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 宙 ○
丙 宇 ○
丙 地 ○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Y ○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 s ○ 住同上市○○里○○街○○號
宙 ○ ○ 住同上市○○路○○巷○○號
i ○ ○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43之1號
壬 ○ ○ 住同上
丁 ○ ○ 住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36號T○○○ 住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91號
申 ○ ○ 住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36號甲U○○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丙 ○ ○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丁○○ 住台中市○○里○○街○○巷○弄○號
甲 V ○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164號
己 ○ ○ 住台中市○村里○○○路○○○號
庚 ○ ○ 住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36號
Q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甲 子 ○ 住同上
E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玄 ○ ○ 住同上
N ○ ○ 住同上
M ○ ○ 住同上
O ○ ○ 住同上
H ○ ○ 住同上
G ○ ○ 住同上
乙 地 ○ 住雲林縣○○鄉○○村○○路4之1號
乙 黃 ○ 住同上乙亥○○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5之6號
乙 宇 ○ 住同上
乙 辰 ○ 住同上
乙 玄 ○ 住同上
甲 丙 ○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23
甲 乙 ○(⒌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乙甲○○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 e ○(⒍⒕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甲 o ○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 I ○ 住嘉義縣○○鎮○○路○○○號
甲 地 ○ 住同上
丙 申 ○ 住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55號
丙 午 ○ 住同上
丙 巳 ○ 住同上甲d○○○○○(⒒⒖生) 住同上甲k○即陳仟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住雲林縣○○鎮○○路50之1號
丙 寅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5之5號
乙 辛 ○ 住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31號乙壬○○ 住同上
乙 X ○ 住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10之16號
乙 l ○ 住同上
乙 i ○ 住同上
乙 d ○ 住同上
乙 k ○ 住同上
乙 t ○ 住同上
丙 丙 ○ 住同上
丙 戊 ○ 住同上
乙 r 住同上
乙 w ○ 住同上
丙 己 ○ 住同上
丙 乙 ○ 住同上
乙 x ○ 住同上甲J○○ 住同上
丙 甲 ○ 住同上
乙 I ○ 住南投縣○○鎮○○路○○○號之5
甲 W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5之16號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g ○ 住同上上 訴 人 乙 卯 ○ 住同上路310號之4
j ○ ○ 住同上路三段125之7號
甲 天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w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6
F ○ ○ 住同上
乙 Y ○ 住同上市○○街○○巷○號丙A○○ 住同上號3樓
乙 丁 ○ 住同上號4樓
甲 b ○ 住同上號5樓
乙 天 ○ 住同上號6樓
乙 V ○ 住同上號7樓
u ○ ○ 住同上號8樓
丙 癸 ○ 住同上號9樓
X ○ ○ 住同上號10樓
甲 q ○ 住同上號11樓
W ○ ○ 住同上號12樓
寅 ○ ○ 住同上巷3號
甲 癸 ○ 住同上巷5號
甲 午 ○ 住同上號3樓
戌 ○ ○ 住同上號4樓
乙 T ○ 住同上巷1號12樓
乙 n ○ 住同上巷5號7樓
丙 E ○ 住同上號8樓
甲 宙 ○ 住同上號9樓
乙 p ○ 住同上號10樓
d ○ ○ 住同上號11樓
癸 ○ ○ 住同上號12樓
乙 y ○ 住同上巷7號
乙 q ○ 住同上巷9號
乙 A ○ 住南投縣○○鎮○○路○○○號之5
甲 酉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5樓
丙 黃 ○ 住同上號7樓
乙 U ○ 住同上號8樓
甲 B ○ 住同上號11樓
乙 宙 ○ 住同上市○○路○巷○○號
乙 庚 ○ 住同上市○○街○○巷○○號宇 ○ ○ 住同上巷13號
乙 巳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巳 ○ ○ 住同上號3樓
乙 Z ○ (高美節之承受訴訟人)
甲 玄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5樓甲壬○○ 住同上號6樓
乙 丑 ○ 住同上號7樓地 ○ ○ 住同上號8樓
乙 癸 ○ 住同上號9樓
甲 m ○ 住同上號10樓
甲 y ○ 住同上號11樓
x ○ ○ 住同上號12樓
乙 R ○ 住同上街62號1、2樓
v ○ ○ 住同上街64號
乙 己 ○ 住同上號3樓
甲 庚 ○ 住同上號4樓
甲 E ○ 住同上號5樓
甲 卯 住同上號6樓
n ○ ○ 住同上號7樓
乙 N ○ 住同上號8樓
丙 O ○ 住同上號9樓
甲 K ○ 住同上號10樓
甲 D ○ 住同上號11樓
乙 丙 ○ 住同上號12樓甲亥○○ 住同上街66號4樓
丙 庚 ○ 住同上號6樓
丙 未 ○ 住同上號7樓
乙 戌 ○ 住同上號8樓
甲 a ○ 住同上號10樓
丙 天 ○ 住同上號11樓
乙 未 ○ 住同上號12樓
甲 丑 ○ 住同上街68號5樓
丙 J ○ 住雲林縣○○鎮○○路○○巷○弄○號甲X○○○○○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
乙 O ○ 住同上號8樓
卯 ○ ○ 住同上號9樓
甲 申 ○ 住同上號10樓
g ○ ○ 住同上號11樓
甲 j ○ 住同上號12樓
乙 P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3樓
甲 黃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4樓
酉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5樓
甲 甲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6樓
丙 I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
B ○ ○ 住同上
C ○ ○ 住同上市○○里○○路○○號黃 ○ ○ 住同上前 列 三人法定代理人 丙 I ○ 住同上街70號7樓上 訴 人 甲 L ○ 住同上號8樓
丙 G ○ 住同上號9樓
丙 玄 ○ 住同上號10樓
甲 寅 ○ 住同上號11樓
z ○ ○ 住同上街72號
甲 h ○ 住同上街73號3樓
乙 b ○ 住同上街72號5樓
Y ○ ○ 住同上市○○街○○○號
m ○ ○ 住同上市○○街○○號7樓
乙 s ○ 住同上號8樓
丙 壬 ○ 住同上號9樓
R ○ ○ 住同上號10樓
甲 x ○ 住同上號11樓
乙 e ○ 住同上號12樓
辰 ○ ○ 住同上街74號
丙 H ○ 住同上街76號
辛 ○ ○ 住同上號3樓
K ○ ○ 住同上號4樓
乙 z ○ 住同上號5樓
甲 N ○ 住同上號6樓
甲 C ○ 住同上號7樓
q ○ ○ 住同上號8樓
甲 P ○ 住同上號9樓
c ○ ○ 住同上號10樓
甲 G ○ 住同上號11樓
丙 B ○ 住同上號12樓
h ○ ○ 住同上街78號
丙 L ○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
丙 M ○ 住彰化縣○○鄉○○路○○○號
丙 N ○ 住雲林縣○○鄉○○路○○○號
乙 u ○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
乙 戊 ○ 住同上市○○路○○巷○○號
A ○ ○ 住同上
未 ○ ○(⒊⒔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g ○ 住同上上 訴 人 午 ○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之10
乙f○○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丙 卯 ○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10之3號
丙 F ○ 住同上
乙 G ○ 住同上市○○里○○路○○○號
乙 F ○ 住同上
乙 K ○ 住同上
乙 J ○ 住同上
y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86之3號
k ○ ○ 住同上市○○街62之2號
甲 辰 ○ 住同上
乙 S ○ 住同上
o ○ ○ 住宜蘭縣○○鄉○○村○○路61之10號
U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乙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
乙 D ○ 住同上
乙 C 住台中市○○區○○街○號
甲 Q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巷2之1號
S ○ ○ 住彰化縣○○鄉○○路○○○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M ○ 住同上上 訴 人 丙 辰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111之3號
甲 巳 ○ 住同上市○○街86之3號
乙 M 住同上市○○街○○號3樓
乙 v ○ 住同上號3樓之1
甲 f ○ 住同上號4樓
乙 Q ○ 住同上市○○路○○○號之3
甲 未 ○ 住同上市○○路○○○號
P ○ ○ 住同上市○○街○○號5樓
丙 C ○ 住同上市○○街○○號5樓之1
乙 m ○ 住同上號5樓之3
乙 酉 ○ 住同上號6樓
甲 H ○ 住同上號6樓之1
f ○ ○ 住同上號6樓之2
a ○ ○ 住同上號6樓之3
乙 申 ○ 住同上號6樓之4
丑 ○ 住同上市○○里○○路○○○巷○○號
子 ○ 住同上市○○街○○號6樓之5
乙 午 ○ 住同上號7樓
乙 B ○ 住同上號7樓之2
甲 z ○ 住同上號7樓之3
甲 c ○ 住同上號7樓之4
甲 己 ○ 住同上號7樓之5天 ○ ○ 住同上號8樓
戊 ○ ○ 住同上號8樓之1Z○○○ 住同上號8樓之2
甲 i ○ 住同上號8樓之3甲辛○○ 住同上號8樓之4
e ○ ○ 住同上號8樓之5
甲 u ○ 住同上號9樓
丙 K ○ 住同上號9樓之1丙辛○○ 住同上號9樓之2
乙 E ○ 住同上號9樓之3
乙 h ○ 住同上號9樓之4
乙 a ○ 住同上號10樓
I ○ ○ 住同上號10樓之1
甲 t ○ 住同上號10樓之2
甲 ○ ○ 住同上號10樓之3
甲 R ○ 住同上號10樓之4
甲 M 住同上號10樓之5
丙 戌 ○ 住同上號11樓
甲 O ○ 住同上市○○街○○號11樓之1
甲 l ○ 住同上號11樓之2
乙 乙 ○ 住同上號11之3
p ○ ○ 住同上號11樓之4
丙 丑 ○ 住同上號11樓之5
乙 o ○ 住同上號12樓
l ○ ○ 住同上號12樓之1
乙 W ○ 住同上號12樓之2
乙 j ○ 住同上號12樓之3
D ○ ○ 住同上號12樓之4
丙 子 ○ 住同上號12樓之5
r ○ ○ 住同上號13樓
乙 子 ○ 住同上號13樓之1V○○○ 住同上號13樓之2
丙 D ○ 住同上號13樓之3
丙 丁 ○ 住同上號13樓之4
丙 酉 ○ 住同上號13樓之5
L ○ ○ 住同上號14樓
乙 寅 ○ 住同上號14樓之1
甲 r ○ 住同上號14樓之3
乙 H ○ 住同上號14樓之4
t ○ ○ 住同上號15樓
s ○ ○ 住同上號15樓之1
甲 F ○ 住同上號15樓之2
乙 L ○ 住同上號15樓之3丙亥0000000
住同上號15樓之4
亥 ○ ○ 住同上號15樓之5
甲 戊 ○ 住同上號16樓之1
甲 戌 ○ 住同上市○○路○○○號
b ○ ○ 住同上路198號甲宇○○ 住同上市○○街○號
乙 c ○ 住同上街6號
甲 A ○ 住同上街10號
甲 S ○(林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鎮○里○○○路○○○巷○號
甲 v ○(林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巷10號
甲 w ○(林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甲 p ○(林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8甲Z○○ (兼陳敏政之承受訴訟人)
甲 T ○(兼陳敏政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甲 n ○(陳敏政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乙 g ○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前列全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
藍 庭 光 律師吳 炳 輝 律師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J ○ ○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乃係負責建築工程完竣後申領使用執照核發之業務
單位,查驗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面相符與否之審驗職責。緣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1時47分12.6秒,在南投縣日月潭偏南約12.5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7.3ML,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中山國寶」三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1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
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B、A棟往東方方向倒塌,部份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陷至6樓;A、B棟自四樓剪斷,4、5樓與6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上訴人之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或重傷害;漢記辦公大樓1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1至6樓柱子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上訴人之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普通或重傷害。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建築物之核與使用執照,應實際就主要構造包含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為抽驗檢核,竟未注意核驗與圖面是否無誤,而前開建物因有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混凝土澆置、養護、鋼筋搭接等,未依圖所示之瑕疵,肇致系統不良,混凝土強度不足,於該次地震中倒塌,造成人命之傷亡,該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失誤,與被害人之傷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難辭其咎,核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疏忽,應由該公務人員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因兩造協議不成,上訴人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中山國寶等3棟大樓之倒
塌原因主要為三,即: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另施工樑柱上,柱箍筋僅作90度彎鉤,均無135度彎鉤,且90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6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樑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部份,鑑定報告明確指出:「⒈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10至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少算約百分之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⒉二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⒊柱、樑構材之剪力強度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4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路破壞潛在危險。」,故該大樓在構造上即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該大樓因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所設計之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則支柱斷面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量。支柱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算,以致箍筋、副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施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設計之強度;捆綁箍筋時,其彎鉤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有起訴書可稽。
㈢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或設備圖樣、計算
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65年1月8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34條定有明文。依建築法前揭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本負有審查之義務;而如前所述,大樓本身於結構之計算上復有嚴重失誤,足證被上訴人工務局所屬之公務員對於本件「大樓倒塌案」之建築執照審查,顯然未盡法令上必要注要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縣府就「中山國寶」大樓部分審照人員不具5年經驗,明顯違法;依建築法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然而,市府當時審查該大樓建照之人員,竟未具備5年以上工程經驗,實已違法。而且,依建築法第34條之規定,要求審查人員應具備5年之經驗,無非是5年以上之經驗,較有能力擔任審查把關之工作,以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再被上訴人之人員未依法審照,未依法進行工程勘驗程序,與大樓所生倒塌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者」,查本件大樓之建築,基本上由四道程序完成,亦由設計、審查、建造、勘驗,而其中任一道手續如能盡責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大樓即不致因4、5級之地震而倒塌,亦即如縣府無審查及勘查之疏失,大樓必不會倒塌,符合因果關係之定律,因此被上訴人之人員未盡其審查及勘查之義務,導致本件大樓之倒塌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結構審查係指實質審查,按依65年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或設備圖表、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
5 年以上工程經驗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係實質審查之規定,理由如下:目的解釋:建築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尤其是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如果僅是形式審查,則審查形同虛設,無法達到目的;文義解釋:該法係規定「審查或鑑定」,既要審,又要查,當然是實質審查;體系解釋:依73年11月7日增訂之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其立法理由亦謂「又因建築物特別重視結構安全問題,故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可見立法者係要求要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非實質審查不可;歷史解釋:建築法第34條在60年12月22日係規定,審查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該法於65年1月8日修正為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人員,可見該法嚴格要求審查人員專業資格,當然係要求實質審查,否則如果形式文件之審查,實不須嚴格要求資格。而大樓地面以上建築物之重量少算百分之18以上,應屬審查之重大疏失,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即可佐證如此嚴重且明顯的疏失,被上訴人又由一定資格之人員,都不去審查,那麼國家設機關,又規定審查程序,有何用呢?至於公務員如因工作負荷量確實重,以致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者,一般認為僅為減輕有責性之理由,並不能做為免責事由。因此被上訴人亦無從以人手不足或件數過多及未符資格承辦要件,主張卸責。㈣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詎於本件之中,依建築執照之記載,主管機關雖曾派員進行勘驗,竟未能事先發現大樓有前開箍筋捆綁錯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並因而導致大樓因強度不足而於地震時倒塌,造成多人死傷,以及大樓全毀之結果,被上訴人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本件大樓興建過程中,未盡勘驗之責,亦甚為明確;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施工不當部分如下:「柱箍筋僅做90度彎鉤,均無135度彎鉤,且90度之彎鉤總長不足6公分。柱上下端緊密箍筋僅紮置2格,不符常規,至少4格。所有外有柱之樑柱頭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被上訴人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其疏失亦至為灼然。固然依當時之法規似未強制要求做135度彎鉤,則彎鉤端之總長應達6公分,依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顯示,彎鉤端鉤只有4至4.5公分,明顯不足,與當時之規範及常規不合。本件施工時未依當時之設計及規範做6公分,被上訴人人員鑑定時應予以糾正,足見其疏失甚明。「柱上下端之緊密箍筋僅紮置2格,不符常規,應紮置4格以上」,係屬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要求,並非耐震之特別要求,識是,上開違反,是連一般「常規」都違反,遑論耐震之特別之規定。而且,「所有外柱之樑柱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係不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亦屬勘驗時應發現及糾正之疏失,與耐震設計規範之選擇亦不同。即使被上訴人僅負有就書面為形式審查義務,亦應就現有資料及相片作核對審查,不是一律准許,被上訴人徒以已盡形式審核作為卸責,亦屬無稽。
㈤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
查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起訴之認定,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既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隸屬於被上訴人工務局,因其疏於監督,以致未能發現大樓前述設計不良、施工不當之處,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依法被上訴人未派合格之人員實施審查及依法令勘驗,亦推定其有疏失,則依國家賠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工務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於核發本件大樓建照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公司偷工減料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作業輕忽、草率,顯有違失益證被上訴人對於建照申請之審核過程、建照之核發、興建過程中之勘驗,乃至於完工後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中,其公務執行均有過失,自難辭國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戶籍謄本8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上訴人身份、地位一覽表1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許可其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證明,其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自應由申請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所稱「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係指就建築物之外觀或形式為審查,蓋建築工程已完竣後,已無從再就主要結構之實質為審查。且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顯就行政許可及技術之部分分開,被上訴人審查之範圍如審查表所載,技術之部分則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負責,又被上訴人機關之審核人員也符合上開建築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且此部分與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倒塌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原審認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無不合。
㈡又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56條建築工程中必需
勘驗之部分,應由直轄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此項修正係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建管承辦人員乃行政人員非專業技師)將行政上核准執照與專業之建築技術分立之原則分開,此觀73年修正前之條文: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兩條文之差別在修正前需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修正後申報即可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非「應」勘驗之,可知已將技術上工作由建築師、結構技師之專業人員負責。故依當時適用舊法,需實質的審查合格才可繼續施工,可見當時法令將技術與行政未為分開,自較嚴格,被上訴人依新法之規定並無怠忽職務之行為。
㈢就損害賠償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
⑴上訴人就室內物品損失未舉證以證明之,無法確實證明有此損失。
⑵建物損失另應扣除折舊。
⑶扶養費未扣中間利息,未敘明扶養之依據。
⑷精神慰籍金之請求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3月22日變更為J○○,有內政部94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36102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J○○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上訴人高美節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女乙Z○繼承,上訴人林月純、陳敏政亦分別於92年12月4日、9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S○、甲v○、甲w○、甲p○與甲Z○○、甲T○、甲n○,有戶籍謄本6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205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之189號等系爭土地上,由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宗漢公司)興建之中山國寶二期、三期大樓,及觀邸大樓之所有人或住戶或家屬,88年9月21日,因台灣省南投縣日月潭偏南約12.5公里附近斷層錯動引發內陸淺層地震(以下稱921地震),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
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 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受輕傷、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中山國寶等3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即: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另施工樑柱上,柱箍筋僅作90度彎鉤,均無135度彎鉤,且90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6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街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樑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部份,亦判定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10至15,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35,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百分之
18 ,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致低估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4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該大樓在構造上即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本案結構及建築設計上,有明顯疏失。依法「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詎被上訴人雖曾派員進行勘驗,竟未能發現大樓有前開箍筋捆綁錯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因而導致大樓因強度不足而於地震時倒塌,造成多人死傷,大樓全毀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務員於系爭大樓興建過程,未盡勘驗之責,又未按圖說予以糾正,其疏失至為灼然。就上開設計及結構審核之違誤,被上訴人應就其等錯誤所肇致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中山國寶等3棟大廈倒塌之原因,係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偷工減料或混凝土灌漿規格錯誤或澆置時於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輸送、鋼筋綁紮錯誤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致,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執照,僅為許可其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證明,若建物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由申請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就使用執照之核發,係指就建築物之外觀或形式為審查,蓋建築工程已完竣後,無從再就主要結構之實質為審查。勘驗之執行,依建築法第60條前段規定,系爭3棟大樓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師負責勘驗,被上訴人並無怠忽職務。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人員,具有公務員資格,雖未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但有工程相關經驗,與倒塌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太漢於81年1月間,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以漢記公司為該大樓實際承造人,並委任王國泰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王國泰建築師則委託以結構工程技師黃演文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作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繪製,黃演文乃指示其職員即高雄辦事處之經理邵偉賢與王國泰建築師配合;82年6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記公司,王國泰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委任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作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繪製,黃演文亦指示邵偉賢與王國泰建築師配合,為兩造所不爭執。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造成系爭中山國寶大樓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受輕傷、重傷害;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又承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規劃設計之建築師、負責結構部分之技師、及工地現場負責監督之人,因系爭大樓倒塌,涉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大樓之建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使系爭建物結構未得以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因無法抵擋強震而倒塌,致生住戶家屬死傷之結果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就「觀邸大樓」部分之審核人員吳惠珠,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中山國寶」大樓之審核人員不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且於系爭大樓之建造過程中審核勘驗發照均有重大過失,造成不應核發之使用執照核發,致伊等購買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其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公務員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在建築許可階段、施工管理階段、完工核發使用執照階段,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是否負有逐層查驗監督、並督導業主(建商)修正之實質審查義務?㈡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若有,則其過失與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是否負按實質審查義務:
⑴關於建築許可階段:
依內政部按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製頒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查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土地及房屋權狀証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有無符合都市計劃規定;現地勘查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及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則有申請建造類別、構造類別、承重牆、分間牆厚度、水電設備等結構設備之規範項目,可知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係由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司其職。此乃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具原則而來。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就有關建照執照審查部分加以說明,該署亦為前開相同之說明,此有該署93年1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0834號函說明明確表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1至14項為查核項目,主管機關僅就申請書有無檢附予以查核,15至21則為行政審查項目」可參(見本院卷第189及190頁)。準此,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上開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時,應為實質審查云云,核與主管機關函示見解不同,顯非可採。
⑵關於施工管理階段:
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同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雖採報備制,即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惟此乃為使工程順利施工,責成承造人及監造人先行報備,但並未免除主管建築機關對必須勘驗工程負有隨時勘驗之權責,且於有該法第58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發生時,主管建築機關亦得隨時加以勘驗,以促令承造人或監造人隨時修改,如不從者,得勒令停工。又關於勘驗記錄之保存,亦規定應於建築管理規則中明定之,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同法條第3項規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可知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雖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惟對隨時勘驗之工程,須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立法目的係認主管建築機關仍立於監督者之地位,對施工中必須勘驗之工程,負隨時勘驗之義務,以避免承造人、監造人未確實勘驗即報備施工,而危及人民居住安全之權益。再按,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60條係規定:「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56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73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60條則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可知建築法第60條主要係在於規定由監造人負責勘驗時監造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在於排除主管建築機關對必須勘驗工程負有隨時勘驗之權責甚明。被上訴人對興建中之建物既負隨時勘驗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中,均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作業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之隨時勘驗作為,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依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60條規定,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監造人負勘驗之責,其因未盡勘驗責任致起造人蒙受損失者,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中山國寶等3棟大樓並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師負責勘驗,被上訴人無從每件均派員勘驗,自無怠忽職務可言云云,尚不足採。
⑶關於完工核發使用執照階段: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應審查之事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等項,再依主管建築機關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亦係針對竣工之建物與核准圖樣有無相符之事項加以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僅就實際作業之流程做形式上之審查而已,至於工地上之施工是否符合規定,應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審查之範圍,且目前各地縣政府在作業上均僅就該審查表上所列之事項作審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按被上訴人於建物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之項目,既為建物之構造、及主要設備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等項,而系爭建物具有不符建築成規等瑕疵,並無法從已完工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外觀勘驗查知,而為主要結構之實質審查,是系爭建物具有不符建築成規等瑕疵既係審查使用執照時,所無從審查之事項,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審查使用執照之人員,於系爭建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有何違法失職可言。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已完竣後,已無從再就主要結構之實質為審查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核發使用執照階段雖無違背法規之情事,但其於
審查「中山國寶」大樓之建築執照時,係由不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認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對興建中之建物既負隨時勘驗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作業,亦有違失。則應再審酌者為,上開違失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建築工程雖採報備制,惟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仍負隨
時勘驗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確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審查「中山國寶」大樓之建築執照時,係由不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核,亦有違失,已見前述,惟被上訴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間,仍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係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因素,而上開缺失乃肇因於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承造人、監造人未盡其責,再加上921大地震之外力作用因而倒塌,而生本件傷亡及建物毀損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造成上訴人本件傷亡及毀損之直接原因,係建商、監工、及施工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對興建中之系爭建物固負隨時勘驗義務,惟建物結構之安全性仍端賴建商、監工者之施工專業及商業良心,其等應嚴守建築成規以確保建物施工之安全性。按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苟有至現場勘驗、審核人員苟符合審查資格,建商是否於施工中必然不會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等違法行為;建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審核人員不符合審查資格,是否即會發生建商會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行為,衡諸客觀情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又依邏輯推論及經驗法則,建管單位縱進行監督之抽驗、審核人員亦符合審查資格,並不能推論導致施工中之建築即全無偷工減料之結果,此有如海關對人員或物品之入關,負有抽查有無人員借入關之便,持毒品入關,或抽查有無以假品名為不實之輸入,雖海關人員之抽驗有使入關者生警戒之心,然因海關人員有限,待抽驗之數量龐大,並無法全數檢驗,故仍有多數人闖關成功,因此雖海關人員有抽驗,然國內毒品、走私物品仍不能根絕,其理在此。亦即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監督,審核人員不符合審查資格,並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系爭建物倒塌所致之傷亡及毀損結果,應係建商之不法行為所致。準此,上訴人等所受本件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前開違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未隨時勘驗、及審核人員不符合審查資格,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之違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第85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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