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 J
附帶上訴人 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
丙 ○ ○
甲 ○
丁 ○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國 鐘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 文 治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附帶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關於被附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有關被附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附帶上訴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間《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於《本訴起訴狀》中所述『虧短稻谷五、00四、一七0公斤』於附帶上訴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轉讓前之所有權不存在或附帶上訴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之共有權存在」部分(即原審關於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亦即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同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參照,故反訴判決僅係利用本訴程序所為之相牽連判決,實際仍為獨立之判決。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主張反訴原告(即附帶上訴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虧短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一事,於反訴原告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轉讓前之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而有關「確認反訴原告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之共有權存在之訴」部分,早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序而駁回,故關於「確認共有權存在部分」並未經原審法院判決,附帶上訴人已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而關於前揭「確認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附帶被上訴人既獲得勝訴判決,並不能對該反訴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上訴,該反訴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不能對原審反訴事件再提起附帶上訴。乃附帶上訴人遽而一併對原審反訴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