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七號 J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 住
乙 ○ ○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格公糧新期米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三)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業務保證書」,即「承辦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下稱嘉義糧管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與嘉義糧管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理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之合約,在承辦期間內,除連帶保證人切實履行契約外,如被保證人有違背各該合約及有關法令規定或虧欠各項實務與資金或故意滅失有關單冊憑證,致嘉義糧管處蒙受損失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暨遵照規定履行下列保證責任。其中第三條規定:「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應繳未繳之各項實物,以及應發未發、應繳未繳之款項資金,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合宗碾米工廠分廠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受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嗣嘉義糧管處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通知吳富雄依約加工礱碾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吳富雄均藉詞拖延,致嘉義糧管處人員心生懷疑,乃於同年十月六日起,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派員對吳富雄所經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移倉盤磅,旋即發現上情,吳富雄始向該調查站自白其侵占公糧之事實。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移倉作業結束,經盤磅結果,吳富雄所經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數量僅剩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公斤,短缺公糧計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可見其委託業務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清倉完畢方終止,而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開始擔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雙方之「委託業務保證書」第三條上明確載明「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應繳未繳之各項實物,以及應發未發、應繳未繳之款項資金,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由被上訴人於保證書上親為簽名蓋章。故依合約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委託業務保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合宗碾米工廠外銷白米工廠之保證人,而非上訴人所稱合宗碾米工廠委託倉庫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擔保外銷白米工廠之時,糧食局承辦人曾淑卿曾告知:外銷白米係糧食局委託合宗碾米工廠碾製,加工白米後在外銷白米工廠,與委託倉庫性質不同,因此曾淑卿將外銷白米工廠合約書,及糧食局印好之保證人表格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保證人表格中簽章後,即完成擔保手續。因此在認知中,被上訴人係擔保外銷白米工廠,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委託倉庫。
(二)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一事,乃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合宗碾米工廠分廠委託倉庫停止辦理經收公糧之業務(參酌糧食局農南糧嘉00000000號),意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委託倉庫之相關保人,須於承辦委收公糧業務時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始擔保外銷白米工廠之部分,因此在時間及業務範疇明顯不同,是以要被上訴人負賠償委託公糧倉庫一事,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吳富雄貪污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七號限定繼承卷宗,並訊問證人陳素珍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謝慶雄變更為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上訴人之機關名稱於上訴本院後,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改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是否侵占公糧,其同一事實刑事部分,由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貪污案件審理,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之九十年四月三日,雖曾對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吳富雄、鄭銅環等人,提起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十四號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撤回起訴,而有該撤回狀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一卷第一六一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係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六十六之三號合宗碾米廠實際負責人,其妻即原審同案被告吳陳彩鳳則為名義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收購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時,分二次以堆高機將所經收保管之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私下自合宗碾米廠設於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一之十四號之公糧保管存放倉庫移至該分廠內,加工碾製成白米,再陸續分裝以每袋六十公斤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客戶,共侵占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吳陳彩鳳夫妻二人,於經辦期間盜賣公糧,致上訴人遭受損失,顯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與鄭銅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由鄭惠標承受訴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惠標、吳富雄、吳陳彩鳳連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格公糧新期米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判命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吳陳彩鳳、鄭惠標應連帶如數賠償給付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求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敗訴部分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吳富雄貪污刑事案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相同,上訴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系爭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固為被上訴人所親為,惟合宗碾米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嘉義糧管處停止繳交經收稻穀,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糧食局職員曾淑卿曾告知係保證外銷白米部分,上訴人已經停止公糧收購,被上訴人始敢保證,因於八十八年二期作時,全鄉農民得知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財務週轉困難,任何人皆不敢連帶保證,為何於八十九年七月有被上訴人名義之保證,是否糧食局職員偽造文書,被上訴人確係保證八十九年七月之白米外銷,非公糧委託倉庫合約,況合宗碾米廠吳富雄係侵占八十八年一期稻穀,而非外銷白米部分,外銷白米部分並無短缺,是被上訴人自無負連帶保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為合宗碾米廠實際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吳陳彩鳳為名義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收購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時,私下將所保管之公糧稻穀加工碾製成白米分裝出售,侵占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經嘉義糧管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派員移倉盤磅結果,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始向調查局自白,而被上訴人為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固據提出公糧食米報告表、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起訴書、切結書、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一卷七至十、十一頁、原審二卷二七0頁)。惟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吳陳彩鳳,既否認有盜賣公糧之事實,並辯稱公糧短缺係因加工自然耗損及盤磅有問題所致等語;另被上訴人亦辯稱其係保證八十九年七月之白米外銷,而非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係侵占八十八年一期稻穀,而非外銷白米部分,外銷白米部分並無短缺,是被上訴人自無負連帶保證之理等語,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是否有盜賣侵占系爭公糧,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系爭公糧之責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自認合宗碾米工廠實際上由其經營,其妻即原審同案被告吳陳彩鳳僅掛名而已,其因侵占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公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以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及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不服分別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以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犯罪所得財物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糧管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各情,不惟已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刑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各在卷為憑。且參諸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在上開刑事案件接受調查局調查時所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個人資金短缺,因此將所經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偷運至其碾米廠加工製成白米變賣(倉庫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一之十四號,與碾米廠距離約四百公尺),再僱工以袋裝粗糠替代置放於堆置之八十八年一期稻穀中,總共數量其無法估算,必須會同嘉義糧管處人員確實移倉過磅,才知短缺數量,加工後之白米儲放於碾米廠中,如有人購買就盛袋每袋六十公斤白米,販售價格約為每包一千八百元,經嘉義辦事處人員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十月十日,對合宗碾米廠移倉盤磅,合宗展米廠收存八十八年一月期稻穀數量僅為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四號卷八十九十月六、十六日筆錄),及在偵查中所自承:其共盜賣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公斤稻穀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暨在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有侵占公有財物,八十八年一期稻穀是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一次侵占,其僱用外勞將粗糠放在倉庫外面,後來其自己用堆高機,將上開粗糠放進倉庫裡面侵占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核均與證人即嘉義糧管處主任陳陸榮、及嘉義糧管處糧食儲運課課長林廣廉,分別在嘉義縣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卷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據此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既係因個人資金短缺始盜賣公糧,則所短缺之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自屬盜賣之結果,與其所辯因上訴人採用較為嚴格之碎米率,致其於加工過程有自然耗損云云無關。又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既自認:盜賣總共數量其無法估算,必須會同嘉義糧管處人員確實移倉過磅,始知短缺數量等語,且上訴人會同嘉義縣調查站等人僱工移倉過磅,始確認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盜賣公糧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僱工處理稻穀過磅工資清冊、過磅紀錄表、明億貨運公司運費發票(見原審一卷二0七至原審二卷二二0頁)為證,其中過磅紀錄表上復註明「負責人之配偶及會磅單位均同意以合宗碾米廠工廠分廠所裝設之地磅過磅,事後絕無異議。」等語,並均經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簽名,況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更出具切結書,明載:「本合宗碾米廠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保管各項公糧,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十日經該處派員稽查結果,確實虧短八十八年一期稻穀標準等級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等語(見原審一卷十一頁),益足證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侵占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洵屬實情。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吳陳彩鳳事後空言否認有盜賣公糧之事實,並辯稱公糧短缺係因加工自然耗損及盤磅有問題所致云者,自屬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二)次查上訴人固提出公糧委託倉庫合約書,及該合約所附之「委託業務保證書」,即「承辦嘉義糧管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主張合宗碾米工廠分廠,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嗣嘉義糧管處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通知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依約加工礱碾所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未果,嘉義糧管處人員旋於同年十月六日起,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派員對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所經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移倉盤磅,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始向該調查站自白其侵占公糧,迨同年十月十日移倉作業結束,經盤磅結果,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所經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數量僅剩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公斤,短缺公糧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足見其委託業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清倉完畢始終止,而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委託業務保證書」第三條,所載「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應繳未繳之各項實物,以及應發未發、應繳未繳之款項資金,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盜賣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考系爭「委託業務保證書」,即「承辦嘉義糧管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其上僅記載:「保證人鄭銅環等二人茲保證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與嘉義糧管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糧食。」等語,並無被上訴人亦擔任該保證人之字樣,且卷附之嘉義糧管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農南糧嘉儲字第八九三八0一六七九號函復稱:「貴廠(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因債務問題,公糧庫房被查封又無法即時提供合法倉庫,作為公糧庫房,為確保公糧物資安全,自八十九年一期暫停公糧收購業務,俟貴廠民間債務解決之後再提出申覆。」等語(見原審二卷二七六頁),顯見合宗碾米工廠分廠委託倉庫之相關保證人,於承辦委收公糧業務時即已有保證人鄭銅環等二人存在無疑。至系爭「委託業務保證書」後所附之連帶保證人清冊,固有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料,惟並未記明該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日期,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劉秀洋在原審證稱:「公糧委託倉庫契約書係其對保,對保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其辦對保時只有葉棟樑、鄭銅環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二人係擔保公糧委託契約,乙○○是後來才辦的,當時乙○○還沒有擔保,乙○○是八十九年才擔任保證人,乙○○擔保資料是後來才加上去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對保時是鄭銅環及葉棟樑,依此合約書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也是他們二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改為甲○○、鄭銅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是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保證人為乙○○,保證人都是對保時才發生效力。」等語(見原審二卷四六六、四六七、四六八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素珍在原審證稱:「乙○○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加入擔保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因上訴人規定契約要二個人擔保,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是蔡月鶯對保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的保證人是鄭銅環、葉棟樑;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保證人是甲○○、鄭銅環。」等語(見原審二卷四六七頁),益足證被上訴人甲○○應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乙○○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始擔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至明。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侵占公糧稻穀之時點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斯時被上訴人既均尚未擔任該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該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非有據。換言之,系爭「委託業務保證書」第三條,雖載明:「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應繳未繳之各項實物,以及應發未發、應繳未繳之款項資金,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該保證契約之得以對被上訴人生效,應自該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正式對保後始發生,既有如前述,則該所謂之保證期間,係自保證契約對保生效後,被保證人對於所承辦之各項業務,有發生契約所訂之業務保證事由,始足當之,否則被上訴人縱使至愚,豈有對於未任保證前,被保證人已發生之保證事由,猶回溯負擔保證責任之理,更對被上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已發生之業務保證事由,對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或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始擔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微論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保證八十九年七月之白米外銷,而非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云者是否屬實,縱認如上訴人主張係保證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無訛,因原審同案被告吳富雄侵占公糧稻穀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斯時被上訴人既均尚未擔任該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格公糧新期米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