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K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乙 ○ ○
甲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七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於保證期限內行使權利,則保證人於保證期間經過後,當毋庸負保證之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查,原審判決之見解,係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有所誤解所致,應不足採。
(二)本件事實經過:訴外人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造上訴人發包西部快速公路(WH71)布袋至嘉南大橋北段工程,並同時依約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二、..如承包商(指道成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指上訴人)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指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公路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整如數給付公路局,絕不推諉拖延。公路局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放棄行使抵銷權」。查道成公司共積欠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七百三十八萬零四十七元、下腳料七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溢領材料費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扣款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及逾期罰款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合計一億四千五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其中一億零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經上訴人將道成公司應領之末期工程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予以抵銷後,仍有不足,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與道成公司、被上訴人銀行進行協商,會中被上訴人即已承諾履行保證責任,表示「俟陳報本行主管確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無誤後即履行履約保證責任」,此有開會記錄為憑,上訴人並於七月廿九日正式以公文函催被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經其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催告通知,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顯已違約。
(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非「契約」,更非「保證契約」,而係「付款承諾」:
㈠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被上訴人(即保證銀行)出具之「付款承諾」:
⑴「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係銀行接受承包商之委任向定
作人開發之保證書,承諾銀行於承包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任人與定作人間契約之條款時,願在約定金額之範圍內對定作人賠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人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具作用,有明顯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而履約保證或保留款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前開事件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亦
認為:「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履約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記載之內容觀之,顯見其契約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需於證明承攬人有上開第二條所載情事,並書面通知上訴人後,即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額,無須先向承攬人嘉連公司起訴。...被上訴人...無須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失數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因為此乃係承攬人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其性質乃屬承攬人應繳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保證於承攬人未依約履行該承攬契約,即應交付保證金,初與民法保證不同,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要非上開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人即上訴人所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⑶學者劉志鵬認為履約保證書之特徵包括以下數點:①業主通知銀行時,銀行
必須按通知之金額即時付款。②業主毋庸檢具任何證明損失之證據。③銀行放棄民法保證所規定之抗辯權。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道成公司間「委任保證契約」,而向上訴人單方面提出「
付款承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付款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乃係基於其與道成公司間「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按該契約第六條約定「立約人確實聲明,如貴行經所簽發保證文件之被保證人通知履行保證責任時,無論所保證標的之事實條件是否成就或有否其他糾葛情事,貴行得逕行履行保證責任」,顯見道成公司就是委託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於受上訴人通知時,「無論所保證標的之事實條件是否成就或有否其他糾葛情事」,被上訴人即無條件逕行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全額履約保證金,此亦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被上訴人「付款承諾」之明證。且觀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載明「承包商與公路局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是如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並非保證契約,而是被上訴人付款之承諾,至明。
㈢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形式上並非「契約」。按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所謂「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形式上,既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之簽章,則該文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非「契約」至明。又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實質上亦非「保證契約」。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之契約,其性質上具有「補充性」及「從屬性」。然查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並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定,而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向上訴人提出,以作為道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應依工程合約提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故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訂定之保證契約。又被上訴人依委託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對上訴人負擔之責任,係「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公路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整如數給付公路局,絕不推諉拖延。上訴人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放棄行使抵銷權」,具有「無因性」、「獨立性」,與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從屬性」,截然不同。
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主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保證契約,並無足採。蓋:⑴該件最高法院判決作成於八十七年,其見解早已為新近判決所推翻。⑵其次,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於該案中,上訴人唐榮鐵工廠僅通知承包商中鐿公司解除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責任,而未同時通知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導致事後承包商發生違約情事,在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之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業已解除)剩餘之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之不合理情事。有鑑於此,最高法院乃引用保證之概念,解釋上海商業銀行得援用承包商之抗辯,主張解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責任。⑶然在本件中,上訴人已按工程進度比例,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並更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故上訴人目前所請求之金額,僅係原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是則本件與該判決之案例事實完全不同。⑷甚者,前揭判決未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為單方意思表示,即率爾認定其性質為雙方意思表示之保證契約,其有不當,至為顯然。
(四)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既係被上訴人之「付款承諾」,而非所謂「定期保證」,則系爭履約本件保證書第三條記載之保證期間,其文義乃係被上訴人願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期間乃係決定保證債務發生時點之範圍,非被上訴人抗辯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即不得追償: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上訴人未
於保證期限內行使權利,則保證人於保證期間經過後,當毋庸負保證之責任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可知所謂定期保證,係指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之,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任而言。但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非民法上之保證契約,無民法「定期保證」規定之適用,且遍查最高法院判決,亦無採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定期保證契約見解者,被上訴人為此抗辯應由其舉證證明。
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已明白認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非
定期保證契約,該判決謂:「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保證書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適用等語,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可知該條文所謂之定期保證,係指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之,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而言,本件保證書第四條固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或簽發營繕工程簽收結算證明書止』,惟依上開文義乃係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期間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前揭意義之定期保證不同,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顯係誤會,並不足採。」,準此,只要道成公司於保證期間發生違約情事,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不得任意推,此不因上訴人於保證期間經過後,始為請求而有差別。
㈢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保證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即不得對其請求給付
履約保證金,則無疑係以法律行為縮減上訴人原得享有之消滅時效利益。蓋: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⑵學者施啟揚謂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故若以「怠於行使權利而減損(罹於時效)效力」而言,前提必須是該權利先已成立。職此,探討權利是否罹於時效,概念上必須區分兩個時點,第一為權利發生時點,第二為權利罹於時效時點。兩者觀念迥異。⑶查本件所稱「保證期間」,僅係在該期間內,若道成公司有違約情事發生時,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付款承諾,對被上訴人取得給付履約保證金請求權。換言之,「保證期間」其僅係上訴人權利發生的期間範圍而已,與消滅時效無涉。⑷前揭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法律並未就其消滅時效作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規定。⑸本件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保證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即不得對其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則該主張立論基礎有兩種可能,一係將「權利發生時點」與「權利罹於時效時點」混為一談。其次便是上訴人原得在請求權發生後十五年內主張之權利,以法律行為縮短至保證期間截止日,此種主張因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至為顯然。⑹因此,保證期間僅在決定被上訴人責任發生之時間範圍,如道成公司於保證期間內並未發生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負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責任,反之,如於保證期間內,道成公司發生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之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只要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前揭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不得拒絕。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以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十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六三號判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為定期保證,則因該二判決所涉事實,係房屋買賣之銀行履約保證契約,與本件情形毫無相干,無從比附援引。
(五)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合格:㈠上訴人否認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驗收合格日,合先敘明。查道成公司共積欠
一億四千五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故上訴人依約無法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固主張前曾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按公共工程之驗收程序,於發包機關初驗合格,並報請上級機關覆驗合格及簽奉上級機關首長批准同意驗收,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是否即為『驗收合格之日』?」,經該會回覆「尚無不可」。因道成公司違約積欠上訴人下腳料、溢領材料費、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扣款、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等上開款項,合計為一億四千五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致上訴人根本無法依約辦理結算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則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示,雖本件有初驗、覆驗完成,但迄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是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至為顯然。
㈡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為本件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則因
原承包商道成公司在驗收合格前延誤工期高達二百七十五天,依約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之違約罰款(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分別有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二日之工程驗收報告表(初驗應改善項目複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工程驗收紀錄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工程驗收(複查)報告表可證,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承包商道成公司於前揭保證期間內所發生之給付逾期罰款責任,負擔保證責任,並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誤以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定期保證契約」,上訴人未於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則保證人於保證期間經過後,當毋庸負保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再三爭執本件已然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解除其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等語,均係對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有所誤解所致,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濱南工字第九一○五六○三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新營郵局第三二四號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劉志鵬著「銀行履約保證書是保證契約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號判決、九十年十月二日工程驗收報告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工程驗收報告表(初驗應改善項目複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工程驗收紀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工程驗收(複查)報告表、孫森焱大法官著「新論民法債編總論」(上),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委任保證契約」影本、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四二頁等影本各一份、委任狀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時,係表明「俟陳報主管確定保證責任無誤後,即履行保證責任」,並非「確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無誤即履行保證責任,概保證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從無異議,故所稱「陳報本行主管」而待確定者,係保證責任是否尚存,上訴人單方整理會議紀錄,就此部份,與事理相違,顯係筆誤,且事後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承諾履行保證責任,合先陳明。
(二)本件保證書係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之保證契約: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對此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由此足見,本件履約保證金乃道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履約保證金債務,而被上訴人承諾於道成公司債務不履行時(即於應給付而不給付履約保證金時,至若工程承攬契約之違約,僅為約定應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與此所稱之債務不履行,並不相同),由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即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此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定要件,並無任何不符,所值注意者,乃在於履約保證金云者,原係道成公司於承攬契約之初,即應提供予上訴人,並不以道成公司有違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必要,惟顧及道成公司之週轉能力,故由道成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代現金之給付,而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既非基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於約定之事由發生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債權人(即上訴人)僅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實際損害範圍內,始得向保證人請求。是本件保證之從屬性,在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從屬於道成公司所負之「履約保證金債務」,而非從屬於「損害賠償債務」,要不能僅因「非從屬於損害賠償債務」,即謂本件保證失其從屬性,甚而謂本件並非屬於保證契約。故於道成公司有發生承攬工程合約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給付「全額之履約保證金」,至上訴人實受損害何若,全然無需證明計算,並與本件保證債務之金額無涉,此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陳明,且最高法院所諸多判決先例,亦均本諸此旨。
㈡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明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
不得預先拋棄」,由此足見,立法者意在保護保證人,並不允許當事人事先以特約之方式免除保證人之權利。惟若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所有保證債權人均得謂各該特定之保證契約「並非保證,亦不得享有民法上保證人之抗辯權」,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無異形同虛設,此迂迴逃避強制規定之不正方法,斷非法之所許。再者,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並非保證,復又引用「最高限額保證」之概念,主張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乃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按本件保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於此暫且不論,僅就上訴人自身之陳述,前後不一,其矛盾之處,不言可喻。
㈢至上訴人所援引劉志鵬律師之著作,其認履約保證金保證並非保證契約,定作
人無需證明損害額度,保證人亦不能享有民法關於保證人之權利等節,理由在於:⑴履約保證金保證之目的,在於代替保證金之給付,而非代替承攬人履行保證契約,⑵保證人不能於嗣後援用主債務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抗辯。惟查,劉志鵬律師之著作,並非判例,不足以拘束鈞院;退一步言,履約保證金保證之性質,在於保證「一定款項」之給付,而非保證「承攬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且履約保證金之保證債務,係從屬於「履約保證金債務」,並非從屬於「損害賠償債務」,均已如前述,是保證人當然不能援引承攬契約或定作人未受損害等事由而為抗辯,因此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且債權人(定作人)亦當然無庸證明其基於承攬契約是否受有損害,此均乃基於『履約保證金保證』之當然解釋,並不足以構成劉志鵬律師前開結論之立論基礎,惟其倒果為因,致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㈣至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台上字九七二號判決所示,關於履約保證金保證具有「
無因性」與「獨立性」乙節,係指履約保證金保證與「基於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故保證人不得主張僅就定作人所實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係應就「履約保證金之全額」負給付之責。此乃基於主債務(即履約保證金債務)與損害賠償債務間原本即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凡履約保證金之保證,均非保證契約等云云。實則,保證人所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債務,仍然從屬於承攬人之履約保證金債務;亦即,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所示「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主債務人○○○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既已減免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而僅就保證金餘額負保證責任::」,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本此進為闡述「::綜合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確具保證契約之性質,且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提供履約擔保書之銀行可援引業主債務契約對抗業主::無待被上訴人為解除保證責任之表示,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應當然解除至僅餘40%::」。
(三)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所定「保證書有效期間」,係為「定期保證」之保證期間,而非「最高限額保證之債務計算期間」,且退萬步言,縱本件非屬保證契約,亦應受約定期限所拘束:
㈠上訴人主張「定期保證,係指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本件保證書第三條
所載「其文義乃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期間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約定事實發生之情形下,即需給付上訴人「全額之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則本件保證金額自始即已確定,並無計算之餘地,益見本件保證係屬定期保證。
㈡又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所述「依上開文義
乃係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期間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前揭意義之定期保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誤會」,其論斷之惟一理由僅為「顯係誤會」,是否判決不備理由,已不無疑義,且其判決未獲最高法院肯認;再者,其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不同,退萬步言,縱認該案期間果屬債務計算期間,亦不能與本案一概而論,按該案保證期間係為「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或簽發營繕工程簽收結算證明書止」,而本件保證期間係為「至公路驗收合格之日止,或至公路局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本件「至公路局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之期限既為該案所無,自不能擅加比附援引。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期間係屬「決定保證債務範圍」之債務計算期間,則縱期間經過,亦僅屬債務計算期間之終結,被上訴人仍應就期間內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苟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保證責任後,被上訴人仍應負其保證債任」,此斷非本條約定之所由設,上訴人主張矛盾謬誤之處,不言可諭。實則,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保證責任後(即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即可免除保證責任,此為當然之解釋;由此足見,本案保證書第三條之意旨,應在於該條所定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否則,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除顯違當事人真意外,亦勢必造成邏輯論理上之嚴重矛盾而使該條約定無從實行。故本案保證書第三條所定期限,非屬最高限額保證之債務「計算期間」,而係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保證期限」,其理甚明。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非屬保證契約,且保證人不得享有民法上關於保證人之權
利,則依本件保證書條款而為獨立之認定,亦不足以排除此期限特約之適用。故若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請求,則於期限經過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其理至明。
(四)本件工程確已驗收完成,且上訴人未於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㈠本件工程確已驗收完成乙節。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二八七七○號函中關於「驗收合格」之點,敘明「另本會訂頒『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說明三內容請參考::」,循此,依其說明三之內容,所謂「驗收合格日期」係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所定「驗收完畢」之日期,亦即參加驗收人員於驗收紀錄會同簽認廠商履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時之日期」,而上訴人於複查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下自承辦人員上至總工程司及公路總局局長等近十人,既均簽章同意驗收則本件工程確已驗收合格完成,至為顯然。
㈡查道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陳報完工之時,已較規定完工日期逾期二百
七十五日,而自陳報完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工程驗收合格之時,其間更達二百五十八日,易言之,自工程逾期之始至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止,其間凡五百三十三日,上訴人本有充足之餘裕以對被上訴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惟其因自身之過失而未為之;甚而,上訴人竟於工程驗收合格之三個月後始首次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其遲誤於保證期限內行使權利至明,依民法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免其保證責任。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本案保證書第三條所定期間經過後仍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以道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㈠按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
一定有明文可據,又關於民法債篇保證一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對此參諸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可明,又依民法債編實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放棄抵銷權之部份,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仍得以道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合先陳明。
㈡另按被上訴人係就道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特定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若上訴人對道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已遭抵銷完畢,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其他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再按依本案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一)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由此足見,本案工程既已正式驗收合格,則本案工程保留款(即末期款,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0三百二十二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道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亦即,道成公司與上訴人雙方互負債務,且均已達抵銷適狀,且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即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發函上訴人主張抵銷完畢。從而,上訴人對道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既已遭抵銷完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故上訴人以其所受如何之損害而生之其他債權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案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屬定期保證無疑,而上訴人未於保證期限內對被上訴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被上訴人當然免其保證責任。且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本案保證書第三條所定期間經過後仍應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主張抵銷完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九0一號判決、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二二六三號裁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制式範本、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有關『驗收合格之日』之函(九二年新營第00五號)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被上訴人有關『驗收合格之日』之函釋(工程企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七0號)、道成公司就本件工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申請書」、道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委任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二九四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道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西部快速公路(WH71)布袋至嘉南大橋北段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道成公司以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銀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就道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上訴人。該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承包商(指道成公司)與公路局(即上訴人)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有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即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公路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整如數給付公路局,絕不推諉拖延」等語。茲因道成公司於承作上開工程,積欠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下腳料、溢領材料費、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扣款及工程逾期罰款,合計一億四千五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上訴人已將道成公司應領之末期工程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予以抵銷後,仍有不足,爰依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其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民法上之定期保證契約,上訴人未於保證書第三條所定之保證期限即驗收合格日前,對被上訴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免其保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以主債務人道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二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其亦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下列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一)道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繳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十一頁)。
(二)道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積欠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七百三十八萬零四十七元、下腳料七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溢領材料費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及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扣款卅八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且道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期間,未能依約履行,發生工程逾期情形,該部分逾期罰款金額為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道成公司應繳交款項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而道成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完工,但遲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始竣工,逾期二百七十五日,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完工違約金一億三千五百萬餘元,經扣抵道成公司未領之末期工程款及銀行履約保證金後,道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億零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等情,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0一-三0二頁)。
(三)上訴人承認道成公司原尚有應領之末期工程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因道成公司原積欠上訴人一億三千五百三十餘萬元,其已行使抵銷權抵銷完後仍有不足,乃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則主張以道成公司上開之未領之末期工程款抵銷其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負之保證責任。
三、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是否屬民法上之定期保證?如是,則上訴人是否有逾期請求之情形?㈡如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如非民法上之定期保證,則道成公司上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履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以道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未領之末期工程款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經查:
(一)查本件上訴人與道成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併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作為契約的附件之一(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而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不論工程金額多寡均應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十二之履約保證金,免辦舖保」、「前項保證金,除得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逾期視為拋棄得標論」(見原審卷第十頁),可見履約保證金原為道成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時應繳交之「現金」。次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金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換抵外,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並得以本行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第二十四條:「履約保證、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左列各款換抵之:...㈢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又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二、三條分別約定:「立履約保證書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本行,即被上訴人)茲因道成公司得標承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演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局,即上訴人)西濱快速公路(WH71)布袋至嘉南大橋北段工程,依照合約附件規定應繳交公路局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萬肆仟叁佰貳拾元,該項履約保證金本行同意開具本保證書擔保」、「承包商與公路局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有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公路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整如數給付公路局,絕不推諉拖延。公路局自行處理該款,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拋棄行使抵銷權」、「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簽訂上述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公路驗收合格之日止,或至公路局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從上開上訴人與道成公司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之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原為道成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訂約時應即給付之「現金」,以作為得標廠商履行工程合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處,將影響得標廠商之週轉能力,故得以經業主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係相當於現金之性質,由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金融機構出具之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給付。
(二)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因道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後,經被上訴人審核,由被上訴人與道成公司另成立「委任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單方面為「付款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依被上訴人與道成公司間訂立之「委任保證契約」第六條約定「立約人確實聲明,如貴行經所簽發保證文件之被保證人通知履行保證責任時,無論所保證標的之事實條件是否成就或有否其他糾葛情事,貴行得逕行履行保證責任」,顯見道成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於受上訴人通知時「無論所保證標的之事實條件是否成就或有否其他糾葛情事」,被上訴人即無條件逕行履行保證責任」,此足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被上訴人「付款承諾」之明證。再參諸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明載「承包商(指道成公司)與公路局(指上訴人)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指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公路局自行處理該款,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拋棄行使抵銷權」,是其特徵為:①業主(即上訴人)通知銀行(即被上訴人)時,銀行必須按通知之金額即時付款,②業主毋庸檢具任何證明損失之證據,③銀行放棄民法保證所規定之抗辯權;具有「無因性」、「獨立性」,與民法上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從屬性」,截然不同。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並非保證契約,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承諾」至明。是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係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出具作為道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如有「道成公司有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被上訴人均負賠償責任」之「付款承諾」,最高法院就此類似情形並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在案,有該案之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六-二八六及二九三-二九六頁),另學者劉志鵬所著「銀行履約保證書是保證契約嗎?」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可資參照。
(三)次查,道成公司於承造系爭工程間(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申報開工至九十年八月四日竣工),積欠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七百三十八萬零四十七元、下腳料七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溢領材料費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及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扣款卅八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且道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期間,未能依約履行,發生工程逾期情形,該部分逾期罰款金額為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道成公司應繳交款項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道成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完工,但遲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始竣工,逾期二百七十五日,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完工違約金一億三千五百萬餘元,經扣除道成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銀行履約保證金後,道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億零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0一-三0二頁)。查道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有上開未能履約及因其他疏忽缺失,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且其發生時間均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驗收完工之前,足徵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第三條所載「承包商(指道成公司)與公路局(指上訴人)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指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公路局自行處理該款,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拋棄行使抵銷權」、「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簽訂上述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公路驗收合格之日止,或至公路局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履約保證金責任已發生,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一濱南工字第九一0五六0三號函通知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而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收受,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及二七二-二七三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責任,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有民法保證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所謂「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形式上,既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之簽章,則該文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非「契約」至明。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之契約,其性質上具有「補充性」及「從屬性」。然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定,而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向上訴人提出,以作為道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應依工程合約提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故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訂定之保證契約甚明。而查被上訴人依其與道成公司間訂立之「委託保證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對上訴人負擔之責任者,係「如承包商(即道成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即上訴人)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即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公路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整如數給付公路局,絕不推諉拖延。公路局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放棄行使抵銷權」,具有「無因性」、「獨立性」,與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從屬性」,截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二九六頁)。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可知所謂定期保證,係指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之,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任而言。然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既係被上訴人之「付款承諾」,並非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自無民法「定期保證」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十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為定期保證,則上開判決,均非判例,且其判決之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並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另以縱認其於本件仍應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責任,因道成公司尚有未領之末期工程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主張代位道成公司行使抵銷權抵銷其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所負之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承諾,具有「無因性」、「獨立性」,與民法之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從屬性」,截然不同,不屬於民法之保證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保證契約之相關規定為本件抵銷,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即無足採。況查,道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積欠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下腳料、溢領材料費及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扣款及工程逾期情形,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亦如前述,上訴人並主張經扣抵道成公司之上開末期工程款後仍不足,而為本件請求,可見道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末期工程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已經上訴人扣抵,並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以已消滅之上開二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另為抵銷之權利。復查,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末段明載「::本行(指被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拋棄行使抵銷權』」,其既已「拋棄行使抵銷權」,則何來尚有抵銷權可行使?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不足採取。
(六)至於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係於何時驗收完成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驗收完成,然上訴人則稱當時固有為驗收行為,但尚未至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或簽發營繕工程簽收結算證明書止」,而主張尚未完成驗收。經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付款承諾」,且訴外人道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竣工前,共積欠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七百三十八萬零四十七元、下腳料七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溢領材料費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及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扣款卅八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且道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期間,未能依約履行,發生工程逾期情形,該部分逾期罰款金額為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文義已應負其履約責任,是系爭工程係究竟於何時驗收完成,於本件判決之判斷已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論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催告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及二七二-二七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查明,而駁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兩造對上開部分之判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命供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