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七號 K
上 訴 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 ○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人 地 ○ ○ 住
a ○ ○ 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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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 住宙 ○ ○ 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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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 住宇 ○ ○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子 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因擔任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尚未發生,且所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之本票係擔保前開保證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尚未因前開保證契約而支出任何費用或代墊任何款項,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二)然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委任上訴人擔任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工程之保證人時,因保證金額高且保證期間長,訴外人長虹公司同意無論上訴人是否因委任契約而墊付款項,於保證契約未消滅之前,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將與保證金額同等之數額預先交予上訴人,故由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擔保保證債務之清償,否則上訴人於代墊保證款項後,自得依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清償債務,自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必要,況本票具有無因性,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自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義務,因之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履行票據責任。
(三)訴外人長虹公司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整,足見其債信惡化,自無資力繼續興建工程,其時上訴人自得求訴外人長虹公司履行票據責任,並已要求訴外人長虹公司履行票據責任,故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存款時,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票據債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已符合抵銷之適狀,自得依法主張抵銷,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實有誤解。
(四)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關抵銷之規定,除另有限制規定外,並未限制得以抵銷債務之種類,亦即票據債務亦包括在內。依票據法規定,票據人簽發票據後,即負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義務。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即上訴人於該日取得票據債權,顯較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存款債權之時點為早,非屬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規定限制抵銷之情形,自符合抵銷之要件。且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意思表示之合意,不須以書面表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書面證明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系爭未載到期日票據之意旨,逕而全盤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不得依法主張抵銷,實有違票據無因性之本旨,更對上訴人之保護顯欠妥適。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務,互為抵銷;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固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收受扣押命令時或收受扣押命令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惟如係收受扣押命令以後始取得之債權,則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須待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得行使。
(二)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本票是為了擔保長虹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所有債務的。」,於原審進一步訊問:「發生了何債務?對長虹公司有何債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我們有委任保證的債權存在。而所保證的是長虹公司所承包國道高速公路的工程。」(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判決因此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債務之清償一節,並無爭執,乃上訴人對此在原審自認之事實,復於上訴時予以爭執,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於委任上訴人擔任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工程之保證人時,因保證金額高且保證期間長,訴外人長虹公司同意無論上訴人是否因委任契約而墊付款項,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將與保證金額同等之數額預先交付予上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經驗法則有違,顯不足採。且依卷附之訴外人長虹公司所簽交上訴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立約人(長虹公司)願確實履行前開委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時函知貴行(上訴人),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等語,亦表示訴外人長虹公司係在上訴人因訴外人長虹公司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上訴人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即上訴人確實負擔保證債務時),始有對於上訴人清償之責任(清償期始屆至),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不實。
(四)又金融業界為加強擔保及日後求償之便利性,常有要求其債務人或與其交易往來之相對人提供多重擔保之情形,如除要求提出物保外,又要求提出人保或同時要求簽發擔保本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於代墊保證款項後,自得依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清償債務,自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必要乙節,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再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若無提示,則法院應裁定駁回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九六號函在卷足參。上訴人既未實際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尚不得對訴外人長虹公司行使求償權,則上訴人尚無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給付票款之權利,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長虹公司對其有何債務未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上開存款返還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給債權人;嗣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支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千萬元,雖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少,然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長虹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資遣費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六六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嗣被上訴人得知訴外人長虹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債權未收取,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0九號受理,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當字第一八四0九號發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禁止訴外人長虹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長虹公司清償,上訴人收取前開扣押命令後,逾十日未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月十二日,再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當字第一八四0九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雖有存款債權存在,惟該存款及其他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南執丙字九十稅執字一00二三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復有上訴人或第三人設定之質權存在尚未解除,且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一億六千餘萬元)及委任保證手續費之債務尚未解除及清償,日後於上開存款債權之質權解除時,上訴人將行使抵銷權等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不實,不得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判命上訴人應支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千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雖有存款債權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惟該存款及其他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南執丙字九十稅執字一00二三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復有上訴人所設定之質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長虹公司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尚未解除,且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長虹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人,訴外人長虹公司另對上訴人負有一億三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於系爭存款扣押前已成立,且經上訴人提示未獲發票人付款,上訴人自得於系爭扣押之存款經質權人解除質權設定後,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資遣費,共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未償,故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該金額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六六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嗣被上訴人得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尚有存款債權未收取,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0九號受理,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當字第一八四0九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禁止訴外人長虹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長虹公司清償,上訴人收取前開扣押命令後,逾十日未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月十二日,再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當字第一八四0九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長虹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工程之工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人,上訴人尚未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因前開委任保證契約,而代訴外人長虹公司墊付任何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
(三)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
(四)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南執丙九十稅執字第一00二三一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在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及其中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核算至本命令收受日止,及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執行必要費用九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清償。嗣該行政執行處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向上訴人收取二百十四萬元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前開南執丙九十稅執字第一00二三一號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超過本件收取命令之部分應予撤銷。訴外人長虹公司現於上訴人處未遭扣押之存款計一千五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未遭行政執行處扣押之存款,既尚有一千五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元,而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復共有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本件訴訟僅請求給付一千萬元),且上訴人或第三人對該未遭扣押之一千五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元存款債權,縱有合法有效之質權存在,依法亦僅於強制執行時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已,並無排除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就該未遭行政執行處扣押之存款,於一千萬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收受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長虹公司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堪供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已?茲更詳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固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收受扣押命令時或收受扣押命令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惟如係收受扣押命令以後始取得之債權,則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是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須待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得行使。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業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為由,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上開訴外人長虹公司存款返還債權抵銷。然按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持有之目的,已據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本票是為了擔保長虹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所有債務的。」、「(發生了何債務?對長虹公司有何債權?)我們有委任保證的債權存在,而所保證的是長虹公司所承包國道高速公路的工程。」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尚未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因前開委任保證契約,而代訴外人長虹公司墊付任何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尚未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因前開委任保證契約,而代訴外人長虹公司墊付任何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尚未承受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債權,上訴人自尚不得對訴外人長虹公司行使求償權。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且上訴人亦未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因前開委任保證契約,而代訴外人長虹公司墊付任何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尚不得對訴外人長虹公司行使求償權,已如上述,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收受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長虹公司對其有何債務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債務之清償,因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長虹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未清償,故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時,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於委任上訴人擔任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工程之保證人時,因保證金額高且保證期間長,訴外人長虹公司同意無論上訴人是否因委任契約而墊付款項,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將與保證金額同等之數額預先交付予上訴人乙節,微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依原審卷附訴外人長虹公司所簽交上訴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三條,亦載明:立約人(長虹公司)願確實履行前開委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時函知貴行(上訴人),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等語,益顯訴外人長虹公司係在上訴人因訴外人長虹公司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上訴人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即上訴人確實負擔保證債務時,始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不實。況金融業界為加強擔保及日後求償之便利性,常有要求其債務人或與其交易往來之相對人提供多重擔保之情形,如除要求提出物保外,又要求提出人保或同時要求簽發擔保本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於代墊保證款項後,得依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清償債務,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乙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關抵銷之規定,除另有限制規定外,並未限制得以抵銷債務之種類,票據債務固亦包括在內。另依票據法規定,票據人簽發票據後,固即負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義務。且系爭本票固係由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較被上訴人聲請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時點為早。然查系爭票據係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實務上認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若未提示,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人未實際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尚不得對訴外人長虹公司行使求償權,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尚無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給付票款之權利,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長虹公司對其有何債務未清償,益證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無訛。上訴人徒以本票之無因性,及訴外人長虹公司曾聲請法院重整,債信惡化無力繼續興建工程,暨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較早於系爭存款之扣押等由,主張其已得請求訴外人長虹公司履行票據責任,並已要求訴外人長虹公司履行票據責任,而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存款時,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票據債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已符合抵銷之適狀,自得依法主張抵銷,尚非的論,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長虹公司在上訴人處,既尚有未遭行政執行處扣押之存款計一千五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元,而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復共有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且上訴人收受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長虹公司復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堪供上訴人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以上開存款債權業已抵銷為由,拒絕將該未遭扣押之存款一千五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元中之一千萬元支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命上訴人將上開未遭扣押之存款一千五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元中之一千萬元支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