人之簽章或印文,應僅為其內部之銷售憑證,與所謂國際貿易交付買受人之《商業發票》究有未同,被上訴人既稱有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系爭《發票》作為依據,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會有二種不同格式之《發票》,純屬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問題云云,顯不足採。基上,系爭《訂貨單》、《發票》為本件貨款結算之重要依據,且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蔬果買賣之《訂貨單》,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則本件貨款請求,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INVOICE》,皆屬臨訟捏造,上訴人堅詞否認:㈠上訴人須有賣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提單》、《產地證明》、《檢疫證》、
《重量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方得於海關領取貨品,每一次進貨之確實時間及上開提領文件正本皆留存於海關處,絕不可能造假;且觀每份《商業發票》與被上訴人傳真至上訴人公司之《出貨明細》上皆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名以示負責,益徵兩造交易之金額、數量,確實係以《商業發票》記載為據。
㈡詎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匯之每筆金額,偽造每批貨之《銷貨發票》,並稱
「系爭銷貨發票上之金額與上訴人匯入之每筆金額相符,故實際單價及總價應以每張『銷貨發票』所載金額為據,是上訴人尚積欠其四十幾萬美元之貨款未付」云云,惟上訴人從未收受過任何由被上訴人傳真或海關交付之《銷貨發票》,且所提之《銷貨發票》未曾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亦未曾交付上訴人或寄存船公司,顯係其片面虛擬,原審不察,僅以系爭《銷貨發票》上之金額與上訴人匯入之每筆金額相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忽略系爭《銷貨發票》之真實性,原審認定事實誠有違誤。甚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交易,僅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進口之青花椰菜九百六十箱(實際數量九百十二箱)一筆,絕無被上訴人所稱之PJX007、PJX008‧‧‧PJX015之九次交易。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答辯二狀〕所附「證一號」數紙傳真,詳其
內容,多與訂貨明細無關,僅屬平時雙方交涉細節,絕不可能係兩造間所據之訂貨明細。再者,兩造事前雖約定交易數量,但被上訴人因委由產地裝載出貨,實際確實之出貨量,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往往須待貨物入關開櫃始悉實際數量短少,此乃約定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原因;而被上訴人多次於貨物裝船後,即傳真提單等資料,要上訴人預付貨款,此乃上訴人一次匯款而支付二、三次貨款之原因;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蔬果,因屬國際貿易,於國內須負擔極高關稅,加上國內運費、冷凍倉庫租金管理費、雇工搬運費及其他銷貨成本費用,總成本費用極高,是不容國外客戶出售之蔬果有任何瑕疵,否則將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失,故兩造交易均以每箱美金八元計算,並言明日後交付之蔬果若確無瑕疵,再另行商議補償,本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蔬果瑕疵斑斑,致無補償問題,且兩造之交易價金,應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商業發票》,即每箱美金八元計算。
㈣按被上訴人提出之《INVOICE》,其抬頭雖謂給上訴人「品佳翔貿易有限公
司」,惟觀其《INVOICE》下方,出賣人處並無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簽署,買受人處更無上訴人簽回之字跡,顯非買賣雙方確認之文件,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發票》,今被上訴人故將《INVOICE》買賣雙方簽名處,去而不談,顯心虛不實,是被上訴人以其事後偽造之《INVOICE》作為請求貨款之依據,要無理由。
㈤兩造買賣標的內容、價金,應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訂購單》或正式之《商
業發票》,本案經鈞院函查〈高雄關稅局〉所得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商業發票》記載之貨品金額,應為本件兩造交易之金額,且美國法規定出口商須於《商業發票》簽名處上簽字,方為有效,始得作為請款依據,是被上訴人一再以其單方面捏造之《發票》金額作為依據,並以其與上訴人匯出款項相同為由,實不足就此認定係兩造間合意之價金,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㈥被上訴人一方面坦承系爭海關之《商業發票》形式不爭(即對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簽署形式不爭),一面卻辯稱係【林碧玉】應上訴人要求簽署供報稅之用,誠有矛盾,且系爭報關之《商業發票》為國際貿易相當重要之交易憑證,豈容讓公司職員隨意書寫,被上訴人所言,違背情理,不足為採。
(五)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銷貨發票》,金額要屬不實:㈠系爭《銷貨發票》上,被上訴人偽造金額顯屬過高,與市場交易行情不符。
以其起訴所附之發票號碼《PJX025銷貨發票》為例,其上載明「九百六十箱加州花椰菜,每箱(carton)十六‧二五美元,總價一萬五千六百美元」,換算後一箱即高達新台幣五0九‧六八元(參酌載貨證券上PJX025進貨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之匯率三一‧三六五元),惟查上開貨品一箱扣除箱冰重量、紙箱、青花椰菜之實際重量約等於八至八‧五公斤,是倘依被上訴人《銷貨發票》所載之花椰菜進貨價格每箱新台幣五0九‧六八元,加上關稅約每箱一一四‧六元(每一貨櫃之關稅約台幣十一萬至十二萬,暫以十一萬元估算,除以九百六十箱)、自冷凍庫出貨至大盤商每箱運費二十元、承租冷凍庫每箱租金約二十五元、出貨前每箱須加細冰費用(包括工資)約八元、請工人下貨至租庫之工資每箱約須五元,暫不計入其他銷貨成本(如每次進貨國外聯絡電話傳真費約須三千元、每櫃會計記帳費二千元、自高雄港至租庫廠拖車費每櫃八千元、營業稅、綜合所得稅),每一箱加州花椰菜成本即高達六八二‧二八元,然上訴人(進口商)賣給大盤商之價格一般約新台幣五百三十元至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平均一箱可獲之純利潤約新台幣二十元爾(市場交易價格可詢問一般農產大盤商即可知悉),益徵被上訴人《銷貨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顯非真實,原審之認定誠與事實暨經驗法則相悖。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四千四百美元、同年九月六日匯款
一萬四千四百美元、同年九月十一日匯款一萬三千四百四十美元,共四萬二千二百四十美元,係支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八日進口(共六次)之蔬果貨款,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每筆匯款金額,硬拼湊為單次進口之蔬果金額,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並未經買賣雙方簽署確認,且所列蔬果每箱金額竟有美元幾分為單位,如十七‧四五美元、十六‧九五美元、十六‧二五美元,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為拼湊金額,竟有同日、同週、同月價格數變之情,如:
⑴發票號碼PJX021(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號加州芹菜每箱十九美元、
號加州芹菜每箱十九美元;⑵發票號碼PJX027(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號加州芹菜每箱十七‧五美元
、號加州芹菜每箱十七‧五美元;⑶發票號碼PJX044(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號加州芹菜每箱十五美元、
號加州芹菜每箱十五美元;⑷發票號碼PJX025(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加州花椰菜每箱十六‧二五美元
;⑸發票號碼PJX029(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加州花椰菜每箱十六‧九五美元
;⑹發票號碼PJX031(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加州花椰菜每箱十三‧六美元;⑺發票號碼PJX038(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加州花椰菜每箱十七‧四五美
元等等;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INVOICE》,均為事後捏造。
㈢被上訴人提出〈工商時報〉之《國際穀物行情表》及《農產品進出口查詢資
料表》,指出單價算計至美分為常有之事,惟上開《國際穀物行情表》所指穀物與本件標的蔬果並不相同,《農產品進出口查詢資料表》其重量單位為公噸,且為單月總重量,與被上訴人所列蔬果每箱以美元分為單位,亦有未同,另所提《未發酵綜合蔬果汁及飲料》,與本件標的為蔬菜水果,亦難論擬。
㈣被上訴人稱「同一蔬果商品,因品質不同,同日之交易,均可能出現不同之
交易價格。即使同一蔬果商品,於同日之交易亦有可能出現價格上之波動」等語,顯故混淆事實,蓋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係大宗蔬果買賣,且本件交易時期,正值美國蔬果大量收成時期,鮮有價格波動情形,而本件買賣交易並無所謂「同一蔬果,品質不同,價格不同」之情,蓋上訴人所買受者皆為同一種類、同一等級者,甚同日交易,豈有購買同一卻不同品質蔬果之理?被上訴人另以《2000年六六滿國際有限公司明細表》,認雙方交易價格並非以每箱八美元計算,實有違誤,蓋系爭《明細表》之「進口總價格」,並非購買價格,而係包含倉庫租金管理費用、雇工費用及其他雜支等,被上訴人指為購買蔬果價格,並非事實,更可證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成本雜支費用,硬拼湊為《發票》價格,虛偽不實灼然至明。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蔬果種類、數量、價金,均有不實,上訴人皆否認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呈報狀〕,以「被上證九」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傳真,要無足採,蓋「被上證九」內容並無訂貨明細,即無蔬果種類、數量、價金,何能認為買賣交易內容?被上訴人若指上訴人以傳真訂貨,於本件訴訟自可提出所有訂貨明細,以確認本件買賣標的價金,以明事實真相,否則所言皆無理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證十」,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要求降價或討論價格,及「被上證十一」明細表載有每櫃每箱貨品之單價,認上訴人所謂每箱一律以八美元計算與事實不符等語,亦無足採,蓋兩造交易原則以每箱美金八元計算,言明日後交付之蔬果若確無瑕疵,則再基於誠信另行貼補,非謂皆不得談論價格,矧前開傳真屢提及品質不好、發霉、腐爛嚴重等情,上訴人要求降價以補償損失,均屬合理;另「被上證十一」與「被上證十五」,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以「被上證十二」,稱該傳真中載有支付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編號,足見上訴人支付貨款,均係以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為據云云,亦無理由,蓋自進口海關資料中所附之《商業發票》,即有《發票》編號,與被上訴人所謂者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上開指訴,顯為不實。
(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此並無上訴;然上開請求金額,為上訴人堅詞否認。退言之,被上訴人自認總價金為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另於第五十一頁證物中自認收受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匯款,復依被上訴人自書之「被告訂貨及付款明細表」,其亦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美金一萬五千六百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付款美金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美金四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款美金三千元等均不爭,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傳真文件並無給付確定期限,且究指何筆貨款、金額、日期為何均有未明,顯難作為催告通知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遲延日期,何能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貨明細、傳真、買賣價金附表、付款明細表、結算單、被告訂貨及付款明細表(均影本)各一紙、商業發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商業發票影本三紙、發票影本九紙為證,並聲請:
㈠命被上訴人提出⑴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蔬果之《訂貨單》及《商業發票》;⑵系爭《結算單》之第一紙。
㈡向〈高雄關稅局〉調閱兩造間八十九年八~十月進貨紀錄及進口時所附之《
提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單》、《檢疫證》及《重量單》等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之理由之指摘,均無可取,理由如下:㈠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期貨款係採貨到付款之方式,上訴人從未於貨到之前預
付貨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每筆匯款係預付二至三次進貨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項與常理不合之主張,應有舉證證明之責任。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之附表及證據可知,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每筆款項,與每一筆交易之貨款數額恰相一致。再者,雙方之交易非單一貨品,且係長期之交易,雙方實無可能約定不論貨品之種類、品質、重量,一律約定每箱以八美元計價。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由此可謂不攻自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發票》,係屬事後按照上訴人之匯款金額
所偽造。然而,此從上訴人自書,並自認為真正之之《結算資料》所記載,雙方之交易每只貨櫃之貨款數額與《銷貨發票》之記載相符,即足以證明該等《銷貨發票》所載與事實相符,絕非偽造。
㈢上訴人主張以PJX025之《銷貨發票》所記載之交易為例,認上訴人每出售一
箱加州花椰菜僅有利潤二十元台幣左右,作為其推測被上訴人所提之《銷貨發票》所載不實之依據。姑不論上訴人所指之進口稅、規費,其金額為何?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他如:運費、租金、工資、銷貨成本之金額亦均毫無所據,遑論上訴人之出售價格如何,不僅被上訴人一無所知,鈞院亦無法查證其真假。況且,所指每一貨櫃之關稅、運費等,均與上訴人自書之《明細表》所載不符,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無可取。
(二)關於兩造之交易方式及交易之品名、數量、單價如何決定之問題: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訴人先向我們訂貨,是先出貨,然後再開
發票,對造再付款。」等語,是被上訴人並未陳稱有《訂貨單》之存在,上訴人據被上訴人上述之陳述,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提出《訂貨單》之義務,即屬無據。實則雙方之交易,上訴人有以傳真訂貨,亦有以電話訂貨,雙方交易從無正式之《訂貨單》,被上訴人接獲傳真或電話訂貨後,即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價格,有上訴人傳真訂貨之《傳真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報價,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隨即安排出貨,當貨物裝船完畢時,被上訴人會將預先開具之《銷貨發票》(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傳真或郵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貨品時再按《發票》之金額付款。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被上訴人均與《提單》一併交付運送人轉交或郵寄,以供上訴人報關之用。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發票》,係根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並經確認之結果,被上訴人於出貨時,所開具向上訴人請款之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發票》,其中關於交易價格之計算及總價,依下列事證,足以證明為真正:
⒈上訴人自書之《結算單》,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為真正,依此項證據之記載,雙方之交易每次出貨之貨款數額與《銷貨發票》之記載相符。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單》,此項證據雙方就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
執,自當信為真正。而依照每紙《匯款單》記載之匯款金額,均與《銷貨發票》所載之金額相符。
⒊上訴人自書之《明細表》,此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
《明細表》所載雙方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貨日)至同年十月四日之交易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匯率三二‧五元計算,折合美元為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一美元,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出貨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交易金額美金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相符(而其差額一千零三十美元可能係實際匯率與三二‧五有差距所造成),即其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發票》相當。
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訴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雙方交易總金額達六十餘萬美元,未付之貨款為每金三十餘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發票》計算,雙方交易總額約為七十萬美元,未付金額約為四十二萬美元(如扣除上訴人所指瑕疵品,實際交易金額為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三美元,未付金額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美元,與上訴人上述自白完全符合);與上訴人主張之交易總額約為三十萬美元,未積欠貨款;二者相較,上訴人偵查中所供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近。
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傳真中自承積欠貨款,如果上訴人主張之
交易金額為事實,上訴人已無積欠貨款可言,由此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發票》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提單》已載明數量,上訴人收貨後,如有瑕疵或數量不符,應立即請公證單位公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二審以前,從未主張數量有不足,亦未舉證證明,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任何商業上之交易,均不許有瑕疵出現,不獨國際貿易如此,則其與交易雙方約定之單價為何,根本毫無關係,乃基本之常識;而上訴人進口蔬菜水果,所需負擔之成本,與雙方交易之單價為何?邏輯上更是毫無關連,上訴人以之為每箱單價何以約定為八美元之根據,並無理由。既然國際貿易以公斤為計價單位,每公斤有計至美分為單位,則以「箱」為計價單位者,何獨不許,上訴人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每箱單價有計至美分為單位者,與國際貿易慣例不合,上訴人應提出此項「國際貿易慣例」之依據何在?㈣上訴人又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非必然與蔬果之瑕疵比率相符,果
爾,豈不怪哉,請問上訴人該求償之金額又如何計算而來?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三十七萬餘美元後,何故再分別支付四萬美元、三千美元乙節,上訴人迄無合理之說明。
(三)雙方交易之總金額: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交易單價:
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發票》之記載,每筆交易之單價,係雙方事先議定,因時間、產品、品質之不同,每項產品之單價因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每週向伊報價。
⒉交易總金額:
美金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八元。雙方之交易,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銷貨發票》、《載貨證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自書之《結算單》、上訴人自書之《明細表》及上訴人之《傳真》為證。另有上訴人已付款部分之《銷貨發票》及《載貨證券》(提單)、《銀行通知單》影本可證。
㈡上訴人之主張:
⒈交易單價:
不論任何產品、品質為何?雙方之交易單價,一律以每箱八美元計算。因屬國際貿易,總成本極高,不容貨物有瑕疵,故約定每箱以美金八元計價,日後所交之貨物確無瑕疵時,再另商議補償金,本件因物品有瑕疵,故無補償問題,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碧玉】簽名之《商業發票》為證。
⒉交易總金額:
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
㈢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⒈交易單價部分:
⑴參照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明細表》,可知雙方之交易價格,並非以每
箱八美元計算。例如:其中船期十月三日交易之柳丁,明載交易總價為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記載該次交易之價金為一萬零二百八十七美元,依照當時台幣與美元之匯率約為一比三十一點五,二者所載之交易總價,正好相當;如依照上訴人之主張,每箱交易之單價為八美元,該次交易共計柳丁九百七十二箱,其總價為美金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依同一匯率折算則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而非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⑵進口商需負擔關稅、運費、倉租及其他成本,為任何貨品進口商皆有之成本
,且任何貨物之買方皆不容許所受領之貨物有瑕疵,因此,上訴人以成本極高不容貨物有瑕疵為約定每箱八美元之理由,及於無瑕疵時,再另商議補償之原因,不僅邏輯上不通,更欠缺說服力。
⑶上訴人辯稱:《明細表》所載之「進口總價格」,並非購買價格,而係包括
倉租、僱工費用、及其他雜支。依《明細表》所載觀之,報關費用、運費均分別列載,上訴人豈有將倉租、僱工費用、雜支,一併列入進口總價格內,此不僅與常理不合,更與「進口總價格」名實不符。又上訴人所購買者,有同一品名,而不同之品質者,此見諸於《發票》及上訴人之《傳真》即明。上訴人所自書之《明細表》內之「進口總價格」乙項,係雙方之交易總價格,上訴人自行依當時之匯率換算而來。觀之其他之各項成本均逐項一一分別列載,上訴人稱該金額包括倉租、管理費、雇工及雜支,顯與事理不合,更乏證據。
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每星期傳真蔬果之單價給他,經伊簽名,則如
果雙方已約定每箱之單價均為八美元,被上訴人何必每星期以傳真之方式報價。而【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被上訴人報價與交付之貨品不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報價,是事先約定不論貨物種類、品質每箱均為八美元計價之說,應非事實。
⒉交易總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起訴狀中關於交易總額之記載,認依起訴狀之主張,上
訴人積欠之貨款總額為四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四點八美元,被上訴人卻記載為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漏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份積欠之貨款九百七十五美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業經提出準備書狀補充說明。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積欠四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四點八美元,加計八月份積欠之貨款九百七十五美元,共計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金額,應屬正確,於法並無不合。
⑵依上述之《明細表》所載,雙方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貨日)至同年
十月四日之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匯率三十二點五元計算,折合美元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一美元,已超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總交易金額為美金二十三萬餘元甚多,遑論加計同年十月四日以後之交易所得之總金額。
(四)上訴人已付金額及付款時間與方式:㈠已付金額:
⒈被上訴人之主張:美金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
⒉上訴人之主張: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並提出《匯款單》為憑。
⒊上訴人主張之錯誤:
上訴人故意將已付之金額,短列三筆,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之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九月六日支付之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九月十一日支付之美金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如將上述三筆金額加計上訴人主張已付之金額,其總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符。上訴人故意短列三筆匯款之目的,無非在使其主張之每箱交易單價八美元及交易總金額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相近。
㈡付款時間及方式:
⒈被上訴人之主張:先出貨再付款,詳如《裝船、到貨、付款日期對照表》所載之出貨及付款日期。
⒉上訴人之主張:
出貨前先預付貨款,收貨後再結算。於鈞院審理中則主張上訴人不定期預付貨款,一段時間後再進行結算,須待海關盤點受領貨品後,方能確定進貨數量及總價金,被上訴人多次於貨物裝船後,即要求預付貨款,並提出〔證三號〕為其主張之依據。
⒊上訴人主張不實,理由如下:
⑴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則必能自上訴人已付之金額中推算出,何筆款項係預支
哪一貨櫃或哪一筆交易之用,且每一筆匯款均能單獨與相對之交易比對,而非將三筆貨款合計後,再與六個貨櫃之貨物數量比對。
⑵上訴人於〔證三號〕中,自行編造每次進貨之「實際數量」乙欄,並未提出
其何以收到之貨物數量與載貨證券所載「數量」不同之根據,則其據以比對已付款金額與相對應之交易,其基礎已不存在。
⑶上訴人每次付款之金額,如非一次進貨之貨款,至少亦應為二次、三次進貨
之總貨款,不可能出現六次進貨分三次付款,且非每二次進貨付款乙次之情形,而其餘各筆匯款,並無如上訴人所指相同之情事出現。足見,上訴人所指三次付款金額恰與六次進貨之金額相符,係上訴人編造不實之「實際數量」,拼湊而成。
⑷上訴人從未於訂貨之前預付貨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每筆匯款係預付二至
三次進貨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項與常理不合之主張,應有舉證證明之責任。再,依〔被上證八〕提單所示,雙方第一筆交易,裝船完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而上訴人第一筆款項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電匯,與船期約需二星期,上訴人付款時恰為收到貨物之時{上訴人〔證物三〕所載進口日期為八月二十五日}。第二筆交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裝船完成,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六日付款,二者相距三星期,是付款當時上訴人則早已收到貨物(上訴人於八月二十九日收到貨),則何來預付貨款之可言,且如有貨物數量不足之情事,上訴人何以未予扣款。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多次於貨物裝船後,要求預付貨款,更係不實之說。
⑸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之附
表及證據,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每筆款項,與每一筆交易之貨款數額恰相一致。
⑹雙方之交易非單一貨品,且係長期之交易,雙方實無可能約定不論貨品之種
類、品質、重量,一律約定每箱以八美元計價之理,而且價格既固定,上訴人更無再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詢價之理。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由此可謂不攻自破。
⑺國際貿易,關於托運之貨品數量,依【海商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如有不實,《載貨證券》持有人得向運送人求償。足見買賣雙方就交易貨物之之數量,均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再者,上訴人主張渠於海關盤點受領貨物之數量,以確定受領貨物之數量,恐國內、外從無此例。
⑻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箱交易單價有幾美元幾美分之情形,認有
違經驗法則。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指之「經驗法則」根據何在?況且,國際貿易,以美金計價者,單價算計至美分,為常有之事,此有〈工商時報〉之《國際穀物行情表》及《農產品進出口查詢資料表》可證。上訴人雖稱標的不同,不足參考,惟穀物與蔬果性質近似,同屬農產品,低單價之貨品,計價之單位當無不同。
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有同日、同週、同月
價格數變之問題。惟,同一蔬果商品,於不同日期交易,或同一蔬果商品,因品質不同,同日之交易,均可能出現不同之交易價格。何況,即使同一蔬果商品,於同日之交易亦有可能出現價格上之波動。
(五)關於瑕疵賠償部分:㈠關於被上訴人交貨有瑕疵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滯銷劣質品出售予伊,不顧上訴人之反對繼續裝船上貨,且被上訴人曾表示對於上訴人之損失完全負責,及被上訴人違反商業誠信取走《公證書》及《照片》。依照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確實有嚴重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出售之蔬果如有重大之瑕疵,不顧其反對,強行裝船出貨,上訴人何以於貨到時,仍依規定報關,再向海關提領貨物,並予以出售,更無繼續支付貨款之理。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主張:被上訴人自九月份以後所裝之貨物,有嚴重之瑕疵;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則稱: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的貨物都有瑕疵,前後亦有不一。而雙方之交易,本應各自承擔盈虧、正常耗損之責任,被上訴人焉有表示負一切損害之責任之可能。何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要求公證公司作成《公證書》,並未於收到貨物二十四小時內鑑定,上訴人既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請求公證公司公證,該《公證書》所載之瑕疵,自不宜歸咎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單方請求公證公司公證,並不認同,且上訴人縱將《公證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可向公證公司索取副本,被上訴人所為與商業誠信、與本案何干?㈡縱有瑕疵,損害亦已經扣除: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品,均予以丟棄,未出售。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被訴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則稱:將瑕疵品出售;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依照上訴人自書之《結算單》,而該《結算單》業已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所載之瑕疵比率,扣除瑕疵部分之貨款。
(六)上訴人未付之金額:㈠關於八月份未付貨款:
⒈被上訴人之主張: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發票》、《載貨證券》、《匯
款通知單》、上訴人自書之《結算單》等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月份之交易中短付美金九百七十五元。
⒉上訴人之主張及其不足取之理由: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月份的貨款九百七十五元我已經付給原告了」。於
鈞院審理中改稱《結算單》所載八月份九百七十五美元,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求償金額;又稱八月份之九百七十五元為短交貨物數量之金額。前後之主張顯然不一。且,如屬求償金額,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收到該等貨物,而於同年十月二日、五日付款時,損害業已發生,理應自貨款中予以扣除。如為短交貨物之數量之金額,則以上訴人之主張,雙方交易以實際盤點之數量為準,又有何「短缺」之可言?何以上訴人所提之〔證三號〕,其中前三筆交易分別有「短缺」四十八箱、二十四箱、四十八箱之情事,其金額以每箱八美元計算,共計短缺金額為九百六十美元,未見諸於《結算單》。由此可證,上訴人所指不實。
⑵上訴人以其自認為真正之《結算單》,明確記載「短缺」,而非「短付」,
主張係被上訴人短缺九百七十五美元之貨品未付。惟,雙方之交易係以「箱」為計價之單位,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如有短缺,亦應短缺某一「箱」數之數量,從而,該《結算單》(即上訴人所指之「對帳單」),應記載短缺之箱數,縱記載其短缺之貨物價金,其總額亦應足為八整除之數額(因上訴人主張每箱以八美元計價),而九七五無法為八整除,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之矛盾。
㈡上訴人否認八月份之交易部分:
⒈有交易紀錄為憑:
雙方八月份之交易(以出貨日為準),有《提單》、《銷貨發票》、《匯款通知單》影本可證。上訴人否認有《銷貨發票》PJX007至PJX015等九筆交易顯然不實。
⒉上訴人八月六日之傳真:
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傳真,內載「此星期二櫃青花椰菜,一櫃西洋芹菜,後隔二至三天能不能在上一櫃青花椰菜。下星期二櫃青花椰菜,一櫃西洋芹,‧‧‧ 」,足證八月份之交易不僅一筆。
㈢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美金四萬三千元,為無理由:
雙方之交易總額為美金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八元,已付金額包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之四萬美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之三千美元,共計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美元,未付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已如前述。而《結算單》所載之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美元,係扣除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之後之金額,亦如前所述。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付之金額,已將上訴人所指之四萬三千美元計入已付金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乙次,應無可取。
(七)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之問題: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發票》,係屬事後按照上訴人之匯款金額
所偽造,發票之出賣人處並未經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買受人處更無上訴人簽字,被上訴人且將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處去除云云。然而,《銷貨發票》係出貨後,賣方所出具,交易及金額早經確認在前,無須交易當事人雙方再簽字確認之必要,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亦未經雙方簽字可知。由此亦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根本無將《發票》上交易雙方當事人簽名處去除之必要。又從上訴人自書,並自認為真正之《結算資料》所記載,雙方之交易每次出貨之貨款數額與《銷貨發票》之記載相符,即足以證明該等《銷貨發票》所載與事實相符,絕非偽造。而會有二種不同格式之發票,純屬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問題。至於所謂事後,按匯款金額偽造《銷貨發票》之說,殊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開立且為上訴人以之為付款依據之《發票》,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者,該等《發票》上就貨物之品名、數量、價金之記載,無一缺漏。被上訴人或以郵寄,或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從未有用印或由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情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與所謂國際貿易交付買受人之商業發票究有不同」,則上訴人所指之國際貿易上之商業發票之形式如何?是否有固定之格式或形式?上訴人均有說明之必要,否則,豈可空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不合國際貿易。上訴人指稱,國際貿易之《商業發票》,若未經出賣人簽署等同無效之《發票》,上訴人應說明其主張之依據何在?上訴人並應一併說明《商業發票》未經出賣人簽署,被上訴人縱已交貨,上訴人亦無須付款之理由及依據何在?㈢上訴人主張雙方之交易金額、數量,應以其提出之《商業發票》為憑,並稱
依美國法規,出口商需於《商業發票》簽字,方為有效。又稱:所提之《商業發票》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為證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上,其簽名之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並未舉出所指美國法規之名稱、內容為何?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每箱八美元僅係頭款,日後需另行結帳,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實則按該等《商業發票》之記載除有如前述之與交易事實不符之情事外,該等《發票》之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已支付之金額、日期,無法分辨出上訴人之每筆匯款究竟係支付哪些《商業發票》所載之貨款。經詳細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之日期及金額、上訴人匯款之日期、載貨證券所載之出貨日期,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日顯較《商業發票》開立日期為早,上訴人付款時,有被上訴人尚未出貨,更未開立《商業發票》。復依其所載數額,雙方交易金額不過為美金二十餘萬元,自亦無如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稱:「交易金額達六十餘萬美金,未付之貨款為美金三十餘萬元」,及自書《結算單》,內載貨款金額為三十七萬餘元之美金之理。此與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並不一致,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合,實則該等《商業發票》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碧玉】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發,以作為上訴人報關節省關稅之用。
㈣上訴人主張資料因水災遺失,不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相關之買賣資料遺失,被上訴人知悉後,遂提出本件無理之訴訟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遭受水災,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水災所遺失之資料為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此為提起訴訟之動機,殊難以想像,上訴人之主張,無法取信任何人。況且,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仍提出大部分之交易資料,依常理,同一交易對象之資料,通常置於同一處所,夾於同一資料夾中,則如有遺失,應全部檔案一起遺失,豈有部分遺失,部分保存完整之理。足見所謂資料遺失,應係推託之詞。
(八)關於《結算單》究竟為應付貨款金額或請求賠償金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自書之《結算單》所載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欲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此《結算單》為上訴人自行結算尚欠之貨款金額。茲就雙方之主張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參照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中之自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內所載
有瑕疵之貨櫃之到貨日期、貨品名稱,與該《結算單》中有扣除部分貨款者互相一致,即足以證明上訴人自書之《結算單》所載,係屬所欠貨款之數額,非為索賠之金額。否則,上訴人豈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書立求償金額之資料,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四萬美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三千美元之理。更無於被上訴人催討貨款時,一再表示請被上訴人放心,該公司會處理貨款之事宜。
㈡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夏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經與上訴人自書之
《結算單》相比對,該《結算單》所示扣減部分之金額,恰與貨品之瑕疵比例相符。足見《結算單》確係依照《公證書》之記載,為扣除貨款之依據。如果《結算單》所載為求償之金額,豈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之價金,作為求償之金額,其不合理,不言可喻。上訴人之主張,可謂指鹿為馬,不足採信。且由此亦證明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每箱單價為八美元,雙方交易價額應以其所提出之商業發票為準,與事實不合。
㈢如果上訴人所稱雙方交易之蔬果之瑕疵如此之多,何以只有五份公證公司之
《公證書》可據。為何被上訴人交付之蔬果出現瑕疵長達五十日之久,造成上訴人鉅額之虧損,上訴人仍繼續訂貨、收貨、並支付部分款項,而未適時終止交易。足見,上訴人所指與事理有違。
㈣《結算單》僅此一張,被上訴人無從提出上訴人所指《結算單》之第一張,
上訴人既然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應請上訴人先證明共有二張《結算單》存在之事實,否則,切勿無中生有。
㈤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傳真內載有賠償之文句,用以證明貨物
有瑕疵。被上訴人拿走《公證書》及《照片》,並要求上訴人列出損失金額,伊因而製作《結算單》。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字跡模糊,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無從判斷。縱然傳真文件為真,並不足以推論出《結算單》所載為其求償之金額,其關連性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結算單》所載金額為求償之金額,無足採信:
(九)關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白之問題: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台南地檢署〉係自白稱:共交易「六十多
萬元」,而非上訴人〔答辯狀〕所稱之「六十萬美元」。且,如果每箱之交易價格為八美元,雙方交易總額僅三十萬美元左右,【乙○○】不可能將交易價格誤認相差達一倍以上。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引用其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利判決之證據
,主張其自認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再依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非絕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雙方之交易金額及上訴人事後自書之《結算單》相符,原審法院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依法無不合。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撤銷自認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自認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始許為之。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之主張,自無可取。至於【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一致,上訴人援引尚未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有利之論據,尚難謂為合法。
(十)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雙方就貨款之給付期限,係約定貨到付款,此觀雙方第一筆交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貨,上訴人於同日付款可證。從而,本件上訴人於每筆交易貨到時,如未付款,即構成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計算遲延利息,已屬從寬。再者,縱認雙方未約定貨款之清償期,而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傳真,至少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於此之前有向上訴人追討貨款,則依照【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付款,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收到被上訴人之傳真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屬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際穀物行情表剪報、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按國家(地區)貨品統計表、2000年六六滿國際有限公司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銷貨發票(含摘要)、載貨證券、交貨與付款時間對照表、到貨與發票號碼對照表、公證書與結算單瑕疵比例與金額對照表、傳真內容摘要表(均影本)、附表各一紙、傳真影本四十三紙、農產品進出口量值查詢資料表二紙、提單、銷貨發票與銀行通知單(均影本)八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含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三號〕詐欺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公司,而上訴人公司則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八、一二五-一二六、一五五-一五七頁),而被上訴人又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效力範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兩造於原審已同意依我國法律為處理本件買賣關係之準據法(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本件兩造關於買賣關係所生給付買賣價金之爭執,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購買蔬果,初時數次,上訴人於收取貨物後,均採隨即付款之方式付款,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僅積欠貨款美金九百七十五元,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上訴人公司開始增加進口數量,但開始拖延支付貨款,八十九年九月之貨款達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二美元,但上訴人公司僅支付其中之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美元,積欠金額達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美元;八十九年十月份至同月二十日止之貨款為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四‧六美元,則分文未付,合計積欠貨款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八美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僅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美金四萬元,㈡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美金三千元,尚欠貨款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八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因產地盛產,竟將國內滯銷劣品外銷給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連續進口之農產品品質差,乃電告並傳真被上訴人請其停止一切裝貨,以免發生糾紛損失,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安排裝貨,並電告上訴人安心銷售,指示能銷售就賣出,未能售出就丟棄,對於上訴人之損失會完全負責。嗣被上訴人至台灣見到貨品嚴重瑕疵,即偽稱欲向產地農場請求損害賠償以補償上訴人,而取走上訴人當時所持有之《公證證明》及《照片》證據,顯違商業誠信。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以每箱美金八元先付頭款,嗣上訴人確認貨品數量、品質無誤後,再給付尾款,惟自八十九年九月份開始,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陸續出現瑕疵,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又不補送無瑕疵之貨品,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毋庸給付尾款,總計八十九年九、十月上訴人應給付之頭款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並已匯款予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自已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被上訴人竟違法虛構《銷貨發票》,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之款項,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實無理由。退言之,被上訴人自認總價金為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另又自認收受上訴人之①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②一萬五千六百元及③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而上訴人又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美金四萬元、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款美金三千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傳真文件並無給付確定期限,且究指何筆貨款、金額、日期為何均有未明,顯難作為催告通知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遲延日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蔬果多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發票》、《載貨證券》、《傳真文件》(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八頁;本院卷①第一三三-一三六、一四六-一四七頁;卷②第一0四-一六三頁)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蔬果之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八元,上訴人僅支付美金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尚欠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八元未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銷貨發票》、《載貨證券》、《傳真文件》、《結算單》及〈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一一八、一五二-一五四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關於①PJX021、②PJX022、③PJX024、④PJX025、⑤PJX026、⑥PJX029等紙,上訴人陳稱存於海關,PJX032未附卷,經本院向〈高雄關稅局〉函查結果,經覆以已逾法定二年保存期限均已銷毀(參見本院卷①第七六頁),此部分固屬無從查證,其餘《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即:
①PJX027(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②PJX028(參見原審卷一八五頁);③PJX030(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④PJX031(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⑤PJX033(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⑥PJX034\037(參見原審卷第二00、二一一頁);⑦PJX035(參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⑧PJX036\038(參見原審第二0六頁、第二0九頁);⑨PJX039-PJX043(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⑩PJX0044(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⑪PJX045(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⑫PJX046(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⑬PJX047(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⑭PJX048/049(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⑮PJX050(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⑯PJX051(參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無論貨品之種類、數量、出貨日期,固一律記載每箱八美元,上訴人因此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價金,應以每箱八美元為之標準云云,姑不論蔬果數量、種類、出貨日期相異時,每箱硬性規定為八美元已與國際貿易之實情不符;況且,上訴人抗辯:伊於如下時間分別滙款如下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合計美金二三
七、三三七元-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所列):①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美金一二、四四0元。
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美金一三、0五0元。
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美金一三、0五六元。
④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美金一二、一六0元。
⑤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美金一三、七六五元。
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美金一三、0五六元。
⑦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美金一五、六00元。
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美金二七、七二0元。
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美金一五、六00元。
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美金一六、一一0元。
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美金一五、六00元。
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美金二六、一八0元。
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美金四0、000元。
⑭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美金三、000元。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出貨十一次,每箱蔬果單價由美金八‧九五元至二十二元不等,每次出貨應付價金,除號碼PJX014、PJX015之發票各短少美金六百四十元、三百三十五元外,其餘各次發票出貨總價均與上訴人上開所匯金額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七七頁)可稽,設若真以每箱八美元為計價之標準,則上訴人為何又會以〈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先後十四次匯出合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美元予被上訴人,而且該十四筆匯款無一與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根本無從資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證明,灼然至明。上訴人斤斤於《商業發票》上有負責人之簽名,《銷貨發票》上無負責人之簽名,不具任何效力,空言主張係屬偽造云云,誠無可採。實則,上訴人所提之《商業發票》係兩造給付頭款之憑據,上訴人並非真正給付《商業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即頭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商業發票》予上訴人收執,實為應上訴人之要求所開立以節省關稅之用而已,並無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力。再參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案(按?)照慣例,只要貨物裝船,我就先付一箱(約七、八公斤)八元的美金,不管裡面裝的貨物是什麼,貨到經確認貨品無誤,一段時間後再結帳。八月到十一月的貨款我除了先付款之外,尾款尚未付,這部分必須等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將有瑕疵的部分補給我之後,我才會付給原告。當初有瑕疵的貨品為蘋果有十個貨櫃(每櫃裝八二二到八五0箱)、青花椰菜十二個貨櫃(每櫃裝九六0箱),萵苣兩櫃(每櫃裝六四0箱)、柳丁兩櫃(每櫃裝九百箱左右),原告同意要再運送上開瑕疵品數量的新貨給我,但後來並沒有運給我,之後原告又要我補償他運費,但我不同意。後來我認為只要原告把瑕疵品補給我,我就願意付尾款給他,但他並沒有把瑕疵品補給我,所以我沒有付尾款‧‧‧。」(參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足認上訴人亦自承尚未付清全部之貨款。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買賣單價及總價應以其提出之《銷貨發票》為可信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每個禮拜傳真給我的蔬果單價,經我簽名後,我已經在(再?)傳回原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則若上訴人係固定以每箱八美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蔬果,何以被上訴人仍須每個禮拜向上訴人報價?又國際貿易以美元之美分計價,事所常有,猶以農產品之計價為然,上訴人主張國際貿易蔬果買賣鮮少以美元(分)作為計算價格之單位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具體之國際貿易事例,則其以被上訴人以美分為計價,而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發票》之真實性,自無可取。因之,上訴人抗辯:伊係以每箱美金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蔬果云云,即無可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傳真文件》(影本)及上訴人嗣後付款之情形,足認兩造對於買賣蔬果之價格,應已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始裝船交貨,且上訴人自書之系爭《結算單》亦明確載明各次交易尚欠之金額,則上訴人猶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貨款訂貨確認價格之文件,即無可取,是其又謂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系爭貨款訂貨確認價格文件,則其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即無理由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復抗辯兩造買賣標的內容、價金,應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訂購單》或正式之《商業發票》即本院向〈高雄關稅局〉函查之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商業發票》記載之貨品金額始為兩造交易之金額,並謂被上訴人事後捏造發票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二)依上訴人自製之表格(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月份應支付之頭款合計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兩造之間的買賣金額從八十九年九月到八十九年十月應該是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與前述表格記載之金額固然相符。然上訴人實際匯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依上訴人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十四紙(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七七頁)顯示,合計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美元,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業已付款之《銷貨發票》」十一紙(PJX010至PJX020;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二六三頁)互核結果,除其中一筆一萬五千六百美元(此筆金額可能係上訴人支付PJX0023所代表之金額)、一筆四萬美元、一筆三千美元之匯款,被上訴人未提出相對應之《銷貨發票》以資核對外,其餘各筆匯款均屬一致,倘若再加上PJX007上訴人已付之一四、四00美元、PJX008上訴人已付之一四、四00美元、PJX009上訴人已付之一三、四四0美元(參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附表),上訴人總共已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美元(237,337+14,400+14,400+13,440=279,577),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之總額脗合(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三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又供稱:曾滙美金三十萬元左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參見該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詢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美元,較為可信。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交付之農產品有瑕疵,乃要求停止出貨,但被上訴人即表示能銷售就賣出,未能售出就丟棄,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失會完全負責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交付之蔬果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上訴人之蔬果,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華夏公證公司〉鑑定結果,以:
⒈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運抵,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驗結論:九百六十箱。
nyku-0000000貨櫃(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十八良好,百分之八十二花椰菜有不同程度之黃色斑點瑕疵。
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抵達,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檢驗結論:一千九百二十箱。
⑴nyku-0000000貨櫃(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六十二良好,百分之三十三花椰菜有由綠變黃之枯萎瑕疵,百分之五花椰菜有由綠變黃之發霉瑕疵。
⑵nyku-0000000貨櫃(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五十八良好,百分之三十七花椰菜有由綠變黃之枯萎瑕疵,百分之五花椰菜有由綠變黃之發霉瑕疵。
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抵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驗結論:九百十二箱。
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十三良好,百分之七十七花椰菜有不同程度之黃色斑點瑕疵,百分之十花椰菜有變色腐爛損壞之珠狀瑕疵。
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抵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驗結論:二千五百五十箱。二千五百五十箱之蘋果非一級品,而係三級品。
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抵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驗結論:八百五十箱。
蘋果抽樣後,百分之二十二良好,百分之七十八有果皮粗糙、斑點損壞之瑕疵,有上訴人提出〈華夏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及照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四0頁),並經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華證高字第九一0一六號函復原審法院稱:「一、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期間,確曾接受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公證檢驗其進口之蔬果,即蘋果與花椰菜。二、蘋果部份,有一批是外表看起來尚未成熟,顯然不符合其訂購之一級品規格。另一批是果皮有傷害及污點不光滑,對商品價格必然有損失。三、花椰菜部分,其花蕊龍珠部份或多或少有發霉及褪色變黃,當然對價格亦有損失。四、‧‧‧確實貨品有瑕疵情形‧‧‧」等語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復有〈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詐欺案件偵查卷證可按。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蔬果有瑕疵等情,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伊曾因蔬果瑕疵而電告並傳真被上訴人請求停止一切出貨,而被上訴人仍繼續安排裝貨,並電告上訴人安心銷售,能銷售就賣出,未能售出就丟棄,會對上訴人之損失會完全負責等情,並無具體之佐證,自難認兩造間就有瑕疵之蔬果無買賣之合意及事實。
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蔬果固有部分瑕疵,惟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傳真予上訴人略以:「‧‧‧解決我們(被上訴人)十月份到貨出問題的櫃子,‧‧‧但是我們必須馬上解決那些做公證的貨,看您們(即上訴人)要求賠償多少,我們(即被上訴人)會當面做決定」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二三八、三二四、三五八頁)足佐,而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對帳後,自書其應付之價金經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蔬果有瑕疵部分之金額後,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足憑,由此足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其嗣後再以: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貨款除先付款外,尾款尚未付,俟被上訴人將相當於瑕疵品數量之貨物補給上訴人,上訴人才願給付尾款云云置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委無可採。又就上訴人扣除瑕疵部分之金額與前揭公證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交付蔬果之瑕疵比例與情形相近(如前揭公證報告有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運抵,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驗結論:九百六十箱。
nyku-0000000 貨櫃(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十八良好,百分之八十二花椰菜有不同程度之黃色斑點瑕疵部分,該批貨物買賣價金為美金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二之瑕疵貨物之價金約為美金一萬零七百零五點九元,核與上訴人自書於《結算單》上應扣除瑕疵貨物金額為美金一萬零七百零五元相當),則兩造於會帳後,既已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蔬果有瑕疵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並結算清楚,且被上訴人於會帳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於請求減少價金後,僅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即足。是以兩造關於買賣蔬果之欠款,自應以上訴人所書上開《結算單》所載之金額為準,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統計之交易總額扣除上訴人已滙款之金額後為請求之金額,要無可信。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書上開《結算單》,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書立該《結算單》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滙款四萬美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滙款三千美元予被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①第五0、一六四頁),則該四萬三千美元,自應再於系爭《結算單》所載之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上訴人事後再清償之該四萬三千美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美元。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書立之《結算單》所載之金額係欲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並抗辯已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並非可信。否則,何以書立該《結算單》後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三千美元,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四萬三千美元,已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告證一號一覽表》、《告證二號一覽表》(參見原審卷第九、八八頁)與在本院提出之《附表》(參見本院卷②第一七九頁)及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致上訴人公司之《傳真文件》(影本‧參見本院卷②第一五三頁),相互對照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欠款金額,並非完全正確,自不能再以其在原審主張之計算方式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貨款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被告訂貨及付款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雖載上訴人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款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美金一萬五千六百元,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付款美金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然此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後,上訴人並未即時主張應再扣除,直至本院始為扣除之主張,已非可取,何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在其書立前開《結算單》所載會算金額後所付,自難遽予扣除。因之,扣除上訴人事後再清償之該四萬三千美元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結算單》應有二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結算單》之第一紙,自非有據。至該《結算單》第一、二項關於九月十三日部分,雖載「短缺」二字,然其後則分別載明「640US」及「335US」等字,如「短缺」二字意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蔬果,其後理應載明該蔬果之「數量」,始符交易常態,當無僅載「金額」之理,則上訴人以該《結算單》第一、二項關於九月十三日部分,係載「短缺」而非「短付」字樣,即謂係被上訴人尚短缺計九百七十五美元芹菜未履行云云,自無可取。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所謂之《結算單》,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蔬果確有瑕疵,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列所有損失金額(含關稅等所有損害)而製作,被上訴人稱其要以此《結算單》向產地請求損失,嗣再與上訴人會算補償金額,而系爭《結算單》所結算者,係損失金額(加上關稅等所生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所短付進貨量折合之六四0美元、三三五美元,是以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美元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云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雖載上訴人所欠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至二十日止)之貨款合計為四六四、九九九‧八美元,致與其所述金額不符{即425,936.2美元(八十九年九月)-102,146美元(已付)+140,234.6美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464,024.8美元},實係將上訴人所欠八十九年八月貨款九七五美元計入之故{即464,024.8美元+975美元=464,999.8美元},此觀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即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貨款金額總數不符,即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即催告上人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乙節,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傳真文件》(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內載:「‧‧‧⑶關於款項,請妳放心,我(即上訴人)會這幾天會盡快滙入,所以請不要打給徐先生,以免難堪。」等語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各次付款之情形,主張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係約定貨到付款,並無違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買賣付款方式,係上訴人不定期預付貨款,俟一段期間後再進行結算,或只要貨物裝船,不論所裝之貨物為何,即先付一箱八元之美金,俟貨到確認無誤,一段時間後再結帳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既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就此付款方式之約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以被上訴人主張者較為可採。準此而論,上訴人於每筆交易貨到時,如未付款,即構成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承諾付款之《傳真文件》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上開傳真文件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否認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主張,並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美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美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命其給付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外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即四萬三千美元及利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既駁回被上訴人一部分之請求,則原審關於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變動,而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既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仍有假執行之問題,因此,原判決所酌定之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分別更正為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元(假執行部分)及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免為假執行部分)(均以一:三四‧四六之滙率計算)。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予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