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 K
上 訴 人 乙○○○即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已改名為許芸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認為:
⒈「上訴人乙○○○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繳票款八萬元,上訴人甲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票號0000000 、面額五萬元支票歸還,餘欠三萬元,上訴人乙○○○未對此筆舉證係何金融機關票據,以未清償計(原審判決書第十九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惟查上開五萬元支票係以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0000000 、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支票支付,原審認定顯然有誤,故原審確認之債權金額,應減去五萬元。
⒉「上訴人乙○○○主張以發票人王鵬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三
十萬元支票,由上訴人甲○○領取,足證上訴人乙○○○確...償還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以發票人王鵬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惟未陳明係清償何筆借款,自無從證明係應自何筆借貸中為清償之認定,上訴人乙○○○此部分合計五十萬元之清償主張,非足信為真實(原審判決書第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九行)。」,惟查上開五十萬元之清償,係清償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所剩本金「十萬元」(原審判決書第十五頁第十一行)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所剩本金「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原審判決書第十八頁第九至十三行),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誤。
⒊「上訴人乙○○○另未依各筆借貸債務,而自給付結果推論上訴人乙○○○已經清償上訴人甲○○本金及利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即主張..
.等情,惟即使其陳述為事實,亦未釋明係清償何筆借貸,...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舉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原審判決書第十九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頁第九行)」,惟查前開清償情形,除清償三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外,其餘均係清償上訴人甲○○代繳「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乙○○○清償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而溢還「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本件債權應已不存在。
㈡上訴人乙○○○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甲○○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甲○○替上訴人乙○○○代繳票據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共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乙○○○已還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已溢還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而上訴人甲○○竟主張上訴人乙○○○係自七十六年就向其借款,並主張上訴人乙○○○積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起迄時間、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而有溢還等情形,既有重大爭議,且此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上訴人乙○○○如不訴請確認,不得謂上訴人乙○○○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加以排除,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乙○○○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甲○○主張兩造間曾三次會算,顯然不實:
⒈上訴人甲○○雖主張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雙方會算債務,上訴人乙○○○積欠上
訴人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則該「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數額如何計算而來?本金、利息多少?上訴人甲○○對此均無法說明,則其主張顯屬虛偽。
⒉上訴人甲○○又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雙方會算債務,金額從二千五百六十
一萬元減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減少原因如何?如何計算?此與上訴人甲○○主張之第一次會算關係如何?上訴人甲○○均無法說明,其主張顯然不實。⒊上訴人甲○○又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第三次會算,債務金額再減為
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其減少原因如何?如何計算?再者,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重利告訴,距上訴人甲○○主張第三次會算時間不過三個多月,假設當時算的出來,總不可能三個多月後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提出重利之告訴,上訴人甲○○就無法交代該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算法。
㈣「切結書」及「保證書」並不足為據:
該切結書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上訴人甲○○仍應進一步為實質之舉證。再者,又觀該內容雖載,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曾向上訴人甲○○借得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惟依上訴人甲○○主張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有所謂之雙方第三次會算,才出現其所稱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數字,何以切結書會如此書寫?如此豈不違反常理?且依上訴人甲○○提出之保證書文句為「共同『請求』甲○○女士『調度』」,既僅請求調度而已,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金錢,顯未收到款項。
㈤本件上訴人乙○○○除共向上訴人甲○○借款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外
,與上訴人甲○○無其他借款關係存在。除上述款項外,上訴人甲○○對於其他借款關係及金額,始終無法提出事實上之主張,遑論舉證?原審針對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以詳細向相關金融機關調閱資料,自較切結書或保證書為可採。顯見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積欠其「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係虛妄。
㈥上訴人甲○○指稱上訴人乙○○○帶同其女蔡欣伶、兒子蔡宗岳三人到上訴人甲○○家中下跪請其幫忙才借到錢乙節,純屬虛構,並非事實。
㈦上訴人甲○○主張另有轉帳五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進入蔡欣伶三信新榮分社
,若再加上北興分社帳戶六十萬元,合計為六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共有二十筆。然該二十筆款項,或銀行查無記錄,或由上訴人甲○○或其人頭戶領回,或已在上訴人乙○○○所自承上訴人甲○○代繳票據之範圍,或係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票,根本不算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款之範圍。
㈧上訴人甲○○不曾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乙○○○:
⒈上訴人甲○○既於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庭訊中自承本案借款為第一筆八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三百萬元及第二筆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二百四十萬元,足證上訴人甲○○指稱上訴人乙○○○本案借款始自七十六年開始顯然不實。
⒉依錄影帶內容譯文第七三條蔡欣伶與上訴人甲○○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甲○○
三次答問內容足證上訴人甲○○自承不曾以交付現款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乙○○○。故上訴人甲○○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書㈢狀附表編號1、6存入現金二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元應係上訴人甲○○直接存入蔡欣伶帳戶而非交付現款予上訴人甚明。
㈨上訴人甲○○提出之準備狀內二之㈢第四點載「甲○○轉帳付給乙○○○指定帳戶共三次...」不實。
⒈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甲○○固有轉帳二萬八千元至蔡欣伶帳戶,但其中
八千元是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乙○○○借已蓋妥印章,支票號碼0000000空白支票自填金額八千元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領去(其手法與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借空白支票自填金額五十二萬元後反稱為上訴人之借款同),另二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由上訴人甲○○於同日領去。
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二萬元,但上訴人甲○○於同日領去二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
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存入三萬元,但上訴人甲○○於翌日領去其中一萬元,支票
號碼0000000及另二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以上合計七萬八千元上訴人甲○○自存自領,非為上訴人乙○○○「也再借一部分」自與其所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算減少金額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元不符,雙方若有會算豈會出錯,故上訴人甲○○謂「會算時扣除整數一百零三萬元,尚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純屬無稽。益認雙方始終沒有會算,全係上訴人甲○○自造假帳。
㈩上訴人甲○○於補呈上訴理由第五之㈠點,謂部分領款人是第三人,上訴人乙○
○○將第三人領支票款全部指為上訴人甲○○之人頭戶,不實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使用之人頭戶鄭樹德等人素昧平生,況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二民五月二十七日答辯㈣狀中明載「有關支票之銀行提示領款人涉及上訴人甲○○、陳雅玲、葉眉伊(伸)、鄭樹德、何創榮、周瑋媛、許榮州、劉瑞錦、吳欣芬、林福助、鄭惠君(均與上訴人乙○○○清償其欠上訴人甲○○之款有關)」云云,上訴人甲○○顯不能將其人頭戶之領款認為係無關之第三人所領取。
⒈上訴人甲○○前開書狀繼謂:「準備書㈢狀附表編號⒕稱已清償,實則已清償
者是另一筆款,金額不符甚明顯。編號⒘所述已清償均是另外債權」不實。因編號⒕經查蔡欣伶三信新榮分社對帳單,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易情形為應支出①二萬元(0000000)②六萬元(0000000)③二十萬元(0000000)④五萬元(0000000)⑤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0000000)⑥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⑦十萬元(0000000)⑧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十七萬四千九百元(0000000)等八筆合計七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因其中⑤漏列入代繳表內暫予扣去,餘六十八萬零八百六十元,上訴人乙○○○將之分成二筆六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元與五萬元記入代繳表編號⒐、⒑內清償。
⒉依對帳單編號⒘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同日上訴人甲
○○人頭陳雅玲領去二十三萬元(0000000)及葉眉伸領去十萬元(0000000),餘兩筆九千一百五十元(0000000)及三萬元(0000000)與亦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另三筆三萬元(0000000)、四萬四千二百元(0000000)、五千八百四十七元(0000000)合計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記入代繳表編號⒚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欄內清償。依上述足證上訴人甲○○所稱不實。
上訴人甲○○補呈上訴理由五之㈣續謂「附表編號⒋、⒌確有此轉帳款,有..
.可查」,惟查對帳單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沒有此二筆資料,但若此兩筆合計二十四萬二千元為上訴人甲○○存入亦因同日上訴人甲○○之人頭戶鄭樹德分別領取五萬元(票號0000000)、五萬元(票號0000000)、四萬元(票號0000000)而非如附表編號⒋、⒌所載金額。
上訴人甲○○前開書狀末謂「附表編號⒉是日期寫錯,應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
日」。惟查編號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八萬亦非欠款,蓋因同日上訴人甲○○人頭鄭樹德領去二十八萬元(票號0000000),亦非欠款。
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函覆原審資料附表編號⒐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二十四萬元,同日由上訴人甲○○人頭鄭樹德領去八萬元(票號0000000)。
上訴人甲○○自承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五十二萬元部分不應列入雙方之借貸金額內
:依前開分社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函覆原審資料附表編號⒙,有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五十二萬元部分,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甲○○事後更製表表示該款係其轉帳付款,應列入上訴人乙○○○積欠之款項,惟查,上訴人甲○○於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號(寅股)詐欺洗錢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偵查庭已自承:「該五十二萬元支票係向許美珠借票後,由甲○○自行填寫金額五十二萬元後行使,不應列入雙方之借貸金額內」。
依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帶內容:
⒈上訴人乙○○○子女蔡宗岳、蔡佩吟與蔡欣伶三人為明瞭母親向上訴人甲○○
借貸情形,特邀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面談。按上訴人甲○○自教職退休後,以貸放金錢與他人為業,且其年紀大上訴人之三名字女甚多,怎可能上訴人甲○○對話內容會輕易被誘導而為對話。
⒉依錄影帶內容譯文第~蔡欣伶與上訴人甲○○之對話,足證上訴人甲○○自承不曾以交付現款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乙○○○。
⒊依錄影帶內容譯文第72、136、137蔡宗岳、蔡欣伶與上訴人甲○○之對話,顯
證上訴人乙○○○之夫蔡忠一及子女確實對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款不知情。
⒋依錄影帶內容譯文第122~124蔡佩吟與上訴人甲○○之對話,足證上訴人甲○
○之說法為「甲○○拿到乙○○○之支票,就會如數匯錢存入蔡欣伶新榮分社及北興分社之帳戶內」。惟遍查蔡欣伶之相關帳戶裡,並無上訴人甲○○存入之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足見上訴人甲○○之主張為虛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支票影本六十一份、還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再議狀狀紙首頁影本二份、對帳單影本四份、存款單影本二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錄影帶乙捲暨其內容譯文影本乙份、退休人員名冊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乙○○○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本件上訴人甲○○持有訴外人王文鴻所簽發、蔡忠一和上訴人乙○○○背書,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付款、票號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八百十七萬元。及上訴人乙○○○之女蔡欣伶所簽發,蔡忠一和上訴人乙○○○背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營分社付款,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金額七百九十萬元,票號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金額三百四十萬元,以上票據債務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因到期未清償,遂聲請假扣押票據債務人之財產,並分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六七九號)及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八0號)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⒉但查前開訴訟均係請求給付票款,又支票具文義性、無因性,和本件借款債權
之訴訟標的、成立要件、請求權要件均不同,二件在法律上應各自認定,互不相影響。
⒊縱然本件判決上訴人乙○○○全部勝訴,只就借款債權為審判,對前開二件給
付票款之訴,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即不能以本件之判決,除去前開二件訴訟之不安狀態,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⒋原審判決謂前開二件給付票款之訴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上訴人乙○○○主
張借款已清償完畢,票據債務人得否以借貸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抗辯,仍以本訴結果為斷,而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理由四)。但查支票具文義性、無因性,上訴人乙○○○抗辯理由是否可採,法律上仍應自行審判認定,票據債務人縱因本件判決而對其抗辯較有利,乃事實上之利益,非法律上之利益。此為防止濫行訴訟所設之規定,原判決似有誤會。
㈡本件經兩造會算結果,共有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此不但有前述四張支票予上訴
人甲○○受領清償,並有上訴人乙○○○所簽切結書證明「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曾向甲○○借得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元」。又由蔡欣伶、王文鴻共同立保證書,稱「..母親乙○○○..共同請求甲○○女士調度,合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元正,為求昭信,願共同為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㈢兩造債務並非一次借款,而是上訴人乙○○○自七十六年就開始向上訴人甲○○
借款,上訴人甲○○有時是代上訴人乙○○○清償票據,有時借現款,有時轉帳,均為上訴人乙○○○交付票據為憑,到期有部分由上訴人甲○○領款,未還部分雙方會算再換票,此業經上訴人乙○○○在刑事偵查中供述屬實。如此十四年來經數十次會算,均以票據為憑。上訴人甲○○未完整記帳,會算換票時未兌現票據已還上訴人乙○○○,因陸續借款、還款、會算,經十四年長久時間,實無法詳列交款金額再會算。
㈣兩造借款及會算經過分述如下:
⒈兩造借款自七十六年開始,當時數額較小,但逐漸借款數額增多,到八十年以
後上訴人甲○○本不想再出借,但因上訴人乙○○○央求上訴人甲○○幫忙,甚至帶同其女蔡欣伶、兒子蔡宗岳到上訴人甲○○家下跪請求上訴人甲○○幫忙,上訴人甲○○基於友情才幫忙借款。借錢方式都依民間借款習慣,由借款人交付本人或親屬之支票或本票代收據,到期由債權人向銀行提示,或由借款人籌款清償,未另立借據。如果到期不能全部清償就會算,扣除已清償部分,加入新借部分,再交付新票據,交還舊票據(有時多張票據一起會算)或將發票人簽章刪除作廢。
⒉交付借款方式有數種:
①代繳應付到期支票款。②交付現款。③由甲○○或甲○○之親友帳戶轉帳到上訴人乙○○○指定帳戶。④以上訴人乙○○○為會首,上訴人甲○○、周士雍之會款。⑤支票要有一定兌現率,因上訴人甲○○持有上訴人乙○○○之票據到期,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款,由上訴人甲○○逕將借款存入銀行,上訴人甲○○自己領款。
㈤就最近三次會算結果分述如下:
⒈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雙方會算債務。
⑴依據上訴人甲○○執有上訴人乙○○○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部分或清償一部分及新借款部分及利息。會算結果欠上訴人甲○○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
⑵由上訴人乙○○○交付上訴人甲○○三張支票,王文鴻(蔡欣伶之夫)為發票
人,蔡忠一、上訴人乙○○○背書,金額共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約定到期領款清償。
⒉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雙方再會算債務。因有一部分清償,因此再重新會算並換
票。會算結果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底有部分清償債務減少十一萬元。經上訴人乙○○○要求換票,將二張王文鴻支票作廢,金額共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元,減去十一萬元,餘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改交付蔡欣伶所簽發、上訴人乙○○○及王文鴻背書之支票二張,金額共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給上訴人甲○○收執,連同前次交付之王文鴻支票一張,合計金額二千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領款清償。
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再會算債務。
⑴因有一部分清償,也有再借一部分,再重新會算並換票。
⑵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乙○○○清償部分款項合計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元。
⑶簽發三十張支票,每張二萬元分三十期清償,共六十萬元,其中十四萬元是利息,本金減四十六萬元。
⑷上訴人甲○○轉帳付給上訴人乙○○○指定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
分社000000000號上訴人甲○○帳戶轉存同分社000000000號蔡欣伶帳戶),共三次如下:①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萬八千元。②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萬元。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三萬元。以上合計七萬八千元。
⑸前開清償債務⑵,加簽支票分三十期清償金額⑶,減新借金額⑷,為一、0二
三、三00元,會算時扣除整數一百零三萬元,尚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乃將前次交付蔡欣伶之部分支票作廢,另交付支票二張,金額共八百四十萬元,和前兩次會算交付之二張支票,共四張,金額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
㈥三次會算結果,均由上訴人乙○○○交付支票給上訴人甲○○,約定到期領款清
償,支票除發票人蔡欣伶、王文鴻外,有上訴人乙○○○、蔡忠一、王文鴻之背書,並由上訴人乙○○○簽切結書,再由蔡欣伶、王文鴻共同立具保證書。如對造主張該文書非真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㈦上訴人乙○○○之主張實無可採,如依其計算,則已超額清償,如何願再會算並
交付二千多萬元之鉅額支票,又要親屬背書,並立下切結書、保證書,其不實至為明顯。其所列清償票據,均未計算利息,上訴人乙○○○所列清償票據大部分是利息,有一部分是上訴人甲○○借錢給上訴人乙○○○,直接將款存入銀行,由上訴人甲○○自己領出票款。上訴人乙○○○堅稱只有四次借款,若此為何會會算承認二千多萬元。如上訴人甲○○有轉帳五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進入蔡欣伶在嘉義三信新榮分社二一─0000000帳戶,足證對造主張不實。其他尚有陸續借款,此由對造表列支票金額小至三百元至數萬元不等,又有金額非整數,償還大額借款怎可能如此清償,其主張無可採甚明。
㈧上訴人乙○○○稱上訴人甲○○不曾以交付現款之方式借款予之等語(準備書㈢
狀,二)。但查自七十六年開始上訴人乙○○○就不斷借貸,上訴人甲○○有時直接交給上訴人乙○○○,有時則一同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以現款存入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次數不勝枚舉,上訴人乙○○○以為未留證據就全部否認,純屬謊言。但查該準備狀附表編號⒗分別列舉存入二十萬及七萬五千元,僅由此即足證明確有交付現金。
㈨上訴人乙○○○否認有三次會算及會算金額部分:
⒈在第一次會算前是多數不同到期日之支票、本票等,經過雙方會算,借款合計
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後,才由上訴人乙○○○交付三張支票,王文鴻為發票人,蔡忠一、上訴人乙○○○背書。另由上訴人乙○○○簽發同額本票一張,由蔡忠一、上訴人乙○○○、王文鴻背書,交付上訴人甲○○。故以前許多會算資料就無保存必要。上訴人乙○○○否認有會算,其家人稱對欠債不知情,然何以交付鉅額支票及同額本票,並由家人背書,如無會算如何有此金額,在在違背經驗法則。
⒉到第二次會算,期間有清償部分支票,以十一萬元計算扣抵,餘二千五百五十
萬元。改交蔡欣伶簽發之二張支票共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而將前次會算後所交王文鴻二張支票作廢,並有保證書可證。上訴人乙○○○一再否認有會算,但如無會算如何有此金額,又令家人簽發支票、背書及連帶保證。
⒊第三次會算,期間又清償一部分,也再借一部分,再會算結果尚欠二千四百四
十七萬元,並換成同額支票,又由上訴人乙○○○簽立切結書,再由蔡欣伶、王文鴻立具保證書。依渠等學歷及經商經驗,對票據使用及保證書、切結書之內容,難諉為不知。
㈩債權人固應對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但本件借款自七十六年開始借貸,且經多
次會算,上訴人乙○○○提出之支票、切結書、保證書之內容已明白記載有借得這些錢,足證有交付之事實,自不必再就十多年間交付款項之事實,一一舉證。如上訴人乙○○○主張其交付切結書、保證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不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甲○○轉帳或現金存入五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進入蔡欣伶帳戶部分係借款乙節,並無可採。
⒈該部分均係支付蔡欣伶之支票款,一部分領款人是上訴人甲○○,一部分領款
人是第三人,上訴人乙○○○將第三人部分全指為上訴人甲○○之人頭戶,並不實在。
⒉上訴人甲○○及第三人持有蔡欣伶簽發之支票,蔡欣伶自負有給付票款債務。
本件是上訴人乙○○○(支票使用人)無力付票款,向上訴人甲○○借款周轉,同時簽發同額本票、支票交付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才籌款借之,或轉帳或存入現金入蔡欣伶帳戶清償票款。上訴人乙○○○舉新債還舊債,新債就成非欠款,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乙○○○準備㈢狀附表內編號⒕稱已清償,實則已清償者是另一筆款,金額不符甚明。編號⒘所述已清償均是另外債權。
⒋前開附表編號確有此轉帳款,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原審卷可稽。編號⒉是日期寫錯,應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依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上訴人乙○○○供述「保證書是被上訴人甲
○○寫好後交給我,我拿給他們簽名,他們簽名時金額是空白的,二千四百四十七萬是我後來才填的」。但查當日上訴人乙○○○是供述「連帶保證書是甲○○寫好後交給我,我照抄後拿給他們簽名」。事實上各連帶保證書均非上訴人甲○○之筆跡,是簽好後由上訴人乙○○○交給上訴人甲○○,除簽名外,筆跡均相同。上訴人乙○○○在原審已承認除簽名外是他所寫,而各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對連帶保證書和本票、支票背書均無爭執,均足認為真正。
上訴人乙○○○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書㈣狀之主張無可採。
⒈上訴人甲○○於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庭訊時係供述「三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
元是正確,其餘的錢是我交給她的,是否代繳票款我不清楚」,是就法官所問該次大額借款回答,並無供述何時開始借款。事實上自七十六年開始借款係上訴人乙○○○在另案告訴上訴人甲○○重利罪刑事偵查中所供述。
⒉上訴人乙○○○依錄音帶內容主張上訴人甲○○不曾以交付現款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乙○○○部分,實無可採。
⑴該錄音時間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亦即同年五月十四日起三次會算所約定
清償日期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的中旬。對造見約定清償日已近,不願清償才設計偽稱要商討還款方式,邀上訴人甲○○到對造家商討。上訴人甲○○一心催討如期還債,蔡欣伶等人是以設計好的有利題目誘導上訴人甲○○之談話,如此錄音不能為公正之證據。
⑵上訴人甲○○在錄音中固有如對造所引相關對話,但是指近兩年之事,因對造
積欠已多,上訴人甲○○不願再借,是對造及子女央求,才勉強借之付票款應急,當是直接存入或轉帳入支票帳號付支票款。而兩造之借貸始自七十六年,蔡欣伶去留學、經營茶壺生意、大女兒結婚、火災建屋供蔡宗岳經營電動玩具、付會款均有借款,這些借款均非付票款,一大部分是現金。
上訴人乙○○○主張其子女對其向上訴人甲○○借款不知情乙節,亦無可採。
⒈兩造歷次會算時,上訴人乙○○○分別交付王文鴻或蔡欣伶之支票以換票,約
定到期領款清償,並有蔡忠一、上訴人乙○○○背書,蔡宗岳、蔡欣伶並出具連帶保證書,渠等怎能諉為不知情。
⒉就錄音譯文觀察,上訴人乙○○○缺錢急於借錢之情形,家人均知情。蔡宗岳
兄妹要向上訴人甲○○下跪央求幫忙借款,上訴人甲○○心軟才幫忙,所言對造說不要告訴其子女,是指不要將他為清償借款而憂心、痛苦的情形告知其子女。
⒊至上訴人甲○○一再強調利息很重,利息三分,又說一年多差六、七百萬元等
語並非事實,上訴人甲○○也沒有計算,只是要催促他們早日還款因此告以高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開庭通知書影本二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一號重利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七張、本票影本一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卷宗全卷,及傳訊證人蔡忠一,並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上訴聲明原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嗣減縮確認上開金額為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此項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另上訴人乙○○○委由上訴人甲○○以代繳票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全部金額僅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乙○○○已經清償上訴人甲○○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兩造間雖以簽發面額達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支票方式,供為上開借貸債務之擔保(詳如附表甲),實際上兩造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迄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之借款債權業因上訴人乙○○○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嗣兩造間就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卅日間借款本金、利息債權數額有爭議,經上訴人乙○○○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甲○○協調仍無結果,上訴人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間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間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於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之借款債務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同時成立新票據關係債務(含發票及背書)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票據債務(上訴人乙○○○為支票背書人關係),業經上訴人甲○○分別向各管轄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此項票據關係與本件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乙○○○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之不安狀態,故上訴人乙○○○請求確認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法律上之利益。況本件借款債權債務,經兩造三次會算結果,上訴人乙○○○共積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有上訴人乙○○○所簽之切結書及其子蔡宗岳、其女蔡欣伶及女婿王文鴻共同書立之保證書可證,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務應係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只要上訴人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不存在,係以起訴之票款明細表所列四筆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票款,其原因關係為借貸債務,上訴人乙○○○主張此項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甲○○竟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及原審法院對票據發票人蔡欣伶及王文鴻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按上開給付票款之訴得否以借貸原因關係已清償而消滅為由抗辯,仍以本件確認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為斷,因此上訴人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甲○○主張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無理由。
四、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甲○○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另上訴人乙○○○委由上訴人甲○○以代繳票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借款總金額共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經再以支票展期、利息滾入原本,上訴人乙○○○無力清償,由其女婿王文鴻、女兒蔡欣伶分別簽發票據,由其夫蔡忠一背書,代為清償,開立支票四紙,面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如附表甲),嗣經上訴人甲○○以前揭票據向原審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乙○○○及王文鴻、蔡欣伶所有之不動產,並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實際上,上訴人乙○○○已經清償上訴人甲○○本金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已逾借款總額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各情,固據上訴人乙○○○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三紙、民事裁定三紙、原審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二紙、甲○○代乙○○○繳付支票統計表及乙○○○歸還甲○○統計表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甲○○則提出如附表甲所示A、B、C、D、E、F、G之支票七紙(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及上訴人乙○○○所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乙○○○女婿王文鴻、女兒蔡欣伶(原審卷一第五十二頁、第一百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及其子蔡宗岳、其女蔡欣伶(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各一紙,均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物證之真正,均堪採信。
五、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實際借貸款項僅有三筆(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乙○○○委由上訴人甲○○代繳票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金額共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嗣以利息滾入原本,以票據延期清償方式所累積金額,實際上上訴人乙○○○已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已逾向上訴人甲○○借貸之金額。上訴人甲○○對於上開借款金額並不否認,惟否認僅有此三筆借款及上訴人乙○○○已清償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並辯稱「上訴人乙○○○尚有他筆借貸,兩造間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即行結算,因上訴人乙○○○無法清償,因此才不斷簽發新票據換回原有借款票據,因債之更改及任意給付,最後會算結果仍有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依兩造上開之主張,本案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㈠、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原借貸金額及利息到期無法清償,可否於兩造結算後再行續借?㈡、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之借貸金額若干?㈢、兩造對借貸金額有爭執,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原借貸金額及利息到期無法清償,可否於兩造
結算後再行續借?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向他人借貸金錢,於約定之期限到來,借貸人應返還借貸款項,如有利息之約定,亦應於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為支付。
上訴人乙○○○自承向上訴人甲○○借款,依法於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除負有返還借款金額之義務外,並應支付利息。因此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乙○○○於清償期屆至後返還借貸原本,並為利息之給付,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夫婦自七十六年間開始即向伊借款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承在卷,有偵訊筆錄記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四頁),上訴人乙○○○嗣後改稱自八十三年開始借款,洵不足採。而依上訴人乙○○○自行制作之「甲○○代乙○○○繳付支票統計表」及「乙○○○歸還甲○○統計表」所示(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兩造間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往來之票據高達一百六十張。此外,卷附其他兩造往來之支票細目(原審卷一第二百十頁至第二百三十七頁),更是不勝枚舉,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借貸關係多年,堪信真實。
⒊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固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可稽。依上訴人甲○○提出如附表甲、乙所示票據及保證書、切結書等,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積欠上訴人甲○○之金額共為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除有上訴人乙○○○背書之附表甲所示A支票(八百十七萬元)、B支票(七百九十萬元)、C支票(九百五十四萬元)之支票(面額共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可證之外,並經其子蔡宗岳、其女蔡欣伶書立連帶保證書擔保(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之金額變更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係保留A支票(八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票據,另B(七百九十萬元)、C(九百五十四萬元)支票部分則作廢,改簽發D支票(七百九十萬元)、E支票(九百四十三萬元)之票據。又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之金額變更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係保留A支票(八百十七萬元)、D支票(七百九十萬元)之票據,E支票(九百四十三萬元)部分之票據則更換為F支票(五百萬元)、G支票(三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乙○○○之女蔡欣伶及女婿王文鴻同時共同書立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上訴人乙○○○本人亦簽署切結書證明積欠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經核金額亦相吻合。綜合前揭上訴人乙○○○及其夫蔡忠一、其子女蔡宗岳、蔡欣伶及女婿王文鴻等簽發之支票(或背書)、連帶保證書及切結書等內容以觀,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借款期限到期後,雙方曾經多次會算,會算後上訴人乙○○○再行簽發新票據續行借貸款項之事實,堪信真實不虛,依上說明,兩造結算後「雙方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行借款,亦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乙○○○抗辯「本件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云云,核無理由。
㈡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之借貸金額若干?
經查:依附表甲所示,由上訴人乙○○○及其夫蔡忠一背書之支票如下:A、發票人王文鴻、面額八百十七萬元、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日期⒓、票號CA0000000(訴訟中);B、發票人王文鴻、面額七百九十萬元、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日期⒓⒓、票號CA0000000(已作廢,改簽發D之支票);C、發票人王文鴻、面額九百五十四萬元、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日期⒓⒔、票號CA0000000(已作廢)。另由上訴人乙○○○及女婿王文鴻背書之支票如下:D、發票人蔡欣伶、面額七百九十萬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行、日期⒓、票號AG0000000(訴訟中);E、發票人蔡欣伶、面額九百四十三萬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行、日期⒓、票號AG0000000 (已作廢,改簽發FG之支票);F發票人蔡欣伶、面額五百萬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行、日期⒓、票號AG0000000(訴訟中);G、發票人蔡欣伶、面額三百四十萬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行、日期⒓、票號AG0000000(訴訟中),有支票七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另兩造曾多次會算(如附表乙所示),其中: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雙方會算結果:上訴人乙○○○共欠上訴人甲○○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上訴人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並背書編號附表甲A、B、C三紙支票(面額共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供上訴人甲○○屆期提兌。:九十年七月廿八日雙方會算結果上訴人乙○○○共欠上訴人甲○○二千五百五十萬元⑵保留編號A之前票據,另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簽發背書編號D、E二紙支票(面額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已扣減十一萬元),供上訴人甲○○屆期提兌,以清償欠款(將原編號碼B、C票據,換為D、E票據,B、C作廢):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雙方會算結果:上訴人乙○○○共欠上訴人甲○○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保留編號A、D之前票據,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簽發背書編號F、G二紙支票(面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已扣減一百零三萬元),供上訴人甲○○屆期提兌,以清償欠款,將編號E票據換為編號F、G二紙支票,故作廢。:因編號A、D、F、G票據(面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屆期均未能兌現,現訴訟中。此外,依上訴人乙○○○之子女蔡宗岳、蔡欣伶所書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連帶保證書,載明「茲因保證人之母親乙○○○欠缺資金周轉,需求孔急,共同請求甲○○協助調度,合計積欠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萬元,為求昭信,願共同為乙○○○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日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代為償還」(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及上訴人乙○○○女婿王文鴻、女兒蔡欣伶所書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連帶保證書除金額變更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另上訴人乙○○○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曾向甲○○借得新台幣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由王文鴻、蔡欣伶為連帶保證人,確實無訛」(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以上支票、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內容,經互核結果,金額均相吻合。按上訴人乙○○○、女兒蔡欣伶、兒子蔡宗岳自承均係高中畢業(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二百零一頁),上訴人乙○○○之夫蔡忠一則係中興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上開家屬成員均在支票為發票(蔡欣伶、王文鴻)或背書(乙○○○、蔡忠一,王文鴻),或簽署連帶保證書(蔡欣伶、王文鴻、蔡宗岳)或書立切結書(乙○○○),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乙○○○若無會算後確有上開債務存在,豈有家族全部成員或簽發支票或共同背書或書立連帶保證書或書立切結書向上訴人甲○○承認債務之理,上訴人乙○○○空言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並無理由,累計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之債務總額,應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
㈢兩造對借貸金額有爭執,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乙○○○主張僅向上訴人甲○○借款三筆,金額共為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其已清償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而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積欠之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上訴人甲○○應就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負舉證責任云云。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爰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僅向上訴人甲○○借款三筆,金額共為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甲○○則主張上訴人乙○○○積欠之借貸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乙○○○應就已清償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部分,上訴人甲○○應就上訴人乙○○○積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債務部分,分別負舉證責任。
⒉茲查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積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債務部分,業
據上訴人甲○○提出由上訴人乙○○○及其夫蔡忠一共同背書如附表甲所示由上訴人女婿王文鴻所簽發A、B、C三張支票及上訴人乙○○○與女婿王文鴻共同背書由蔡欣伶所簽發D、E、F、G之支票四紙及上訴人乙○○○子女蔡宗岳、蔡欣伶共同書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連帶保證書,女婿王文鴻、女兒蔡欣伶共同書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連帶保證書及上訴人乙○○○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互核內容均屬相符,上訴人乙○○○對上開支票、背書、保證書及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應認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積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部分,已盡其主張借貸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乙○○○雖辯稱切結書及保證書係應上訴人甲○○之要求而書立云云,惟上訴人乙○○○自承係高中畢業,其女兒蔡欣伶、兒子蔡宗岳亦係高中畢業,其夫蔡忠一則為大學畢業,業見上述,衡情若無上開債務存在,豈有全家平白願受上訴人甲○○指示簽發支票或書立保證書及切結書負擔債務之理,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乙○○○主張借款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即三百萬元,
二百四十萬元及代繳票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嗣清償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部分,依上訴人乙○○○提出之物證,其清償情形如左:
①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
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借款,以訴外人王鵬發簽發之中埔鄉農會支票三十張,分三十個月攤還(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每張面額十萬元為清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紙支票如期兌現,編號、、、、、部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由蔡欣伶另開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如原判決「附表一」內二十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每張五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元抵償,其中第一期至第四期(票號0000000至0000000)如期兌現;第五期(0000000)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萬元清償;第六期至第十一期等六紙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如期兌現;第十二期支票(號碼0000000)因新榮分社查無資料,以未還計;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號碼0000000至0000000)三期亦如期兌現;第十六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清償;第十七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一萬元內給付;第十八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兌付;第十九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清償;第二十期(0000000)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萬元支票內償還;第二十一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兩筆合計七萬元內還清,第二十二期(0000000)五萬元未還,此經原審法院分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睦分部、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調閱支票影本十五份、向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調閱上開支票查核在卷,累計上訴人乙○○○此部分清償本金及利息金額共為二百三十二萬元,尚未全數還清。
②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
此筆借款,上訴人乙○○○係簽發蔡欣伶如原判決「附表一」內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三十紙支票,每紙面額均為八萬元分期攤還。第一期至第十四期共十四紙支票,均如期兌現;第十五期(0000000)另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號0000000)八萬元支票還款;第十六與第十七兩期如期兌現;第十八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票號0000000)三萬四千五百元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四萬元兩筆合計七萬四千五百元歸還,餘欠「五千五百元」;第十九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五萬元與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四萬元兩筆合計九萬元清償,溢付「一萬元」;第二十期(0000000)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票號0000000)八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五萬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票號0000000)四萬元三筆合計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內清償,溢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第二十一期(0000000)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票號0000000)二萬元與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票號0000000)四萬元兩筆合計六萬元歸還,餘欠「二萬元」;第二十二期(0000000)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票號0000000)二萬五千元支票歸還,餘欠「五萬五千元」;第二十三期(0000000)因新榮分社查無資料以未還計;第二十四期(0000000)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兌付;第二十五期(0000000)亦如期兌付;第二十六期(0000000)分四次償還,每次二萬元,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二萬元(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二萬元(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一日(0000000)二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萬元(0000000);第二十七期(0000000)如期兌付;第二十八期、第二十九期與第三十期三期未還,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查核無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由上開還款情形,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惠美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含本金及利息),於清償利息後,尚積欠上訴人甲○○本金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計算方法:5500+20000+55000+80000+80000+80000+00000-00000-00000=372050)。
③上訴人乙○○○主張歸還上訴人甲○○代繳票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由上訴人甲○○代繳票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含本金及利息)部分,已清償四十一萬元,尚欠「四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乙○○○還款情形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繳兩筆(四萬元及一萬六千元)合計五萬六千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000000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3)、面額十一萬元支票還清;八十七年四月廿日代繳十萬六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三信合作社北興分社、票號 0000000、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歸還,餘欠八萬一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代繳票款九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000000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支票內,清償六萬五千元,餘欠二萬五千元;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代繳票款十五萬元,上訴人乙○○○以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票號000000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內付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繳八萬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三信新榮分社支票(0000000)面額五萬元清償,尚欠三萬元,此經原審法院向三信合作社新榮分社調取票據影本在卷,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累計上訴人乙○○○此部分實際清償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元(計算方法:56000+25000+65000+150000+50000=346000)。
④另上訴人乙○○○主張曾以發票人王鵬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三
十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甲○○領款清償,足證上訴人乙○○○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上訴人甲○○三十萬元。此外上訴人乙○○○曾以發票人王鵬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由鄭樹德領款,及由上訴人乙○○○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二十萬元至王鵬發之帳戶,所交付上訴人甲○○償還帳款各情,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中信字第2195號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嘉存字第092000838 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上訴人乙○○○雖未陳明係清償何筆借款,惟此部分仍應列入上訴人乙○○○已清償金額之內。
⑤綜上所示,依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物證,清償金額僅三百五十三萬八千
零五十元(計算方法:①0000000+②372050+③346000+④500000=0000000)其主張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或本金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難認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茲查上訴人乙○○○主張清償上開債務時間均在九十年之前,而兩造嗣後在九十年之後,曾多次於清償期屆至後再行會算,為求慎重計,兩造會算後,上訴人乙○○○除由其女婿王文鴻、其女蔡欣伶分別簽發支票而由上訴人乙○○○、其夫蔡忠一或上訴人乙○○○、蔡欣伶共同背書(如附表甲),或併由王文鴻、蔡欣伶或蔡欣伶、蔡宗岳出具連帶保證書或由上訴人乙○○○本人出具切結書用以證明上開借貸金額及未清償之事實,業見上述,因此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支票物證,已因事後兩造另行會算而失其物證之價值。況依上開物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業已全數清償積欠上訴人甲○○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向上訴人甲○○借貸之三筆款項共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中借貸三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代繳票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其借款債務已不存在各情,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而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積欠借款金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部分,已盡其必要之舉證責任,應認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甲○○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債務應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乙○○○訴請確認上訴人甲○○對其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全部不存在,核無理由,原審疏察,判決「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借款債權,於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即上訴人甲○○其他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顯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乙○○○在原審該部分之訴。至於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確認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債權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核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上訴人乙○○○提出蔡欣伶與上訴人甲○○之談話並無誘導之錄影帶,因上訴人甲○○並不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附表甲: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付款人及票號 票載發票日及備註
A、 王文鴻 八百十七萬元 蔡忠一 寶島商業銀行 90.12.30
乙○○○ 台南分行 CA0000000 訴訟中
B、 王文鴻 七百九十萬元 蔡忠一 寶島商業銀行 90.12.12
乙○○○ 台南分行 CA0000000 已作廢
C、 王文鴻 九百五十四萬元 蔡忠一 寶島商業銀行 90.12.13
乙○○○ 台南分行 CA0000000 已作廢
D、 蔡欣伶 七百九十萬元 乙○○○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王文鴻 新榮分行 AG0000000 訴訟中
E、 蔡欣伶 九百四十三萬元 乙○○○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王文鴻 新榮分行 AG0000000 已作廢
F 、蔡欣伶 五百萬元 乙○○○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王文鴻 新榮分行 AG0000000 訴訟中
G、 蔡欣伶 三百四十萬元 乙○○○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王文鴻 新榮分行 AG0000000 訴訟中附表乙:上訴人甲○○、乙○○○雙方會算說明如下: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雙方會算結果:⑴上訴人乙○○○共欠上訴人甲○○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
⑵上訴人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並背書編號A、B、C三紙支票(面額共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供上訴人甲○○屆期提兌。
:九十年七月廿八日雙方會算結果:⑴上訴人乙○○○共欠上訴人甲○○二千五百五十萬元。
⑵保留編號A之前票據,另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簽發背書編號D、E二紙支票(面
額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已扣減十一萬元),供上訴人甲○○屆期提兌,以清償欠款(將原編號碼B、C票據,換為D、E票據,B、C作廢)。
: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雙方會算結果:⑴上訴人乙○○○共欠上訴人甲○○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
⑵保留編號A、D之前票據,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簽發背書編號F、G二紙支
票(面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已扣減一百零三萬元),供上訴人甲○○屆期提兌,以清償欠款,將編號E票據換為編號F、G二紙支票,故作廢。
:因編號A、D、F、G票據(面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屆期均未能兌現,現訴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