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 J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凃 愛 紳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 鈺 媖 律師被 上 訴人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以 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及「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工程」二工程,均已竣工並驗收合格通車,上訴人依其所訂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規定,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如附件三、四所示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共四紙返還被上訴人:
(一)上訴人係精省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繼受單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及「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工程」二工程,被上訴人於施作兩年後,因故交由訴外人即該工程合約保證人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群公司)接續施工,並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通車。惟因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應予展延變更,久懸未結,致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予訴外人長群公司。
(二)又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承包商所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按發包工程費依左列方式由承包商申請無息發還:(一)決標總價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含六百萬元),按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於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按比例發還。」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曾於七十七年間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兩紙,內載就系爭二工程擔保決標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另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規定提供同行庫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二千七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詳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而該保證書亦經上訴人分三次通知立保證書人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每次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共已解除各百分之七十五之保證責任,惟尚有各百分之二十五,即依序各計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三百四十九萬元、六百七十五萬元及三百二十五萬元,尚未經上訴人向前述行庫通知解除保證責任。
(三)系爭工程均已在工程期限內竣工,且正式驗收合格通車,其原定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分別如下:
1、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176K+940–182K+727.4)分二施工段施工:
⑴第一施工段(178K+200–180K+740)原定工期自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施工段經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七日曆天,業獲上訴人核可。
⑵第二施工段(176K+940–178K+200,180K+740–182K+727.4)原定工期自
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六日,本施工段經申請展延工期三百六十五日曆天,亦獲上訴人核可。
⑶本項工程第一、二施工段,均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驗收通過。
2、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工程(182K+821.4–186K+056)分二施工段施工:
⑴第一施工段未逾期,上訴人亦無爭執。
⑵第二施工段(182K+821.4–184K+033)原定工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本施工段經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四十二日曆天,業獲上訴人核可。
⑶本項工程第一、二施工段,均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驗收通過。
(四)系爭二工程既已完工驗收通車,迄今已十年有餘,且「工期變更報告」亦均經上訴人機關之工務員、段長、覆核、課長、處長、新工處處長、工程司施工課課長、及上訴人上級機關公路局總工程司、副局長及局長等共十一人蓋章簽核同意展延工程期限,足證上訴人充分明瞭各施工路段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遲延,並已同意展延工期,然上訴人卻遲延未依前述「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之規定,發還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或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解除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保證書之保證責任。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下稱稽查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系爭工程訂約後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故「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變更契約展延工期乙事,依法即應報主管機關即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准始生效力」云云,然:
1、按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項訂有明文,是項規定,乃係將長期以來行政法學理及公家機關各項法令與公文書之用語,賦予明文化之定義。相較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核定」,乃指「上機機關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兩者顯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再者,稽查條例中關於須送審計機關「查核」之事項,如:稽查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是該條例所謂「查核」實不影響原採購機關決定之生效與否。
2、台灣省審計處回覆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多項函文更明確顯示,系爭工程合約工期展延乃被告機關之權責,其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並無准駁權限:
⑴就排水路橋至安平路第一施工段之工期展延,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六日之函文中表示:「本工程第一施工段第二次展延工期一○四天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乙節,備查,另本工程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卻遲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驗收,請說明未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與工程遲延報核之原因。」⑵就安中路至排水路橋第一、第二施工段及排水路橋至安平路第二施工段之
工期展延,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三份函文中均回覆以:「貴局為::乙案,係屬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請自行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覈實辦理。又本工程早於::完工,有關工程展延事宜卻遲至目前辦理,應請確實注意檢討改善,並請注意查察有無為使承商免於逾期完工受罰之情事,依法妥適處理,請查照。」⑶本件排水路橋至安平路第一施工段,實際完工期日「八十年四月三十日」
,同樣逾合約原定完工期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並不認本施工段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因乃在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同樣製作展延工期二二三天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經與系爭工程相同之簽核程序向審計單位報覈後,因審計單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前函載有「備查」二字,上訴人自認因此可無懼於行政責任,而為該段工程無逾期之認定。
⑷反觀系爭工程雖早已驗收通車,亦經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以相同之簽核程
序同意展延工期,然因上訴人公文之內部簽核程序及作業,效率偏低,致系爭工程事實上雖已完工並通車甚久,上訴人始向審計單位報覈,其咎本在上訴人。嗣後,又因審計單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三份函中稱此係「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而未載明「備查」二字,上訴人竟無法明察「備查」與「核准」之區別,將該等函文曲解為「未經審計單位同意」,並轉而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中安中路至排水路橋段應罰款總額高達二億八仟餘萬元,甚至超出該工程合約總價二億六千餘萬元。然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並無准駁權限,又如何越俎代庖而為同意或核准之表示?
(六)政府機關辦理工程營繕等政府採購事宜,乃國家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其效力不因行政機關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本案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既載明甲方「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乙方「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工期之展延亦未約明須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或稽核單位之核准方生效,上訴人機關本已不得執此拘束兩造當事人。更何況,系爭工期之展延審計單位根本無權、亦無從表示同意或核准與否,上訴人於自行編製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自上至下共經十一人蓋章簽核,參酌前述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自係其「法定效力」已完成,方將該等工期變更報告送審計單位「備查」。
(七)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繳交之各項保證書遲遲未能取回,一再向上訴人機關提出請求,上訴人均以須得審計單位同意云云搪塞,被上訴人深明公務人員卸責之心態,惟當時亦不願輕啟訟端,只得委曲求全儘力配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作為被上訴人事前確已瞭解被上訴人無權逕自決定展延工期之證明云云,實無足採,蓋審計單位對於系爭工期之展延與否根本無准駁之權限,亦不會因被上訴人曾參與協調會議而有所不同。且依該份協調會記錄所示,其內容為事後繕打,被上訴人於出(列)席單位人員處簽名,僅單純為「簽到」之表示;更何況,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中多處皆載明「第二工區申請展延工期一○四日曆天,逾期罰款卅八天,未獲審計單位同意,本段於接獲工程處函轉公文後即告知承包商,惟承包商表示有異議,要求申復::
」、「台十七線安中路及排水陸橋至安平路段等兩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未奉准同意,承包商表示仍有異議::」則上訴人機關事後單方之片面主張,當然亦不能作為拘束契約他造當事人之依據。
(八)縱認為系爭工程之工期尚未完成展延程序,上訴人機關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權利可言: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保證書,無非以被上訴人有工程合約第十七條逾期罰款之事由作為抗辯。然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本係作為承攬人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是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約定工期內完工,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亦應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為限,而上訴人既係本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於實際工程進行狀況,瞭如指掌,其自行編制之三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中均載明「本施工段由於受工程地質條件惡劣等非乙方因素影響工期」、「本施工段由於受工程變更及管線單位挖埋管線等因素影響工期」,且有自各工務段段長、南工處處長、以至養路處、新工處、公路局等相關單位或上級機關主管等共十一人蓋章確認,顯見系爭工程工期之遲延,確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後續施作該工程之保證人長群公司)之事由所致甚明。
(九)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同年七月六日與上訴人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作上訴人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及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工程等二項工程,然該工程被上訴人均逾期完工,又系爭工程總價金額分別高達二億六千七百萬元、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均已超過審計部頒布規定工程金額五千萬元上限,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契約展延工期乙事,依法上訴人應呈報主管機關即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准始生效。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參加之西濱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及排水路橋安平路道路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會中主席報告事項即提及「:(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前曾多次申報,均未獲審計單位同意:故再召開本次會議,請承包商(指被上訴人)就擬申請展延工期之理由中追保期間得予展延工期之依據或其他規定,再提出說明討論,本處(指被告)願做最後一次轉報,若仍未獲上級同意,將以罰款結案」;另結論:「:請承包商於三個月內將申請公文送本處第二工務段核轉。南工處據以轉報上級機關,如仍未獲准,則該兩標工程以逾期罰款結案。」等語以觀,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事前確已瞭解上訴人無權逕自決定展延工期准否甚明。
(三)被上訴人雖謂前揭協調會議係單純配合被告行政手續,而有關工程展延工期的負責單位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云云,遑論此一論點已與前揭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強制規定牴觸;退步言之,縱認有關展延工期之事同意與否得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惟觀諸兩造歷次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異議,反全力配合上訴人踐行此一程序,亦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之決定作為展延工期之條件甚明。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依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之決定作為展延工期之條件,而上訴人事實上亦已確實配合提出呈報,有相關上訴人公文在卷可證,自難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
(四)另審計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台審部交字第九一五七一0號函覆原審意旨,不過係重申該機關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審省處五字第三二00及三0三四號函所持意見而已,要求上訴人逕依發生事實及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申言之,審計機關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因延遲工期違約情事已然發生拒絕展延工期甚明,而被上訴人違約逾期完工,所請展延工期乙事亦未獲上級機關允准,依法自應負違約賠償之責,上訴人依約行使銀行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權利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五)本件工程因逾期罰款,應在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不足扣抵時,應由保證人負責繳納。各階段每逾期一日,按各該階段承包費千分之三罰款;總工期有逾限時,每逾期一日,按承包總價千分之三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額相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即係為保障此合約約定事項而設;然因本件工程嚴重逾期,依契約約定,應對被上訴人及保證人進行逾期罰款,保證書剩餘之保證金額,尚不足以繳付逾期罰款,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書之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解除其餘百分之廿五保證金保證責任或返還保證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精省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繼受單位,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及「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工程」二工程,嗣因故由訴外人即該工程合約保證人長群公司接續施工,並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完工、驗收通車。惟因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可展延,兩造有爭執,致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予訴外人長群公司。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承包商所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按發包工程費依左列方式由承包商申請無息發還:(一)決標總價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含六百萬元),按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於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按比例發還。」本件被上訴人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規定,曾於七十七年間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紙(如附件一、二所示),另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規定提供同分行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如附件三、四所示)。而該保證書亦經上訴人分三次通知立保證書人每次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共已解除百分之七十五之保證責任,惟尚有各百分之二十五,即依序各計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三百四十九萬元、六百七十五萬元及三百二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尚未經上訴人向立保證書人通知解除保證責任。
(三)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實際完工日期及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之工期分別如下:
1、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176K+940–182K+727.4)分二施工段施工:
⑴第一施工段(178K+200–180K+740)原定工期自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施工段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七日曆天。
⑵第二施工段(176K+940–178K+200,180K+740–182K+727.4)原定工期自七
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六日,本施工段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三百六十五日曆天。
2、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工程(182K+821.4–186K+056)分二施工段施工:
⑴第一施工段未逾期。
⑵第二施工段(182K+821.4–184K+033)原定工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本施工段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四十二日曆天。
(四)因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乃經由其上級單位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檢陳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長群公司陳情函向審計處、交通處陳報:
⑴排水路橋至安平路第一施工段之工期展延: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六日函覆表示:「本工程第一施工段第二次展延工期一○四天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乙節,備查,另本工程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卻遲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驗收,請說明未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與工程遲延報核之原因。」⑵安中路至排水路橋第一、第二施工段及排水路橋至安平路第二施工段之工期展延:
①因上訴人多次向審計單位申報均未獲核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
乃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亦派員到場,協調後之會議記載如下:「:結論:⑴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及排水路至安平路段等兩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未奉核准,承包商表示仍有異議,要求再提出理由申復,請承包商於三個月內將申請公文送本處第二工務段核轉。⑵南工處據以轉報上級機關,如仍未獲核准,則該兩標工程以逾期罰款結案。」②嗣上訴人即依協調會議結論,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檢陳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及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長群公司陳情函向審計處、交通處陳報展延工期,惟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稱:「貴局為::乙案,係屬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請自行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覈實辦理。又本工程早於::完工,有關工程展延事宜卻遲至目前辦理,應請確實注意檢討改善,並請注意查察有無為使承商免於逾期完工受罰之情事,依法妥適處理,請查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一)系爭工程契約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展延工期之權責單位係上訴人告或係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二)上訴人是否已同意展延工期?(三)上訴人若未尚未同意展延工程,系爭工程展期是否可歸責與被上訴人?以下就各該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契約同意展延工期之權責單位為何:
1、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單位查核:』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權限係屬審計單位云云,惟審究該條文係規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訂約後中途有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如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易言之,該條文係就工程「價款」變更一事為規定,而與工期展延無涉,且依權責分工,審計部乃各機關支出年度決算審核機關,非工程專業單位,何能洞見工程之工期需否展延?因之,只要不涉及工程價款之變更,工期是否展延當然由工程單位視實際狀況決定,此乃當然之事理,是上訴人抗辯依該條文之規定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權限係屬審計單位,實難憑採。
2、又原審依職權函詢審計部有關系爭工程期限展延之權責單位為何人?即是否准予承包商展延工期之權限係由審計部前台灣省審計處或由上訴人決定,及其法令依據?該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台審部交字第九一五七一0號函覆稱:「依據行為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單位查核:』之規定,有關本工程全案工期之展延,主辦機關陳報本部前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審省處五字第三二00及三0三四號函核復:『係屬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請自行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覈實辦理:』有案,自應由主辦機關依據發生事實及合約相關規定覈實辦理,並按其規定行政程序核准決定之;又『政府採購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廢止,有關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七四一0號函檢送『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新舊法之適用一覽表』項次一,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屬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期限展延與否之權責單位為審計單位,惟審計部亦認依現行法令之依據,系爭工程工期能否展期「係屬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而非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益徵上訴人所辯之不足採信。
3、又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就展延工期一事,並未特別約定展延工期之權責單位,此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債權契約相性原則,上訴人內部縱另有規定展延工期需呈報相關單位始能核准,惟此規定亦不能持之對抗被上訴人而辯稱其非展延工期之權責單位。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該規定存在、且該規定亦為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內部行政權責之畫分以對抗被上訴人。綜上,系爭工程合約就工期展延權責一事既未特別約定,且亦無任何法律明文強制規定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係屬何單位權限範圍內,則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抗辯其就工期展延與否並無決定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4、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之記錄顯示,被上訴人已同意改以上訴人之上級機關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權限單位云云,惟觀諸該協調會議之紀錄,應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再提供工程期限展延之說明供被告呈報上級機關,實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該決定權轉由他人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二)上訴人是否已同意展延工期:
1、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展延既有同意權,則上訴人呈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轉呈交通處、審計部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包括工程期限展延說明)」可否視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
2、證人即參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員工羅重雄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記錄)當時是否有參與該次的會議記錄?】我有參加這次的會議,當時會議的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我記得結論是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跟長群公司要補工期延期的理由,然後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再簽報。(是否有提到要往上呈報?)我只有記得是簽報,不記得有提到要往上級呈報。::(有無提到為何要補理由?)好像是之前就提出未獲准,好像是公路局未准許,因為工期的計算有爭議,所以才叫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跟長群公司要補理由。::我不能確定是要報公路局或其他單位,我只是聽到結論就是要簽報,但是要簽報給誰或者是誰可以作決定,我不清楚。::」等語,而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會後,雖經由其上級單位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檢陳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長群公司陳情函向審計處、交通處呈報展期,然因是否展延工期、決定權在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應可認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所提及之簽報應係指簽請其上級單位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灣省交通處、審計部備查無訛。觀諸卷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雖記載:「::申請事項─延期竣工。原因:本施工段由於受工程地質條件惡劣等非乙方因素影響工期(詳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故擬請准依合約規定追加工期…;並同意完工期限自::展延至::,」有該「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三份在卷可稽,然依前所述,該「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係兩造於協調會後上訴人依協調會結論向相關單位申請延期竣工所製作之文書,惟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相關單位因非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決定單位,故審計部乃拒絕表示同意與否,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亦稱:「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是上訴人前開附停止條件意思表示之解釋,自應從上訴人過去處理相同案例之慣例、誠信原則及契約目的等作為解釋判準。自上訴人過去處理相同工程不同施工段之往例觀之:(1)查本案排水路橋至安平路第一施工段,實際完工期日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同樣逾合約原定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並未認為本施工段有逾期完工情事,乃因上訴人同樣製作有展延工期二百二十三天天至八十年四月參拾日完工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經與系爭工程為相同之簽核程序向台灣省審計處報覈後,該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函覆以:「本工程第一施工段第二次展延工期一○四天至捌拾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乙節,備查,另本工程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卻遲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驗收,請說明未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與工程遲延報核之原因。」上訴人因該函文載明「備查」二字,即認定該段工程無逾期之認定。(2)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亦自承:「內部之作法皆是以上級機關及審計單位同意准予備查,始對外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乃據依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省處四字第一六九五一號,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省處四字第三六六七號、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審省處五字第九七三號函復准予備查,始對外向被上訴人為同意其上開部份展延工期申請之意思表示」等語,益證明依照上訴人歷來之內部作法,皆只須待審計機關完成「備查」程序,上訴人即同意展延工期,此亦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工程協調會議中所附停止條件之真意所在。(3)今上訴人對本件安中路至排水路橋第一、第二施工段及排水路橋至安平路第二施工段之工期展延,是否業經審計機關備查乙節有所爭執,實係未能區別「備查」與「核定」乃不同之法律概念(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並曲解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三份函文之原意所致。蓋審計處於前述三份函文中,就本件工期展延均回覆以「係屬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請自行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覈實辦理」,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項對「備查」之定義為:「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上訴人僅因台灣省審計處第二次回函於文字表達上略有出入,即辯稱審計處未予備查云云,實係曲解審計處上開三份函文之原意。綜上,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協調會議,以「須經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之允准」,為其同意展延工期之停止條件,並分別於三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中均載明「擬同意」展延工期等文字(參被上證五),並經上級機關包括公路局局長等十一人簽核確認,待審計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三份函文函覆備查後,前述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自應認為上訴人同意工期展延之意思表示已生效,上訴人一再推稱審計機關「未予備查」、「未經同意」云云,實有誤會。
(三)若認上訴人未能同意工期之展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予被上訴人:
1、依前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之記載,系爭工程展延之理由如下:
⑴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176K+940–182K+727.4
)分二施工段施工,第一施工段(178K+200–180K+740)原定工期自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施工段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七日曆天,上訴人係以「本施工段由於受工程地質條件惡劣等非乙方因素影響工期」為由擬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展期(展延因素詳如附件六所示)。
⑵第二施工段(176K+940–178K+200,180K+740–182K+727.4)原定工期自七
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六日,本施工段展延工期三百六十五日曆天,上訴人係以「本施工段由於受工程變更及管線單位挖埋管線等因素影響工期」為由擬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展期(展延因素詳如附件七所示)⑶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工程(182K+821.4–186K+056)分二施工段施工,第
一施工段未逾期,第二施工段(182K+821.4–184K+033)原定工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本施工段展延工期一百四十二日曆天,被上訴人以「本施工段由於受工程變更及管線單位挖埋管線等因素影響工期」為由擬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程(展延因素詳如附件八所示)。
⑷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中載明系爭工程展期之因素均非可
歸責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己,自可信為真實。
2、本件上訴人乃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於實際工程進行狀況,瞭如指掌,其自行編制之三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中均載明「本施工段由於受工程地質條件惡劣等非乙方因素影響工期」、「本施工段由於受工程變更及管線單位挖埋管線等因素影響工期」,並附有「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及相關附件,就具體之工期展延事項為進一步詳細說明,即足證系爭工程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如係因第一款工程變更或第三款其他非因承攬廠商責任而影響工期者,應分別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或由業主於監工日報記載後主動分析核轉。是在系爭工程因天災所延誤之工期已依第二款規定登載於施工記錄卡之情形下,系爭工期之展延本應由上訴人主動認定辦理,無待承攬廠商申請。今觀系爭三施工段長群公司陳情函所核算工期展延之天數,與上訴人審核後准予展期之天數亦無一相同(參判決附件五),甚至如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第一施工段,長群公司陳情函核算之展延天數僅一五七天,然上訴人於「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中准予展延之工期卻為一六九天。茍上訴人就工期展延事由若未經實質審核,何以竟能憑空增加十二天工期?準此,上訴人辯稱伊對長群公司陳情書之內容僅係轉呈,未經實質審核云云,並非事實。2、再者,上開三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所附之「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乃有自各工務段段長、南工處處長、以至養路處、新工處、公路局等相關單位或上級機關主管等共十一人蓋章,更無由推諉卸責。次查,上訴人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三○○一號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及應展延之工期,業已表明並不爭執(見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民事準備二狀頁一、二)。又上訴人就排水路橋至安平路第一施工段早已為無逾期之認定,是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部分全段工程,均已在合理工期內完工,上訴人等並無主張逾期罰款之權利。準此,判決【附件二】金額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附件四】之一千三百萬元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上訴人自應返還,實無疑義。
3、就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第二施工段(176K+940–178K+200,180K+ 740–182K+727.4)即鑑定報告第二部份,上訴人雖仍有爭執,惟查:①、按前述鑑定報告認為此段原定工期係自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六日,遲延三六五日(鑑定報告頁十),又該鑑定報告書另認為「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中所列諸項事由,均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合理展期原因(頁十一至十九)。其中,因素八於180K+795右側增設叉路工作為原契約所無項目,實際施工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六日,此部分為上訴人與台鹽公司、黃玉雲女士事後追加,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經上訴人自認在案(參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頁二),是就全部工程,被上訴人等既已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最後竣工日期前完工,即無逾期可言,蓋⑴180K+795施工段右側增設之叉路及箱涵工程,其計價付款均依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之原工程合約辦理(工程合約第六條參照),兩造並未另立契約,而係由後續接手之長群公司依上訴人南工處指示辦理。又該增設叉路工程係用以銜接台十七線(箱涵為輔助道路排水之用),並非獨立工程,此觀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驗收時,不僅將該增設叉路工程視為整體工程之一部份併同辦理,更係以該增設叉路工程完工日期「八十年六月六日」為整體工程竣工認定之基準,而非上訴人所指之「八十年五月初」,並有技師、審計機關監驗人員等簽認為憑(八十一年二月十三工程驗收記錄影本乙份參照),即為明證。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於追加以外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利益云云,然何以該部分不於完工後即行驗收,卻延宕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方與新增叉路部分一併辦理?凡此,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殊無足採。⑵上訴人就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無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自行編制「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影本乙份參照),或九十一年五月間發函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濱南工字第九一○二六四四之一號函影本乙份參照),均認定以「八十年六月六日」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至原審上訴人仍同此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呈報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狀及書狀附件參照)。從而,兩造間從無就新增叉路部份另立契約之意,上訴人歷來均認定該增設叉路工程僅為原契約內容之變更,是無論就工期展延、逾期罰款及工程款之核算,上訴人皆以增設叉路工程完工日期為認定基準,本件180K+795施工段右側增設之叉路及箱涵工程其權利義務均比照原契約規定辦理,彰彰甚明。上訴人事隔十餘年後,方臨訟辯稱該增設叉路部份係獨立工程項目,完工日期應分別認定云云,不足採信。
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三○○一號鑑定報告書記載:①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第一施工段(178K+200–180K+740)即鑑定報告書第一部份:按鑑定報告書認為此段原定工期係自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遲延一六七日(鑑定報告書頁四)。惟本段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至延誤之工期合計為一六九日(頁九),被上訴人等實際完工日期尚在合理展延天數之內。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須負遲延責任,應無疑義。②、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道路工程第二施工段(182K+821.4–184K+033)即鑑定報告書第三部份:按鑑定報告書認為此段原定工期係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遲延一三四日(頁二十)。惟本段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至延誤之工期合計為一四八日(頁二十四),被上訴人等實際完工日期尚在合理展延天數之內。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須負遲延責任,應無疑義。③、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第二施工段(176K+940–178K+200,180K+ 740–182K+727.4)即鑑定報告第二部份:鑑定報告認為此段原定工期係自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六日,遲延三六五日(頁十)。又該鑑定報告書另認為「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中所列諸項事由,均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合理展期原因(頁十一至十九)。經查:⑴、關於「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所列第五、六、七、九項,鑑定報告認為屬對全面網圖有影響之因素,其合理展期天數合計為九十四日(即7日+22日+13日+52日)。與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轄下第二公路段所編制之「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相較,尚漏列本段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審計處以審省四字第一六九五一號函因颱風而准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一日、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二十二日共計十四天應不計入工期。是「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中認定不應記入日曆天之日期計一○八日(即94日+ 14日)。⑵、關於「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所列第一、二、三、四、八項,原上訴人擬同意展延之天數計二六三日,惟鑑定報告則認為:(1)鑑定報告就一至四項因素對總工期之影響,認定為一三八日,與前揭「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認定天數為二一七日有所差異(78日+49日+57日+ 43日),乃因後者乃以為該四項因素位於同一施工要徑上,鑑定報告則認為上開因素分屬兩條以上之施工要徑,因此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具直接加成效果(頁十九)。若再加上對全面網圖影響因素九十四日,應可辦理展延之天數為二三二日。亦即,如不考慮項次八之因素,本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2)鑑定報告另以因素八於180K+795右側增設叉路工作為原契約所無項目,實際施工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六日,若係屬實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合意內容,應屬契約變更範圍,應進一步考量雙方對此工作之工期約定以進一步釐清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年五月一日工期展延問題(頁二十五、二十六)。關於對全面網圖有影響之諸項因素,鑑定報告尚漏列業經審計處同意備查之十四日,已如前述。是若不考慮項次八之因素,鑑定報告認定本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期應再延後十四日,即至八十年二月七日方為正確。關於項次八之因素,上訴人業於「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中記載:「本施工段於180K+795右側為台南市議員黃玉雲女士建請於曾文溪大排北側堤岸增設叉路一道以銜接台十七線公路,由於需使用台鹽土地,經協調後由台鹽同意提供土地興建箱涵及叉路,惟動工期間須避開台鹽用水期,即須至五月二日才能動工,故本增加工程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動工至六月六日完成,期間本施工段工程俱已完成,後續僅餘增加工程之180K+795箱涵延長工程及叉路工程」等語,應可知:①本件追加工程乃經上訴人與台鹽公司、台南市議員黃玉雲女士三方協商後決定,被上訴人等承攬廠商僅係配合上訴人指示施作,是此項增設曾文溪大排北側堤岸叉路之工程變更確係經上訴人同意,應無疑義。②在本件追加工程因需等待上訴人等之協調結論及避開台鹽用水期,須至五月二日後方能動工。系爭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第二施工段延宕至八十年六月六日方認定完工,即係因新增此項增設叉路工程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人所致。③系爭施工段延宕至八十年六月六日始完工,既為前揭追加工程所致,本院復認追加工程係銜接主體工程,且息息相關,並非二個獨立之工程,其完工日期應以整體工程完工之日為準,則前述鑑定報告與「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在要徑認定上差異(即第一至四項因素),對於本件完工期限之決定當無影響。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此部分工程完工日期是否遲延之鑑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若不算追加部份,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時完成原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程。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四日止,尚皆針對原契約施工項目施工,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六月六日之施工記錄卡及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安中路至排水路橋道路工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証,例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施工記錄卡所載施工內容打椿面版施工,係屬原契約,主體工程中橋樑部份施工項目第二十三、二十五項基椿施工部份;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的施工記錄卡所載施工內容伸縮縫施工,屬原契約主體工程中橋樑部份,施工項目第7項、級配施工屬原契約主體工程路基部份施工項目第四、五項;四月二十四日的施工記錄卡所載施工內容透層舖設,屬原契約路基部份施工項目第六項;而五月一日至四日之施工記錄卡所載施工內容「反光導標按裝、標線施工,中央分隔島填優良土」等,屬原契約主體工程路基部份施工項目第三十三、三十四項,準此,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完工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時,完成原契約所有施工項目,而係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始完成原契約所有之施工項目,則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後對原契約之履行應屬工期之遲延云云,然者,追加工程應係於主體工程完工前即已定案,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預定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完工,就全部工程而言,其既於是日前完工應無逾期可言;更遑論上訴人所指反光島標安裝標線及中央分隔島填復等工項,於道路施工實務上因易遭破壞,一般多於完工前分進行施設,是以系爭工程既於六月六日完工並驗收,被上訴人等為控制成本,自得帶新增工程施工前再行施設反光島標等項以避免無謂損失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執是,全部工程既已如期完工,即無重逾期完工之可言。況兩標工程均係於全部工程完工後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始分別驗收完畢,距追加工程完工日尚達數月之久,顯見上訴人亦係視主體工程與追加工程為一整體工程,上訴人稱主體工程完成即有先使用利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於該契約中既未明文約定准予工期展延之權限機關,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上訴人上級機關為准予工期展延之權限機關,則系爭工期之展延與否自應為上訴人之權限,而上訴人於前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工程期限展延說明表中既已認定系爭工程展延並非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且該工程復已驗收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保證書,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附件二就安中路至排水陸橋部份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誤引附件一之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