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 K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律師
李 佳 蓉 律師被 上 訴人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係贊助金,此為「雙方協議書」所明載,且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詐欺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一千三百萬元應為捐贈款。
(二)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上訴人計劃興建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時,因被上訴人欲捐贈二千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將上開工程交與被上訴人承攬此觀諸當時上訴人之董事林新雄雖同為營造業者,又為林春文之表弟,仍無法承攬該項工程等情,業經證人林新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詐欺案證述甚明,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因私心欲承攬該項興建工程,甫欲捐贈該二千萬元,嗣並分別支付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該筆一千三百萬元為工程款及建照設計費云云,均非事實。
(三)查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係由訴外人林慶弘、乙○○等人所合資,嗣因法令限制,被上訴人無法承攬上開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時分別擔任上訴人安養中心董事長之林春文與上訴人安養中心董事甲○○應訴外人乙○○等人之邀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生醫院」附近咖啡廳,待林春文與甲○○進入該咖啡廳後,發現有林慶弘、榮生醫院總務主任王椿林、同院院長陳增華、孫禮光、沈姓男子及另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等八人在場,林慶弘等八人即將林春文與甲○○帶至該咖啡廳之角落,並要脅林春文、甲○○二人應簽署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按契約退還簽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共計貳仟捌佰萬元整::」等字語之系爭協議書,王椿林當場並向林春文、甲○○表示若不簽該份協議書,絕對要讓渠二人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致林春文、甲○○二人心生畏懼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有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原審言詞辯論庭證稱:「(問:後來有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接洽過?)有的,是林春文找我說原告要將這筆款項要回去,我們一起去高雄左營一家餐廳,對方要催討這筆款連本帶利要三千五百萬元,協調結果對方說要還二千八百萬元,對方是原告公司的人,姓名不知,當時他們說沒有簽本票不讓我們走,他們只有講這樣。」、「::林春文應該會怕,所以才簽本票,我只是見證人。」、「(問:有無看過這協議書?)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親簽的::是協議書內容好像沒有那麼多,這可能原告複製上去的。」等語,足證系爭協議書確實因被上訴人協同多人共同脅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立。
(四)綜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係為捐贈款,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協議書係遭脅迫,已如前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款項,自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然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成本利息及人員薪資計算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實質證明力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舉證之責,況且,被上訴人僅主張預期利潤之數額,亦未主張其計算利潤之方式係以何為基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察即遽採,自有未合。㈡況且,雖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匯入一千三百萬元後,應允要將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然因政府法規限制該項工程應另行上網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始無法承攬該契約,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卷附協議書可資為證。是以,因該一千三百萬元為捐贈款,被上訴人未承攬上開工程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實無給付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嗣於八十九年間訴外人林春文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若要上訴人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給付違約金,實屬過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三五二九二二0號函、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常齡老人養護中心中文招標公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為贊助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不論上開金額之給付目的為何,亦不論承攬工程其後無法由被上訴人施作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如系爭協議合法有效成立,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先將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成立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證人甲○○在原審證稱:「是林春文找我說原告要將這筆
款項要回去,我們一起去高雄,在左營一家餐廳,對方要催討這筆捐款連本帶利要三千五百萬元,後協調結果對方說要還二千八百萬元,對方是原告公司的人,姓名不知,當時他們說沒有簽本票不讓其等離開,他們只有講這樣。」、「(問:他們講沒有簽本票不讓你走,是否害怕?)答:沒有什麼好怕的。」、「(問:提示協議書,有無看過這協議書?)答: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的,沒有強迫我,林春文的名字也是他自己簽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依其證述,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將林春文與甲○○帶至咖啡廳角落,並將其等包圍,不讓其等出入,並要脅林春文、甲○○二人應簽署系爭協議書,王椿林當場並向其等表示若不簽系爭協議書,絕對要讓其等二人沒有辦法出去云云之情形,且甲○○亦未因而感到恐懼,則系爭本票尚難認係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林春文受被上訴人脅迫於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所簽立。
㈡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另一見證人孫禮光律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提
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當時是否在場見證?情形如何?)答:他們寫好了,要我當見證人,是陳增華要我當的,當時我去的時候,陳增華、乙○○、王椿林已在場,林春文及甲○○後來才到的,他們討論很久,本來正達公司要求三千多萬元,後來減價才變成協議書的內容,是在左營區公所對面一家餐廳,我見證時協議書的內容就是這樣,是我建議他們把本票內容寫上去。」「(問:當時簽協議書時有無人被強迫?)答:沒有,大家氣氛不錯,談了很久,之前大家就有來過一次,也在同一家餐廳」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益徵林春文並無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告訴林春文詐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
號案件偵查中,林春文到庭陳稱:「(有談到賠償問題否?)答:我只答應還錢而已。」(該號卷六七頁正面),亦未陳稱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且已應允還錢;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以林春文與乙○○均不否認,於林春文未將前揭工程交正達營造承建後,雙方曾經五次協調,林春文同意共賠償正達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並簽發六張金額共為二千八百萬元本票及提供二十六張每張面額為五十萬元之環球商業專科學校捐助憑證交乙○○收執,足見林春文非但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用以作為其未涉詐欺犯行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林春文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參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地點為餐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地點係不特定之
人可隨意出入之場所,衡情若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林春文未同意被上訴人條件,儘可自由離去,以當時非私密之場所而言,其等遭受脅迫無法抗拒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不大,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脅迫林春文簽立,應可採信。
㈤本件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迄至本件起訴時為止今已逾二年餘,
其間尚先經過刑事偵查程序,林春文非但從未表示遭脅迫簽立本件協議書,而撤銷意思表示,甚至用以作為被訴詐欺案件之證據,已如前述,未料,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為相異之主張,惟簽立本件協議書時,林春文既仍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則其代表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自對其發生拘束力,是上訴人臨訟主張當時曾遭脅迫云云,顯為卸責,應無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另以本件工程係因政府法令限制應上網公開招標,始無法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而主張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但查,兩造第一次工程合作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惟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兩造簽約半年後始知有政府採購法,而該法於簽約一年半後施行,足徵簽約當時並根本無此限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將簽約一年半後之法令與簽約當時情形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參以兩造第一次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如在六個月內,無法使乙方(即被上訴人)開工,視同甲方(即上訴人)毀約,則甲方除退還乙方押標金外,需再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是本件簽約之初已限定半年內開工,在開工期限屆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前,政府採購法亦尚未公布,上訴人未能履約之事實灼然至明,故上訴人前開辯詞,顯屬無稽。
(三)另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應給付款項屬違約金性質,主張應予酌減,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成本、利息及人員薪資等計算項目加以爭執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成本、利息及人員薪計算表各一份並不爭執,此為原判決書所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就各該文書負舉證責任;參以本件係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其法律性質應為契約行為,尚與違約金有間,故上訴人辯稱應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應有未合。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詐欺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將交由其承攬,工程總價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其應付押標金一千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押標金一千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請求被上訴人先代其支付三百萬元建照設計費,願於同年月十五日返還,經被上訴人墊付後,但上訴人竟未返還該三百萬元,且遲未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嗣經多次協商,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上訴人並願退還一千萬元簽約金、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並簽立六張本票合計金額同為二千八百萬元,約定依本票開立日期及金額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但本票最後一期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至,均未兌現,上訴人亦未清償上開約定之任何款項,而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中之二千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同意將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係因被上訴人允諾捐贈二千萬元予伊,因此被上訴人所匯予伊之一千三百萬元係贊助金,而非押標金;系爭協議書係當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林春文、董事甲○○,係應被上訴人負責人乙○○之邀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生醫院咖啡廳,在遭乙○○等八人脅迫下所簽立。又上訴人雖曾應允要將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然因政府法規限制該項工程應另行上網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始無法承攬該約,被上訴人未承攬上開工程之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實無給付違約金予之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予上訴人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代上訴人支付三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該一千三百萬元係押標金、建照設計費之款項,但上訴人則主張係贊助金為捐贈款等語。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兩造訂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安養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將交由其承攬,工程總價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其第七條約定「押標金: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付給甲方(即上訴人)一千萬元整,甲方應提出同等額之有價證券為抵押品給乙方,以保障雙方權益(抵押品為環球商業專科學校建校捐助憑證,建字第0二四三、0000-0000號等共二十張)」(見原審卷第九頁),並未載明係捐贈款。又關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三百萬元部分,張麗英、林春文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亦未見載明係贊助金為捐贈款要捐助上訴人。雖上訴人另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兩造另訂立之「雙方恊議書」就同一工程亦約定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但總工程總價較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高一千萬元,其工程總價一億八千六百萬元,但註明含贊助金二千萬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查上訴人固主張該一千三百萬元係贊助金為捐助款,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該一千三百萬元係押標金、建照設計費等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尚無足採。退而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兩造協議同意解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工程契約,並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按契約退還簽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共計貳仟捌佰萬元整,另立本票六張(載明其票號,其中五張各五百萬元,一張為三百萬元),依本票開立日期及金額償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不論系爭承攬工程其後無法由被上訴人施作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合法有效成立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開一千三百萬元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贊助金為捐贈款,亦無礙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爰先敘明。
三、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文,是否因遭受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請求依兩造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並願償還二千八百萬元迄未清償,其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中之二千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本票影本六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為證。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春文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等人脅迫而簽立云云,有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一頁)為證。
經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即上訴人)法代,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任::林春文找我說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將這筆款項要回去,我們一起去高雄,在左營一家餐廳,對方要催討這筆捐款連本帶利要三千五百萬元,後協調結果對方說要還二千八百萬元,對方是原告公司的人,姓名不知,當時他們說沒有簽本票不讓我們走,他們只有講這樣」、「(他們講沒有簽本票不讓你走,是否害怕?)沒有什麼好怕的,在偵訊中我也是這樣說。林春文應該會怕,所以才簽本票,其為見證人」、「(提示協議書,有無看過言協議書?)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親簽的,沒有強迫我,林春文的名字也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次查,被上訴人曾對林春文提出詐欺之告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案件偵查中,林春文到庭稱:「(有談到賠償問題否?)我只答應還錢而已」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業經調閱該偵查卷查明無訛。林春文亦未陳稱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且已應允還錢。再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除甲○○為見證人外,尚有見證人孫禮光律師,其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他們寫好了,要我當見證人,是陳增華要其當的。當時我去的時候,陳增華、乙○○、王椿林已在場,林春文及甲○○後來才到的,他們討論很久,本來正達公司要求三千多萬元,後來減價才變成協議書的內容,是在左營區公所對面一家餐廳,其見證時協議書的內容就是這樣,是我建議他們把本票內容寫上去」、「(當時簽協議書時有無人被強迫?)沒有,大家氣氛不錯,談了很久,之前大家就有來過一次,也在同一家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並無如上訴人抗辯所謂「將林春文與甲○○帶至咖啡廳角落,並將其等包圍,不讓其等出入,並要脅林春文、甲○○二人應簽署系爭協議書,王椿林當場並向其等表示若不簽系爭協議書,絕對要讓其等二人沒有辦法出去」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及六張本票係上訴人原任負責人林春文,受被上訴人脅迫於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所簽立。
(二)復參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地點為餐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地點係不特定之人可隨意出入之場所,衡情若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林春文未同意被上訴人條件,儘可自由離去,以當時非私密之場所而言,其等遭受脅迫無法抗拒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不大,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脅迫林春文簽立,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工程嗣因政府法令限制應上網公開招標,始無法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而主張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但查,兩造第一次「工程合作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而「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兩造簽訂上開「工程合作協議書」六個月後「政府採購法」始制定完成,而「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日更在兩造上開協議書訂立後一年六月以後,足徵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並無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上網公告招標之限制。再參以兩造訂立上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九條已約定「如在六個月內,無法使乙方(即被上訴人)開工,視同甲方(即上訴人)毀約,則甲方除退還乙方押標金外,需再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是本件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已限定在六個月內開工,在開工期限屆滿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前,「政府採購法」係尚未公布,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且係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其法律性質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尚與違約金有間,故上訴人抗辯稱應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尚有未合。
(五)退而言之,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屬上訴人所稱違約金性質。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要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係: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押標金一千萬元。⑵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代償建照費用三百萬元。⑶前兩項金額分別自付款之日,按當時銀行擔保貸款放款利率,計算至立協議之日止,共計三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利息。⑷依兩造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違約金一千萬元。⑸本件合約印花十八萬六千元。⑹辦照費用十萬元。⑺員工薪資二百十二萬一千元。⑻本件工程如有施作,預期可獲百分之十二管理利潤,即二千一百十二萬元之所失利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成本、利息及人員薪資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五-九七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陳稱對該部分為爭執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視同自認之行為,有何得撤銷情事,並予撤銷,乃無足採。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協議同意解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工程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按契約退還簽約金一千萬元,並違約金及各項支出及借款等」,則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先前所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外,應加上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上訴人違約須賠償之一千萬元,及按上開⑻預期可獲百分之十二管理利潤,即二千一百十二萬元之所失利益,僅此三者合計已達四千四百十二萬元(尚未計算已支付之利息、印花稅費、辦照費、員工薪資等項),而經兩造協議,協議書上僅載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二千八百萬元。但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二千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過高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亦無足採信。
(六)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達成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上訴人為此之抗辯,亦無所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廿三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