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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鄭 仁 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五千六百元。㈣第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經查被上訴人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間合併,而合併之介紹人為黃敏吉,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黃敏吉在原審供稱:「::雙方確定合併,當時確認黃國珍擔任大眾銀行的顧問,期間三年,而甲○○也是擔任大眾銀行的顧問到他六十五歲」、「當初若大眾不同意十信所提出之附帶條件,十信不願意合併」(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審酌證人黃敏吉之供述,雖以聘任黃國珍擔任顧問三年,聘任上訴人為顧問至六十五歲,係雙方合併之「附帶條件」。惟其所稱之「條件」應係「約定事項」之意,而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條件。茲因被上訴人主張聘用上訴人至六十五歲係「期限」而非「條件」,上訴人主張為「條件」不合法理,不足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十信合併時,既有聘用上訴人至六十五歲之「約定」,即應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姑不論上訴人使用之詞句為「條件」或「期限」,均無法否認雙方合併時有此約定之契約事實。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二)次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其理由為:「參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任基礎動搖,勉強不能信賴之人維持委任關係,顯有違委任契約之目的」等語。

但依證人黃敏吉之供述,雙方合併時,既有聘上訴人至年滿六十五歲之約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有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始合當初約定及合併之本旨。否則被上訴人若可隨時終止契約,則合併成立後,過三天五日被上訴人即終止顧問委任契約,豈為事理之平?且雙方又何需約定黃國珍聘任三年,上訴人聘任至六十五歲,如被上訴人隨時終止委任,則約定聘用三年或至六十五歲,必成具文矣。何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十信合併既有聘任上訴人至六十五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審之認定,違情背理,自屬無可維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起概括承受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十信)所有資產和負債。被上訴人並依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聘任上訴人甲○○(即南十信總經理)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按月給予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之顧問費。

(二)所謂條件者,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也。條件須以事實為內容,此事實不論天時人事均可充之;又必須為不確定之事實,否則其事實雖屬將來,但已確定必來者,則為期限,而不得以之為條件,因條件之作用,端在依事實之成就與否,而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若以已確定之事實充之,則無不成就之可言,與條件之本質不合矣(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二七六頁參照)。查上訴人陳稱「雙方之顧問委任契約是附有【被上訴人需聘任上訴人至六十五歲止】之解除條件,需上開解除條件成就後雙方間委任契約始告終止,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云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作為條件之事實其內容是為「被上訴人需聘任上訴人為顧問至六十五歲止」,然上開事實是為將來一定會實現和確定必來之事實,則依上所述,其既是為將來必定會實現之事實,則其應是為期限而非是條件。是以上訴人主張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附有解除條件,顯與法不合而不足採信。

(三)證人黃敏吉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庭訊時固證稱「雙方曾有當面談過合併事宜,最後確定合併協議之協商,被上訴人之代表為王常務董事,十信為黃國珍和甲○○,當時並確認聘任黃國珍和上訴人甲○○為顧問,任期分別為黃國珍三年、上訴人甲○○至六十五歲。」云云等語。惟依證人上開之證言與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案件之證言「兩造本來是談不成,在十信被上訴人委託我問黃國珍、甲○○有什麼附帶條件,我轉達上開附帶條件給被上訴人台南分行協理董群發,董群發與被上訴人董事長自行協議,後來有答應上開附帶條件,我就轉達給黃國珍、甲○○,當時在十信黃國珍個人辦公室,詳細日期、時間不記得了,董群發、我、甲○○、黃國珍四人在場達成協議同意合併及上開附帶條件,乙○○也有打電話進來,甲○○接到,再轉給黃國珍一起確認上開附帶條件,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聘任上訴人為顧問期間三年。」相比較下,證人黃敏吉對於被上訴人部分是何人同意聘任上訴人為顧問及其任期至六十五歲,其前後之證言已顯有矛盾之處,一說為被上訴人台南分行協理董群發及董事長﹔一說為被上訴人之王常務董事。且其對於被上訴人是於何時何地同意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條件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是以,證人黃敏吉之證言自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上訴人就公司顧問之聘任及其任期等相關事項均須經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而依被上訴人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事項,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僅決議通過聘任上訴人擔任公司之顧問,並未就其聘任期間予以為任何之決議。是以,如雙方就上訴人聘任之期限已有達成任何之協議,則上開事項自應會送請被上訴人董事會進行決議。由此可知,雙方就上訴人所言之「顧問任期至上訴人屆滿六十五歲為止」之事項,根本未達成任何之協議,所以就上開事項才未送交被上訴人董事會進行決議。

(五)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裁判參照)由此可知,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不論是有償委任抑無償委任;定有期限之委任抑未定期限之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否告一段落,尤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均得隨時為之。因委任係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所謂信任關是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為妥,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查,被上訴人是依照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自決議作成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顧問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於董事會決議作成當日同時發函與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顧問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上開函文。顯見,雙方間之顧問委任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所以為上開決議乃是基於下列二原因:㈠上訴人於擔任顧問期間,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原台南十信理事之身份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此舉顯已嚴重破壞雙方間之信任關係。㈡上訴人於擔任顧問期間,就受被上訴人委辦之原台南十信逾期不良授信案件,均未能予以積極處理,亦未見任何之成效,實有違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本旨。是以,縱使雙方如上訴人所言有達成聘用上訴人至六十五歲之「約定」,究其性質是屬顧問委任契約,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不論雙方是否有約定期限,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顧問委任契約。是以,上開顧問委任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在案,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顧問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被上訴人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履行契約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營業之需要,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上訴人為該公司西台南分行之顧問,雙方並約定任期至上訴人屆滿六十五歲為止,上訴人之報酬仍依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俸給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按月由被上訴人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違約片面通知上訴人表示依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顧問委任契約,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拒絕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應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才屆滿六十五歲,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約定聘任上訴人為顧問至年滿六十五歲止,自不得隨意終止委任契約。今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壹日委任報酬計四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上訴人為顧問,但兩造並未就上訴人聘任之期限有達成任何之協議,況兩造之顧問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之顧問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依照公司董事會決議發函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顧問契約,且亦依約支付上訴人顧問費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計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則兩造之顧問委任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復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應業務之需要,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上訴人為該公司西台南分行之顧問,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上訴人通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函二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九、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雙方於訂定委任契約之初,即約定任期至上訴人屆滿六十五歲時為止一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聘任關係是否定有期限或附有條件?被上訴人是否得隨時終止任意兩造間上開聘任關係?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欲合併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時即言明須聘任上訴人至六十五歲一情,核與證人黃敏吉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大眾銀行(即被上訴人)託我去與十信洽談合併的事情,那大約是四、五年前的事,我當時找十信的理事主席黃國珍、總經理甲○○,當時他們雙方也有當面談過,包括乙○○本人也有一起談過,他們曾經在高雄霖園飯店談過,那次大眾銀行的董事長也有參與,最後那次是在十信,大眾銀行的王常務董事代表大眾,十信是由黃國珍與甲○○代表,雙方確定合併,當時確認黃國珍擔任大眾銀行的顧問,期間三年,而甲○○也是擔任大眾銀行的顧問到他六十五歲,至於顧問要做甚麼事,我不清楚,顧問的薪水比他們原來在十信的薪水少一點點,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好像是十多萬元。當初若大眾不同意十信所提出之附帶條件,十信不願意合併。當時要聘用黃國珍與甲○○擔任顧問之事,並不是銀行合併要處理的事,而是他們私下洽談的條件,所以他們口頭上承諾這件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筆錄),衡之證人黃敏吉係受被上訴人所託居間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洽談合併事宜,應無故為不實證言甘冒受刑事偽證追訴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黃國珍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給付任期三年(至九十年五月)之未付薪津一案,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逾期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一情,亦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之顧問,至上訴人屆滿六十五歲為止一情,堪信為真實。

五、又所謂條件者,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也。又必須為不確定之事實,否則其事實雖屬將來,但已確定必來者,則為期限,而不得以之為條件,因條件之作用,端在依事實之成就與否,而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若以已確定之事實充之,則無不成就之可言,與條件之本質不合。又上訴人固主張「雙方之顧問委任契約是附有聘任上訴人至六十五歲止之解除條件,需上開解除條件成就後兩造間委任契約始得終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作為條件之事實內容為「被上訴人需聘任上訴人為顧問至六十五歲止」,然上開事實是為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既是為將來必定會實現之事實,則其應為期限而非條件。上訴人上開主張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云云,顯有誤會。

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依前揭規定,不論定期委任或不定期委任,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邱聰智,債法各論中冊,第二百四十六頁參照)。本件兩造原顧問契約約定聘任上訴人至六十五歲止,固堪認係屬定有期間之委任契約,惟參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相互信賴關係為基礎,如其信任基礎已生動搖,勉強任何一方維持委任關係,顯有違委任契約之目的。是以委任契約縱定有期限,然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仍得依前揭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時既有聘任上訴人至六十五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有違誠信云云,惟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判著有明文,是本件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得任意終止聘任契約之約定屬實,惟揆之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適用,又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難認有違誠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七、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既已發函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顧問契約,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該終止委任契約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之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因之兩造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而告消滅。準此,本件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又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則上訴人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五千六百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五千六百元,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